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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事审判案例145号:票据诈骗罪是否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文 宋楚潇▍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23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建林,男,41岁,原系浙江省第六监狱干部。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1997年1月13日被逮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据诈骗罪,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姚建林借口融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诱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和杭州市玉皇山庄在其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开立帐户,分别存入资金3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后姚建林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员工张学慧、朱一凡、付春寿处骗得上述4单位的开户印鉴卡复印件,并以此为样本伪造了该4单位的印鉴,用假印鉴填制了7张上述单位的转帐支票,于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依次从上述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的帐户亡划走资金1596万元,转入姚建林自己的兴隆皮草行、杭州市兴隆实业总公司、新生机床企业联营公司杭州分公司帐户上,非法占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杭州市玉皇山庄分别得到利息差18.12万元、50万元、28.8万元和31.155万元。 案发后,追缴姚建林赃款及赃物折款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尚有800余万元不能追回。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帐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姚建林不服,以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没有刻制假印章,要求对支票上的印章重新鉴定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帐支票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3日裁定驳回姚建林的上诉,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姚建林诱骗其他单位在其指定的银行存款之后,又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存款划入自己帐户予以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8日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姚建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构成票据诈骗罪是否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票据诈骗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票据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以后,其犯罪构成标准发生了变化,主要体现在该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同时侵犯了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不能用普通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票据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才构成票据诈骗罪,绝非是刑法的疏漏,而是根据票据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有意对此不作要求,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使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就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只是刑法在立法技术上,对一些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没有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并不意味着这些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在审理过程中,如何处理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三、裁判理由 (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票据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相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虽然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明确规定票据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并不是说票据诈骗犯罪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金融诈骗比普通诈骗犯罪的情况复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集资(诈骗)、违法贷款(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集资、贷款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刑法才强调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采取刑法规定的方式、手段进行金融诈骗的,一般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需要刑法作出特别规定。正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刑法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一样。因此,认定票据诈骗罪,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方法,本刊总第13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了较为详尽、针对性很强的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本案中,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姚建林使用的转帐支票是伪造的,姚建林对此也是明知的,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完全可以认定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姚建林关于“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骗取人民币1596万元,完全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姚建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有800万元不能追回,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无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对其适用死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应当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实际需要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重新鉴定的结论有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否则,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采纳,予以重新鉴定,取决于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理由是否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应当作出同意其申请,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宣布延期审理;如果其所提申请不论采纳与否,根本不会影响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则应当不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被告人姚建林使用伪造的7张转帐支票将4家单位的银行存款划人自己的公司帐户予以非法占有,这一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无可争议。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姚建林伪造并使用的假印章,姚以此辩称自己没有刻制假印章,要求对印章重新鉴定,其辩护人也因此提出如经鉴定印章是真的,应对姚建林作无罪处理。应当如何处理?从本案被告人姚建林作案手段和事实来看,其诱骗4单位在其指定的银行存款,并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员工张学慧及朱一凡、付春寿处骗得4单位的开户印鉴卡复印件的事实有他本人的多次供述,还有张学慧、朱一凡、付春寿等人的证言证实。虽然姚建林根据骗得的4单位开户印鉴卡复印件伪刻4单位的印章并在转帐支票上加盖假印章的事实,只有他本人的多次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通过对姚建林使用的转帐支票进行鉴定,证实了7张支票上的印章与储户预留开户印鉴卡不符,均系伪造,支票上的笔迹则是姚建林所书写。这一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足以证实被告人姚建林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票据诈骗行为,姚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至于假印章是否为姚本人伪造、私刻,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不重新鉴定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不同意姚建林及其辩护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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