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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事审判案例405号: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

       一、基本案情
郑州市检察院以汪某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19日17时许,汪某以找保姆为名,将被害人张某骗至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七里河村东航海路与机场高速桥东南角的公共绿地处,汪某将随身携带的三唑仑片放入娃哈哈AD钙奶中,骗张某饮用,趁张服药神志不清之机,抢走张200余元现金。在强行摘取被害人耳环时,遭张某反抗,汪某对其面、胸、腹部进行殴打,并用双手掐其脖子,抢走黄金耳环一对。次日上午10时许,张某的尸体在该绿地东南边的水沟里被发现。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被他人扼颈后溺水致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2004年5月至2005年6月期间,汪某单独或伙同肖某,采取暴力或者诱骗被害人饮用放有镇静剂“三唑仑”的饮料从而致其神志不清的手段,分别抢劫7名被害人的现金、黄金首饰、手机等财物。
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汪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利用麻醉药物致使他人丧失反抗能力,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依照《刑法》第263条第(四)、(五)项、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四款、第36条、第64条、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汪某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同案人结伙,采取暴力或者投放镇静药物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且上诉人汪某具有多次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等严重情节,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或者利用麻醉药物致使他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具有抢劫致人死亡、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虽有坦白同种余罪、如实交代同案人罪行的情形,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能否认定被告人汪某抢劫致被害人张某死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汪某具有抢劫致人死亡情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必须是抢劫行为直接造成的,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本案中,汪某诱骗张饮用放有镇静剂的饮料,对其进行殴打以及掐其脖子等行为,只是导致其神志不清、昏睡,所致张某身体上的伤也都不是致命伤,与张某溺水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汪某抢劫犯罪具有致人死亡情节。只要被害人的死亡与抢劫行为具有紧密、不中断的因果联系即可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溺水死亡虽然不很清楚,但是从整个案件的情况看,不管是汪某直接将张某抛进水沟,还是张某自己跌入水沟,张某溺水死亡与汪某使用麻醉方法实施抢劫的行为有不中断的因果关系。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案情可以认定被告人汪某具有抢劫致人死亡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抢劫罪具有致人死亡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关于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刑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严重结果,刑法就严重结果加重法定刑的情况。刑法对犯抢劫罪具有结果加重情节的,配置了最高可以判处死刑的法定刑,足见对此种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本意。但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对如何认定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情节却有不同认识。因此,有必要对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从法理、实务上进行分析厘清。
(一)正确界定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是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关键。
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处于何种关系时,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在理论界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直接因果关系说或手段说。该说认为死亡结果只能是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产生,即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否则只能对引起死亡的行为另外单独评价。二是机会说。该说认为只要在抢劫的机会中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不问死亡原因和条件,就可以构成,不要求死亡结果是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等行为所引起。三是关联性说。该说认为既不能要求死亡结果局限于必须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产生,又不能不作任何限制,至少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必须是由与抢劫相关联的行为所引起的。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学说所指情况毫无疑问地属于抢劫致人死亡,但若将抢劫致人死亡仅限于此,范围明显狭窄,不利于严惩抢劫这一严重刑事犯罪。而机会说则又将抢劫致人死亡的范围过于宽泛化,如将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的情形也归于抢劫致人死亡,对该被告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我们倾向赞同第三种学说。抢劫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不中断的条件下,即肯定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成立。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既要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本身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原因关系,又要考虑设立此项犯罪的实施特点。抢劫致人死亡中的“致”,是招致、引起(后果)的含义,没有局限于直接造成。按此解释,在抢劫中杀害被害人或过失致人死亡,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当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在抢劫过程中,虽然抢劫行为并非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但抢劫行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或者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仅仅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只要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仍然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反之,如果抢劫行为发生之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被害人死亡,即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中断,则不应认定抢劫致人死亡。也就是说,抢劫致人死亡只要求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紧密联系即可,即使介入第三方的行为,只要不足以改变抢劫行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最主要因素的认定,就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抢劫致人死亡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使用暴力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是使用暴力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三是抢劫时置被害人于危险状态而不予救助,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这三种情况无一例外地表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与抢劫罪犯的抢劫行为之间都是具有“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的。第一、二种情形属于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死亡完全是由于抢劫罪犯的抢劫行为直接引起的,而第三种情节则属于间接因果联系。之所以将间接因果关系下引起的被害人死亡结果也归于抢劫致人死亡,是由于抢劫致人死亡中,刑法加重评价更注重的是死亡结果,而不仅仅是死亡原因。刑法条文的表述中并没有将抢劫行为规定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只能说明死亡结果与抢劫行为具有一定的关系。为了不放纵犯罪,又不至于扩大惩罚面,实践中对于认定抢劫致人死亡也予以了必要的限制,即被害人死亡结果系抢劫过程中当场发生,或在行为人的抢劫实行行为影响下发生的,如抢劫过程中被害人试图逃离现场时不慎跌下山涧或遭遇车祸丧生的情形等。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在逻辑上可以归为被害人死亡的必要条件,也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二)正确界定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罪过范围,是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重要因素。
抢劫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一定均持积极的追求态度。抢劫犯罪属于侵财犯罪,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取他人财物,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主要是为了使财产所有人、持有者、保管者等不敢反抗、丧失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从而实现获取财物的目的。抢劫犯罪虽然是直接故意犯罪,但是直接故意的对象是财产和被害人的人身,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则不一定是积极追求的态度。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不但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因此,只要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出现,不论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可以认定。根据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一罪认定,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条款。对于抢劫行为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由于抢劫的手段行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客观上又实现了获取财物的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种行为当然可以为“抢劫致人死亡”的评价所包容,应当依法予以适用。
综上,就本案而言,如果确系被告人汪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推入水中,致被害人溺水身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然可以认定王国权抢劫致人死亡。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自行跌入水中的可能,此时是否可以认定汪某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呢?答案是肯定的。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与被告人作案时间相距很短,被害人尸体内仍检出三唑仑成分,可以判断被害人死亡时仍处于麻醉药的药效时间内,此时无论发生何种情形,被告人将含有三唑仑的饮料骗被害人饮用,使其神志不清,是最终导致其溺水死亡的最主要原因。显然,汪某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张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不中断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汪某为抢劫而麻醉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神志不清,失去自控、自救能力;抢劫后,汪某又将失去意识的被害人独自留在开放的空间,这一行为具有足以产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可能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如被害人因神志不清而跌入水中溺亡等。对被害人可能发生的这种危险性,被告人汪某应当是明知的,其无论故意或过失均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综上,本案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应当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同时还具有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这一法定加重情节,依法对其适用死刑是适当的。执笔:最高法院刑三庭 胡立新张若瑶 最高法院刑四庭 杜军燕 审编:最高法院刑四庭 陈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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