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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行抢定罪问题探究

【内容提要】从暴力的作用对象的角度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有诸多缺陷,这导致现行司法解释对飞车行抢定罪不准确、逻辑不严密。飞车行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意志,采取利用飞车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手段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该行为具有侵害被害人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高度危险性,并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要追求和利用这种危险达到非法取财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从社会实践的角度看,将飞车行抢定罪抢劫能够更好体现刑法的预防功能。为防止量刑歧重,对个案中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的行为人,可依《刑法》第2 3条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烹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此即刑法理论上所称的飞车行抢。飞车行抢乃是行为人利用快速行驶的车辆来抢取他人财物,故兼有隐蔽性、突发性和高度危险性。飞车行抢的发案率较高,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其定罪仍有不同认识,需要展开进一步讨论。一、有关飞车行抢定罪的争论与疑惑
飞车行抢本质上属偷抢行为。对偷抢行为,我国刑法采“盗窃、抢夺、抢劫”三分模式,这使得对飞车行抢定罪的争论主要在抢夺、抢劫两罪间展开。“抢夺说”认为:行为人暴力的对象只是他人的财物而非其身体,对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财产权以外的损害,只能以抢夺罪从重处罚。⑴“抢劫说”认为:行为人暴力的对象首先是他人的身体其次是其财产,故应当定抢劫罪。⑵“区别说”有两种,一种认为如造成被害人伤残或死亡的应定抢劫罪,如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轻伤的应定抢夺罪;⑶另一种认为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只有抢夺故意只能定抢夺罪,在被害人反抗后行为人仍强力夺取的构成抢劫罪,在行为人明知会造成被害人伤亡仍持放任心态的,构成抢夺罪与故意伤害(杀人)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⑷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有其不周延性。抢夺说与抢劫说共同的基础是传统上划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暴力的对象说”。根据该说:抢夺系对物暴力、抢劫系对人暴力。⑸尽管当人、物在空间上互相区隔时,该说简便明了,但在人、物紧密依附难有区隔空间时,便不能有效区分故意的客体进而无法区别两罪。该理论用于飞车行抢也会产生相同问题:在行为人强力夺取被害人紧密控制占有物时,对物的作用力自然要及于人,并且如果不是该作用力强于被害人对物的控制力,行为人也无法得逞,故“抢夺说”并不周延。既然“抢夺说”解释不了人、物依附的情形,基于相同理论前提得出的“抢劫说”自也解释不了人、物区隔的情形。“区别说”其一把行为结果作为定罪的标准是客观归罪,因为无论结果的认定,还是行为与结果间关联性的判断,都还要取决于对行为主体的主观评价;⑹其二显然忽略了行为人乃是要取财的动机,既然刑法对财产罪有专门规定,故意杀人(伤害)罪便没有适用的余地,并且“区别说”本质也是“抢夺说”。二、对《解释》第6条的理论检讨
学理上的论争亦造成实务处理的困难。鉴于此,继2005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3年两高又联合发布《解释》,对飞车行抢作出规定。依其沿革,《意见》与《解释》都倾向于一般情形下对飞车行抢以抢夺罪定罪,特殊情形下以抢劫罪定罪。对比《意见》第11条,《解释》第6条其理论前提仍在于暴力的对象说,故其解释漏洞也并未弥合。
(一)“被害人不放手”与“行为人强行夺取”不具有逻辑承继性和排他性
《解释》第6条第1项将“被害人不放手”作为前置要素,规定在被害人不放手行为人仍然强行夺取的就构成抢劫罪。原因是:既然被害人不放手行为人还强行夺取,表明暴力指向已发生实质改变,行为人已经具有对人暴力的故意。问题是:该主观把握实际上只是由客观要素所做的推断,是解释上的拟制,而要达到拟制的确信,据以推断的客观要素在逻辑上就应当连贯且排他,否则就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事实上,被害人不放手既可能是客观上不能放手,也可能是主观上不愿放手。前者本身就说明了人、物联系的紧密性,故不论强行夺取发生在不放手之前或之后,都不排除对物暴力和对人暴力的共同指向,都构成抢劫罪:后者还包括被害人因受到暴力胁迫由不想放手到不得不放手的情形,但行为人使用暴力包括暴力的强制排除反抗,正是抢劫罪的完成形态,此时亦不要求不放手与强行夺取有时间上的承继关系。故《解释》第6条第1项就只是抢劫罪构罪的具体形态而非一般形态,不具有排他性。
