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在形式上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共存的案件。刑事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时,司法人员的刑事思维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受到民事思维的干扰而迷失了方向,定性疑难是在情理之中的。刑民交叉案件定性疑难是个假命题。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刑法只关注直接行为,只对直接行为定罪并处以刑罚。换言之,行为人所有的行为中,只有直接造成危害社会后果发生的,才是刑罚惩治的对象和目标。因此,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定性时,要始终把注意力集中在案件事实上,从中找出直接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全面评价+禁止重复评价三原则,直接确定罪名,这就是直接定性模式。为了避免受到干扰,定罪时所有的民事法律思维都要自觉抵制,只要在头脑中出现了民法概念,必须坚决予以清除。 刑民交叉案件发生之后,存在一个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这个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搞清楚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是谁,对于确定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也是非常重要的。刑民交叉案件一旦发生,刑事被害人可能有私力救济行为,可能会提起民事诉讼,还有公安机关介入后可能有追赃行为。这些案发后的行为,都有可能挽回刑事被害人自身遭受的经济损失,造成实际的“被害人”会发生变化。就是这种变化,会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带来很大的困扰,或者定性不准,或者重复评价而定数罪。 三段论定性模式是法学专家们推崇的方式。这种模式因其自身存在重大缺陷,应对这种刑民交叉的案件更是力不从心。受民事法律思维的严重干扰,莫说是法学院毕业的学子们,就是刑法学专家都很容易误入歧途,定性错误时有发生。 笔者还发现,刑民交叉案件发案率比较高,但能进入司法程序的刑民交叉的案件,数量并不多。原因很简单,公安因为案件定性困难而立案数相对较少。从公布的案件看,所谓的刑民交叉案件,其中有不少是无罪的纯民事案件。这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定性错误的结果。另外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也谈不上是刑民交叉的情形,而是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合一的案件。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除了存在犯罪行为本身外,往往还存在有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两种法律关系之间,有的是直接关系,例如以单位名义拉存款后自己贪污的情形,犯罪行为本身能够成立表见代理;有的间接关系,例如骗租车辆之后,伪造手续抵押借款后非法占有,这里的抵押借款的民事行为与先前的合同诈骗之间,是间接关系。所谓的抵押借款的实质是犯罪后的销赃行为,行为人并没有赎回的打算。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应用直接定性模式,熟练应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定性,需要多多阅读案例分析,积累间接经验;还需要多办案多练习,积累直接经验。以下分析几个来自网上的案例来进行示范。 案例一,例如依某(已婚)在2011年6月在一家KTV会所里面搭识了女性蒋某,之后两人保持婚外情关系,2012年1月初,依蒋二人分手。在此期间,依某在蒋某身上花费15万余元,其中有日常开销,也有蒋某在上海的房屋租借费用、老家装修房屋费用以及为蒋父买车等费用。2012年1月中旬,依某因为生意亏本欠下高利贷,便提出向蒋某借钱,但蒋某坚决不同意。依某气愤之余便想从蒋某那里要回一些曾经花费在蒋某身上的“冤枉钱”。2012年1月下旬的一天,依某打电话给徐某和王某,称自己和蒋某婚外情的过程中花费了15万余元,现在有难处想借一点钱对方都不同意,因此想找蒋某要回一些在蒋某身上的花费。了解了依、蒋两人的关系后,徐某和王某都表示同情和同意。随后三人来至蒋某住所,谎称是蒋某的朋友,骗蒋某开了门,三人强行冲进房间,依某进入房间后随即上前打了蒋某两个耳光,并和徐某一同将蒋某强行按倒在床上,王某持杀虫剂喷了蒋某脸上几下并用锅铲敲打了蒋某头部。与此同时,徐某看见蒋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便问依某是否是依所买,依称是。徐某随即将金项链拉了下来。随后让蒋某起身和依某谈判,依某要求蒋某退回一点花费在蒋某身上的钱,蒋某称没有钱,徐某称,依某花费在蒋某身上很多钱,就要2万元了结此事。谈话间,依某从桌上蒋某的钱包内翻到了一张建设银行卡,追问蒋某卡内是否有钱并问及密码,开始蒋某不回答,在身体受强制又加逼问之下,蒋某回答称,卡内有34000千元并说出密码。依某让徐某取钱,徐某取出2万元后回到房间,依某将银行卡归还给蒋某,随后三人离开了房间。该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后因案发均被逮捕。依某被逮捕起诉后,突然想起了一件往事,向律师提供了一张借条,借条是蒋某于2011年10月18日写的“今借依某人民币55000元用于父亲造房”。但依某和蒋某在本案发生之初和整个行为过程中均没有提过借款一事,依某也并未向徐某和王某提及过借条。之后蒋某认可了该借条的真实性,确实为其所写,也确实有该项借款。该借款是依某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予蒋某的。依某称自己并不知道该借条的重要性,也早就忘了这件事。借款的55000元是包含在其花费在蒋某身上的15万元之内的。 案例二,万某原系北京市J超市H品牌电视机促销员。2009年2月,万某擅自使用替H公司收取的电视机货款七万二千元在河北省某地为自己购买住房。