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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力致人落水后阻止他人施救,致被害人死亡构成何罪?喊人施暴者又为何罪?---沈龙、杨选山等故意杀人一案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2)皖刑终字第00147号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庆英,女。系本案被害人卢怀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盛琴,女。系被害人卢怀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文,男。系被害人卢怀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玉,女。系被害人卢怀成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龙,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审理经过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庆英、刘盛琴、程文、程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滁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滁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滁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底,被告人沈龙在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沙河水库采砂,为了霸占沙河水库大沙湾的一片砂多质优的水面,其用水漂将该片水域围住,不让其他采砂船采砂,其他采砂船对此不予理睬仍在此水面采砂。沈龙要杨选山(已判刑)带人将其他采砂船撵走。同年12月9日,杨选山找到陈飞、何正东、朱明强(均已判刑),约定次日去珠龙镇撵船。12月10日上午,杨选山、陈飞、何正东、朱明强乘出租车前往珠龙镇。当车行至滁州市城郊三道坎时,因车爆胎停车换胎,杨选山叫朱明强电话联系沈龙,沈龙与李青松乘车赶到三道坎。沈龙对杨选山等人讲:你们去吓唬吓唬他们,把他们撵走。后杨选山、陈飞、何正东、朱明强继续乘车前往珠龙镇。沈龙与李青松另乘车到珠龙李青松家砂场。杨选山等人到珠龙沙河水库边下车后,经杨选山联系,四人搭乘杨华坤的采砂船到河中采砂船正在采砂的水面。杨选山、朱明强、何正东、陈飞四人先后对采砂船上的采砂工杨少广、孙孝明、卢怀成、孟凡铜等人进行殴打,致卢怀成、孟凡铜落水,孟凡银见状开船来施救,杨选山等威吓不让救,孟凡银仍救起孟凡铜,卢怀成沉入水中。杨选山等人见状乘船逃离。此时,沈龙和李青松来到岸边,孟凡银等人上岸后将沈龙抓获并交给民警。卢怀成的尸体经打捞找到,经法医鉴定:卢怀成系溺水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龙于200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逃至广东省打工。2008年10月14日,沈龙到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庆英育有卢怀成兄弟三人,卢怀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盛琴婚后生育子程文、女程玉。(2003)滁刑初字第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何正东、陈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776元,即丧葬费2000元、卢庆英赡养费12264元、程文抚养费3942元、程玉抚养费6570元,合计22776元;(2004)滁刑初字第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朱明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39340元,共计62116元。何正东已付2000元、朱明强已付2000元、陈飞已付15000元、杨选山的亲属代杨选山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龙为了霸占采砂水面,指使杨选山等人到沙河水库水面上将其他采砂船撵走,其应当知道要把其他采砂人撵走可能会使用一定的暴力手段,但并未明确要求不得使用,故沈龙主观上有指使杨选山等人伤害他人的故意。