(二)“放任”的罪过形式导致条文体系上不协调,不能作为认定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解释》第6条第3项把行为人构成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描述为“放任”,表明了间接故意的立场并区隔于直接故意。理论上,直接、间接两种故意支配下的行为是否造成特定危害结果,对犯罪成立与否有不同影响。前者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就有相应的行为,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同一,危害后果发生与否都不影响定罪。后者而言,特定的危害后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因而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在发生特定的危害后果时才认定构成犯罪。⑺《解释》第6条第1、2项由于未要求有行为结果,属直接故意,第3项既强调放任,又要求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属间接故意。这表明,在同一个将飞车行抢定罪抢劫的条文内部,实际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构罪类型:一种是直接故意支配下的危险犯,另一种是间接故意支配下的结果犯,这导致本质上是损害了同一类法益的行为有不同的罪质上的说明。且不说这种混合定罪模式理论上是否自洽,即便成立,由于危险犯与结果犯在犯罪构成、既(未)遂的认定标准等方面都不相同,如果错误运用了间接故意犯罪成立的标准,将某种发生实害结果作为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要件,就会把尚未造成这种客观结果的实行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⑻导致实务处理的混乱。比如某日,行为人驾车将被害人逼倒在地,抢得财物数百元,次日,行为人故伎重演,将另一人逼倒,亦抢得财物数百元,同时造成被害人轻伤。根据《解释》第6条第2项,该两行为都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但实际上检察机关仅对后案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对前案则因既未造成轻伤也未达数额上的标准,不认为是犯罪,这就可能造成相同情形不同处理的后果。
(三)把“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素而不是犯罪既遂要素,不适当限缩了罪责的范围
整体上,《解释》第6条第3项是作为认定抢劫罪的实质兜底条款设计的,即对《解释》第6条第1、2项所列举的其他飞车行抢行为,如果同时符合:a.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放任);b.客观上强行夺取;c.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也构成抢劫罪。这样规定的效果在于:既以概括+列举的方式包含尽可能多的行为类型,扩大定罪的范围,又以明知会、仍然强行夺取、放任、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等限定其核心,防止罚当其过,以达致某种平衡。问题是,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从来只是认定抢劫罪既遂的要素而非其犯罪构成要素,两者混淆会限缩抢劫罪的范围,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会弱化条文整体的规制功能。依罪刑法定原则,既然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就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威胁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为标准。以是否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也不可取,虽然法律不排除以行为人的行为来推断其意图,却不能纯粹以行为的结果来确认。毕竟,某个实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对原有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部分进行的修正,并不能影响其基本结构和各要件的性质。⑼另外,《解释》把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描述成“明知会”,把意志因素描述成“放任”,意欲用“明知会”来限定“放任”,但显得逻辑混乱。作为意志因素,均应以认识因素为前提,同时也会反过来限制认识因素的内容,“放任”表明事物发展客观结果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固定性,而不是唯一性和必然性。⑽既然行为人已明知危害后果会发生而仍然要行为,其意志因素就只能是积极地追求不能是放任。三、飞车行抢构成犯罪的主、客观要素分析
飞车行抢属财产类犯罪殊无疑义,至于究竟是定抢夺罪、抢劫罪,还是混合定罪,首先还是要准确把握抢夺、抢劫两罪的区别。
(一)抢劫罪与抢夺罪之基本界分作为理论前提
