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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阻止他人将口吐鲜血的嫖客送医急救如何定性?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高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以涉嫌犯侮辱尸体罪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高佬”),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人,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以涉嫌犯侮辱尸体罪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审理经过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公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犯侮辱尸体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7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去到被告人李某在信宜市镇隆镇圩尾XX村经营的XX饭店内找卖淫女赵某(另案处理)嫖娼,在饭店地下室房间内正准备与赵某便发生性关系时突发疾病,口吐鲜血,陷入昏迷状态。赵某便见状立即告诉被告人李某,让李某前去查看情况,并提议向110报警、向120急救中心求救,但遭到李某的拒绝。后被告人李某独自一人于8时许至9时许前往地下室查看刘某甲的状况,见刘某甲左手大拇指有着轻微的颤动。9时许至10时许,赵某便从李某口中得知刘某甲仍尚存气息,再次提出要报警,又遭到李某的拒绝。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赵某便的要求下前往饭店和被告人李某一起去查看刘某甲的情况,见刘某甲当时已经死亡。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黄某与赵某便、李某乙(另案处理)经过商量后,将刘某甲的尸体从饭店地下室房间内抬出并放在被告人黄某开来的三轮车上,被告人李某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黄某,由黄某驾驶三轮车,与李某乙、赵某某二人将刘某的尸体运到信宜市镇隆镇西塘古玉冲村,将刘某甲的尸体抛弃在路边的竹林里。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甲符合突发心脑血管疾病致猝死。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扣押清单。证明:办案民警2014年8月28日从陈某处扣押到蓝色三轮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受理、立案经过。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单位2014年8月28日接受刘某乙提交的刘某甲的记录包括”亚芳”的电话号码1848751在内的记录本。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信宜市公安局向中国移动茂名分公司调取手机号码”1848751”和”1503678”于2014年8月23日至8月25日的通话记录:刘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15时30分06秒拨打赵某便电话,通话时长2分24秒;8月25日9时45分55秒拨打赵某便电话,通话时长22秒。赵某便于2014年8月23日15时30分06秒接听刘某甲来电,通话时长2分24秒。于8月24日11时30分后多次接听黄某和李某来电。5.抓获经过。证明:信宜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抓获黄某、李某、赵某便。6.李某、赵某便、黄某、李某乙、刘某甲的人口信息材料。证明:各当事人的出生情况。7.广西容县公安局黎村派出所2014年9月23日出具证明材料1份。证明:赵某便,女,壮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广西容县黎村镇。