【 审理法院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跃军,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晓勇,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199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却放任这一结果发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跃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晓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抚养教育费、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和死亡抚慰金共计20余万元。
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
被告人王跃军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罪名不能成立,应定抢夺罪;王跃军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勇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存在主观臆断和逻辑错误,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应定抢夺(致人死亡)罪;张晓勇能够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和公安机关配合,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5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经预谋,由王跃军驾驶白色新田125摩托车载张晓勇至万柏林区漪汾街路南自行车道,尾随骑自行车的女青年赵静至千峰北路路口处时,在车速较快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晓勇用力抢夺赵静的右肩挎包,并加速逃离现场,将挎包抢走,致赵静当场摔倒,送医院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抢挎包内装有人民币20余元、IC电话卡等物。
2001年4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跃军窜至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矿务局西铭小区31路4号楼1单元5号王某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1万元。后用赃款购买新田125摩托车1辆,诺基亚3210手机1部,其余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摩托车、手机,发还失主。
2001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跃军窜至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矿务局建北小区商业房18号王某的商店,用事先准备好的锯条锯开后窗钢筋,钻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及多种香烟,价值人民币1386元。赃款、赃物已被挥霍。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目无国法,明知自己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却放任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共同预谋后作案,并有分工,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晓勇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为抢夺挎包,对被害人赵静伤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是间援故意犯罪,被害人赵静被害后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的辩护意见属实,但不是法定从轻情节,且不足以影响量刑。关于被告人王跃军的辩护人“盗窃罪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跃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跃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2.被告人张晓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又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八千一百五十一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跃军上诉称:(1)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是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故意,并没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故意。本案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应定为抢夺罪;(2)本案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1)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乘人不备,实施了被害人不知反抗从而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法定特征;(2)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没有故意,是由于被告人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3)对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超越了二人共谋的范围,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张晓勇上诉称:(1)原判违反了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存在客观归罪的情况;(2)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夺(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3)原判量刑重,没有反映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差别。其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张晓勇的行为应定抢夺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张晓勇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侦破此案中也能积极和公安机关配合,具有酌定可以从轻情节;(3)量刑过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跃军、张晓勇共同抢取被害人赵静右肩挎包,致其当场摔倒死亡和被告人王跃军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方与被害方经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方共同赔偿被害方人民币6万元(已执行5,5万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跃军、张晓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行为虽然是将强力作用于被抢取的财物,但该强力可能会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上诉人是明知的,且放任危害的结果发生,抢走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跃军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及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的情况,依法对上诉人王跃军、张晓勇不适用死刑。对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致被害人死亡超越了二人共谋的范围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所提定性不准、认罪态度好和量刑重的上诉、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被告人王跃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3.被告人张晓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王跃军,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晓勇,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199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却放任这一结果发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跃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晓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抚养教育费、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和死亡抚慰金共计20余万元。
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
被告人王跃军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罪名不能成立,应定抢夺罪;王跃军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勇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存在主观臆断和逻辑错误,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应定抢夺(致人死亡)罪;张晓勇能够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和公安机关配合,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5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经预谋,由王跃军驾驶白色新田125摩托车载张晓勇至万柏林区漪汾街路南自行车道,尾随骑自行车的女青年赵静至千峰北路路口处时,在车速较快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晓勇用力抢夺赵静的右肩挎包,并加速逃离现场,将挎包抢走,致赵静当场摔倒,送医院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抢挎包内装有人民币20余元、IC电话卡等物。
2001年4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跃军窜至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矿务局西铭小区31路4号楼1单元5号王某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1万元。后用赃款购买新田125摩托车1辆,诺基亚3210手机1部,其余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摩托车、手机,发还失主。
2001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跃军窜至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矿务局建北小区商业房18号王某的商店,用事先准备好的锯条锯开后窗钢筋,钻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及多种香烟,价值人民币1386元。赃款、赃物已被挥霍。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目无国法,明知自己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却放任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共同预谋后作案,并有分工,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晓勇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为抢夺挎包,对被害人赵静伤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是间援故意犯罪,被害人赵静被害后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的辩护意见属实,但不是法定从轻情节,且不足以影响量刑。关于被告人王跃军的辩护人“盗窃罪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跃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跃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2.被告人张晓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又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八千一百五十一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跃军上诉称:(1)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是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故意,并没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故意。本案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应定为抢夺罪;(2)本案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1)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乘人不备,实施了被害人不知反抗从而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法定特征;(2)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没有故意,是由于被告人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3)对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超越了二人共谋的范围,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张晓勇上诉称:(1)原判违反了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存在客观归罪的情况;(2)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夺(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3)原判量刑重,没有反映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差别。其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张晓勇的行为应定抢夺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张晓勇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侦破此案中也能积极和公安机关配合,具有酌定可以从轻情节;(3)量刑过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跃军、张晓勇共同抢取被害人赵静右肩挎包,致其当场摔倒死亡和被告人王跃军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方与被害方经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方共同赔偿被害方人民币6万元(已执行5,5万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跃军、张晓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行为虽然是将强力作用于被抢取的财物,但该强力可能会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上诉人是明知的,且放任危害的结果发生,抢走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跃军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及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的情况,依法对上诉人王跃军、张晓勇不适用死刑。对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致被害人死亡超越了二人共谋的范围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所提定性不准、认罪态度好和量刑重的上诉、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被告人王跃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3.被告人张晓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