由于H公司促销员向客户销售电视机时是采取先收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但公司库存管理却允许促销员先提货,后向公司付款的。于是,为避免货款亏空被H公司发现,万某利用H公司货款收付的时间差,循环使用后一名客户订购电视机的货款贴补前一笔货款亏空,并每次都采取预提再后一批货物的方式向后一名客户发货。如此持续至2009年4月下旬,万某收取客户尚某的七万二千元货款贴补前一笔货款亏空,但因“五一”期间货源紧张,万某无法预提相应货物及时向尚某交货。为拖延时间以避免事情败露,万某再次联系另一客户席某,主动向席某推销H品牌电视机,并从席某处收取货款五万元退还给尚某。之后,因货源紧张,万某迟迟不能从H公司处预提货物按时交给席某,且尚余两万余元货款未退还给尚某,故两客户报案,至此案发。在向两名客户销售电视机过程中, 万某利用促销员的身份,向客户与H公司隐瞒货款流向,使客户误以为货款已交给H公司,但事实上却由万某中途截留。此外,案发地点为J超市,H公司与J超市为合作关系,J超市收银台代收款,后期由J超市帐户向H公司帐户转账货款。 案例三,B公司向银行贷款,A担保公司为B公司向银行担保,C公司向A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且将C公司名下国土使用权抵押给A公司,D、E、F向A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B公司贷款逾期无法还,A公司为之代偿。B公司及其法人以及C公司及其法人当初承诺给A公司办理国土第一顺位抵押;但是实际上,是第四顺位抵押,那个第一顺位抵押权证是假的。 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大家公认的刑民交叉典型案例。笔者应用直接定性模式来解决此类案件的定性。第一个案例,容易受到民事上赠送财物后就发生了财物所有权转移的束缚,本案的司法机关认定了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因而构成入户抢劫,至少要判十年以上徒刑。可是不容否认的事实是,本案的这种婚外情存续期间,女方通常以各种名义向男子索要钱财,大多是以借为名实施的。尤其在女方要求借用大笔钱时,男方往往存在半真半假的意思。由于女方经常以借为名索要钱财,男方事后甚至不记得这回事,也是正常的。不然的话,事后那张借条都不记得了,就是无法解释的。因此,对于这种特定情形下的所谓“赠送”,就不宜完全套用民法上的赠送概念来理解的,否则就会偏离案件客观事实而出现错误。本案依某正是在曾经资助了女方比较多的情形下,想起从对方借点钱度来过难关的。遭对方坚决拒绝后,伙同他人采取了强制手段从卡内的3万4千元取回了2万元,明显行为上有所节制。所以综合全部案情,笔者认为本案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本案的司法机关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更为妥当。 案例二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很复杂的,好在不是定罪需要考虑的对象。本案中万某形式上并不是从席某、尚某两人手中骗取货款的,而是从J超市的收银员手上获得的。这中间万某不仅骗了席某、尚某,也骗了超市收银员,最终获得货款。单独看,万某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诈骗了收银员,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但是,从整体上看,万某利用了他是推销员的职务便利,让客户来交纳货款才创造了可乘之机,万某才有接触获得货款的机会。因此,万某之所以能取得货款,不只是对收银员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他主要还是利用了推销员职务上的便利,并且职务上便利发挥了决定性作用的,是全案的关键所在。万某取得货款后,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从介绍的案情来看,万某在发现有机可乘之后,从其实际多次利用这种方式进行操作的事实看,不能合理排除万某利用结算上的时间差,挪用货款资金归自己暂时使用的可能性。货款的去向是用于购买房屋,并没有挥霍一空。故不能认定万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成立职务侵占罪,也不成立诈骗罪。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因其身份信息是公开的,实际挪用时间又没有超过三个月,故全案不宜认定为犯罪较为稳妥。 案例三中的B公司诈骗贷款的行为,是直接行为,银行是直接行为的被害人,成立贷款诈骗罪,可以追究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假如办案人员在定罪时,要求自己先弄清楚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难度恐怕难以想像。假若B公司未能及时赔偿贷款,银行并没有意识到是诈骗贷款的行为,没有报案而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经济损失,那么本案的被害人就可能发生变化。一旦发生这种变化,就会容易迷惑不解,不仅定性就会改变,而且难度也会大为增加。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实务中通常采取先刑后民,也有人主张先民后刑或者刑民并行。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发生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与案件处理程序哪个在先哪个在后没有直接关系,关键是司法人员能否准确予以认定案件事实与法律责任。一旦案件事实认定出现错误,就会导致责任的性质及责任大小出现误判,产生连锁反应。刑事部分错了,民事部分跟着错的可能性很大,反之亦然。上述案例二中推销员,利用了职务之便,采取了欺骗手段截留了公司的货款,但仍然成立表见代理,因公司的客户没有过错,有理由相信万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的合作单位超市亦没有过错,应当由万某所在的公司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由公司向万某索赔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