该人在本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8.广西靖西县公安局湖润派出所2014年9月22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黄某,男,壮族,出生日期是1972年6月30日,身份证号码是,户籍所在地是广西靖西县湖润镇。黄某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9.信宜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2015年6月1日出具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8月25日7时许,信宜市公安局镇隆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信宜市镇隆镇西塘古XX村路段边竹林里发现一具老年男子尸体。镇隆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在无名尸体身上发现一部手机(刘某甲的手机),为查清尸源及死亡原因,派出所民警查看了手机内容,发现最后一个未接来电,号码为1848751(赵某便手机号码),办案民警于2014年8月25日9时45分55秒用刘某甲的手机拨打了1848751号码,接通后是一个自称在广西的陌生男子的通话,不能说清与死者的关系,通话时长22秒。被告人赵某便被抓获后称当时见到刘某甲的手机号码来电后,将手机交给路边的陌生人帮忙接的电话。二、证人证言1.同案人赵某便供述:2014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我和老板娘、”高佬”黄某、李某乙(同音)将一名老头用三轮车拉到镇隆镇的一个农村公路处丢弃,便不再理会该老头的生命安全。老板娘在镇隆镇北畔村经营一间达成饭店,我平时就是在该饭店处招揽客人卖淫的。”高佬”黄某,在潭头市场昌达家私做拉家具生意的。黄某和李某乙曾到xx饭店吃饭,我便招揽过他们嫖娼,后来我和他们二人关系比较亲密,所以我有什么困难,他们都愿意帮助我。老头曾于2014年6月份在xx饭店买粥吃,而且知道我是卖淫的,所以在6月份至今我为该名老头卖淫过三次,2014年8月24日早上是第三次。我不熟悉镇隆镇的地域,而且当时选择在凌晨将老头丢弃,所以我认不出丢弃时所走的路线及丢弃现场,我只知道丢弃的位置是公路边的,旁边有木林的。2014年8月24日6时许,老头打电话给我,我没有接通。直到7时许,老头来到xx饭店,见到我后向我点头,示意我跟他到饭店地下室处的房间卖淫。我便跟随老头下到地下室的房间处。在房间里我问老头为什么不去吃碗粥先,老头说他搭车来到饭店后整个人好累,我便回答累就歇歇先,慢慢来(发生性关系),我说完后,老头便开始脱衣服,我也跟着脱衣服,我们二人脱开衣服后便睡上床,我仰面躺在床上,老头趴在我身上,我们都没有做前戏(抚摸),老头便用双手撑在床上准备做我(发生性关系),这时我看到老头开始口喘大气并伴随呕吐的动作,我便赶快起床穿衣服。这时我看到老头整个身子趴在床上,头部不断磕着床板,我问老头怎么回事,老头一直没有回应我,随后老头嘴处有血流出。我不知道怎么办,便拿到老头的衣服帮老头穿好衣服,我记得当时因紧张将老头的底裤正面穿到屁股后面了,随后走上饭店处跟老板娘说:老头趴在床上呕血了,叫老板娘下去看看。老板娘说做生意没空,我叫报警,她责骂我,不让我报警,说会害到她全家。我想到老板娘不理会这事,我自己感到很害怕,便不再下地下室看望老头当时吐血的情况,也不理会老头的生命安危,更没有选择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11时许,我回到饭店叫老板娘和我去看老头,她说已看过,老头手脚还有抖动,但呼吸已很弱。我又叫报警,她便骂我,不让我报警。我因自己一人不敢下地下室看,又走出饭店到镇隆贩卖牛只的市场走走,期间我打电话给”高佬”说明此情况,叫他过去看看。12时许,”高佬”打电话说他同老板娘看过了,老头在床上时已一只脚下垂在床外,已被”高佬”扶正,另外触摸鼻子时感到没有了呼吸。我又问”高佬”是否在老头身上找到手机,因为早上该老头曾打过电话给我,叫”高佬”找到手机就打电话给老头家人将老头接回家。”高佬”说在老头身上没有找到手机,只有打火机及财物。到了下午,我又跟老板娘说叫报警处理,她不让,说会害到她,会对她饭店影响很大,叫我请人将尸体运走丢弃。我想到这样就不会连累大家,便同意。我便找”高佬”和李某乙帮忙,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他已坐车回到潭头车站了,叫我去饭店等他。