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以下为泸州中院分别于2012年、2013年作出的两份再审判决书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游某某,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审理经过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泸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泸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满释放后,游某某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川刑监字第7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某、殴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游某某于1999年起以其当地的稿子凼水库占地问题,水库承包人污染水质问题,公安机关以其父子涉嫌偷鱼被错误关押等问题多次到北京和省、市、县上访。其反映的问题,市、县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及时调查后,均依法作了处理和合理解决,并口头和书面答复了被告人游某某。但被告人仍继续上访,并于2007年2月再次到北京上访,同年3月要求当地政府赔偿其上访等损失8.8万元。(被告人所列8.8万元的构成:给水库承包人陈永建打工应得的奖金30000元,给生产队长雷正明(已亡)用于疏通关系费用10300元,牛滩五中队吃要1000元,其余的为上访成都20余次,北京7次,泸州、泸县天天跑的损失。)经市、县、镇有关工作人员对其做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工作和政策法律解释,被告人仍坚持要8.8万元。并多次提出:“如果不给8.8万元,就马上到北京上访,在北京犯点错误,要闯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央电视台、死也要死在北京。”泸县天兴镇政府有关领导被迫答应被告人的无理要求,于2007年11月28日付给被告人游某某5万元,其余3.8万元按被告人的要求约定在同年12月付清。二审法院认为2005年10月11日,被告人游某某与叙永县电信公司职工黎飞虎签订合作养殖协议,黎飞虎将其承包经营的叙永县叙永镇龙塘坝水库转包给被告人游某某养鱼。被告人采用肥水养鱼的方式投入经营,向水库投放猪粪、鸡粪和化肥致水体污染,引起库区群众不满,制止被告人继续向水库投放猪粪、鸡粪。为此,被告人与黎飞虎于2006年11月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邓得芬、张明琴、韦思洪、代言中4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4万元。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游某某向水库投放动物粪便和化肥必然导致水库水质和环境污染,危害当地群众身体健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具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邓得芬等人制止游某某向水库投放猪粪、鸡粪的行为属自救维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于2007年4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游某某、黎飞虎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游某某认为该判决不公,但不上诉,而越级上访,并于2007年4月到北京上访。叙永县叙永镇政府将被告人接回后,多次对其做思想疏导工作和政策法律教育,要求其停止上访。但被告人坚持要求给予赔偿,否则继续上访。叙永镇政府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与被告人通过协商,于2007年8月17日与被告人游某某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叙永镇政府借支11.5万元给游某某,游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龙塘坝水库交给叙永镇政府,不再继续经营,放弃因承包该水库而产生的一切主张,不再向任何机构和部门提出任何要求。游某某起诉黎飞虎获得的赔偿直接付给叙永镇政府,抵还游某某借款,不足11.5万元部分,叙永镇政府不要求游某某偿还。叙永镇政府付给游某某7万元后,游某某即回泸县老家。”该协议签订后,叙永镇政府于同年8月21日和11月13日先后付给游某某共计11.5万元。游某某以鱼塘承包合同纠纷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黎飞虎。于2007年11月7日经该院主持调解,游某某与黎飞虎达成协议:“双方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无效,黎飞虎返还游某某承包费18000元,并赔偿损失7000元,共计25000元。”以抵还游某某从叙永镇政府获得的借款。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越级上访给当地政府的正常工作带来不利之因素,置政府工作人员的政策法律解答,思想疏导工作和市县有关部门对其反映问题的明确答复及正确处理于不顾,通过长期无理上访和越级上访向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施加压力,并以死相胁和继续越级上访,到北京上访加大当地政府工作人员信访责任风险相要挟,强索泸县天兴镇政府公款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从叙永县叙永镇政府获得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叙永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以其经营的龙塘坝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相当,因此,此笔不应以犯罪论处。辩护人提出依法上访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本案被告人违法上访,无理缠访或基于实现某种非法目的而上访,不仅破坏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权利,为法律所不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要求天兴镇政府赔偿8.8万元,是被告人九年来上访损失的补偿和公安机关违法关押的赔偿,不是敲诈勒索”的辩护,回避了公安机关早已依法赔偿和上访损失要政府赔偿无政策法律依据之客观事实,也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其强索天兴镇政府8.8万元中尚有3.8万元未实际获得而犯案,处于未遂形态,对此,已作量刑情节考量。被告人犯罪所得的5万元依法应当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游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采纳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当前信访维稳工作难度大、要求高、责任重的时机,无视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律政策解释、思想疏导,置市县有关部门对其反映问题的正确处理和多次明确答复于不顾,通过长期越级上访、无理缠访向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并以死相威胁和继续越级上访、到北京上访加大当地政府信访维稳责任风险相要挟,强索泸县天兴镇政府公款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游某某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其强索天兴镇政府8.8万元中尚有3.8万元因为案发未实际获得,处于未遂形态,对此,应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访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不违法,本院认为,公民上访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合法的形式表达诉求,上访虽是一项权利,但以行使权利的“幌子”实施敲诈当地政府钱财的行为,仍然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利用越级上访、无理缠访来实现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明确,已触犯刑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是政府领导代表政府与上诉人相互协商的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从叙永县叙永镇政府获得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叙永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上诉人以其经营的龙塘坝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大致相当,此笔可不以犯罪论处。