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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案例: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贷款诈骗罪罪名不成立

作者:李立华律师来源:http://www.66law.cn/goodcase/31077.aspx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密检刑诉(2014)21号被告人谢某,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系密山市某医院院长,住黑龙江省密山市某组。于2013年2月25日因贷款诈骗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3月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 11月11日、2014年1月11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11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 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谢某为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获得贷款,以刘某的名义编造收购农副产品的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2.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谢某为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获得贷款,盗用孙某之名,编造购销货物的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人民30万元。案发后,此笔贷款偿还人民币20万元。综上,被告人谢某诈骗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赃款部分用于挥霍、购买楼房,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银行贷款。经侦查,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有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还款凭证、贷款资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2.证人郭某、李某、孙某、刘某、谢某、王某、于某、庞某等证言;3.同案犯张一白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谢某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代理检察员:姬红梅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辩护词审判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接受被告人谢某的委托,指派李立华律师担任谢某贷款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庭审调查质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有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事实不清1、谢某贷款用于其经营的医院,不是个人消费。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谢某个人贷款用于个人消费,卷宗称的归还个人贷款实际说的是医院欠个人的贷款。谢某购买的机动车是医院正常接诊用车,医院除这台车外没有其他车辆,不属于个人消费,也没有购买私人楼房。2、谢某提供的虚假材料是张一白明确告知让其提供的。从旬建骗取贷款罪案件侦查卷宗(一)复印社业主许德娟第一次供诉笔录第4页的供诉,可以证明谢某及旬建等人向银行提供的虚假材料都是银行主管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授意,作为普通的当事人向银行提供真实的材料都很难取得贷款,更别说是提假的材料了。3、谢某及其家属在公安机关归还工商银行的贷款是25万元不是起诉书中说的20万元。4、谢某在信用社的18万元贷款与本案无关系,侦查机关强行将谢某归还的25万元贷款中的5万元擅自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是典型的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案件。二、侦查机关未听取谢某陈述申辩即以抓捕定案,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三、被告人谢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三)中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之规定,本案谢某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条,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谢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1、谢某系单位的法人代表,银行贷款都是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用款。单位的责任财产和谢某的个人财产足够偿还欠银行的50万元贷款,银行资金没有风险。2、贷款后谢某一直在本地经营医院,到目前为止医院仍在正常经营,不存在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行为。3、谢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第4页的笔录中说到:开始我是用我经营的某医院的相关手续申请贷款,但张(银行信贷员张一白)告诉我医院不给贷款。。。),可见谢某贷款不是个人消费贷款而是单位经营贷款,只是银行告诉医院不给贷款,才在银行的同意下变通贷款手续用其他个人的手续申请贷款,贷款下来后都是用于医院的经营,没有挥霍、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贷款资金都是用于医院的正常经营活动,如购置医院设备、改造医疗设施等,购买的机动车也是用于诊疗活动必备车辆,不存在肆意挥霍贷款资金的行为。4、谢某贷款都是用于医院的正常经营中,没有违法犯罪活动、没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销毁账目等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5、谢某取得贷款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未到期前归还四万多元,到期后又归还了27万四千元,谢某不存在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更加明确说明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行为。谢某一直在向银行还款,所以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6、公安侦查卷宗(五)第799页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关于借款人谢某个人信用报告有逾期记录的情况说明》证明“谢某没有恶意拖欠贷款”,说明谢某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四、被告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是银行主管发放贷款的工作人员张一白同意的,银行没有受骗,银行交付贷款不是依据虚假的材料产生错误认识才发放的贷款。本案谢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但银行具有发放贷款权限的工作人张一白等人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不但清楚的而且是按照银行的要求办理的;根据旬建骗取贷款罪案件复印社业主许德娟的询问笔录可以用证实,这些材料是张一白、薛涛指定的复印社按照张一白要求提供的,这一做法是张一白、薛涛等人的一贯做法,而相对谢某而言并不清楚这样是否违规,银行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发放的贷款,银行没有受骗。公安机关卷宗张一白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10页:“这笔贷款借款人是孙某…谢某说这笔贷款他要用,还是找一个人代签一下吧,我看谢某经营一家医院,实力可以,再加上我急于完成银行任务就让谢某代签了…。”从这里可以看出张一白作为负责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不符合诈骗行为的构造。五、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称“同案犯张一白”可是我们并知道张一白构成什么犯罪,本案也没有张一白到庭庭审,既然是共同犯罪为什么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张一白贷款诈骗罪?综上、被告人谢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银行的贷款手续只是形式而已,是否发放贷款并不取决于贷款手续的真假,而是取决于银行主观意识 —---贷款到期归还无罪!到期未归还就利用公安机关以刑事强制措施强行索要,而公安机关为银行索债是否有其他目的、是否存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片面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的情况,却没有人监督,这样的做法并不是在维护司法公正。故谢某与银行之间只是一种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谢某辩护律师李立华2014年5月13日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密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6812190327,汉族,高中文化,系密山市某医院院长,住黑龙江省密山市某组。