随后我步行到”高佬”出租屋(位于潭头市场旁边),”高佬”手拿一幅担架、两张红色的毛毯(该担架是用两条木棍和布条捆绕做成的)和驾驶一辆拉家具的三轮车搭载我到饭店。来到饭店门口,我看到李某乙也步行来到,我随即打电话给老板娘说我们已到饭店门口。随后我们四人下到地下室的房间,我看到老头仰面躺在床上,由老板娘负责拿着电筒照明,我和”高佬”、李某乙负责将老头用毛毯包裹好抬上三轮车。我们四人共同将一张毛毯展开放在地上的担架后,又将另一张毛毯展开遮盖老头整个身子,然后我去抬老头的肩膀部位,李某乙抬老头左边防止不平行,”高佬”抬老头的双脚,这时我发现老头的身子已经僵硬,就这样我们将老头慢慢抬到担架上,然后将毛毯整理好,由我和”高佬”走在前面抬担架,老板娘和李某乙在后面抬担架跟着,我们四人将老头从地下室抬上饭店后放在三轮摩托车上。我和”高佬”是用短号打的电话,我打他的电话是6684,”高佬”打我的电话是6681,我的电话号码在事发第二天在信宜市接的电话,具体号码我不记得了,我之前用的电话号码尾号是8751,前边的我不记得了。我们将老头的尸体放去路边时,老头的尸体是趴在地上,背面朝上,头朝路的里面,老头的尸体离公路比较近,大概有两米的距离。当晚7时许,我和”高佬”一起去找过老板娘的大妹(谢某),我当时找她主要是想和她商量一下该如何处理那件事,当时大妹也让我报警。我在达成饭店卖淫的事情老板娘是知道的,我在达成饭店卖淫有好多年了,每做一次要给老板娘交5元钱的床位费。2.曾某甲证言:几天前的一天早上7时许,我在水口镇花木场做工时,见到五公刘某甲(他和我丈夫是同宗关系),当时他同我说搭车去看病。3.刘某乙证言:刘某甲是我父亲,现在其家中的一本书里发现有他登记别人的电话,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有周某、亚平、亚芳(电话1848751)、名为高、梁某某等。4.陈某甲证言:2014年8月25日早上七时许,我在镇隆山子村路段除草时,在路边发现有个身穿白色衣服的男性趴倒在地上,我便走过去看,见到一只黑色拖鞋放在他的小腿间,另一只鞋没有见到,当时我推断这个男子应该是死亡的了,我便报警。一会儿派出民警便到场处理了。5.刘某乙证言:刘某甲是我父亲,75岁,他有高血压的,经常去镇隆镇昌某圩的一间诊所治疗。听我弟弟刘某丙说父亲一早吃完早餐便搭车去昌某看医生了,之后就联系不上了,他的活动情况我不清楚。直到8月25日13时许,我儿子刘某丁波打电话给我说镇隆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来说刘某甲在镇隆镇出事了,叫我马上去镇隆派出所。经过法医检验后,刘某甲的身体没有外伤,不是暴力致死的,可能是去昌某看病时突然死亡的。6.刘某丙证言:刘某甲是我父亲,他平时在镇隆经常找人看病的,2014年8月24日,他又说到镇隆镇俊耀学校找医生看病,但到晚上都没有回来,当晚找都没有找到。8月25日我接到我大哥的电话才知道刘某甲出事了。平时没有发现他有何异常,只是听他说近期双脚有点疲倦。7.卢某某(镇隆镇俊耀卫生站医生)证言:刘某甲2014年3月份以来,每月都来我处看病一次的,每次来之前都会打电话给我,他有高血压、脑血管阻塞,曾经得过脑血栓,走路的时候右脚不灵活。2014年8月24日早上,他打电话给我说来看病的,但后来没有见他来看病。8.谢某证言:我之前在镇隆北畔饭店内卖淫认识一个叫”亚芳”的妇女。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我在北畔饭店吃早餐时,见到”亚芳”在现场神色恍惚,问她什么事也不说,并见她和老板娘正在谈什么,我当时问老板娘她什么事,但老板娘没有告诉我。后”亚芳”给电话我说当天她和一个陌生男子正在北畔饭店地下房间处进行性交易(卖淫)时,还没有做,那男子便晕倒在床上,而且吐血,问我怎么办,我叫他报警,她说与老板娘商量下,十多分钟后,”亚芳”给电话我说老板娘不同意报警,怕连累到她和她家人,后来我叫她自己处理。当晚7时许,”亚芳”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到我租住处,叫我帮忙搬走晕倒在饭店的男子,我不同意,并问她为何不报警和叫救护车,她说老板娘不让她这样做,怕受连累。之后他们便离开了。次日中午11时许,她给电话我说已将那男子丢掉了。老板娘应该知道”亚芳”等人在她饭店卖淫的。9.陈某证言:我在潭头镇开的昌达家具厂里面的一辆三轮车被镇隆派出所扣押了,三轮车是我2008年买的,平时用来在昌达家具厂拉货的。那辆三轮车的钥匙平时就放在家具厂里面桌子的抽屉里面,拉货的时候谁有需要用车要先问过我,我同意之后他们就自己去抽屉里面拿钥匙,用完之后再把钥匙放回抽屉里面。