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若干实务疑难问题研究刘志坚 河南省安阳市工学院讲师常治国 李红洲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7期(经典案例)(总第128期)一、权利人为解决民事赔偿或违约纠纷的行为与触犯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案例一]2006年2月9日,黄静花2万多元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周成宇对黄静的电脑进行检测后发现。华硕电脑的核心部件CPU使用了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工程测试芯片(测试版CPU)。随后黄静和周成宇向华硕公司提出支付5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称如果华硕公司拒绝这一条件,将向法院起诉并将此事通过媒体公之于众。双方数次谈判未果。3月7日,黄周二人再次到华硕北京公司交涉时,华硕公司报警。二人被海淀警方刑事拘留。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二人被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捕。上述案例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主张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人认为,敲诈勒索罪是对财产的犯罪,以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为前提。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里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一本权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所以成立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则上采无罪说,但是要求没有超出权利的范围,具有实力行使的必要性,而且其手段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我们注意到,对华硕案大多数法学专家和实务工作者采用第三种理论加以解释,认为华硕案中黄静和周成宇构成了犯罪,理由主要是消费者向商家索要赔偿的金额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向新闻媒体曝光本来是消费者维权的合法手段,但是用做接受不合理要求砝码的时候,就具有了要挟的性质,所以构成了敲诈勒索。我认为这种说法是非常值得推敲的,如何区分消费者向商家提出高额的惩罚性的索赔究竟是一种合法的维权,还是一种敲诈勒索,应该从四个方面考虑:一是看其借以索赔的“事件”是否真实。如冰激凌里是否有墩布头,医院是否真的销售了没有批准文号的药品,月饼是否是陈馅,华硕公司的笔记本电脑是否存在着使用禁止使用的CPU测试版芯片的事实。如果这些基本事实真实,就不能简单将其认定为犯罪。如果基本事实不具备,当事人故意制造出产品的瑕疵,甚至故意制造事端,并提出高额赔偿,则构成犯罪,例如以向牛奶中投毒敲诈牛奶制造商,开着奔驰汽车在道路上。“碰瓷”等行为,就是非常典型的敲诈勒索罪。二是看索赔的目的是否非法。根据民法、合同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向商家索赔,并且索赔的理由正当,具有法律依据,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周成宁和黄静因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当中的芯片是禁止商家使用的电脑部件。对于商家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法律赋予了他们请求违约或侵权赔偿的权利,因此他们提出索赔的目的是合法的。至于有的法律专家提出的由于索赔数额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所以构成敲诈勒索的观点,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当商家构成违约或者侵权后,赔偿多少数额才算是正当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双倍”赔偿,也并不意味着权益受侵害一方只能在“双倍”范围内索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在发生民事违约或侵权纠纷时,权益受害一方可以向违约或者侵权方提出一定数额的索赔要约,因此不管这个要约的数额是多少,只要符合民事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形式,对方如果愿意接受就没有问题。如果不接受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不能说一方侵权方,被害方提出一个高额的索赔要约,侵权方不能接受,要约人就构成敲诈勒索。数额不能成为判断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最重要的是要看提出索赔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现在很多法律专家和一些实践工作者似乎进入一个误区,包括前面谈到的月饼索赔5000元,一根冰棍索赔50万元,以及华硕案的500万元。都是认为超过一定的数额标准,这种认定是没有依据的。我认为黄静和周成宇是有索赔的权利的。三是看其索赔的手段是否“恶劣”。消费者在维护自身权益并向商家索赔时,是否使用了非法手段。如果消费者与商家协商赔偿过程中,仅仅是通过口头或书而提出了一定数额的赔偿索赔要约。而没有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即使要约的数额超过了通常的标准,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消费者利用商家在产品上的一点点瑕疵,在向商家索赔过程中,采取骚扰、威胁、辱骂、人身攻击等恶劣的手段,强迫他人不得不接受其不合理的要求,则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也不能说一定就构成此罪。对华硕案来说,周成宇、黄静向华硕公司提出如果不接受索赔金额,就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用芯片的事件向媒体曝光,这种将某种非法的行为向媒体曝光的做法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消费者维权的一种手段,并不构成对商家的非法侵害,因此向媒体曝光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并不是一种威胁。四是看索赔的行为对社会是否具有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有些手段不当,但其行为本身对社会并没有构成危害,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例如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两名公民以医院销售无批准文号药品向医院进行索赔的案件,虽然他们在索赔中,并非自己真实使用了该药品,而是利用医院卖假药的行为故意购买该假药并向医院索赔,其索赔手段不当,但正由于他们的索赔行为,导致当地销售假药的医院谈起他们就色变,假药也从此在这些医院销声匿迹。这两名公民的手段虽然不一定妥当,但他们的行为不仅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反而对社会有益,不能认定为犯罪。不同于那些故意碰瓷的事件,都属于故意制造的事端敲诈钱财,是有危害的。归纳起来。我们认为,黄静、周成宇作为消费者或者买卖合同一方,依据华硕公司的违约和侵权事实,向华硕公司索赔,目的合法,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其不接受索赔要求就向媒体曝光的“手段”并不属于非法的行为,因此黄、周二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二、被敲诈勒索人有明显过错。