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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蜻妨害作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蜻,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本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107号101室,暂住本市漕宝路1800弄55号101室;因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犯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希贵、于秀阳,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蜻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蜻及其辩护人刘希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蜻于2007年6月至12月,受赵士波(另案处理)委托,担任涉嫌盗窃犯罪的赵士波之子赵朋朋(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事辩护人。期间,被告人姜蜻为使赵朋朋获得从轻处罚,多次授意赵士波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赵朋朋未满十八周岁的出生证明。在赵士波向法庭作了赵朋朋系未成年人的证言,法庭明确告知赵士波提供伪证须负法律责任,赵士波为此深感害怕时,被告人姜蜻又唆使赵士波不用害怕,要坚持赵朋朋系未成年人的伪证,并在赵朋朋案庭审中,坚持要求法庭对赵士波提供的赵朋朋未满十八周岁的《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明予以质证。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姜蜻律师执业证、刑事辩护委托书、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函、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姜蜻系执业律师,受赵士波的委托,担任赵朋朋盗窃案的刑事辩护人和赵士波、赵朋朋的交代,证实赵朋朋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24日及扣押的赵士波向司法机关提供的高维兰的证明、“赵朋朋出生于1989年10月18日”《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结论,证实高维兰的证明系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的外,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蜻于2007年12月17日等多次供述,当时(指赵士波提供赵朋朋《出生医学证明》时),我就认为赵士波给我的有关赵朋朋系未成年人的《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的;赵士波听了法官告知的证人权利义务后心理很害怕。我对他说已经将《出生医学证明》提供给了法院,这事法院不会去查的,如查出是假的,你为了儿子最多坐15天牢,在开庭时你要坚持讲赵朋朋系未成年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卫生院开的。2、本案关系人赵士波于2007年12月17日供述,“赵朋朋出生于1989年10月18日”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姜律师要我提供的。姜律师说如果赵朋朋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理,让我回老家派出所开证明。派出所未开证明,我又去找姜律师,姜律师说你到村里开张假出生证明。我开了村里和接生员高维兰的虚假出生证明后,姜律师又告诉我,一定要派出所的证明或者是医院的出生证明。我于是叫他人伪造了《出生医学证明》交给了姜律师,姜律师再把它交给了司法机关。2007年10月24日,法官找我问我《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假,我说是真的。出法院后,我感到害怕。姜律师让我不要怕,说法院不会因为这件小事去查的。赵士波于2007年12月27日供述,姜律师还对我说为了儿子(提供伪证),就是抓起来最多也被拘留十几天。赵士波于2007年12月7日供述,姜律师应该知道《出生医学证明》是假的,因为我为何要开假《出生医学证明》都和姜律师联系的,我也告诉姜律师当地是开不出(“赵朋朋出生于1989年10月18日”)出生证明的。在和姜律师多次联系时,我们的好多亲戚都在场。3、证人赵士波亲戚孙玉传于2007年12月13日陈述,2007年6月赵朋朋案发后,我和赵士波一起为赵朋朋请律师。7月底我又陪赵士波与律师会面,当时姜律师讲赵朋朋参与盗窃没有办法了,只有在年龄上想办法,叫赵士波回家乡将赵朋朋的出生年月改小一年,这样赵朋朋可以获得从轻处理。后来赵士波不知在哪里拿来了假的赵朋朋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给了律师。10月底的一天,法院找赵士波(取证),我和姜律师等也一起陪赵士波去法院。姜律师和赵士波从法院出来后,姜律师对赵士波讲,不要怕,一定要坚持讲假的出生证明是真的,法院不可能去老家查证的,最多有30%的机率,就是查到了,也最多被警方拘留15天就放出来了。4、证人赵士波的亲戚王德喜于2007年12月13日陈述,赵朋朋案发后,我陪赵士波为赵朋朋请律师。在第二次与律师会面时,姜律师说赵朋朋如果是十八岁以下可以判轻点,你(指赵士波)可以到乡卫生院开个证明来,只要是不满十八周岁就可以了。第三次会面时,赵士波把带来的证明交给了姜律师。第四次我和姜律师等陪赵士波去法院。姜律师和赵士波出来后,赵士波对姜律师讲,法官查问赵朋朋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否真假,姜律师说没事的,法院不会去查的,你要坚持说赵朋朋的《出生医学证明》是真的。5、证人赵士波亲戚叶乐宛于2007年12月13日陈述,2007年10月一天,我陪赵士波等去法院,那天法官找赵士波谈话。赵士波和律师出法院后,律师对赵士波讲不要怕,他们是吓唬你的。6、赵朋朋的庭审笔录证明,在赵朋朋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姜蜻坚持要求法庭对“赵朋朋出生于1989年10月18日”《出生医学证明》进行质证。7、本案关系人赵朋朋于2007年12月17日供述,更改我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是同监房的人对我说如果我未满十八周岁,可以会轻判。在第一次律师会见时我对律师说了我的出生年月是1989年10月18日。我的《出生医学证明》是我在看守所律师会见时才看到的,律师叫我记住上面的日期,到法庭上也要这么说。上述所有证据,被告人姜蜻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明被告人姜蜻作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的锁链,且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蜻作为刑事诉讼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引诱证人违背事实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姜蜻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司法活动,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姜蜻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蜻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员孙玮裁判日期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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