平时开那辆三轮车比较多的是家具厂的工人黄某,主要是黄某用那辆车。除了黄某开之外,还有一个叫”阿某甲”的也开过那辆车。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14日作出信公(司)鉴(法尸)字(2014)X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死者刘某甲符合突发心脑血管疾病致猝死。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卷60-65页):送检的心、脑及肺组织高度腐败自溶,未见炎症细胞浸润;其他脏器自溶严重。3.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补充侦查1卷12-16页):现场床沿疑似血迹、现场提取纸巾、现场床垫上血迹均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四、现场勘查记录信宜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对本案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案发后于2014年8月25日8时55分至28日16时56分勘查后制作,制作程序合法。经审查核对现场未被破坏与本案联系紧密,客观真实。证明是本案的案发现场。五、辨认笔录1、赵某便对”高佬”(被告人黄某)的照片辨认。2、赵某便对老板娘(被告人李某)的照片辨认。3、被告人李某对”高佬”(被告人黄某)的照片辨认。4、被告人黄某对老板娘(被告人李某)的照片辨认。5、被告人黄某对”阿某乙”(即赵某便)的照片辨认。6、李某、黄某、赵某便、陈某对涉案的三轮车的照片辨认。7、黄某对与其一起去抛尸的陌生男子(即李某乙)的照片辨认。8、李某对”瘦佬”(即李某乙)的照片辨认。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8月24日早上8、9时许,我到市场买菜回来饭店刚做了几个早餐给客人,姑娘”阿某乙”就从饭店地下室走出来和我讲有个老头呕血了,血充脑,叫我快下去看。我担心出事,便走下去看,在地下室第一个房间内,见到一个穿白色衫、黑色裤的约70岁的老头睡在床板上,头部向着门口的方向,嘴唇上有些血迹,靠近床板的左手大拇指有轻微颤动,眼睛紧闭,左手放在胸口的位置,右手放在身体右侧,我看到这样,十分害怕,就马上关上门板,走上饭店。发现”阿某乙”已经走了,大概到了11时许,之前跟”阿某乙”来往过的”高佬”来到饭店里,和我说,想下去看看,我当时就陪”高佬”下到地下室去看,到地下室时,我看到那个老头已经不动了,”高佬”便过去摸老头裤袋,想找手机,但没有发现,我便和”高佬”走上去了。我担心别人知道这件事,就一直没有和别人说。过了不久,”阿某乙”打电话给我讲不如打电话报警处理算了,那时我对”阿某乙”讲报警处理不行,这样会害到我,大家如果知道这件事,会对我的饭店影响很大,我不同意后,”阿某乙”说晚上会叫人过来将那老头拉走的。到了凌晨,”阿某乙”便带”高佬”和另一个男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门口,我叫阿某乙快些拉走,我好怕,并说会给红包拉尸体的人。我拿着电筒帮他们三个人照明,他们用一张带来的废旧毛毯将老头裹住身体,然后将他抬上三轮车,然后我拿了1000元作为利是打发给”高佬”,”高佬”就驾驶三轮车搭着这个中年男子和”阿某乙”运着尸体离开了。”阿某乙”平时在我的饭店地下室卖淫,每次交易成功后给房费饭店的,”阿某乙”上个月下旬被民警当场抓获过。我当时有想过打电话叫急救车的,但我看到老头没有希望了,所以我就不理了。我总共去看了老头三次,第一次是听到”阿某乙”讲后才去看的(时间约是9时许),第二次是同”高佬”一起去看的(时间约是11时许),第三次是我自己下午2时许去看的。第三次我下去地下室时看到老头已经不动了,已经死掉了。因为前两次我看时,老头快死了,到了下午,我以为老头还未死,我就再下地下室看一次。我不知道”高佬”他们将尸体运去哪里了,他们也没有和我说。我第一次去看老头时,老头在床上的衣着是比较整齐的,衣服没有凌乱的情况。第二次我同”高佬”进到房间时,老头还是仰着睡,但与第一次不同的是老头靠床边的脚伸出床边,而第一次查看时老头的两只脚都是放在床上的。我当时叫”高佬”看看老头身上是否有物品,”高佬”用手去探老头的裤袋后说身上没有东西,这次我看到老头嘴唇、脸色已发黑,所以我觉得老头已经死亡了。下午14时许,我自己一人去到地下室查看老头,当时我只是在门口看,这次我见到老头的状态和第二次查看的状态一样,没有改变。