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员生、胡伯春行贿、徇私枉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金溪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4)金刑初字第79号【文书来源】 原文链接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正科级)。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4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同年3月15日对其刑事拘留。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29日对其逮捕,2014年5月28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察羁押期限一个月。2014年11月21日金溪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三中队中队长。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其逮捕。2014年11月20日金溪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榕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哲,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行贿罪及被告人胡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李彬、阮琦,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朱榕斌、朱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罪2012年6月13日23时50分许,徐某某驾驶其赣LY0717牌号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轿车并开启了前照灯,在鹰潭市环城东路右转弯从道路中间行驶进入在人行道两旁有路灯照明,视线较好无遮挡,无交通信号的杏南小区如意巷南段双向机动车道约8米处时,在充分具备发现道路上躺卧行人的条件下,未采取制动措施将侧躺在对向车道上的无名男子当场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鹰潭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三中队(事故处理中队)值班民警黄某某(另案处理)与协警员周R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开展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和绘制肇事现场图等现场调查工作。处置完现场后,黄某某将徐某某带回三中队做进一步调查。因徐某某肇事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闻到其身上有酒气,黄某某试着用中队唯一一台过检定期常出故障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器具编号303195,经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技术指标在110mg/100ml以下三组数据检测,器具记忆效应示值均显示0mg/100ml)给徐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得出结果0mg/100ml。6月14日凌晨,黄某某将徐某某酒驾肇事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情况向中队负责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和当晚休假在外的师傅孙某某(另案处理)汇报请示后,便带徐某某到鹰潭市人民医院门诊规范提取血样送检。经规范提取徐某某血样两试管,每管3ml(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备检)后,将两试管血样带回中队三楼涉案财物保管室并将血样存放在血样冰箱里低温保管。6月16日,在法定三天送检期内,经胡某某批准,孙某某、黄某某将徐某某6月14日凌晨抽取的其中一管条形码为22097539血样送鹰潭市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诚鉴定所)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6月18日,经鹰潭市天诚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4mg/100ml,依照规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黄某某便将醉驾的鉴定结论告知徐某某并通知其到三中队领取天诚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当天下午,徐某某到三中队看了检验报告后说6月13日晚未饮酒驾车,天诚鉴定所的检测设备可能有问题,提出要与天诚鉴定所沟通看能否修改检测结果。胡某某便嘱咐孙某某、黄某某暂时不要将天诚鉴定所的检验报告送达徐某某,让徐某某与天诚鉴定所沟通,看能否将天诚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结论修改为未饮酒。6月22日,由于重新检验申请期即将届满,徐某某仅按程序履行了重新鉴定申请手续,但要求继续与天诚鉴定所沟通,修改鉴定结论。7月16日,在徐某某与天诚鉴定所沟通修改鉴定结论未果和无法推翻天诚鉴定所检测设备和方法有问题的情况下,胡某某独自一人携带徐某某备检试管里3ml的血样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神州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第二日即7月17日,神州鉴定中心收到胡某某送检的徐某某备检试管里的2ml血样(比6月16日的血样少1ml)后便进行鉴定,得到了鉴定意见为徐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鉴定报告。