权利人向其索要高额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案例二]2006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胡宏伟与宋广新的妻子魏某发生男女不正当关系时被宋广新发现,宋广新就纠集李某、常某、宋某、宋某、黄某等人对胡宏伟进行殴打,并以将胡送往派出所相要挟。胡宏伟承诺付给宋广新现金3万元。对于本案能否认定朱广新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宋广新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为:宋广新等人使用威胁的方法,使胡宏伟产生恐惧心理,答应给付宋广新等人现金3万元,主观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胡宏伟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第二种意见认为,宋广新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第一,宋广新主观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宋广新的感情,宋提出赔偿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非法性。第二,客观上宋广新等人索赔的手段不具有违法性,宋以将胡送往派出所相威胁,而将胡送往派出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是实现自己权利的难当途径。第二,胡宏伟违法在先,其有一定的过错,宋广新向其索赔不违背民法的有关规定。宋广新等人的行为不具有民事违法性,当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第四,宋广新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从社会效果来看,根据中国家丑不外扬的传统,宋广新除了让胡宏伟给以经济补偿外,没有其他更好的方法来维护自己权利。如果对宋广新等人的以敲诈勒索罪处罚,法律不能维护公平正义。三、以行使合法公权利相威胁索要钱财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案例三]李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某派出所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因侦查方面的原因此案被存疑不诉,李某出微后,在得到相关赔偿的情况下,以派出所所长都某在办案中有瑕疵为由,对郝某以上访告状相威胁先后两次索要人民币3万元,郝某为了减少上访对自己造成的负面影响先后两次给付王某人民币3万元。李某向所有办理此案的侦查员、检察官进行敲诈。对于本案能否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其一,此案中派出所所长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派出所所长不同于普通公民,其负有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特殊职责,在受到威胁时,应履行其职责。明确告知李某不要再实施非法行为,否则可能构成犯罪,以预防这起犯罪的发生。其二,上访告状不能成为实施敲诈勒索威胁的手段。上访告状是公民的正当权利,上访告状不能对被害人造成威胁;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内容指对隐私的揭露、对被害人自身或其家人实施伤害及以毁坏重大财产相威胁,上访告状这种合法手段不包括在内,不是敲诈勒索罪中威胁的内容。其三,被告人索要钱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派出所郝某有过错在前,其身心受到伤害,所以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认为本案可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首先,判定主观故意内容如何,应依据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本案中,要正确判定李某的主观故意内容,必须先明确两个关键问题:一是上访告状能否成为威胁的内容。威胁的内容应做宽泛理解,既包括传统的理解——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方面进行威胁,还应当包括影响被害人仕途、前程等方面进行威胁。威胁的结果只要是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威胁的内容也不要求是违法的,即使是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告发相威胁索要钱款,也构成敲诈勒索罪。木案中,即使郝某在办理案件中真的存在问题,李某以影响郝某仕途的手段相威胁索要钱款的行为也构成敲诈勒索是行为。因为,在本案中郝某并没有对李某法律上认可的对待给付义务。二是派出所所长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在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中,没有特别规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不能成为被敲诈的对象;即使是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派出所所长产生恐惧心理,使敲诈得逞。也只能说明派出所所长行为不称职,其行为与身份不符,并不能否认派出所所长不能成为被敲诈对象。其次,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虽郝某有过错在先。但郝某不具有向李某给付钱款的义务,无论李某以何借口索要钱款,其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四、结论通过对以上几个特定案例的分析,我们认为在客观方面认定敲诈勒索罪时,有以下几方面需要明确:一是在确定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行为时,行为人的合法手段与违法手段在客观上均有可能构成威胁或要挟。二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人索要的财产必需是其没有任何本权可以主张的财产或财产利益。若非如此,如索要账务,夺回所输(或所赢)赌资,则不考虑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就是说在本权范围内的索要行为不构成此罪,但超越本权范围的索要有构成此罪的可能。三是行使权利索要钱财是含构成敲诈勒索罪,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要考虑是行使公权利还是私权利。在我国公民行使公权一般不具有特定的对待给付内容,比如告发他人犯罪行为,揭露他人违法行为,上访告状等是合法的行使公权利的行为,但若以此种手段威胁向他人索取财物则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其次,若公民行使私权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是否有构成此罪的可能要考虑的是:第一,是含在对待给付义务的范围内索要,若是则不构成此罪。第二,权利相对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否确定。若是确定的对待给付义务,那么行使权利索要钱财的行为人以威胁手段索要超出对待给付义务以外的财物有构成此罪的可能。若没有确定的对待给付义务,那么行为人只要是采用合法下段索要财物的,就不能以索要数额来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案例一),因为这完全是一个民事方面的纠纷,用私法的手段即可解决,不需要刑法的介入。第二,行为人手段的合法与否,因为在对待给付义务的范同内索要不考虑手段的合法、非法问题,但没有确定的对待给付义务时,行为的合法与否则会影响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