201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3月8日因本案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 2014年5月27日、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并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认定:1.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谢某为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获得贷款,以刘某的名义,编造收购农副产品的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2.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谢某为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获得贷款,盗用孙某的名义,编造购销货物的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此笔贷款偿还人民币20万元。综上,被告人谢某诈骗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赃款部分用于挥霍、购买楼房,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银行贷款。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辩称:1.第二笔贷款谢某偿还了25万元,不是20万元;2.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挥霍贷款,也没有用贷款购买楼房,贷款的50万元不是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而是用于偿还医院的欠款。辩护人李立华辩护称:1.本集事实不清。贷款用于医院经营;提供的虚假材料是张一白授意的,且谢某在公安机关归还贷款是25万元,不是20万元;2.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违反规定;3谢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谢某为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获得贷款,以刘某的名义,编造收购农副产品的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10日,被告人谢某为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获得贷款,盗用孙某的名义,编造购销货物的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20万元贷款偿还了24121元;30万元贷款偿还人民币20万元,尚有275879元无法偿还。综上,被告人谢某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赃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银行贷款。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密山市工商银行报案而来;2.抓获经过,证实谢某于2013年2月25日在鸡西抓获归案;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实密山市工商银行的属性情况;4.刘某、孙某、于某账户开户信息及于某、刘某有取款信息,证实刘某名义贷款20万元发放后,被谢某使用;5.刘某贷款手续,证实2011年1月27日刘某与密山市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王某和谢某是保证人,贷款金额为20万元,张一白是第一调查人;6.孙某贷款手续,证实2011年5月10日孙某与密山市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李某和郭某是保证人,贷款金额为30万元,张一白是第一调查人;7.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证实李某、郭某、孙某、王某、谢某、杨文福、刘某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不存在,系伪造;8.密山市工商局证明,证实密山市密山镇某农副产品收购站于2008年10月24日在密山市工商局登记,负责人是刘某,2010年3月1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密山市百姓手机店未在密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9.密山市地税局证明,证实密山市密山镇某农副产品收购站于2010年8月3日转为非正常户;密山市百姓手机店未在密山市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10.孙某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孙某名义贷款手续中孙某的户口本及结婚证系伪造;11.杨木乡政府公章复印件,证实孙某名义贷款手续中加盖杨木乡政府公章的郭某工资流水系伪造;12.刘某、孙某借款凭证,证实密山市工商银行已将贷款发放至刘某和孙某名下的账户里;1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孙某该笔贷款中的身份讧是真实的,其余材料都是假的,孙某本人没有办理过贷款;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没有同意谢某用其资料办贷款,但谢某办下来贷款让刘签字时,刘某去签字了;15.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没有在刘某贷款中作保证人,贷款中二人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孙某贷款的保证人,身份证是真实的,其余材料都是虚假的;17.证人郭某、郭聪的证言,证实孙某资料中郭某和妻子高玉芝的身份证、结婚证是真实的,其余都是假的;1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孙某贷款资料中,孙某的名字是于某签的;19.2008年1月16日谢某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资料及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证人邹庆国、辛学刚、王颖、关广微、李学峰的证言,证实谢某在涉案的两笔贷款前,在信用社欠有债务20万元;20.2009年1月21日谢某在信用社贷款18万元的资料,证实谢某当时在信用社有贷款18万元;21.王晓波电话记录,证实谢某存在债务;22.2009年2月9日谢某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资料,证实谢某在涉案的两笔贷款前,欠有债务;23.借条及证人邹彦杰证言,证实谢某在涉案的两笔贷款前,存在债务;24.2009年12月份谢某在工商银行贷款47万元的资料,证实谢某在涉案的两笔贷款前,存在债务;25.购车贷款手续资料,证实孙某名下贷款30万元中13.5万元左右谢某用于购买医院用车;26.谢某与宏发水暖商店债务票据及证人周艳萍的证言,证实孙某名下贷款30万元中2万元左右谢某用于偿还欠款;27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谭春福的证言,证实谢某在涉案的两笔贷款期间,借钱购买门市房。28.谢某房产情况查询表,证实谢某有六处房产,已经全部抵押。29.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谢某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虚假理由从密山市工商银行以刘某和孙某的名义分两次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其中14万元左右用于购买车辆,4万元左右用于偿还欠款,9万元左右用于偿还银行贷款;30.证人李茁的证言,证实孙某贷款中有2万元谢某用于偿还李茁欠款;31.证人田家军证言及判决书,证实谢某尚欠田家军110万元。32.办案说明,证实谢某归案后25万元中的5万元经市政府决定交密山市信用社;33.民事判决书6份、裁定书1份,证实谢某在办理刘某贷款时,欠有外债48.05万元;34.民事调解书3份、民事判决书4份、执行裁定书1份,证实谢某至今仍欠有外债;35.工商银行客户查询单及还款凭证,证实涉案50万元贷款中,20万元贷款偿还了24121元,30万元贷款偿还了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275879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因公诉机关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谢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犯贷款诈骗罪不予采信。虽然侦查机关的报告显示谢某刑事拘留后返还赃款25万元,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显示被害单位密山市工商银行收到贷款为20万元,只能认定谢某归还贷款20万元。因此,谢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案发后归还贷款25万元,不是20 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瞪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利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密山市工商银行人民币275879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杨运华代理审判员梁天元人民陪审员王红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邵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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