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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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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教练车应从重处罚

 2015年12月23日晚,某市大江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朱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教练车(后座搭载朋友王某,非学员)行驶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经抽血化验检测,证实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l。    本案中,朱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其驾驶的教练车是否应认定为营运机动车辆而需从重处罚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朱某虽驾驶教练车,但其驾驶过程中车内没有学员学习驾驶技术,不能认定为驾驶营运车辆; 
第二种意见:教练车应认定为营运车辆,但不在教导学习驾驶技术的状态,不存在严惩酒驾从重处罚的危险性,针对朱某的行为无需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教练车应认定为营运车辆,虽不在教导学习驾驶技术的状态,但车内载有乘客,应认定为醉酒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从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教练车为营运车辆,不论是否在营运状况,醉酒后驾驶教练车均构成危险驾驶罪,车内载有乘客,应从重处罚。 
一、教练车属于营运机动车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强制性技术规定,将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大类,《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明确营运机动车包括教练车。而教练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教练”,因此属于营运机动车。 
二、无论是否在营运状况应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应依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从重处罚。该条款规定中的营运机动车,应理解为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而非营运状态的机动车。理由如下:其一,以查获车辆的运行状态作为判断是否系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标准,客观上增加了行政执法取证的难度,不利于法律的令行禁止,且不利于执法尺度的统一和执法权威的树立;其二,以驾驶车辆性质作为判断标准更具客观性和可操作性,防止因取证困难导致规避处罚的问题,也更符合刑法以公共安全为价值取向、严厉打击酒驾行为的立法初衷。 
本案中,朱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员,理应率先垂范遵守法律规范,其醉酒后驾驶教练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职业规范,更触犯了刑法规定,即使其驾驶过程中车内没有学员学习驾驶技术,也应认定其系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故朱某醉酒后驾驶教练车的行为应认定为醉酒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犯罪行为,应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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