由于此鉴定意见系神州鉴定中心酒精检测项目承包人刘某冒用有鉴定资质的喻某某、罗B二人之名检测出具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与徐某某相互勾结,违反法律规定的规范及时送检程序,使送检时间严重超期,故意将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徐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应负本次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二、行贿罪“2012.6.13”(徐某某、无名氏)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为逃避刑事追究,保住法官工作,自己或通过朋友范某某、吴某某先后多次找到事故处理中队负责人胡某某和经办民警孙某某、黄某某,采取送钱物等方式请求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不要采纳天诚鉴定所醉驾的鉴定意见,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不要对其刑事立案。应徐某某的请托,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三人商定,在6月18日和7月23日先后由胡某某主持召开的事故认定研讨会上故意隐瞒徐某某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即违章占道行驶的情节,违背证据裁判规则,采信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神州鉴定中心未饮酒的鉴定意见,否定天诚鉴定所醉驾的鉴定意见,致使徐某某得以逃避刑事追究。为达到其非法目的,徐某某共向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三名司法人员送钱物折合人民币12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4日下午,徐某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软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请求在事故处理中给予关照,不要刑事立案,黄某某收下了并答应帮忙。当日傍晚,徐某某请同事范某某(胡某某的老乡和战友)出面找胡某某帮忙,范某某答应后便邀胡某某到鹰潭市华侨饭店门口见面。在胡某某车上,范某某将两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送给胡某某,请他在徐某某事故处理中多多给予帮忙关照,不要刑事追究。胡某某答应帮忙并收下了烟。2、2012年6月16日,黄某某通知徐某某到三中队交400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费和1200元机动车技术性能检测费。徐某某接到通知后,分两次交给黄某某共计2500元,比规定收费多出900元钱,多出的900元余款,徐某某以买烟抽的名义送给黄某某,黄某某收下了。3、为感谢胡某某在这起重大交通事故中帮忙,使徐某某免受刑事追究,保住了工作。这起交通事故案做行政案件结案后不久,在2012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范某某在鹰潭市东湖边上,鹰潭电大附近,将徐某某事先准备好的6000元钱用“红包”包好后送给胡某某,胡某某收下了。本院查明4、2012年7月23日即第二次(徐某某、无名氏)重大交通事故认定会前几天,徐某某的朋友吴某某(鹰潭市鑫达理赔公司股东)打电话告诉徐某某事故处理中队要开会讨论其事故认定事宜,要其拿几条烟打点参会的民警。徐某某随后拿了四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400元)到鹰潭市滨江茶楼交给吴某某,请其帮忙打点,如果不够让其先垫付,到时候一并结账。之后,吴某某赶到事故处理中队,在三中队二楼鑫达理赔公司的办公室先后给了孙某某、黄某某每人两条软中华香烟,请他们在开会的时候多帮徐某某说几句话,划分同等责任。孙某某、黄某某二人先后答应了,并收下了烟。三、徇私枉法罪2012年6月13日23时50分许,徐某某驾驶其赣LY0717牌号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轿车,在鹰潭市环城东路右转弯进入无交通信号的杏南小区如意巷南段时,将侧躺在对向车道上的无名男子当场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通过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张水才、干部范某某等人向胡某某请求帮助,保住工作,不要刑事立案,胡某某答应能做到的一定尽力帮忙。6月14日上午,徐某某到胡某某的办公室请胡某某帮忙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正好孙某某也在办公室向胡某某汇报工作,胡某某便向孙某某介绍徐某某是中级法院的领导,是杏南小区交通事故当事人,嘱咐孙某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多多关照。当日下午,黄某某通知徐某某来中队做事故调查材料,在黄某某的办公室,徐某某送给黄某某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请他在处理事故时多关照,黄某某答应能关照的地方一定关照,最终处理还要听领导的,并收下了烟。随后黄某某将徐某某带至办案区做事故调查笔录,期间,胡某某特意到办案区交代黄某某笔录中不要涉及徐某某是否饮酒的问题。黄某某便按其指示没有在初次的调查笔录中体现是否饮酒的问题,仅就当晚事故发生的过程做了简要的记录。当日傍晚,胡某某在鹰潭华侨饭店门口收受了徐某某通过范某某转送的两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并答应尽力给予关照。6月16日,依照法律规定经请示胡某某批准,孙某某与黄某某将徐某某6月14日凌晨抽取的试管条形码22097539一份血样送至天诚鉴定所进行酒精浓度检测。6月18日上午,胡某某为能帮助徐某某保住工作,逃避刑事追究,在明知其涉嫌饮酒后驾车肇事造成无名氏死亡后果,在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未出之前,胡某某便主持召开有大队领导参加的徐某某事故认定研讨会。会前,孙某某、黄某某在胡某某办公室向胡某某汇报徐某某交通事故案有酒后驾车和违章占道的情形后,胡某某说酒后驾车的问题先不要汇报,等天诚鉴定所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出来后再看,违章占道行驶问题倒好解决,死人又不会起来和我们对质,便嘱咐孙某某和黄某某在会上汇报案情时隐瞒徐某某涉嫌酒驾及违反右侧通行规则即占道行驶的情节,提出将徐某某与被害人划分同等责任的意见。