杨选山、陈飞、何正东、朱明强四人在驱赶其他采砂船时对采砂船工进行殴打,致人落水后阻挠他人施救,造成采砂船工卢怀成落水溺水死亡,这一行为超出了沈龙的共同伤害故意,杨选山等四人应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的行为负责,但沈龙作为指使人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龙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沈龙主动投案,且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令沈龙与陈飞、何正东、朱明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2116元。沈龙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指使杨选山带人撵船,杨选山关于受其指使撵船一节的供述是孤证,杨选山、杨选岭兄弟有为自家采砂而撵船并对其陷害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主要要求沈龙连带赔偿陈飞等人判决中未到位的赔偿款43116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上诉人沈龙在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沙河水库采砂,为了霸占沙河水库大沙湾的一片砂多质优的水面,其用水漂将该片水域围住,除杨选岭等人的采砂船外,不让其他采砂船采砂,其他采砂船对此不予理睬仍在此水面采砂。同年12月9日,杨选山找到陈飞、何正东、朱明强(均已判刑),约定次日去珠龙镇撵走其他采砂船。12月10日上午,杨选山、陈飞、何正东、朱明强乘出租车前往珠龙镇。当车行至滁州市城郊三道坎时,因车爆胎停车换胎,杨选山叫朱明强打电话让沈龙前来,沈龙与李青松乘车赶到三道坎。沈龙对杨选山等人讲:你们去吓唬吓唬他们,把他们撵走。后杨选山、陈飞、何正东、朱明强继续乘车前往珠龙镇。沈龙与李青松另乘车到珠龙李青松家砂场。杨选山等人到珠龙沙河水库边下车后,经杨选山联系,四人搭乘杨华坤的采砂船到河中采砂船正在采砂的水面。杨选山、朱明强、何正东、陈飞四人先后对采砂船上的采砂工杨少广、孙孝明、卢怀成、孟凡铜等人进行殴打,致卢怀成、孟凡铜落水,孟凡银见状开船来施救,杨选山等威吓不让救,孟凡银仍救起孟凡铜,卢怀成沉入水中。杨选山等人见状乘船逃离。此时,沈龙和李青松来到岸边,孟凡银等人上岸后将沈龙抓获并交给民警。卢怀成的尸体经打捞找到后,经法医鉴定:卢怀成系溺水窒息死亡。另查明,在对陈飞、何正东、朱明强等人的生效判决中,共判令陈飞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2116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卢怀成系溺水窒息死亡。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沙河水库珠龙段,珠龙大桥北1000米处,此处水面东西宽200米,为南北流向,当地人称大沙湾,该处水深10米,西岸为农田,东岸为沈龙、刘爱琳、张华友砂场。3、共同作案人陈飞供述证实:1999年12月9日晚,他和杨选山、朱明强、何正东等人在大排档吃饭,杨选山叫他们三人第二天上午到珠龙去。第二天上午,他们四人乘车到三道坎,车胎坏了,不是杨选山就是朱明强打电话给沈龙。过了一会,沈龙和李青松坐面的车过来,沈龙来了以后和杨选山说话,他听到沈龙对杨选山讲“你们去吓唬吓唬他们,把船撵走就行了”。接着杨选山带他们走了。约10时许,到了沙河水库边,杨选山找了一条船带他们到采砂的水面。杨选山、朱明强、何正东和他就跳到采砂作业船上撵人,有条船上年长的人嘴被打出血,好像朱明强叫船工往水里跳,有一个船工跳到水里。朱明强、何正东又跳到一条船上撵人,另一个船工见有人跳水也跳进水里。他和杨选山跳上另一砂船撵船工。他看见第一个跳水的人被救起,第二个跳水的人沉下去了。杨选山就带他们逃走了。陈飞另供称他之前不认识沈龙,是案发当天在城郊才认识的。4、共同作案人何正东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的晚上,他和陈飞、杨选山、朱明强等人在大排档吃饭,临走时,陈飞叫他第二天跟杨选山到珠龙去玩。第二天,他和杨选山等四人乘出租车去珠龙。车开到城郊时,车胎坏了,他和驾驶员换车胎,杨选山、陈飞、朱明强到对面小店去了。过了一会,来了一辆中巴车,下来两个男的,和杨选山、陈飞、朱明强讲话。