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成功案例Success Cases

经典案例铸就专业刑辩品牌经济、金融、公司、贪腐、涉黑、死刑等重大刑事案件

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证据不足取保候审释放,刘平律师承办

贩卖毒品罪取保候审

贩卖毒品罪取保候审

 

 

关于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辩护意见  
                        

案情提要:涉案嫌疑人:张某,男,年龄:23岁,身份证号码:42900619************,无前科。2017年8月4日,张某的一名女性朋友李丹,一再要求张某帮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甚至以死相威胁(后证实是侦查人员拿着李丹手机操作给张某发微信要求购买的),张某碍于情面帮其购买了少量毒品(约1.78克),花费700元(在张某购买毒品时,李丹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500元,张某自己垫付了200元),并将毒品送至西乡盐田路步行街深大酒店,在交给该女子,并拿回自己垫付的200元时,当场被抓,后被宝安公安分局共乐派出所以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押宝安区看守所。


受张某的家属委托极其本人同意,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平律师作为张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张某是被侦查人员以犯意引诱的方式才去购买的毒品,且该毒品是张某应李丹的要求,代为购买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毒品数量只有约1.78克,张某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也没有真正牟取任何利益,仅是出于朋友关系代为购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本案涉案毒品数量也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某为李丹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从中牟利,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关于为吸毒者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大连会议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指出:“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据此,辩护人认为,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犯罪,构成犯罪的也不是都要按照贩卖毒晶罪处理,而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为吸毒者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者没有从中加价牟利的,代购者购买毒品的根本目的在于满足托购者的吸食需要,代购者购买毒品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但其在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故对其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这种情况下,代购者代购的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数量达到定罪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均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首先,本案嫌疑人张某是代李丹购买毒品,而非其自己为吸食毒品或者贩卖而购买。张某本人并不吸食冰毒,而在本案中张某为了帮助李丹购买毒品,被贩毒人员强制要求吸食了少量毒品。在2年前,张某也曾因被迫吸食毒品而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可见,其对吸食毒品是非常抵制的。

其次,张某没有从中加价牟利。在张某购买毒品时,李丹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500元,张某自己垫付了200元,购买毒品总共话费了700元,张某在深大酒店将毒品交给李丹时,李丹又交给张某500元,但张某只拿了自己垫付的200元,将剩余的300元退还给了李丹。因此,赵超并没有从中牟利,也并没有想要从中牟利,否则不可能将剩余的300元退换给李丹。

再者,李丹要求张某购买的毒品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张某购买毒品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但其在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故对其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张某不够成贩卖毒品罪。

二、本案属于“犯意引诱”,同样也导致了本案嫌疑人张某不够犯罪
本案侦查机关存在“犯意引诱”型侦查。据辩护人会见张某所了解到情况,在深大酒店,除了李丹本人之外,还有两名女性和李丹在一起,后李丹在派出所遇到张某,告知张某称这两名女性是公安人员,发信息要求代购毒品的内容是公安人员直接操作其手机发送的。张丹作为吸毒人员,其是在被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其手机被侦查人员直接操作发微信给嫌疑人张某要求其帮助代购毒品,甚至在张某明确拒绝之后,以死相威胁一再要求之后,张某才不得已帮助其代购毒品的。

张某是家中独生子,父母是国家公务员领导,2015年时因年少叛逆在广州认识了涉毒的朋友,后有一次喝了被朋友下了毒品的饮料,他当时非常害怕马上到派出所自首,后被行政处罚。此后,张某没有再接触毒品,案发前在一家公司做物业管理人员,收入较高,每个月工资有近6000元。侦查机关利用张某的同情之心,引诱其产生涉嫌犯罪的故意,诱使张某涉嫌犯罪。这属于典型的“犯意引诱”。
“犯意引诱”是在侦查对象并无犯意的情况下提供犯罪机会,诱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实施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会同12个省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和公安部禁毒局于2004年9月在新疆召开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对于诱惑侦查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如为了寻找犯罪事实已经存在的犯罪人,或者为破获犯罪集团、毒品犯罪等采取的印证性质的诱惑侦查手段。具体而言,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诱惑侦查问题应就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已具有毒品犯罪意图,正在寻找机会实施毒品犯罪,诱惑侦查手段只是为其提供了机会,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那么,通过这种手段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定;反之,如果对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人进行引诱,促使其犯罪,那么这种诱惑侦查是非法的,不能认定犯罪。”(王军、李树昆、卢宇蓉:“破解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难题——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杂志》2004年第11期。)

嫌疑人张某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亦无涉毒犯罪的前科,但是由于受到特情人员等人的一再要求,完全属于受侦查行为引发,出于帮助朋友的动机而临时性从他人处购进毒品交给特情人员的,并且在事先安排好的交易状态下交易时被查获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上述情况属于侦查机关人为地“制造”犯罪,在本质上类似于一种有控制的实验室内的犯罪实验,实际上不可能使贩卖毒品活动完成。对基于警察圈套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是完全因侦查活动引诱而发生的犯罪,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同时也不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犯意引诱之前并没有持有毒品,行为人非法获得并且非法持有毒品的现状,是侦查手段所导致的直接结果。
这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在一般人的诱惑下不犯罪 ,公民有这个义务;在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的诱惑下不犯罪 ,公民没有接受考验的义务。”
宝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孟东也曾经在研讨会中公开表示:“犯意引诱”型侦查,不够犯罪。
因此,从侦查方式来说,本案嫌疑人张某也不够成犯罪。

三、本案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之情形,因此,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据辩护人会见张某所了解到情况,张某于2017年8月4日凌晨被抓,至2017年8月6日中午一点左右被宝安公安分局共乐派出所押送至宝安看守所。在这期间,张某被侦查人员/协警殴打、伤害两次。
张某称:
第一次是在2017年8月4日凌晨,在西乡盐田路步行街深大酒店里被三四个穿便衣的警察殴打,被打胸口、肚子、头部、背部、被掐脖子、被拉着手铐拖着走,被打得人都起不来。
第二次是在西乡盐田路的一个像是岗亭或小派出所的地方,我被掐脖子,整个人都离地了,还被用脚踢。被打之后,他们就开始教我怎么说,教我说毒品冰毒的数量、价格还有赃款,还有毒品是我自己交出来的,他们让我说是他们搜出来的。李丹主动拿500给我,我拿了200,并且和她说这是车费,但他们要我说那是毒资。教我说完之后,他们就开始用手机给我录像,按他们教的内容说,说得不对就重新录。还在录之前让我写一个草稿,照着草稿念,草稿也是他们教我写的。

另外在共乐派出所的讯问室作了一份笔录,换了另外一个警察,打我最多的那个人当时就进进出出,不让我说我被他打,那两个警察也没有记录,我说要验伤也不带我去,笔录上的内容我没有认真阅读,因为他们催我赶快签字,说就算我不签也会找人代我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上述两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张某为李丹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从中牟利,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本案属于“犯意引诱”,同样也导致了本案嫌疑人张某不够犯罪;本案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之情形,因此,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张某是在遭遇了刑讯逼供和“犯意引诱”,其协助李丹购买毒品的行为依法不成立贩卖毒品罪,恳请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还其清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并请侦查机关将本书面意见按照法律规定附卷。


此致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辩护人:
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平律师
二〇一七年八月  日


附件:
1.证明张某有正当职业及收入的《劳动合同》
2.证明张某具有专业技能的《毕业证书》
3.刑事审判参考第1014号——刘继芳贩卖毒品案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