离开胡某某办公室后,黄某某对孙某某讲徐某某有涉嫌酒驾和违法占道(即违法右侧通行原则)的行为,要划分同等责任很难说的过去,孙某某说领导让我们怎么汇报就怎么汇报。此次会议顺利地通过了划分同等责任的意见。会后不久,黄某某接到天诚鉴定所通知,告知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徐某某属于醉驾,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应立案侦查。徐某某得知其醉酒的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后找到胡某某帮忙,希望以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不要采纳天诚鉴定所醉驾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为依据。胡某某答应帮忙并同意由徐某某与天诚鉴定所沟通,看能否修改鉴定结果,并嘱咐孙某某、黄某某暂时不要与徐某某办理鉴定报告书面送达手续,让徐某某与天诚鉴定所沟通看能否修改成未饮酒的检验结果。期间,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帮徐某某补了血液酒精含量重新检验申请手续。经过近一个月的沟通未果后,为帮助徐某某逃脱醉驾嫌疑,7月16日胡某某通过关系联系到神州鉴定所帮忙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并独自一人带着徐某某备检试管里的血样,以委托人孙某某、黄某某名义开具了鉴定委托书赶到南昌。次日即7月17日上午,胡某某将徐某某备检试管里只有2ml的血样委托神州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取得了未检测出乙醇含量的检测报告,当日下午,胡某某从神州鉴定中心取回报告在回鹰潭途中接到其朋友吴某某电话,便将取得了未检测出乙醇含量的徐某某血样鉴定报告告知了吴某某等人,吴某某随后将这一信息告知了徐某某。7月19日,孙某某、黄某某按胡某某的要求将神州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送达给了徐某某。7月23日即第二次徐某某交通事故认定研讨会前几天,徐某某通过朋友吴某某先后给孙某某和黄某某送了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400元)并请他们帮忙将徐某某交通事故划为同等责任,免于刑事追究,孙某某、黄某某答应帮忙并收下了烟。7月23日,胡某某再次主持召开有大队领导参加的第二次徐某某交通事故认定研讨会,在明知三中队唯一一台呼出式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有故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错误以及神州鉴定中心所做的未饮酒的酒精含量检测鉴定结果严重违反有关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应当及时送检的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法不能采信的情况下,为帮助徐某某逃避刑事追究,会前仍嘱咐孙某某、黄某某在会上提出否定天诚鉴定所醉驾的鉴定意见,采信神州鉴定中心未检出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及隐瞒违法占道(即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情节,提议给徐某某划分同等责任。黄某某、孙某某提出血样送检时间严重超期,神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胡某某说会上不要提送检时间严重超期的事,有重新鉴定的报告就可以了,采信神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此次会议顺利通过了给徐某某划分同等责任和否定醉驾的意见。当日便出具了划分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功帮助徐某某逃避了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追究,仅以一般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违法案件结案。结案后不久即8月中下旬,在东湖边上,鹰潭电大附近,胡某某收受了徐某某通过范某某转送的装有6000元钱感谢费的“红包”。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了1人2起的抢劫案,目前该人已被逮捕,该案已经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它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及行贿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李彬律师认为:一、徐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徐某某并未违反交通规则;其次证明徐某某系醉酒驾车的证据不足;再次证明徐某某撞死无名氏的证据不足;二、徐某某不构成行贿罪。首先,徐某某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其次,认定徐某某向他人行贿1万元以上证据不足;三、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办案的情节,导致徐某某被错误的立案、追诉,受到不当羁押,甚至被刑讯逼供,法庭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阮琦律师认为:(一)、徐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有: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无名氏系徐某某碾压致死,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2、案发当天徐某某并未饮酒,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徐某某饮了酒。天诚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可以采信,首先天诚鉴定所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规定,其次天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使用方法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三,天诚所方某、杨某某未亲自参与鉴定操作程序违法。