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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办理涉枪案件的基础分析意见及刑事辩护观点集成

文章目录一、关于涉枪案件的初步分析意见;二、团队相关案例(案件情况及辩点);三、重点法律法规;四、重要法条;五、仿真枪认定标准一、关于涉枪案件的初步分析意见团队自2010年至2014年共受理涉枪案件五起:两起侦查阶段受理的被均被取保候审;一起起诉阶段逮捕六人全部取保候审,一起一审阶段量缓;一起二审阶段介入一审判十三年,二审改判八年。主要辩点如下:1、 不能单纯看散件是否具有枪支散件的功能,还要看主观上是否想造成一枝枪,是否能造成一支枪2、 鉴定存在一定的问题没有经过复核程序及鉴定人资质有问题3、 割断涉案物品与被告人的必然联系,主张有另一种可能性存在,公诉方无法予以排除就只能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4、 用好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及罚金调整的规定,说服法官适用缓刑。二、相关案例案例一: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枪支一审13年上诉改判案收案日期:2010/12/15  基本案情:李某,男,因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1548.35克,甲基苯丙胺5.08克,MDMA7.6克,咖啡因9.25克,大麻酚70克,枪支3支被深圳市警方抓捕,后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被已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其家属因不满意一审代理律师的辩护,转而委托本网首席刑事律师、深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刘平凡律师代理本案的二审程序。经刘平凡律师介入并亲自办理本案,最终律师的辩护观点被采纳,李某房屋内所属的大部分毒品并无直接证据证实确实李某所有,最终李某被从轻处罚,相比一审判决,足足减轻了5年的有期徒刑!辩护的重点及思路:切断枪支及毒品与被告人关联性,通过证据证明该枪支及毒品可能系他人所有,控方不能排除涉案物品有可能系他人所有的情况下要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1、本案中罪场所杂物室内查获毒品及枪支,未见指纹鉴定及室内足迹鉴定,不能认定其属于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所有。2、.无法排除房屋原承租人梁某藏毒于该房屋的合理怀疑。3、无法排除房屋新承租人章某藏毒于该房屋的合理怀疑。4、案发当晚,罗湖区沿河路A3栋14楼H房杂物室门的状态是上锁的,而李某除有一把正门钥匙外,并无杂物室门钥匙。杂物室内查获毒品及枪支等与李某毫无关系。案例二台商段某生产二货柜枪支配件涉嫌走私武器弹药在起诉阶段撤诉案受案时间:2011年案情简介张某,台湾人,深圳市某五金公司老总,负责管理五金公司所有事务。2010年6月,张某代表某五金公司与香港乙公司田某洽谈仿真枪配件加工事宜,由香港乙公司提供生产专用模具,某五金公司代为加工生产。为完成该协议,某五金公司曾于2010年1月18日,备案过“彩弹玩具枪铝外壳”(涉案编号为B的配件),于2010年12月19日在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过“彩弹玩具枪铝支架、铝接头(涉案编号为C的配件)。2011年初,张总委托货柜司机向深圳市皇岗海关申报出口气枪零部件9万件,货值12万。2011年4月16号,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对此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涉案货物共5款,其中B、C两款枪支散件(零配件)共有2936千克/90000件,具备与美国M4式系列6mm电动式卡宾气枪专用散件(零配件)相同功能的客观根据;另三款12405件/976千克为仿真枪配件。4月20日,深圳市皇岗海关缉私局对该公司工厂进行现场调查,当场查获大批气枪零部件。张总及员工5人以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当场被捕,后该批气枪零配件生产商香港乙公司老总田某也被捕入狱,至此,因枪支散件出口事件被捕人数上升至6人。后经律师介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等6人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作撤诉处理,张某等6人被释放。辩方观点及主张一、本案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及张某本人根本不存在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一)如果寻求故意走私,那么,深圳市某五金公司不会拿真枪配件做备案和商检!如此自投罗网的行为,无法说明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存在走私的故意。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知,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在出口涉案仿真枪散件时,曾于2010年3月18日,备案过“彩弹玩具枪铝外壳”(涉案编号为B的配件),于2011年2月19日,备案过“彩弹玩具枪铝支架、铝接头(涉案编号为C的配件)。也就是说,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出口到香港的配件,案发前都已在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做过备案并已经商检,本案证据清晰看见。如果认定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在开始出口涉案玩具枪支零配件时,目的就是走私枪支配件的话,那么,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最初发现深圳市某五金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却未予以阻止,存在明显的执法过错。(二)深圳市某五金公司生产的配件,其命名依据的是乙公司的订购单,因乙公司的订购单品名组合是英文加数字,如“m16”,而我国境内进出口需报中文品名,根据之前对香港乙公司考察和了解到其“合法生产玩具枪支的”事实,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及张某将备案中的品名确定为为:彩弹玩具枪铝外壳、彩弹玩具枪铝支架、彩弹玩具枪铝接头等名称。从其备案品名提供的材料和产品名称来看,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只明智其备案及出口的是玩具枪配件。(三)经深圳市某五金公司及张某一再核实和三次实地考察,香港乙公司及田某的确是合法生产玩具枪支的公司,并且拥有合法手续和证明文件。在此前提下,深圳市某五金公司遵守法律规定,以乙公司订购单的品名为准,做出口备案和商检手续,毫无隐瞒。作为不懂大陆法律的台湾公民,张某也已竭尽全力避免公司涉嫌犯罪。