抢劫罪、抢夺罪均属财产类犯罪,其主要区别便在于力的不同。如前述,传统刑法理论依力的作用对象是人还是人所控制的物,并不能准确区分两罪。一般而言,暴力仅指对人的强制,物作为自然客体并不存在要对其使用暴力的问题。我们并不能说盗窃一尊石狮子与抢夺一只耳环哪个更暴力,我们也不能为石狮子或耳环所受到的损害表达同情,对此我们不如忽略,因为受到损害的只是那些在该物品上享有利益的人。故暴力一定是针对人而非针对物所言,暴力的实质就在于对人的伤害(当然,单纯的暴力如故意杀人并不具有财产罪的性质)。就此而言,抢夺与抢劫在暴力的对象上并无实质区别,抢夺也是对人暴力,否则便无法解释抢夺何以能致人重伤、死亡。并且抢劫罪的暴力有时也并不要求要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对物施加的有形力只要能够压制被害人的意思和行动自由,使其不能反抗即可。⑾事实上,就偷抢行为而言,抢夺乃介于盗窃与抢劫之间的一类行为。对于盗窃与抢夺,前者是和平取财,后者是暴力取财,而对于抢夺与抢劫,前者是一般暴力,后者是严重暴力。质言之,抢夺与抢劫的区别就在于暴力程度的区别:抢夺的暴力尚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因而不要求有致人伤亡的较大危险性,抢劫则要达到该程度,因而要有致人伤亡的较大危险性。⑿两罪也并非对立而是包容关系,实质是抢劫当然触犯抢夺,其竞合关系犹如故意杀人当然触犯故意伤害。至于有观点把抢夺罪中的力描述成强力,把抢劫罪中的力描述成暴力,⒀笔者以为实无必要,强力与暴力仍然只是力的程度上的差异,强力在本质上仍然是对人的暴力。另外,基于我国刑法,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另广重要区别在于;抢劫罪构罪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其暴力、胁迫程度只是行为危险性的说明,故属于危险犯:抢夺罪构罪要求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形,故属于结果犯。
(二)飞车行抢定罪的主、客观理据
一般而言,认定犯罪应当从客观到主观,先考察客观行为的性质,再考察是否存在可以将该客观行为及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主观要素。⒁本文亦遵循该思路展开分析。
1.飞车行抢客观上具有损害他人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高度危险性,是危险犯
损害行为不只是损害的事实,是刑法的直接调整对象。⒃广义上行为的危害既包含具体的损害后果(法益侵害的实害),也包含可能导致损害的危险(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的损害是已经与行为相分离的客观情状,属于结果的范畴;损害的危险是行为造成法益实害的可能性,并非独立于行为之外,而是直接表现于行为之中,属于行为的范畴,故有所谓结果犯与危险犯之分。⒃飞车行抢之损害,其实质便是对法益侵害的危险而非仅仅是法益侵害的实害。
第一,从行为的强制效果看,飞车在具备瞬间加速度优势的同时,也具备了强劲的物理冲击力,这种基于速度和力量上的双重优势会给被害人带来身体和心理上的双重压迫,该压迫感并非基于对物的占有的可能丧失,而毋宁是对身体甚至是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深切感受。加之行为人往往选择在偏僻处对独自行走的妇女或老人突然下手,力量对比会更强,压迫也会更深。被害人既可能出于本能施以反抗,也可能惊惶无措任其所为。但无论如何,其在心理上受到强制和胁迫作为飞车行抢的危害已经产生,其基础便是被害人对自身生命安全的危险的感知。
第二,从行为的实际危险看,风险社会亦强化了人们对风险的防范,人们出行时常常会特别注意对私人财产的保护,这使得对物占有更加紧密(如将包斜背、反背在身上,或将包带缠绕在车把手上)。不可否认,行为人的动机是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要实现该目的首先就要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紧密控制,故行为人利用飞车的冲击力及其自身的强力必然会作用于被害人。由于双方力量对比严重不对等,此时被害人往往也无力反抗或者说是无法有效保护其财物不被非法占有。⒄加上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本身的不可控性,飞车行抢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或摔倒后被过往车辆碾压的事例并不鲜见。就此而言,其暴力显然超过了抢夺罪的强度要求,在此,行为人不是要实现简单的物的转移占有。而是首先要通过飞车来压迫、控制被害人使其不能、不敢反抗以确保这种转移占有的成功率。无论结果如何,该行为样态必定会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等人身权利造成高度的危险性,该危险的存在便构成了刑法规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无论是基于被害人受到暴力胁迫的主观感知,还是行为本身带来的客观危险,飞车行抢显然是以抢劫罪的暴力和胁迫程度实施侵害,其对象既包括他人,也包括他人的财产,并且首要是对他人的侵害。
2.飞车行抢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对他人生命和身体健康损害的危险,是直接故意