第四,鉴定样品取样、保存以及销毁程序违规,另外人民医院的检测报告单也系伪造;3、徐某某不存在违反右侧通行原则;4、其它综合因素也不足以认定徐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比如说路线照明条件差、视线不好,无名氏躺卧并非在对面车道等。5、检察机关无权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二)徐某某不构成行贿罪。理由有:1、徐某某未谋取不当利益;2、徐某某没有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3、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某行贿数额为12300元,不正确。(三)本案的侦查违反管辖原则。交通肇事罪系公安机关管辖,而不能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第九条: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院同意后,可以并案查处。根据这一规定,并案侦查的前提是重特大、渎职案件。而本案中交通肇事罪是3年以下刑期。因此,检察院对本案徐某某交通肇事罪的管辖是错误的。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朱榕斌、朱哲律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胡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一、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徐某某系醉酒驾驶,亦不能证明无名男子系徐某某辗压致死,更不能证明徐某某属占道行驶,故徐某某显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胡某某是在既无充分证据证实徐某某涉嫌醉驾,亦无法律依据支持徐某某占道行驶的情况下,同意将徐某某划分同等责任的,该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三、退一步讲,即便胡估春构成其它犯罪,胡某某具有检举揭发立功情节和主动坦白的从轻情节,故法庭应对其作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裁判。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3日23时50分许,徐某某驾驶其赣LY0717牌号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轿车并开启了前照灯,在鹰潭市环城东路右转弯从道路中间行驶进入杏南小区如意巷南路段约8米处(徐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路中间)时,将横躺在道路上的无名男子当场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鹰潭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三中队(事故处理中队)值班民警黄某某(另案处理)与协警员周R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开展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和绘制肇事现场图等现场调查工作。处置完现场后,黄某某将徐某某带回三中队做进一步调查。黄某某试着用中队唯一一台过检定期常出故障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器具编号303195,经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技术指标在110mg/100ml以下三组数据检测,器具记忆效应示值均显示0mg/100ml)给徐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得出结果0mg/100ml。6月14日凌晨,黄某某将徐某某肇事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情况向中队负责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和当晚休假在外的师傅孙某某(另案处理)汇报请示后,便带徐某某到鹰潭市人民医院门诊规范提取血样送检。经提取徐某某血样两试管,每管3ml(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备检)后,将两试管血样带回中队三楼涉案财物保管室并将血样存放在血样冰箱里低温保管。6月16日,在法定三天送检期内,经胡某某批准,孙某某、黄某某将徐某某6月14日凌晨抽取的其中一管条形码为22097539血样送鹰潭市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诚鉴定所)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6月18日,经鹰潭市天诚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4mg/100ml,依照规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黄某某便将该鉴定结论告知徐某某并通知其到三中队领取天诚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当天下午,徐某某到三中队看了检验报告后说6月13日晚未饮酒驾车,天诚鉴定所的检测设备可能有问题,提出要与天诚鉴定所沟通看能否修改检测结果。胡某某便嘱咐孙某某、黄某某暂时不要将天诚鉴定所的检验报告送达徐某某,让徐某某与天诚鉴定所沟通,看能否将天诚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结论修改为未饮酒。6月22日,由于重新检验申请期即将届满,徐某某仅按程序履行了重新鉴定申请手续,但要求继续与天诚鉴定所沟通,修改鉴定结论。7月16日,在徐某某与天诚鉴定所沟通修改鉴定结论未果和无法推翻天诚鉴定所检测设备和方法有问题的情况下,胡某某独自一人携带徐某某备检试管里的血样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神州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第二日即7月17日,神州鉴定中心收到胡某某送检的徐某某备检试管里的2ml血样(比6月16日的血样少1ml)后便进行鉴定,得到了鉴定意见为徐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的鉴定报告。