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奎刑初字第267号 基本案情:孙某某,2005年10月份伙同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四人向课后学生“榨油”,涉嫌抢劫罪,抢劫四次。其余三人于2006年被捕并判决。孙某某在逃,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拘,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14年6月22日办理委托手续。 孙某某在羁押期间,经多次提审,只对指控中的两起作了初步认可。在律师的多次会见过程中,也一直陈述自己只记得参与了两次。 根据法律规定,抢劫三次以上为多次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量刑起点为十年;抢劫两次,量刑起点为三年。 本案孙某某是2005年实施抢劫行为,过去近9年时间才因公安机关清理案旧案,被“重提旧事”。时过经年,过去的懵懂冲动少年,早已成家立业,从事水果零售的正当职业。前一秒钟还是夫妻恩爱,父慈子孝,一副合家团圆图,转瞬间,风云突变,众目睽睽之下,作为一家之长的孙某某即被公安机关爱强行带离经营的摊铺。历经此变故,不明就里的家人的心情真是如晴天霹雳。 案件委托后,经过会见及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面对孙某某的陈述,律师多番思考权衡,与其家人沟通,最后决定尊重孙某某的决定。 但本案的挑战和难点在于,其他三名同案犯早已经在2006年被判决。判决主文中列明的6起抢劫案件中,其中4起出现孙某某的名字。 为了查找对孙某某有利的证据,辩护人对案卷进行了详细的阅读,前后至少三次,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功夫不负有心,辩护人发现案卷中的三名同案犯供述不太一致,对于某次抢劫,有的说三个人,有的说四个人,几名受害人只有陈述,没有辨认笔录。 因为抢劫时间过于集中,基本上是在10月整中下旬,除了受害人陈述中的时间相对具体,四名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一致,也不清楚。 结合上述疑点,并结合判决主文中,第三次和第四次抢劫的时间是同一天晚上的巧合,辩护人决定将辩护重点放在抢劫的次数上。 虽然抢劫三次也是多次,但是多一次,量刑就得增加九至12个月。加上孙某某没有其他明显的量刑情节,相反其是在逃犯,认罪也不彻底,非初犯、偶犯,可以说没有任何从轻情节。 经过深入的思考权衡,辩护人认为采用认罪但存疑的辩护方案。对于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提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中的第三起与第四起,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理由是该案发地点相同,时间相同,其作案目标相同,都是放学学生,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应认为一次犯罪”的规定。抢劫次数应认定为一次。 同时,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是孙某某参与犯罪前,其中两名同案犯早已经作案多起,熟悉作案手段、流程,两人拉拢引诱孙某某参与作案,是犯罪的提议者和具体谋划安排者。孙某某只是听从安排参与了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检查机关面对辩护人的意见,虽然反对,但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意见。 庭后,经过向办案法官沟通,其认可律师提出的抢劫次数的意见,但因为其余三名同案犯案件早已判决生效,也起其审判庭作出,是不可能作出与之前相互矛盾的判决。经过沟通和协调,最后决定从量刑上予以考虑。因而便出现了如下判决主文,虽然对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在量刑上采用了十年的最低量刑。相比其他同案犯杨某,其有立功情节,判决十年的结果,作为没有任何从轻情节的,对时在逃犯的孙某某判决十年是非常难得的。纵观本案,虽然对其他同案犯的已决法律文书对于孙某某非常不利,但如何避开这些硬伤,发现案件的疑点,在推翻不了原先的判决的情况下,从量刑方面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最低的刑罚,这是体现辩护人能力和素质至关重要的方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