就故意的客体而言,有实害故意与危险故意之分,实害故意是对实害的故意,危险故意是对危险的故意,两者都包含认识与意志要素,不同点在于认识与意志的对象不同。⒅详言之,实害故意既包含对实害的知与欲(直接故意),也包含对实害的知与不欲(间接故意),但危险故意只能是对危险的知与欲,不能是对危险的知与不欲。因为危险说到底是实害发生的可能性,对危险的不欲实质上是对发生实害的不欲,如果行为人连发生实害的危险也是不欲的,便不会在客观上做出会导致这种危险的行为。⒆就飞车行抢而言,尽管不排除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意发生被害人人身伤亡的结果,但却不能据此就否认其对可能发生被害人人身伤亡的危险也是不愿意的。因为不同于损害本身,行为与危险是共生关系,行为一经做出危险便已产生,故通过客观行为是否发生便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的危险是否欲求。行为人实际也正是希望借由这种危险,来达到控制被害人夺取其财物的目的。仔细分析可知,行为人其实是矛盾的,其内心深处既不希望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又想要实施可能会引起这种损害的行为,这便表明行为人其实已经认识到,如果客观上阻止了该损害结果发生,那么其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虽不能说不会实现,但至少是可能性极小,因而为了实现该目的,行为人将甘冒另一危害结果发生的代价。因此,如果说在行为之初行为人还存在对造成被害人伤害不欲求的心态的话,随着事件的进展,该不欲求已经被热切追求财物的意图所淹没。⒇这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发生被害人伤害的危险是积极追求和希望的,并且也不能排除其对被害人伤害本身的积极追求,这种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3.小结
以上分析表明,飞车行抢实质上是作为危险犯而非结果犯存在的,如此就能排除抢夺罪的适用。具体而言,客观上,行为人利用飞车实施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抢财行为,该行为同时具有侵害被害人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高度危险性;主观上,行为人为达到违背他人意思获取财物的目的,积极追求和利用了对他人人身损害的危险,其在主、客观方面是高度统一的,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四、基于法效果的进一步论证
在各项解释可能性之间的选择应以这样的考虑为旨归,即这些不同的解释分别会产生哪些实际后果,以及这些后果当中哪些应合乎正义地得到优先考虑。(21)从社会实践的角度看,对飞车行抢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能够更好兼顾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防止同罪不同判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刑法的安定性,进而更好体现刑法的一般预防的功能。具体而言:由于抢劫罪不以具体的损害结果为要件,行为实施罪名就成立,就要科以刑罚,如此不仅宣告了国家在刑事政策上要努力防止飞车行抢本身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也表达了在刑事司法上对个体行为所能期待的限度上的严厉要求。这种对法规范效力的不容置疑的宣告无疑将极大地增加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并促使其不去形成违反规范的意图。反之,若将飞车行抢定抢夺罪或混合定罪,就可能导致违法性、有责性重的行为受到轻判,违法性、有责性轻的行为受到重判,或者违法性、有责性相似的行为受到不同处理的结果,这显然是不协调、非正义的,也是不可取的。并且这样定罪还会带来如此的暗示:只要不以逼夺的方式实施行为或者不致发生轻伤以上后果,就可能被宣告无罪。这种暗示不仅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不成正比,还会间接助长行为人犯罪的勇气,但在行为实施后又常常因超出其控制而产生严重的后果,此时再以刑罚威慑为时已晚,因为伤害已经发生且不可逆转。这表明,刑法对犯罪行为的法律控制与对潜在的受害人的保护偏离了实践理性的衡量标准,规范目的不能达到,纸面上的法也无法落实为行动中的法。这无疑会对诚实的公民遵守法规范的期待造成伤害,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破坏业已形成的守法秩序。在此可举一反面例子加强论证:对在飞车行抢时(在此排除逼夺行为)行为人因被害人的反抗反而受重伤或者死亡的,此时如果被害人本身并没有受伤,是否就要认定被害人防卫过当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甚至是故意伤害罪呢?若果真如此,乃是法律的极大倒退,这样处理也不能让人接受,因为法律的道德性便意味着正确的东西不能向不正确的东西让步。(22)事实上,将飞车行抢定抢劫罪也有成熟的立法例借鉴,如日本刑法就规定: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财物,被害人不松手便存在生命、身体的危险时,便评价为使用暴力夺取财物,成立抢劫罪;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财物造成被害人伤害,成立抢劫致伤罪,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财物造成被害人死亡,成立抢劫致死罪。(23)五、结语