此鉴定意见系神州鉴定中心酒精检测项目承包人刘某冒用有鉴定资质的喻某某、罗B二人之名检测出具的。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认定,徐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应负本次事故主要以上责任。2、行贿罪。“2012.6.13”(徐某某、无名氏)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自己或通过朋友范某某、吴某某先后多次找到事故处理中队负责人胡某某和经办民警孙某某、黄某某,采取送钱物等方式要求他们帮忙。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三人商定,在6月18日和7月23日先后由胡某某主持召开的事故认定研讨会上故意隐瞒徐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即违章占道行驶的情节,采信神州鉴定中心未饮酒的鉴定意见。徐某某共向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三名司法人员送钱物折合人民币11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4日下午,徐某某在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某软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要求在事故处理中给予关照,黄某某收下了并答应帮忙。当日傍晚,徐某某请同事范某某(胡某某的老乡和战友)出面找胡某某帮忙,范某某答应后便邀胡某某到鹰潭市华侨饭店门口见面。在胡某某车上,范某某将两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送给胡某某,请他在徐某某事故处理中多多给予帮忙关照。胡某某答应帮忙并收下了烟。2、2012年7月23日即第二次(徐某某、无名氏)重大交通事故认定会前几天,徐某某的朋友吴某某(鹰潭市鑫达理赔公司股东)打电话告诉徐某某事故处理中队要开会讨论其事故认定事宜,要其拿几条烟打点参会的民警。徐某某随后拿了四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400元)到鹰潭市滨江茶楼交给吴某某,请其帮忙打点,如果不够让其先垫付,到时候一并结账。之后,吴某某赶到事故处理中队,在三中队二楼鑫达理赔公司的办公室先后给了孙某某、黄某某每人两条软中华香烟,请他们在开会的时候多帮徐某某说几句话,划分同等责任,孙某某、黄某某二人先后答应了,并收下了烟。3、为感谢胡某某在这起重大交通事故中帮忙,这起交通事故案做行政案件结案后不久,在2012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范某某在鹰潭市东湖边上鹰潭电大附近,将徐某某事先准备好的6000元钱用“红包”包好后送给胡某某,胡某某收下了。三、徇私枉法罪。“2012.6.13”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通过有关人员向胡某某请求帮助,胡某某答应能做到的一定尽力帮忙。6月14日上午,徐某某到胡某某的办公室请胡某某帮忙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正好孙某某也在办公室向胡某某汇报工作,胡某某便向孙某某介绍徐某某是中级法院的领导,是杏南小区交通事故当事人,嘱咐孙某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多多关照。当日下午,黄某某通知徐某某来中队做事故调查材料,在黄某某的办公室,徐某某送给黄某某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请他在处理事故时多关照,黄某某答应能关照的地方一定关照,最终处理还要听领导的,并收下了烟。随后黄某某将徐某某带至办案区做事故调查笔录,期间,胡某某特意到办案区交代黄某某笔录中不要涉及徐某某是否饮酒的问题。黄某某便按其指示没有在初次的调查笔录中体现是否饮酒的问题,仅就当晚事故发生的过程做了简要的记录。当日傍晚,胡某某在鹰潭华侨饭店门口收受了徐某某通过范某某转送的两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并答应尽力给予关照。6月16日,依照法律规定经请示胡某某批准,孙某某与黄某某将徐某某6月14日凌晨抽取的试管条形码22097539一份血样送至天诚鉴定所进行酒精浓度检测。6月18日上午,胡某某为能帮助徐某某,在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未出之前,胡某某便主持召开有大队领导参加的徐某某事故认定研讨会。会前,孙某某、黄某某在胡某某办公室向胡某某汇报徐某某交通事故案有酒后驾车和违章占道的嫌疑后,胡某某说涉嫌酒后驾车的问题先不要汇报,等天诚鉴定所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出来后再看,违章占道行驶问题倒好解决,死人又不会起来和我们对质,便嘱咐孙某某和黄某某在会上汇报案情时隐瞒徐某某涉嫌酒驾及违反右侧通行规则即占道行驶的情节,提出将徐某某与被害人划分同等责任的意见。离开胡某某办公室后,黄某某对孙某某讲徐某某有涉嫌酒驾和违法占道(即违法右侧通行原则)的行为,要划分同等责任很难说的过去,孙某某说领导让我们怎么汇报就怎么汇报。此次会议顺利地通过了划分同等责任的意见。会后不久,黄某某接到天诚鉴定所通知,告知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徐某某属于醉驾,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应立案侦查。徐某某得知其醉酒的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后找到胡某某帮忙,希望以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不要采纳天诚鉴定所醉驾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为依据。胡某某答应帮忙并同意由徐某某与天诚鉴定所沟通,看能否修改鉴定结果,并嘱咐孙某某、黄某某暂时不要与徐某某办理鉴定报告书面送达手续,让徐某某与天诚鉴定所沟通看能否修改成未饮酒的检验结果。期间,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帮徐某某补了血液酒精含量重新检验申请手续。经过近一个月的沟通未果后,7月16日胡某某通过关系联系到神州鉴定所帮忙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并独自一人带着徐某某备检试管里的血样,以委托人孙某某、黄某某名义开具了鉴定委托书赶到南昌。