第一次我看到老头手指头还微微动并且感觉老头还没有死亡,我觉得老头情况很严重,已经救不了了,加上我是开饭店的,当时很多人在饭店出入,我怕报警或者叫医生抢救会影响我饭店以后的生意,并且别人会说老头是在我饭店内嫖娼致死的,我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我认为老头已经没有救了,不叫医生抢救老头肯定会死,但是叫医生来抢救他也没有作用,老头一样会死。反正老头都是会死亡,叫医生或报警会影响到我以及饭店生意。在整个过程中,我觉得害怕所以不敢接触老头身体,所以我没有探过老头脉搏、心跳、鼻息。当时”高佬”、”阿某乙”等人来到的时候带来了两根木棍(长度应该有一米多长),两根木棍已经用布巾平行相连,做成一副担架的样式。抬走老头的时候他们先是合力将老头从床上抬下来,并放到两根木棍上,再用毛毯盖住老头包起来。随后”高佬”、”阿某乙”在前面,和”高佬”、”阿某乙”一起来的男人在后面抬起担架抬走老头。案发当日早上7时许,我买菜回来后,正在煮粥的时候,”阿某乙”突然从饭店的地下室里出来,走过来和我讲下面有只老头嘴出血了,可能快死了,叫我下去看看,再叫人送去急救。我听到后,就骂”阿某乙”又跑来饭店,会害死我的,我就不让”阿某乙”去叫人来急救。我问”阿某乙”带老头下去,是否有发生性关系,当时”阿某乙”没有回答,我又忙着煮粥给客人吃,就没有理会”阿某乙”,叫”阿某乙”等下,忙完再去看。直到我招呼好客人后,我就走下地下室去看老头了。看完后,我上来没有看到”阿某乙”在饭店里,我在饭店又忙了一阵后,到了10时许,”阿某乙”回来饭店问我老头怎样了,我说还有气,可能没救了,那时,”阿某乙”讲要不要报警,或者将老头送去急救,我当时讲这样做会影响饭店的,害死我的,”阿某乙”见我没同意,就讲她去找让人来处理好,之后”阿某乙”就走了,一直到晚上,我才看到”阿某乙”。后来”高佬”来到,我陪”高佬”下到地下室,见老头躺睡在床上,脸色发黑,嘴上有些血,左手放在胸部的位置,右手平放在身体的右侧,左脚伸出床边垂下来,右脚平放在床板上。当时”高佬”问我老头的手机在哪里?我讲不知道,叫他自己去摸。接着”高佬”上前用手将老头的左脚抬起放在床板上,又用手去探了下老头的裤袋,没有发现手机。我和”高佬”就走上饭店,”高佬”就直接离开了。”高佬”没有用手去探老头的脉搏、呼吸或者心跳。我去地下室见过死者四次。第一次是在事发当天早上8、9点的时候,我当时是一个人到地下室去看的,看到死者面朝上躺睡在床板上,双眼紧闭,嘴上有少量血迹,左手放在胸口位置,左手大拇指还有轻微的颤抖,右手伸直放在身体一侧。第二次是与”高佬”一起去的,当时看到死者已经一动不动了,脸色发黑,双手自然伸直放在身体两侧,靠床边的左脚伸出床边,”高佬”将他的左脚扶回床上。第三次是当日下午14时许,我一人去到地下室,看到死者的情况与第二次去看的一样没有什么变化。第四次是第二日凌晨,与”阿某乙”、”高佬”、”瘦佬”一起去抬尸体,当时见到死者没有什么变化。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4年8月24日早上11时许,”阿某乙”给电话我,说她在镇隆镇达成饭店和一个男子卖淫嫖娼时,还没做,那个男的便突然不动了,她害怕便走出来了,后来老板娘打电话给她说那男的还会动,叫我过去看那男子是否已经死了,如果没死,叫我给水他喝。后我便到饭店,老板娘同我讲那男的可能已经死了,并带我下到饭店的地下室看,见到那男的仰躺在床上,身穿白色衣服,黑色裤子,没有穿鞋,一动不动了,双手自然伸直放在身旁,脸上和身上都没有血,我用左手摸了一下那个男的左边大腿,见他动也不动一下,我想他已经死了,心里害怕,便和老板娘出来了,我回到家具厂后便给电话”阿某乙”,告诉她怀疑那男的已经死了,让她报警,她说老板娘不肯报警。当晚7时许,”阿某乙”给电话我说她和老板娘都没法找到车某尸体走,叫我开车帮她拉那个死人的尸体到外边,越远越好,还讲到她找了一个男的从东莞过来帮她,大概早上一点半左右到潭头车站,到时候让我和他们一起将尸体拉走。我当时没有答应”阿某乙”帮她拉尸体。当晚九时二十分左右我回到了家具厂,”阿某乙”打电话给我讲老板娘让晚上就把尸体拉走,我说现在三轮车被家具厂的老板开出去了。随后我就去到”阿某乙”租住的出租屋,见到”阿某乙”一人在租屋内,我听到”阿某乙”打电话给老板娘说要报警,但是我听到老板娘在电话里讲不让”阿某乙”报警说会害死她。后来”阿某乙”给我讲老板娘找不到车,找了一个司机要8000元钱,老板娘觉得太贵就不给她了。我见”阿某乙”为难,便同意帮她拉尸体。次日凌晨2时许,”阿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她在潭头车站让我过去。