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男,1956年3月1日出生,住福清市,系被害人唐某之父。诉讼代理人姚仲凯、黄晓东,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兴,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收容审查,8月5日被逮捕。现在榕城监狱服刑。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志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立新,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立峰,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收容审查,8月5日被逮捕。于2008年1月24日在服刑期间病亡。申诉人林信容,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原审被告人林立峰之父。申诉人庄华英,女,1955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原审被告人林立峰之母。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玉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兴,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夏影,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收容审查,8月5日被逮捕。现在榕城监狱服刑。申诉人陈焕辉,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原审被告人陈夏影之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国阜,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起诉(1998)02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于1998年3月2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1998)榕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认定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认定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宣判后,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本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三被告人构成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9年9月2日以(1999)闽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再次审理后,仍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1年7月9日作出(2000)闽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1)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法定代理人陈焕辉应退出陈夏影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代理人陈焕辉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人民币150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2002)闽刑终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请求情况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黄兴、陈夏影及原审被告人林立峰的父母不服,以原审三被告人未实施绑架犯罪,原判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对原判认定的非法拘禁罪未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闽刑监字第2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代理检察员龚崇伟、姚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兴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周立新,原审被告人陈夏影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磊、吴国阜,原审被告人林立峰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兴、王玉刚,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被害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的诉讼代理人姚仲凯、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情况特殊,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审结,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认定:1996年4月24日,被告人林立峰到被告人陈夏影家讨欠款,被告人黄兴也在场。陈夏影因无钱还债,遂提议绑架唐某,向其父母勒索钱款。黄兴、林立峰表示同意。三人经策划后,准备了尼龙绳、线毯、透明胶布等,并对唐某的住处进行窥探,又草拟一张向唐某父母勒索7万元的恐吓信,由林立峰找人代抄后,交给黄兴。4月26日晚8时许,林立峰雇一部微型柳州货车到融城西门口旧桥十字路口等候。黄兴、陈夏影窜到福清市农械厂宿舍唐某住处,乘其父母不在之机,将唐某的嘴用透明胶带封住,手脚用尼龙绳捆绑,再用线毯将其包住,同时用唐家的菜刀撬开衣柜和桌子抽屉但未搜到钱物。黄兴将恐吓信放在桌子上,后与陈夏影一起将唐某抬到柳州货车上,绑架到陈夏影的住宅内。27日晚8时许,林立峰、陈夏影到立交桥附近取款,因怀疑有公安人员而不敢露面。当晚三人再次草拟了一封恐吓信,由林立峰找人代抄后放在唐某家的窗台上,威胁其父母将钱送到自来水厂门口。28日晚,三人未取到款就回到陈夏影家中,此时因蒙住唐某眼睛的布条脱落,三人恐罪行败露,经商量后,共同将唐某掐死。后由黄兴、林立峰用摩托车将唐某的尸体运至福清市融城镇融西小学南侧石榴树园内抛弃。同年5月20日该尸体被发现时已白骨化,经法医学技术鉴定,尸体颅骨与失踪人唐某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甲、唐国良、庄某某、林信容、翁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何某甲、薛某某、何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杨某某、吴某丁、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立峰亲笔书写的忏悔信,三被告人书写的坦白书和各自画的作案路线图,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民警何某丙接到匿名报案电话的回忆经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白骨化尸骨法医学检验报告,公安部颅像重合意见书,被告人陈夏影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的有罪供述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另认定:1995年9月,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伙同倪陈娟、潘志建,将王某的女儿林某予以非法拘禁,并获得“报酬”人民币17000元,其中黄兴分得4000元,林立峰分得3000元,陈夏影分得4000元,余款用于购买传呼机和共同挥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人质并予杀害,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黄兴、林立峰为帮助他人索债,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夏影参与非法拘禁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违法所得责令其监护人予以退赔。