次日即7月17日上午,胡某某将徐某某备检试管里只有2ml的血样委托神州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取得了未检测出乙醇含量的检测报告。当日下午,胡某某从神州鉴定中心取回报告在回鹰潭途中接到其朋友吴某某电话,便将取得了未检测出乙醇含量的徐某某血样鉴定报告告知了吴某某等人,吴某某随后将这一信息告知了徐某某。7月19日,孙某某、黄某某按胡某某的要求将神州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送达给了徐某某。7月23日即第二次徐某某交通事故认定研讨会前几天,徐某某通过朋友吴某某先后给孙某某和黄某某送了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400元)并请他们帮忙。孙某某、黄某某答应帮忙并收下了烟。7月23日,胡某某再次主持召开有大队领导参加的第二次徐某某交通事故认定研讨会,会前嘱咐孙某某、黄某某在会上提出否定天诚鉴定所醉驾的鉴定意见,采信神州鉴定中心未检出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及隐瞒违法占道(即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情节,提议给徐某某划分同等责任。黄某某、孙某某提出血样送检时间严重超期,神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胡某某说会上不要提送检时间严重超期的事,有重新鉴定的报告就可以了,采信神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此次会议顺利通过了给徐某某划分同等责任和否定醉驾的意见。当日便出具了划分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一般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违法案件结案。结案后不久即8月中下旬,在东湖边上鹰潭电大附近,胡某某收受了徐某某通过范某某转送的装有6000元钱感谢费的“红包”。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了1人2起的抢劫案,目前该人已被逮捕。该案已经移送审查起诉。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一、刘A、杜接坤、吴某某、邹志兵、周永生的证言及吴兰芬出具的证明证实出事当晚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喝酒。二、检察院的询问通知书、传唤证、提讯、提解证证明检察院在讯问、调查时采取非法手段,存在刑讯逼供,所取的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三、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鹰潭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鹰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全自动干式生化分析仪能否用于司法鉴定中酒精含量检测问题的回复、装徐某某血液样本真空采血管照片、血液乙醇(ALC)检测标准化操作规程等文件材料证明鹰潭天诚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使用仪器不对、方法不对、标准不对,因而是无效的鉴定。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二、检察机关能否对徐某某交通肇事罪及行贿罪并案侦查;三、死者无名氏是否因交通肇事死亡;四、徐某某是否构成占道驾驶;五、徐某某是否构成醉酒驾驶;六、徐某某是否构成行贿罪及行贿的具体数额多少;七、胡某某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在取证过程中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故对该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为此,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鹰潭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13日讯问通知书一份、贵溪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14日传唤证一份、贵溪市公安局2014年3月15日拘留证一份、鹰潭市人民检察院(2014)02、03号提讯、押解证各一份来证实其申请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刑诉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使法庭对检察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其次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一名有多年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思想、心理上相比较于一般成年人更加成熟。如果做出不利于自己或他人的虚假供述,就意味着自己和他人都可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他在是否承认犯罪这一问题上并无外界压力,是自由的,可以自己决断并不需要检察机关采取非法方式来诱使或逼迫其作出有罪陈述。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的该申请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交通肇事罪系公安机关管辖,若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可以通过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能由检察机关自行立案。最高检《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所涉及的必须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很明显,徐某某涉嫌的交通肇事罪及行贿罪均不属于重特大案件,故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罪案进行管辖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是否能并案侦查依据的是2000年《关于办理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有关规定。