二、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2200号《鉴定意见书》,涉案疑似枪支的两个配件B和C,经鉴定也属仿真枪配件,则本案涉案五款零配件均为仿真枪散件。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莞关缉技痕字[2011]第10号)认定配件B和C是枪支配件不属实。2011年10月22日,深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委托国家级司法鉴定中心即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被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认定为系枪支配件的、编号为B和C的散件,进行了鉴定。经依法鉴定认定:涉案的散件B和C材质均为强度较低的铝合金件,而制式军警用枪部件均为钢质。并且,散件B为卡宾枪类仿真枪的机匣,散件C为卡宾枪类仿真枪的伸缩尾筒。至此,张某公司出口涉案的五款散件,均为仿真枪配件。三、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深圳海关缉私局不具备对涉案枪支的鉴定资质,同时该局出具的《鉴定书》因缺乏复核程序,鉴定程序错误明显,该非法证据应该被排除。中国现有的枪支管理及鉴定的法律依据,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安部2010年修改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2007年印发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和2008年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深圳海关缉私局的鉴定结论存在两个错误:(一)无论是《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还是《仿真枪的认定标准》,其规定的对涉案枪支有权开展鉴定的机关均是公安机关,而没有海关缉私局。尽管前者规定: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但并未规定海关有权独自开展鉴定。《仿真枪认定标准》规定:“仿真枪的认定工作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能够发射弹丸需要进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负责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从其所发射弹丸的能量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枪支。当事人或办案机关对仿真枪的认定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根据《海关总署关于界定仿真武器有关问题的批复》(署调[2001]134号)规定:“计量质量检测部门的结论不能作为海关认定该批塑料枪是否属仿真武器的依据,按照归口管理的要求,仿真武器的鉴定应当由公安部门作出结论,如公安部门不对此情况作出结论,则应要求公安部门对计量质量检测部门的结论作出书面意见,再以公安部门的书面意见作为认定该批塑料枪是否属仿真武器的依据并作出处理决定。”也就是说:有关枪形物品是否属于仿真枪的主管机关应为公安机关,也即,对仿真枪的杀伤力是否达到法定“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标准,从而认定为枪支还是仿真枪,最终应该以公安部门进行鉴定并以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深圳海关缉私局针对自己侦查的案件,自行进行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司法鉴定,其违法性明显。(二)深圳海关缉私局自行鉴定的开展程序也明显违法。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四条鉴定程序规定:“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复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从深圳海关缉私局的鉴定书可见,其一,该鉴定程序只见鉴定步骤,完全没有复核步骤;其二,参与鉴定的三位工程师都是鉴定人,没有复核人。 至此,该局针对自己侦查的案件,自行进行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司法鉴定,其违法的明显性和有失公正性暂且不论,深入剖析该局的鉴定书发现:该鉴定程序错误更加明显。那么,该鉴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完全无法令人信服。四、现有鉴定表明,本案涉案散件均是仿真枪零配件,依据有关税法和我国刑法规定,走私仿真枪配件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而非走私武器弹药罪。根据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通过的法释〔2000〕30号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走私仿真枪的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故本案张某及其公司的走私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也应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非走私武器弹药罪。案例三:L某从香港携带二支仿真枪入境而涉嫌走私武器罪逮捕后取保候案收案日期:2013/03/23 基本案情B某,男,原系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任何违法记录和行为,已婚,孩子即将出生,父母均系某高校退休的高级知识分子。2012年B某和A某在香港玩耍,因相互介绍业务,二人遂互送对方礼物以示感谢,最终,两人达成一致:遂在香港某商店购买玩具枪支送给彼此的孩子玩耍。后A某购买了一只玩具冲锋枪,B某购买了一只女士玩具小手枪,两只枪支均由B某携带,未拆包装,也未隐藏,二人与朋友共三人遂乘坐一深港牌照私家车在深圳某海关过关,不料被查。海关当即扣押两只玩具枪,并对A\B两人做了简要笔录,后将二人放回。此后的一段时间,因两人均误以为玩具枪支不受限制且并没有走私的故意不可能构成犯罪为由,B某和A某因此并未意识到此事的严重性。2013年3月深圳某海关通知B某回去协助调查B某返深圳后被告知:玩具枪支经鉴定,枪口动能比超过1.8焦耳,需要依法追究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刑事责任。后B某被依法刑事拘留,并送交看守所羁押。B某家属这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遂决意聘请律师介入辩护和代理,希望能帮到B某,能够还其自由让其在家照顾即将生产的妻子。