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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事审判案例615号: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立军,男,1983年11月l9日出生,原无锡市某太阳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 被告人顾伟举,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军、顾伟举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立军至其所在的无锡市某太阳能有限公司前台翻阅邮件,查看是否有本人申领的银行信用卡时,发现有其同事被害人任广信(2012年年底辞职)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邮件,便趁前台工作人员不备,将邮件带走。随后,王立军通过拨打银行服务电话,提供信件中银行卡卡号、初始密码及身份资料等信息将该信件内银行卡激活后,伙同被告人顾伟举先后冒用该卡提取现金、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 900元。同时,王立军还以委托他人制作的被害人孙丁丁的假身份证骗领户名为孙丁丁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冒用被害人孙丁丁的身份刷卡套现,共计1万元。其中王立军诈骗金额为21 900元,顾伟举诈骗金额为9 500r元。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户名为孙丁丁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单独或者与被告人顾伟举冒用户名为任广信的信用卡提取、套取现金,且二被告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冒用信广任的信用卡提取:.套取现金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顾伟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户名为孙丁丁的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军以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立军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立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二、主要问题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三、裁判理由 随着信用卡业务的井喷式发展,手机、网络等通信媒介的推动,信用卡诈骗手段已从传统的采用捡拾、窃取、手工涂改等手段发展到如今的套取持卡人信息、私自激活、冒名挂失补办卡片等,且更趋于专业化、组织化和智能化。实践中,截留开卡邮件,冒用持卡人名义将卡激活并使用的情形时有发生。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认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被告人明知邮件中为他人申领的信用卡,仍秘密窃取,虽然新申领的信用卡须激活后才能使用,但因该卡初始密码、办理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在邮件中均已写明,即卡片激活所需的必要要素已包含其中,此时该卡处于“准有效”状态,具有明确的价值属性。第二种观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虽然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但该卡并未激活,尚不具备信用卡具有的消费、提取现金等支付功能,实际上等同于作废、无效的卡片。被告人真正取得财物是通过激活信用卡并冒用的行为,故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结果行为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处,即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军私自取得未激活信用卡属于窃取行为    1.邮件属于具有明确所有权指向的特殊物品。邮件一般通过邮寄的方式由一方传递到另一方。邮件属于封缄物,必须注有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投递信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所有权指向鲜明。收件人对邮件的包装物及内容物有绝对所有权,其他邮件合法占有人的占有效力不能及于邮件的内容物,且仅为辅助占有。因此,当邮件由寄送人交付托运人之时,应当认为此时邮件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收件人。即使收件人尚未实际取得甚至尚未意识到该邮件的存在,其也对该物品具有间接的控制和管理权。一旦其权益遭到侵犯,收件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权等权利。本案中,发卡银行将装有信用卡的邮件寄送至被害人所在公司,公司代为签收后,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保管关系,公司对邮件构成辅助占有,被害人有权随时要求公司返还该邮件。被告人王立军未经许可,私自占有被害人邮件,属于秘密窃取行为。    2.被告人王立军私藏他人邮件的行为不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罪。王立军私藏他人邮件的行为,虽然同时符合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罪的部分客观方面特征,但不完全符合上述三罪的构成要件或者人罪标准。首先,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犯罪主体必须为“邮政工作人员”,王立军属于非从事邮政业务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不符合本罪主体要件。其次,“情节严重”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成立要件之一。一般认为必须具有以下情节之一,才属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多次、经常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一次性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精神受到巨大创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王立军隐匿邮件行为的次数、数量、价格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在刑法理论上,只有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存在牵连犯的认定问题,故前述第三种关于构成牵连犯的观点不能成立。最后,盗窃罪要求窃取的物品到手时即具有价值属性,且“数额较大”。本案中,由于王立军窃取邮件时银行卡尚未被激活,银行对卡主的授信额度尚未生效,财物价值尚未生成,可透支额度不能等同于该信件价值,且王立军仅实施了该次行为,故亦不符合盗窃罪的人罪标准。综上,被告人私藏他人邮件行为不构成上述三罪。 (二)窃取他人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情形,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及恶意透支。本案被告人王立军的行为属于其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且其套现1. 19万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作为一种记名的、使用时必须附随一定印鉴、身份证件、密码的金融凭证,行为人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后,并不能无条件地获取财物。兑现财物需实施冒名激活、冒名使用的欺诈行为,故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更为合适。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立军窃取他人信件,激活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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