新的刑诉法颁布后,六部委首次对并案侦查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明确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行贿罪及胡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进行并案侦查。关于第三个争仪焦点,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无名氏是徐某某开车碾压致死,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6月19日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无名氏系外伤致颅脑并胸部严重损伤死亡即交通事故辗压死亡;其次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6月13日23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赣LY0717号小型轿车,从鹰潭市环城东路右转弯进入杏南小区,在进入杏南小区约8米远时将躺在该路段的无名氏男子当场辗压致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再次被告人徐某某在交警对其询问中供述对尸体检验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第四现场无名氏损伤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无名氏系辗压致死。综上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法律效力,足以证实无名氏系被告人徐某某开车辗压致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公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了右侧通行原则,辩方则认为徐某某不存在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没有占道行驶。本院认为,(一)该道路路面宽度仅为7米,对于事故现场的道路没有中心线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二)、右侧通行是普遍原则,但也有例外,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事故现场虽然是双向通行的道路,但没有标注中心线,也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徐某某中间通行并不违反通行原则,不存在占道一说。况且在没有中心线的地方,光凭借司机的肉眼根本也无法非常准确地判断中心在什么位置,何况当时对面并没有来车。综上所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属于醉酒驾驶,而辩方则认为案发当晚徐某某并未饮酒。为支持其主张,控辩双方均提供了一系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在控辩双方提供的关于证明徐某某是否饮酒的证人证言中,检察机关提供的民警黄某某、协警周R、取血的护士等证人证明或闻到徐某某身上有酒味,或看到徐某某眼睛咪呀咪、想睡觉的感觉。但辩方也提供了刘A等证人证明徐某某当晚并未饮酒。另外从检察机关通过移动公司调取徐某某的手机信号在当晚所处的位置,但中途有一个多小时的徐某某手机信号所处的位置没有提供,这本也是检察机关所能调取到的;其次,交警部门用呼气式探测器对徐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0.根据案卷材料反映,该呼气检测仪时好时坏,但民警有时也会用;再次,天诚鉴定所对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的鉴定在执业范围、鉴定方法、标准等方面存在瑕疵。1、在2011年度,天诚鉴定所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毒物鉴定。而在2012年度5月份颁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西卷2012年度)载明天诚鉴定所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没有包括“法医毒物鉴定”。自后2013、2014年度该所执业范围均没有“法医毒物鉴定”业务;而天诚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却载明: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天诚鉴定所不具备法医毒物鉴定资质,不能从事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业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载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或者GA/T842规定”。该规定属于强制性的,即采用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而天诚鉴定所使用的方法是比色法即:将患者样品滴于干法后被分布湿透到试剂层,样品中的乙醇被氧化生成乙醛……。该方法使用的仪器为BD350全自动干式生化分析仪,该仪器适用范围为在医学临床上用于对血清、尿液和脑脊液进行比色法、电势测定法、速率法和免疫速率法测试检测。该仪器不适用于顶空气相色谱法进行检测。天诚鉴定所使用的比色法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应采用顶空气相色谱法进行检测;另外顾L也不具备法医毒物鉴定资格。但本案中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也存在送检时间超长、送检人不合法、检材样品可能存在问题,鉴定人没有亲自操作等瑕疵。综上所述,天诚鉴定所与神州鉴定中心对徐某某是否醉酒的鉴定结果截然不同,该两份鉴定书均存在诸多瑕疵,根据刑法规定关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醉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六个争仪焦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达到其非法目的,共向胡某某、孙某某、黄某某三名司法人员送钱物折合人民币12300元,已构成行贿罪。