综上所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游某某仍然不服,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是:上访是维护其合法权益,是正当的诉求,泸县天兴镇政府达成补偿8.8万元的行为是双方协商的民事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再审予以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一致。另查明,游某某刑期已执行完毕,期间减刑9个月。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游某某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向泸县天兴镇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到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游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天兴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游某某从叙永县叙永镇政府获得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叙永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系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游某某以其经营的龙塘坝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大致相当,此笔亦不应以犯罪论处。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2008)泸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和泸县人民法院(2008)泸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游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靳泰雨审判员向林江审判员陈际伟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书记员刘丽娟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罗某某,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陆某某,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个体工商户。审理经过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合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罗某某、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泸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某某、陆某某刑满释放后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川刑监字第2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租用合江镇槽房村四社集体土地修建了“二层岩”农家乐。2001年3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用“二层岩”农家乐房产作抵押,向合江县白米信用合作社合江分社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时间为一年。逾期后被告人罗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信用社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02年7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人罗某某仍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告人罗某某于2002年12月24日与信用社达成了用座落于合江镇槽房村四社的“二层岩”农家乐927.44平米的营业娱乐用房以评估价43万元抵偿所欠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复息55844.42元,诉讼保全费10180元,执行费2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于该协议签订的当天与信用社签订了租赁该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02年12月24日起至2003年12月24日止。2003年4月28日,合江县人民政府为防治“非典”工作的需要,与当时“二层岩”农家乐的经营者罗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用以收留一般发热病人,每月租金1万元。2003年11月26日租用期满,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人罗某某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2004年4月26日,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夫妇上访请求,县人民政府又与被告人罗某某就“二层岩”农家东的修缮扫尾工作进行协商,又一次性给付了被告人罗某某修缮扫尾工作包干经费5000元,并约定今后被告人罗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租赁事宜与政府产生争议。但事后,二被告人又以“非典”防治给其经营造成影响为由,无理要求县人民政府给予其额外补偿或者收购“二层岩”农家乐。因未得到满足,二被告人多次到北京越级上访。2007年7月25日,二被告人再次进京上访后,提出要与合江县人民政府领导通电话。2007年7月29日和30日,副县长苏世毅代表合江县人民政府与二被告人通话,通话中,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夫妇提出要政府先拿3.75万元为其偿还欠王中贵的债务后方回合江,否则他们将在北京边打工边上访。合江县人民政府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迫于无奈,于2007年7月30日指示合江镇人民政府将3.75万元支付给二被告人指定的中间人贺儒林。当日上午合江镇人民政府将3.75万元以定活两便存单的形式(设定密码)存入银行,将存单交给了贺儒林。被告人罗某某得知政府己将钱交给贺儒林后,又拒绝按政府要求去泸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并向政府提出赔偿35万元经营损失费等其他无理要求。2007年8月1日,政府将该款从贺儒林处追回。