我就开厂里面的一辆三轮车到潭头车站,”阿某乙”见到我后就和一个男的坐上我的车,我们三个一起到饭店,老板娘开了饭店的门,我将三轮车倒进饭店里面地下室的出口处,然后我们四人一起下到地下室,来到地下室的第一间房内,老板娘打着手电筒,我们四个人一起用担架将那个死掉的老头抬上车,用毛毯包起来。老板娘给了我1000元。我开车,”阿某乙”带过来的男子坐在车前边我的左边,”阿某乙”站在车后边。我们一直从镇隆车站转到左边穿过国道从一条巷子里面穿过,然后经过红旗农场一直往昌某方向走,走了大概三公里左右,坐我旁边的男人就让我停车,我便将车停了下来,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将尸体连毛毯一起抬了下来放在路边,”阿某乙”又将毛毯拿了回来。我们三人回来的时候没有经过红旗农场,沿路一直走到镇隆派出所前边的一个路口,向左转从镇隆派出所后面的一条小路,在经过一座桥的时候,在桥上面他们两个人将毛毯和担架丢在了河里面。”阿某乙”是广西黎村人,她之前一直在老板娘开的北畔饭店做小姐卖淫的。我是去年下半年有一天去饭店吃饭,”阿某乙”就和我打招呼,我们谈好25元的价钱后,我就和她做了一次(指发生性关系)。老板娘和”阿某乙”平时都叫我”高佬”。我不是很肯定那个男的已经死亡了,只是听”阿某乙”讲她正在和那个男的在打炮,那个男的突然不动了。我去房间时看见老头仰面躺在床上,没有发出声音,也看不到他有呼吸,头朝门口,他的一只左脚搭出在床边,我见这样就伸手去碰一下老头的裤兜看里面是否有手机,老板娘要求我这样做的,发现老头的裤兜里面的确有一部手机,而且当我触碰到他的身体时感觉很冰冷,所以我当时心里认为这个老头肯定是死了。之后老板娘还叫我把老头搭出床边的左脚扶正床上,我们就离开房间了,整个过程老头都是没有任何反应的。听”阿某乙”说那个老头时准备和她进行性交易时就突然开始呕吐,之后就晕倒了。因为老板娘怕会影响她饭店的生意,而且怕公安机关查到她让”阿某乙”等人在她饭店处卖淫的事,所以老板娘不同意报警。当日凌晨我们几个人将老头抬上车的时候,老头是没有任何反应的,身体也是冰冷的,整个过程中我都没有感觉到老头有生命特征。因为当时我认为老头已经死了,比较害怕,也没有仔细去看。我在店地下室看过二次死者。事发当日是”阿某乙”让我去看的,我第一次是11点多的时候,我是和饭店老板娘一起去看的,当时看到死者仰面躺在床上,没有声音,身体一动不动,双手自然伸直放在身体两侧,靠床边的左脚搭出床边,我将左脚扶回了床上。第二次是次日凌晨2时许,我和老板娘、”阿某乙”及另一名男子将死者尸体从地下室抬出到三轮车。我这次见到死者尸体的状态与第一次见到的一样,没有什么变化。以上证据,经开庭示证质证,被告人李某、黄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刘某甲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突发疾病,生命垂危时不施救,不报警,并阻止他人报警抢救,导致被害人刘某甲未能得到抢救而死亡,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随意抛弃尸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应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犯侮辱尸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属间接故意犯罪,情节较轻,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黄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曹登审判员蔡标荣人民陪审员杨智标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书记员冯艳案例自评  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将生死不明的“性猝死”嫖客丢弃的行为如何定性?向失足妇女传授卖淫技巧如何定性?强制妇女为其口淫并吞咽某种液体的行为如何定性?性交合意是性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一起认定婚内强奸判例的观点云南农民在家中拌化肥一审被判十年二审宣告无罪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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