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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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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事审判案例984号:对既无被害人陈述也未提取到直接指向被告人强奸的物证,且被告人翻供的性侵智障幼女案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4年8月13日出生,农民。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逮捕。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强奸王甲,辩称其生殖器仅与被害人大腿摩擦。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某某奸淫幼女的事实仅有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证,但王某某当庭否认强奸,其他证人均未目睹王某某强奸王甲,故指控王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汉川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5时许,王乙带着弱智孙女王甲(被害人,2001年12月出生,多年不说话)到同村被告人王某某家。王某某趁王乙到菜园摘菜时,将留在其家中的王甲奸淫。王某某正穿裤子时,被返回的王乙推窗发现并责骂。2日后,王甲的父亲得知此事并报案,王某某被抓获。        汉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奸淫不满12周岁的智障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系65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老年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指控王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然无物证和被害人陈述,但有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奸淫事实多次稳定的供述,且其被当场发现并被责骂,以及为此赔礼求私了的供述,且与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相关事实能够相互衔接,证供符合常理,且案发自然,故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汉川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指控证据不足为由,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奸淫幼女的犯罪事实,证人王乙目睹了王某某在作案现场穿裤子的情节并当场责骂,证人余某某路过现场听说后也当面责骂王某某。本案案发自然,证供相互衔接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既无被害人陈述也未提取到直接指向被告人强奸的物证,且被告人翻供的性侵智障幼女案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性侵智障幼女的犯罪案件,在证据上“先天不足”。一是被害人是一名多年未曾说话的智障幼女,不能表达自己被奸淫的情况,故本案无被害人陈述这一直接证据;二是案发2日之后被害人亲属才报案,故未能提取到直接指向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物证;三是没有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奸淫被害人的作案过程;四是被告人虽在侦查阶段承认作案,但当庭翻供,否认奸淫的关键情节。因为上述证据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传来证据)等,被告人当庭否认双方性器官相接触,控方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当庭否认双方性器官相接触,但供称其猥亵被害人的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定性为猥亵儿童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无物证和被害人陈述,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详细、稳定供述了强奸被害人的过程,以及被发现后企图私了的情节,与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供符合常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结合案发自然的情况,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强奸、猥亵等性侵案件,历来因犯罪过程隐蔽、发案不及时,物证不能及时提取,导致证据类型较为单一,多为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因此,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特别是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又因被害人年幼、智障等特殊原因,不能完整、清晰表达被性侵的具体情节,导致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常常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因此,对此类案件的言词证据审查,更需兼顾证据正向的证实和反向的证伪。实践中,一般需要结合被害人自身特点,以及发案、破案过程,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间的印证和矛盾处,并从间接证据寻找突破口,去伪求真,得出结论。本案属于典型的证据“先天不足”的性侵案件,但通过重点审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性,及其翻供的理由,并对间接证据进行推理判断,能够弥补证据的缺憾,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一)本案案发过程自然,指向明确    发案和破案经过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缺乏客观物证的情况下,发案和破案经过自然、正常而且及时,有助于办案人员形成内心确信。本案中,王乙到王某某家菜地摘菜,将孙女王甲留在王某某家,约半小时后返回王某某家时,发现该房屋前后门都关着,拉开王某某卧室窗户后,看见王某某、王甲站在床尾,王某某正在穿裤子,遂当场指责王某某强奸。王某某当即道歉并请求王乙不要声张此事。王某某的嫂子余某某碰巧路过,听闻此事后亦当面责骂王某某。当晚,王某某本人及其兄王某绍先后找到王乙的弟媳刘某某,求其帮忙私了此事。2日后,刘某某将此事告诉其子王丙,王丙又告诉王甲的父亲王丁,王丁遂向王乙、刘某某求证,确认王甲被王某某奸淫后报案。随后,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奸淫事实。因此,本案的发案、破案过程自然,符合常理,指向明确,具有可信性。    (二)本案虽无证人目睹王某某强奸王甲的具体情节和过程,但各证人证言之间环环相扣,均指向王某某强奸王甲,对间接证据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一是被害人的爷爷王乙证实,其目睹王某某与王甲共处一封闭的场所,并看见王某某在床尾穿裤子,其当即指责王某某强奸,王某某并未辩解,并开门求情。二是王某某的嫂子余某某证实,王乙指责王某某强奸王甲时,余某某恰好路过王某某家,也跟着责骂了王某某,王某某并未表示否认。随后,余某某将此事告知其夫王某绍。三是王乙的弟媳刘某某证实,案发l小时之后,王某某找到刘某某,承认酒后与王甲发生了性关系,求其帮忙平息此事。当晚王某绍也到其家赔礼道歉。2日后,刘某某将此事告诉儿子王丙。四是王某某之兄王某绍证实,其为平息此事,先后到王乙、刘某某家协商私了。五是被害人父亲王丁证实,其从王丙处得知此事后,又向王乙、刘某某求证,确认王甲遭王某某强奸,遂报案。上述证人证言互相衔接,完整反映了王某某被发现作案、赔礼道歉、承认奸淫并企图私了,最终因被害人父亲报案而案发的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三)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印证性,其在审理阶段翻供不具有合理性    首先,王某某被抓获后,在第一次讯问时即详细供述了其酒后临时起意并实施奸淫的细节,此后也作了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称案发当日王乙去菜园后,王甲走到其的卧室,当时喝了酒,起了想和王甲发生性关系的心思,便关门进了卧室,将王甲的裤子往下拉,并做手势让主甲脱裤子,王甲遂把裤子脱到膝盖,躺在床上,其即奸淫了王甲,并详细交代了强奸细节,包括生殖器接触、部分插入王甲阴道及射精的过程。而且,王某某供称王甲下穿青色裤子,没有穿内裤的情节与王甲的爷爷王乙关于此节的证言相吻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认作案,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王某某虽在庭审时对奸淫的关键情节予以否认,辩称仅用生殖器蹭了被害人腿部,此前的供述系诱骗形成,但未提供相关线索,也不能合理说明原因。同时,经查阅王某某在侦查阶段讯问的同步录像,显示其供认强奸时并未受到刑讯逼供或者诱供,故其供述具有合法性。此外,从情理分析,王某某若未强奸王甲,其在王乙、余某某指责其强奸时,完全有机会辩解,但其当即认错,事后还专门到王甲亲属家承认奸淫事实并赔礼道歉,企图私了,被抓获到案后至一审开庭前,始终承认强奸事实,并供述了他人并不知晓的诸多强奸细节,内容具体、全面,合乎事情发生、发展的演进过程,符合生活常理和经验逻辑,具有可信性。    综上,虽然本案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该供述真实、完整、合法、合理,与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某某强奸王甲的事实,故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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