车修好后,他们四人到珠龙去,没看到那两个男的到哪去了。下车时,杨选山说“今天我们过来,是帮我朋友沈龙撵采砂船的,等一会沈龙就会过来”,结果他们等了一会没看到沈龙,杨选山就带他们上了一条船,船开到采砂的水面,开始撵采砂船。因采砂船船连船,有个船机器没发动,船开不走,船上的两个船工想跳到对面船上去没跳上去掉到水里,然后爬上自己的船。陈飞和朱明强往那两个船工的方向跑,那两人见状,就又跳下水。前面的人被救上来,后面的人沉下去。他们就乘船逃走了。何正东另供称他不认识沈龙,只是看判决书才知道在城郊遇到的人中有沈龙。5、共同作案人朱明强(绰号毛五)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他和杨选山、陈飞、何正东等人在大排档吃饭时,杨选山讲沈龙家砂场有人捣乱,请他们去帮忙。案发当天,他们四人乘出租车到珠龙,到城郊三道坎时,车胎坏了,他打电话给沈龙,沈龙说马上到。过了一会,沈龙和李青松坐一辆面包车来了,他看到沈龙、李青松和杨选山、陈飞、何正东在一起说话,他没过去,也没听到他们说什么。从三道坎出发后,杨选山说到地方把船撵走就行了,撵船时吓唬吓唬他们,还说这是沈龙讲的。到了珠龙沙河水库边下车后,杨选山找了一条船把他们送到采砂船采砂的水面,杨选山喊采砂船停下,因采砂柴油机响声大,采砂船上的人听不到。他们四人上采砂船后和船工打起来,把一个船工鼻子打淌血。采砂船是船连船,其他船工见状纷纷开船逃走,有两个船工跳到水里爬上另一条船,他们又朝那条船去,先前两个上船的人又跳下水朝其他船游去,一人爬上了船,另一人沉下水,他们见状就跑了。朱明强另供称他之前没见过沈龙,也没在徐明家吃过饭。6、共同作案人杨选山供述称:1999年12月,沈龙和他、陈飞、朱明强等人经常在徐明家吃饭,几次吃饭的时候沈龙都跟他们讲,沈龙在珠龙砂场采砂的水面砂多,其他采砂船都跑过去采砂,叫他们带几个人去吓唬吓唬那些采砂的人,把采砂人撵走。沈龙讲了几次,他们都没去。12月9日晚,沈龙和他们几个人又到徐明家吃饭,何正东也在,沈龙又讲到珠龙的事情,他们就答应第二天去。12月10日早晨,他和陈飞、朱明强、何正东四人乘出租车走到城郊三道坎时,车胎爆了,他让朱明强到路边打电话给沈龙。等了一会,沈龙和李青松乘车过来,和他们几个说话。沈龙说“你们到砂场吓唬吓唬他们,把他们撵走”,还跟他们讲到水面船多的地方撵。他们四人到珠龙后,找了一条船到采砂水面撵人,他看到有两个人掉水里后又爬上船,后来不知什么原因那两个人又跳到水里往另外一条船游,结果一人被救起,一人沉下水里,他们就逃走了。7、证人李青松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他和沈龙在一起打牌。第二天早上,沈龙问他可到珠龙砂塘去看看,他答应了。在吃早饭时,沈龙接了一个电话,然后沈龙和他坐出租车到城郊三道坎。在三道坎遇到四五个男青年,他只知道有一个人姓杨,沈龙和他们说了几句话,他听到沈龙讲了一句“就在我家塘口跟前”,其他没听清,后来那四五个人就坐出租车往珠龙方向去了。后他和沈龙乘车到珠龙,先到他家砂塘看看,然后往沈龙的砂塘走,路上有三、四个人拿着刀、扒子对沈龙讲:“都是你。”沈龙就喊他快跑,后沈龙跑时被那几个人抓住了。8、证人朱爱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开出租车送四个人(经辨认照片,其中两人为杨选山、朱明强)到珠龙,中途车胎坏了,他停下修车,有两个乘客到路边小店打电话。过了一会,来了一个面的,下来两个人,他们六个人在一起商量什么事,过了几分钟,一个乘客说“我们一阵去坐不下,车子太小了,那我们先走”,他就带那四个人到珠龙去了。9、证人孙德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上午,有辆出租车在离她开的小店100多米远的地方停下了,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到她小店打电话,其中一个人在电话里讲“我是毛五,车子坏了,你赶快过来”,就挂机了。(经辨认照片,打电话的人是朱明强,在场的另一人是何正东。)过了一会,从滁州方向来了一辆面的,下来两个人,和出租车上的四个人在路边谈了几分钟话,然后出租车就往珠龙方向去了,后来的两人没有一起走。10、证人肖恒俊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在珠龙大桥底下砂场帮杨选岭家砂船卸砂。上午9至10时,杨选山带了3个年轻人来问砂什么时候卸完,他说还要二三个小时,杨选山要他另找一条船。他就对旁边一条船的老板讲,这几个人要到自己家船看看,杨选山等人就上了那条船走了。11、证人杨华坤、程学兵、李胜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上午,肖恒俊叫他们带四个人到河中心采砂船上去。