而辩方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行贿罪,其理由是,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但徐某某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综合本案情况,“2012.6.13”交通事故发生后,特别是天诚鉴定所醉驾的鉴定意见作出来后,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为了沟通、协调具体办案人员的关系,自己或通过朋友,先后多次找到胡某某及民警孙某某、黄某某,采取送钱物等方式要求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处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向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均可以立案。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已构成行贿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行贿罪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行贿数额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某行贿金额为12300元,包括1、2012年6月14日下午送黄某某软中华香烟两条价值1200元;2、2012年6月14日晚通过同事范某某送胡某某黄鹤楼1916牌香烟价值1800元;3、2012年6月16日徐某某接到黄某某要求交纳鉴定费及检测费通知后,给付黄某某人民币2500元,实际黄某某交纳1600元,多出900元;4、2012年7月23日徐某某通过朋友吴某某给付孙某某、黄某某每人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2400元;5、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徐某某通过范某某送给胡某某现金6000元。被告人对(三)、(五)两项钱物有异议,认为(三)中900元不能认定为行贿。(五)中钱款是3000元而不是6000元。本院认为,(三)中2500元是应黄某某要求给付的鉴定费和检测费。因当时不确定要交多少钱,实际应交数额1600元发生后,黄某某没有将多余的900元还给徐某某,该900元不能认定为徐某某的行贿数额。关于(五)中送胡某某现金数额问题,被告人庭审翻供供认是送给胡某某现金3000元,而且是作为胡某某女儿结婚礼金送的。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被告人庭审前的供述与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可采纳被告人的庭前关于送给胡某某的现金6000元的供述。关于该6000元现金是否属结婚礼,通过本案情况,可以知道,徐某某与胡某某既非亲戚也非要好朋友,从现实礼金往来角度及应酬交际情况来看,徐某某不可能也不会送胡某某女儿结婚礼金6000元。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胡某某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取决于他是否明知徐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在此前提下,胡某某亦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本院认为,徇私枉法罪是指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如何理解“有罪的人”,本院认为“有罪的人”是指涉嫌有罪,而非一定是要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理由有:一、从徇私枉法罪的犯罪类型看,该罪属于行为犯罪,而不是结果犯罪,也就是说该罪不以是否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以有无证据证明前案行为人涉嫌犯罪,具体说该罪只要求枉法行为人在办理前案的“当时”,有证据证明前案行为人有犯罪事实。二、从该罪中追诉的对应法律来看,该罪可发生在侦查、检察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审判阶段,不管是枉法行为发生在哪个阶段,其所包庇的对象就不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罪犯,当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经法院判决宣告有罪的人或者未经法院判决但有证据证明其涉嫌犯罪的人。三、《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有罪的人”解释为“有犯罪事实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这充分说明本罪中的“有罪的人”显然不仅指被法院宣告有罪的罪犯,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综上所述,本案中已有证据证明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但胡某某为了不立案侦查,从而包庇徐某某,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故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他人钱物合计币114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为包庇徐某某,徇私枉法,并收受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胡某某在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了1人2起的抢劫案,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徐在助人民陪审员杨小琴人民陪审员朱样兰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书记员黄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