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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035|金某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宣告无罪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原审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曾用名金某娟),女,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17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权,男,1966年3月11日生,满族。辩护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1)新宾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无罪。宣判后,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抚中刑二抗字第00096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新宾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发回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新宾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无罪。重审宣判后,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锐、窦威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金某宏及其辩护人陈权、白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与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曾用名金某娟)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被告人金某宏被新宾满族自治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聘任为合同制职工,工作岗位为常务副经理。2010年4月,运输公司1路环城客运运营线路到期,准备对外承包,金某宏通过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某介绍认识了朱某某,朱某某想承包此线路。当时新宾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简称客运公司)也有意将其经营的2路环城运营线路承包出去。经原审被告人金某宏出面搭桥,朱某某同意承包客运公司的2路环城运营线路。2010年6月13日,运输公司经理李某延与朱某某、刘某彬(朱某某合伙人)签订了1路公汽承包经营合同及1路环城购车(10台)合同;同日,朱某某与刘某彬将客运公司的2路公汽运营承包权转包给郭某某、王某军,每台车价款为15.8万元,由郭某某与王某军直接与新宾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签订2路公汽承包经营合同及2路环城购车(10台)合同。1路及2路公汽承包合同均由朱某某和刘某彬向发包方履行,承包期限均为十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每台车购车款为11.5万元,20台车,计230万元。合同履行中,因朱某某、刘某彬承包的车辆发生事故,发包方未对发包车辆保全险,朱某某、刘某彬要求金某宏赔偿损失,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1月13日,朱某某向交通局领导举报金某宏向其索贿30万元,纪检部门于次日介入调查,金某宏在纪检侦查期间称自己与朱某某、刘某彬合伙承包车辆,并收取承包经营红利30万元。纪检部门于2011年3月28日将本案移交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税侦中队。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金某宏否认在纪检及侦查机关所供述的犯罪事实,称原所供述的事实是侦查机关诱供所致,实际并未收取30万元。原审被告人金某宏于2011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朱某某、刘某彬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延、肇某、刘某华、李某香、王某霏、金某义、周某荣、管某某、戴某等人证言;对王某的电话记录及王某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的事情说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1路公汽承包经营合同书及1路环城购车合同;2路公汽承包经营合同书及2路环城购车合同;收据;保险单;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说明;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的供述与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宏身为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公诉机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间矛盾未能排除,主要证人的证言不稳定,存在诸多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宏无罪。二审请求情况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采信证明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有罪的客观证据,导致判决金某宏无罪。一、原审被告人金某宏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协调朱某某、刘某彬与新宾县运输公司、客运公司的关系,并最终促成双方承包合同的签订,且朱某某与刘某彬直接转包2号线路直接获利43万元,以上犯罪事实二行贿人的证言、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均能佐证,原审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本案中两名行贿人朱某某、刘某彬的证言始终稳定,直至庭前法院复核其二人证言时,均没有变化,只是在从银行取款时,钱是从几个窗口取出及钱款的捆扎方式证实不一,但有同日银行取款凭证,并不影响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行贿发生的时间距新宾县纪委审查此案的时间已有半年之久,行贿人在时间上出现记忆偏差也属正常现象。同时行贿人证实,2010年6月15日将30万元行贿款交给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时,金某宏提到其老局长李某宾刚去世,经核实李某宾确实于2010年6月15日凌晨死亡。二行贿人均为外地人,且到新宾县时间不长,与死者李某宾并不相识,如果不是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提到此事,二行贿人是不可能知道的。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主要证人证言不稳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三、原审被告人金某宏在新宾县纪委、公安局及新宾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供述始终稳定,其供述2010年6月某日,在新宾镇广电局门前收取了朱某某和刘某彬给的行贿款,当时并未清点行贿款,后赃款在其回家取存折的过程中丢失。金某宏虽未供认收到30万元是索贿行为,但却供认收钱的事实,并供认是其帮助朱某某、刘某彬取得了新宾镇1路、2路环城公汽承包经营权,30万是其应得的钱。同时新宾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延也证实,在新宾镇1号环路公汽对外承包期间主要是由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直接负责,李某延只负责在最后的承包协议上签字。金某宏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推翻了原有的供述,否认收到二行贿人的30万元的事实,但其对原来多次所作的有罪供述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四、至于赃款去向不明,是因本案的行贿时间为2010年6月,而新宾县纪委于2010年末审查此案,审查期间并未对原审被告人金某宏住所进行搜查,后解除了对金某宏的双规,并于2011年3月将此案移交新宾县公安局,新宾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金某宏完全有时间转移赃款,且赃款有多种去向可能性。赃款去向的问题并不影响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成立。五、二行贿人是在与金某宏发生矛盾时对金某宏进行的举报,但这只是本案案发的一个诱因,并不能因此推断是行贿人在陷害金某宏。因此,本案主要证据间并无矛盾,不存在其他合理怀疑。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其主要意见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证人朱某某、刘某彬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金某宏在不同司法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以及提款凭证等书证予以佐证。金某宏多次供述收受朱某某、刘某彬30万元的事实,直到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其翻供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同时朱某某、刘某彬与新宾县客运公司、新宾县运输公司承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证)能够证实朱某某、刘某彬向金某宏行贿的30万元的来源,是扣除交纳购车款230万元的剩余款项,并且有取款凭证在案佐证,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排他性。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收受30万元款项的事实。因此新宾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审被告人金某宏判决无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金某宏辩解意见与一审辩解意见相同。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根据当时1路、2路汽车的现状,上一轮承包已经到期,车况非常破旧,经营严重亏损,根本无人愿意承包,金某宏从中收取回扣不符合客观情况。金某宏在运输公司只是一个办事员,虽然挂着副经理的头衔,但也只相当于文员,没有任何实际上的权力,不具备索贿的资格。二、刘某彬、朱某某从银行取出30万元是事实,但是否已经交给金某宏则没有证据证实。二人的证言是单方的,并且存在严重矛盾,如:几个窗口取钱、都是何种包装、如何交给金某宏、车筐是否存在等等,不能作为认定金某宏有罪的证据予以采信。三、刘某彬、朱某某在2010年6月期间共向客运公司、运输公司支付大量货币,在没有查清二人所有资金收入、支出的情况之下,单独认定一笔资金送给金某宏,更不能排除正常的合理怀疑。四、金某宏在纪委调查期间承认合伙做生意收取30万元,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金某宏进行人身拘禁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且是在纪委时受到诱骗才说出的。五、所谓的举报人刘某彬、朱某某已经畏罪潜逃。六、本案中控辩双方的意见、证据都没有得到充分的质证和论证。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金某宏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贿款项的去向,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明金某宏收受30万元贿赂款的客观证据,现刘某彬、朱某某下落不明,仅凭二人的证言,证据链条不完整,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中仍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无罪,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孙建军审判员谢鑫代理审判员于红滨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书记员方令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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