这四人先跳上李忠船,其中一人把船工杨少广的嘴打淌血,杨少广和另一船工吓得跳到他们船上,他们见状赶紧开船走了。12、证人杨少广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上午,他和孙孝明开李忠的船在沈龙砂场对面的水面打砂,杨华坤家一条船靠近他们,船上有四个人,其中一人说:“你胆不小,哪个叫你在这里打砂的”。说着朝他迎面打一拳,把他嘴打淌血,第二个年轻人打他后背,还有人跑到船头打孙孝明。其他砂船见状准备跑,四个人又跳到其他船上打人,他跳到杨华坤的船上岸。在三、四天前,沈龙用泡沫漂子把其砂场前的一百多亩水面围起来,不让别人打砂。13、证人孙孝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日上午,他和杨少广在李忠的船上采砂,有四个人(经辨认其中两人是杨选山、朱明强)乘船过来跳上李忠的船,杨选山打杨少广脸部一拳,后朱明强朝他右眼及额头打一拳,他逃到杨选山等人来的船上,躲到船舱里,杨少广也躲在里面,他叫船工开船上了岸。14、证人武道银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他和卢怀成在船上采砂,从旁边一条船上上来三个年轻人,其中一人手拿铁锹,三人上来就打卢怀成,卢怀成掉到水里后游上孟凡铜的船,这三人又从他们船跳到一条水泥船,又跳到孟凡铜的船上,把孟凡铜打掉水里,卢怀成又掉到水里,他们准备去救,那几个人站在船头上用手指,意思不让他们去救人。孟凡银把孟凡铜拽上船,去救卢怀成时,卢已沉入水中。那四人见状逃走。15、证人宋宏武、杨正八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从杨华坤的船上下来四个人,殴打杨少广、孙孝明,又上了卢怀成的船,把卢打到水里。接着上到孟凡铜船上,把孟凡铜打下水。有船工欲救他们不让救,后那四人乘船走了。16、证人宋宏兵、王庆友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从杨华坤船上下来四人,先上杨少广的船,打杨少广和另一船工,后跳到他们船,其中有三人跳到孟凡铜船上,用铁锹把孟凡铜打下水。孟凡铜和另一船工扒在一铁船边,那两个男青年做出打的样子,孟凡铜和另一船工见状朝别的船游去。17、证人孟凡铜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来了四人,其中三人从他船上跳到卢怀成船上打卢,他见情况不妙,跳到另一条船上,有一人撵他,用锹把他打下水。卢怀成已被打下水,卢怀成爬上他的船之后又被那四人打下水,他见状游走,卢怀成在水中挣扎两下,沉下去了。有船想救卢,那四人不让救,他被船救起。那四人见卢沉入水中就乘船逃走了。他被救上岸就认定是沈龙叫人干的,在岸上看到他父亲孟庆有问沈龙:“你不要走,把事情弄清楚再走。”沈龙说与其无关就跑了,他们追了一、二百米把沈龙追到,并把沈送交给了派出所。在事发之前,沈龙在砂多质好容易采的水面放水漂霸占水面,划归自己,不给别人采,还警告过打砂的人不要到那儿打砂,再打砂就不客气。18、证人孟凡银证言证实:事发那天,他在孟凡宝船上干活,有四个人手里拿铁锹,有的拿锤子,上卢怀成的船,有一人用铁锹把卢怀成打下水,接着又上孟凡铜船上,把孟凡铜打下水,他想去救孟凡铜,那几个人做手势不让救。他把船开过去,船还没到,卢怀成已沉入水中,那四人见状乘船逃走。孟凡铜被救上船。19、证人王朋奋、陈学江证言证实:事发前几天,沈龙用浮子圈一块水面,不让其他采砂船采砂,并在他们面前扬言,叫杨选岭把其他的采砂船撵走。王朋奋还证实事发当日,看到杨选山带几人从上游下来,杨选山在船上做手势撵其他船走,看到两个船工先后跳下水,朝有船的地方游,第一个跳下水的人被船救起,后跳水的人沉入水中。20、证人孟凡宝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孟凡铜和卢怀成被人打掉水里,孟凡铜被救上来,卢怀成沉下去了。打架的地方就在沈龙私自划分的水面,那块水面砂多、质好,还好打,沈龙想垄断那块水面。21、证人孟庆有证言证实:出事前几天,沈龙用泡沫块拉约一百亩、水浅砂质好的水面,不让其他采砂船在该水面采砂,杨选岭可以到沈龙划圈的地方去打砂。后风把泡沫吹跑了,他们才敢去打砂。案发时被打的人是在沈龙原来圈的水面上打砂的,但杨选岭家、沈龙家打砂的人没有被打,当天听讲水面上有人打架,他和三儿子孟凡金赶去看看,沈龙和李青松站在河边看,沈龙听讲打死人了就想跑,他让他儿子把沈龙抓住。22、证人张华武证言证实:他们打砂没有划分水域,想到那里打就到哪里打。沈龙家私自用泡沫做漂子圈一块水面,只有沈龙、李青松、杨选岭三家的船能打砂,不给其他采砂船到划的圈内打砂。那天沈龙雇人来打架,发生了打死人的事,被打死的人就在沈龙所划的水面范围内。