辩护重点及思路:1、 本案的关键在于枪支的鉴定报告2、 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气枪立案标准是2支以上(含两支)而本案另一支枪系他人枪支,则被告人携带一支气枪入境不构成走私枪支罪案例四:S某走私武器弹药5支枪支600发子弹判三缓五案收案日期:2014/03/04  基本案情S某,男,1988年出生,毕业于军事院校,原系深圳某公司IT员工工作三年,高级工程师, 2014年1月15日S某到了香港广华街——枪支爱好者的天堂。在店员的鼓惑下,作为枪支爱好者的S某决意购买几个收藏或者送给朋友做礼物。出于自己具有的军事知识背景及行为可能会触犯法律的担忧,S某还是相当谨慎,在购买前其不断的多次向店员核实所售枪支的杀伤力问题,并多次询问店员枪支杀伤力是否超过1.8焦耳;而且向店员多次核实枪支的新旧程度及其是否能够被击发的问题等。在得到店员答复该批次枪支是玩具枪支、没有击发装置且是二手旧枪的前提下,S某放心的购买了5支,并接收了店家赠送的600粒钢珠子弹。当晚,S某从深圳福田口岸入境,其并没有主动向海关进行物品申报,在海关边境查验处被要求将随身携带的背包进行机器过检,在其背包里查获旧的“仿真手枪”4支,旧的仿真机关枪1支,钢珠3包(200粒/包)。后经鉴定,查获的上述5支枪型物品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气枪,且杀伤力均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S某被依法拘留,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S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S某走私武器的数量达到了5支的数量,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点上来依法量刑。辩护重点及思路:1、 鉴定程序上存在问题:辩护人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四条鉴定程序规定:“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复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进而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文书存在程序瑕疵:该鉴定程序只见鉴定步骤,完全没有复核步骤。而参与鉴定的两位工程师一个是鉴定人,一个是复核人,本应有复核程序,却只有复核人的签名却见不到复核步骤。程序的瑕疵,将有可能导致结论的不准确。恳请法院在考虑采纳该证据时,能够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以留有余地。2、 投案自首建议法院减轻处罚,建议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缓刑制造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其是在过边检时刻,被关员查获强制过机,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首。而辩护人认为:S某当日虽被查获携带枪支,也是被强制过机,但枪支被查获后,在未通过鉴定认定为枪支之前,对S某的查验和调查等,仅仅属于初步的怀疑阶段。而关键判断S某是否是主动投案的关键在于:当海关部门鉴定结论出具后,S某在获知结果后,明知道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仍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3、 用罚金来调节刑罚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S某走私武器的数量达到了5支的数量,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点上来依法量刑。而辩护人则认为:S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同时考虑到本案鉴定程序的瑕疵、S某的认罪态度等其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给予S某减轻处罚,并适用3年的有期徒刑的处罚,在依法并处罚金来进行刑罚调节的情况下,并考虑其认罪态度能够对其适用缓刑。S某的主观过错小:外部的环境影响、深港两地制度的不同以及商家的不负责任(商家收据明确注明不超过2J)等,这一事实导致客户都是在商家误导或未充分信息披露的情况下购买,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S某走私对象气枪为二手旧枪杀伤力较低且鉴定证实气枪致伤力远远小于制式气枪,请法院考虑此情节并对S某从轻处罚。案例五:王某购买了600余件类似枪支的零配件,涉嫌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取保候审收案时间:2014年11月9日基本案情:2012年从事外贸业务的王某接受某外国公司的委托采购一批用于户外用动器材的零配件,其中有几款类似于枪支散件。王某接单后跟上海某光学仪器厂家联系,购买了600余件类似枪支的零配件并出口到国外。后该光学仪器厂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这批零配件做了枪支弹药鉴定,经鉴定该批购买的散件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王某因涉嫌买卖枪支而被网上追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600余件枪支散件折合枪支20余件,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接案后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的律师认真梳理了枪支方面的法律法规,觉得不能单纯的从散件功能定罪,而应看其是否主观上具有造枪和买枪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这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入手才能准确的认定是否构成了买卖枪支罪。主办律师跟委托人多次沟通,从委托人那里了解到,涉案的枪支散件是外国客户订购后用于户外运动器材上的。这批枪支散件具有通配性。而且涉案枪支散件是用于出口的,该出口时向海关进行了如实申报并经过了海关的检验。经过慎密的分析,律师认为应当劝王某投案自首。并同时就散件的用途及通配性举证。通过律师的工作,王某于2014年11月24日投案首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观点:不能仅以散件的功能来确定犯罪, 而要看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主客观相一致,是否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鸦片可以制药也可以害人,同为鸦片用于制药的鸦片及用于吸食的鸦片显然不能说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王某购买的这批散件确实具有枪支散件的功能,但应该看到的是王某购买的这批散件主观上并不是想制造成一支枪,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购买的这批散件能装配成一支枪。