“刑法的特性,决定了对刑法的解释既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要使案件获得公平的处理。”(24)《解释》第6条的基本思路是:抢劫罪的刑罚后果严重,应严格限定以罚当其罪:抢夺罪的刑罚后果相对轻缓,可解释的相对宽泛以周延法益保护。问题是:对罪刑均衡的追求应当服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不能停留于抽象的主张。(25)“有一些行为,对它们的禁止是适当的,并非因为这些行为必定在每次情形里都造成损害,而是因为它们对他人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风险。”(26)如果我们转换视角,把关注点放在行为所创造的风险的严重性上,而非实际发生的危害的偶然性上,便会发现飞车行抢只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然,对个案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人,如果苛以完全意义上的抢劫罪也未免过重,以致会发生“规范文本与社会情理的实践断裂”,(27)故可依《刑法》第23条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兼顾罪与刑之间的张力,体现刑罚道义上的正当性。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郑泽善:《抢劫罪基本构造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州学刊》2012年第3期。
⑵刘建:《“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适法性实证分析》,《河北法学》2012年第10期。
⑶徐立、丁理:《试论飞车劫夺他人财物行为的刑法适用》,《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10期。
⑷赖大庆、张建春:《“飞车抢夺”的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
⑸李晓明:《中国刑法罪刑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⑹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⑺李晓明:《中国刑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6页。
⑻刘之雄:《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⑼李森:《反思间接故意犯罪的存在范围》,《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
⑽刘艳红:《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⑾郑泽善:《抢劫罪基本构造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州学刊》2012年第3期。
⑿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0页。
⒀阮齐林:《论盗窃与抢夺界分的实益、倾向和标准》,《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⒁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法学家》2006年第2期。
⒂[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1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1页。
⒃刘之雄:《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⒄谢雁湖:《“飞车抢夺”应定抢劫罪》,《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3期。
⒅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⒆欧阳本祺:《论危险故意》,《法学家》2013年第1期。
⒇李森:《反思间接故意犯罪的存在范围》,《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
(21)[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4页。
(22)冯军:《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23)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法学家》2006年第2期。
(24)张明楷:《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法学家》2013年第5期。
(25)付立庆:《论抢劫罪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关系》,《法学》2015年第4期。
(26)[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1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0页。
(27)周建达:《“以刑定罪”的实践样态及其分析》,《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作者简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文章来源】《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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