23、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滁刑初字第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3)皖刑终字第30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何正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盛琴等四人经济损失计22776元,互负连带责任。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滁刑初字第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朱明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盛琴等四人经济损失39340元。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滁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杨选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沈龙上诉对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提出异议,经查:1、原判认定沈龙在1999年12月9日之前“要杨选山带人将其他采砂船撵走”,经查认定此节事实的直接证据是杨选山的供述,陈飞等三人关于撵船是受沈龙指使的供述均是听杨选山说,来源于杨选山。杨选山供称,沈龙在徐明家吃饭时多次叫他和朱明强等人把其他采砂船撵走,案发前一天晚上在徐明家吃饭时又说到此事,他们同意了。这一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陈飞等三人均供述事前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沈龙,案发前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一起吃饭的地点不在徐明家,沈龙也不在场。沈龙辩解案发前一天晚上与李青松等人在一起打牌,不认识陈飞等三人,与李青松证言、陈飞等三人供述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原判认定1999年12月10日上午在滁州市城郊三道坎,“沈龙对杨选山等人讲:你们去吓唬吓唬他们,把他们撵走”,经查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杨选山和陈飞的供述,陈飞的历次供述虽然在细节上有所差别,但对沈龙在案发当天说过此话的供述一直较为稳定,其供述与杨选山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龙在明知杨选山等人案发当天到珠龙砂场的目的是撵走其他采砂船,亦明知杨选山等人在撵船过程中可能会采用一定的暴力手段的情况下,对杨选山等人的行为表示同意和支持。其与杨选山等人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沈龙要求宣告其无罪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杨选山等人在致人落水后又阻挠施救,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超出了与沈龙的共同犯罪故意,故沈龙不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罪责。在共同犯罪中,沈龙没有直接实施撵船行为,其支持杨选山等人撵船的言语内容也仅是吓唬把人撵走,根据其地位和作用可认定其为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由于沈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请求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二、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沈龙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李峰代理审判员余乃荣代理审判员吴小东裁判日期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书记员曹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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