一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利用政府及政府领导害怕有人进京上访而被上级通报批评的这一弱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辩称要政府拿3.75万元帮其还债,不是敲诈勒索,而是因为“非典”期间政府租用了“二层岩”农家乐作为留观点,影响了其经营,造成了损失而政府一直未解决,故自己与政府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原一审判决认为,政府为防治“非典”工作的需要,在不知被告人罗某某无权转租的情况下,本着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与被告人签订了租用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和设施的维护及善后工作的全部义务。合同终止后,依法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人罗某某也明确表示就租赁事宜不再以任何理由与政府发生争议,并签字确认,故政府与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夫妇就“非典”租用“二层岩”农家乐一事已依法终结,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且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因欠信用社借款,已依法将“二层岩”农家乐房产抵偿给信用社,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要求政府高价收购“二层岩”农家乐,实属无理。此外,“非典”期间,合江县未发现一个“非典”疑似病例,该留观点仅收留一般发热病人,留观点坚持每日消毒,不存在任何有害因素,合江县疾病控制中心已提供了无污染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政府有偿租用“二层岩”农家乐作为留观点并未影响其经营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要求政府赔偿其经营损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但政府仍考虑到二被告人在“非典”期间支持了政府的工作,对二被告人上访中提出的问题高度重视,多次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专门举行了听证会,对二被告人合理诉求和生活上存在的困难,均进行了妥善的安排解决,对政府不能解决而二被告人又无理缠访的问题,政府已告知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因此,二被告人所持与政府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政府未予解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被告人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已达巨大,本应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但鉴于二被告人未能实际占有和控制该财物,其行为属未遂,可以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另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审请求情况罗某某、陆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采纳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证据录音光盘来源合法,且其证明内容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上诉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录音光盘不应作为定案主要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与合江县人民政府就租用“二层岩”农家乐一事已依法终结,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对此罗某某也签字确认。且合江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在生活上存在的困难,均进行了妥善的安排解决。故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关于其系合法上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访虽是一项权利,但以行使权利的“幌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仍应依法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明知与合江县人民政府已无经济纠纷,却利用进京上访加大当地政府信访维稳责任风险相要挟,向合江县人民政府索要钱财偿还债务,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明确、目的唯一。综上,对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未能实际占有和控制其索取的财物,其行为属未遂,可以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某、陆某某仍然不服,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是:1、县领导不守承诺,被迫进京上访。县领导多次主动承诺解决“二层岩”农家乐问题,但就是拖着不落实,二再审申请人希望通过上访途径解决合江县政府租用农家乐给其造成的营业损失补偿问题。2、关于3.75万元的问题,二再审申请人在京时,县领导主动找到中间人贺儒林协商,提出先替再审申请人偿还王中贵欠款,把该款交由贺儒林代收,二再审申请人对该过程并不知情。3、涉案3.75万元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二再审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更没有任何敲诈勒索合江县政府的故意,相反是合江县政府打击报复信访的具体体现。4、上访是一项权利,政府不应害怕群众上访,二再审申请人表明在北京边打工边上访,对合江县政府不构成任何威胁,综上,二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宣告二再审申请人无罪。再审请求情况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法院再审改判二再审申请人无罪。本院查明经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二审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所经营的“二层岩”农家乐系向白米信用社租用,每月租金1500元,协议约定期间和期满不得转租。2003年4月28日,罗某某隐瞒无租赁权的事实,将该房屋以每月租金10000元转租与县政府办公室。其后,罗某某、陆某某夫妇仍以此事为由,多次进行上访。分别于2004年7月25日、2004年10月20日、2005年1月3日、2005年5月到北京上访。由于政府认为罗某某二人“诉求无理”,未予支持上访请求。还查明,罗某某、陆某某刑期已执行完毕,期间无减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7年7月29日、30日,二原审被告人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并通过电话向合江县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罗某某、陆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合江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2008)泸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和合江县人民法院(2007)合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罗某某、陆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向林江审判员陈际伟代理审判员徐智宏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书记员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