这批散件全部用于出口,而且在出口申报中如实说明是用于户外运动。《刑法》要惩处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王某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这一标准。三、涉枪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仿真枪认定标准》《公安部关于对彩弹枪按照枪支进行管理的通知》(公治[2002]82号 2002年6月7日)四、重点法条一、《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三条 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第四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第五条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二)携带爆炸装置的;(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三、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
为规范对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确保鉴定合法、准确、公正,特制定本规定。
一、鉴定范围。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枪刑事案件中需要鉴定涉案枪支、弹药性能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弹药。
本规定所称非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自制、改制的枪支、弹药和枪支弹药生产企业研制工作中的中间产品。
二、鉴定机关。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
三、鉴定标准。
(一)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
(二)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缺少个别零件或锈蚀不能完成击发,经加装相关零件或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三)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四)对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能够由制造厂家提供相关零部件图样(复印件)和件号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五)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四、鉴定程序。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复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枪支、弹药鉴定书》应附检材、样本照片等附件。    五、鉴定时限。一般的鉴定和复检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四、公安部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1〕1号)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公治字〔2010〕)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仿真枪与制式枪支的比例问题
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其中的“一倍”是指比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长出一倍;其中的二分之一与一倍均不包含本数。
二、关于仿真枪仿制式枪支年代问题
鉴于转轮手枪等一些手动、半自动枪械均属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就已问世的产品。因此,制式枪支的概念不能以第一次世界大战来划定,仍应当按照《仿真枪认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绳枪、燧发枪等古代前装枪不属于制式枪支的范畴。公安部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五、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切实加强对仿真枪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以及《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GB6675-2003)的有关规定,公安部制定了《仿真枪认定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仿真枪的认定工作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能够发射弹丸需要进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负责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从其所发射弹丸的能量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枪支。当事人或办案机关对仿真枪的认定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
2001年12月《公安部关于认定仿真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90号)同时废止。公安部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五、仿真枪认定标准
一、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2、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
3、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二、枪口比动能的计算,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的计算方法执行。
三、术语解释
1、制式枪支:国内制造的制式枪支是指已完成定型试验,并且经军队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入装备、使用(含外贸出口)的各类枪支。国外制造的制式枪支是指制造商已完成定型试验,并且装备、使用或投入市场销售的各类枪支。
2、全枪长:是指从枪管口部至枪托或枪机框(适用于无枪托的枪支)底部的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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