被告人陈夏影参与绑架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陈夏影作案时未成年,经济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作出(2001)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经二审作出的(2002)闽刑终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并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黄兴、林立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黄兴的辩护人刘志强向本院提交了9组旨在证明三原审被告人不构成绑架罪的证据材料,该9组证据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林某乙、王某甲、叶某的证言、三原审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二张勒索字条及笔迹鉴定。法庭依法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人黄兴、陈夏影及申诉人林信容、庄华英、陈焕辉主要申诉理由是三原审被告人没有绑架杀人,要求撤销绑架罪的判决。三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发表了辩护意见,认为三原审被告人不构成绑架罪:一是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或不具有客观性,或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报案人陈述唐某为4月26日晚8时许被绑走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二张勒索字条与三原审被告人无关联性;庄某某、林信容及三个“狱侦耳目”的证言均属传来证据,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林立峰的忏悔信提取不合法,有诱供、逼供之嫌,且内容及提交方式违背常理;证人翁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关于三原审被告人案发前后三四天出现于吴某甲食杂店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呈怀疑、猜测、分析特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杨某某原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系非法取得,且均翻证;证人吴某丁、叶某的证言亦系非法取得,且相互矛盾;三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坦白书和自画作案路线图获取不合法,且三人均翻供;何某丙接匿名电话的回忆经过,无相应的通话记录清单佐证,且公安机关接此电话未去现场查证,不符合常理,出具“说明”称找不到何某丙而未能到庭质证,亦不符合常理;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尸检鉴定及颅像重合鉴定与三原审被告人作案无关联。二是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9组证据,系有利于三原审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均在原审案卷中,但未被原判采信,有利被告人的证据不收集、不附卷、不采信,是不应该的。该9组证据可进一步证实三原审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实施绑架行为。故本案的有罪证据严重不足,无罪证据特别充分。本案实质是一起错案,而不是疑罪从无。三是证据的调取、审查、取舍存在依靠口供追诉、定罪的违法情形。在案没有一份客观性证据指向三原审被告人,以口供为核心的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四是原判的认定存在诸多违背常识、常理、常情之处。五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绑架重罪适用“两个基本”原则,对非法拘禁轻罪却适用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原则。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只有一种量刑,即死刑,立即执行。而原判却“留有余地”,法理不成立。三原审被告人及申诉人林信容、庄华英、陈焕辉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三原审被告人不构成绑架罪,不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三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虽能得到部分在案证据印证,但该案客观性证据缺失,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性证据又存在前后矛盾、相互矛盾的情形,仅凭现有证据难以排除证据间的矛盾。(一)绑架使用的柳州车、线毯、透明胶布、红色尼龙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不清;(二)二张勒索字条为何人所写事实不清;(三)原审被告人的作案时间依法不能确定。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构成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法院依法改判。被害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法庭予以维持。三原审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判民事义务一直未履行。不同意检方请法庭依法改判的意见,并请求对被害人亲属予以司法救助。经再审审理查明,1996年4月27日清晨,住在福清市农械厂宿舍的唐国良、吴某甲发现其子唐某失踪,并有一张字条留在桌上要求其交纳赎金7万元才放人,当晚亲属和公安人员前往立交桥“交赎金”,但犯罪嫌疑人未出现。4月28日早上又在唐某住处发现一张字条,要求亲属马上将钱放在自来水厂门口。同年5月20日在福清市融城镇融西小学南侧石榴树园内发现一具小孩尸体,经被害人亲属对衣着等物的辨认,该白骨化尸体为唐某。公安部颅像重合意见书,证实送检颅骨与唐某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唐国良、吴某甲的证言及二张勒索字条,法医学检验报告、公安部颅像重合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再审庭审质证、辩论,检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共同绑架唐某勒索亲属未果后将其杀害并抛尸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经再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性证据。现场未提取到与三原审被告人有关联的实物证据。在绑架人质现场,提取的撬柜箱的菜刀未检出三原审被告人的痕迹,提取的二张勒索字条,三原审被告人对书写人有不同供述,先说是黄兴,后又称是三人的朋友叶某所写,但经笔迹鉴定,排除系叶某或三被告人所写,后三原审被告人又称系林立峰找街上摆棋谱的人代抄,但未查找到三人所称的代抄人。不能确认二张勒索恐吓字条和菜刀与三原审被告人有关联;在三原审被告人所称的关押、杀害人质现场,未提取到被害人唐某留下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或足印等实物证据,所扣押的一套梅花牌音响、一把钢管椅为陈夏影的家庭用品。原审被告人关于“怕被邻居发现,将三用机声音开得很大”的供述也未得到邻居证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曾被关押在陈夏影家;在抛尸、发现尸体现场,亦未提取到与三原审被告人有关联的实物证据,且压在尸体腹部上的石块来源不明,被害人父母所称唐某身上戴的银项链亦下落不明。本案也未查获三原审被告人供称的作案工具。原判认定三原审被告人使用尼龙绳、线毯、透明胶布、柳州牌货车等工具进行绑架作案,但并未查获,三人交代的上述作案工具来源、去向均不清。二、三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三原审被告人虽曾多次作过有罪供述,但口供反复,供述不能与现场实际情况相一致。在三人有罪供述中关于提议绑架、杀人日期、作案过程等诸多环节均存在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之处;林立峰6月6日写的忏悔信没有提取笔录,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也无法确认该忏悔信是出自被告人真实意思;卷内三原审被告人自画的作案路线图,图中线路交叉复杂,画得较为专业,三人并不具有绘图专长;被害人的尸体腹部压了一块20cm20cm10cm的石头,该细节在三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中始终未提及,亦有悖常理。无法排除对三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三、原判认定黄兴、陈夏影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判认定黄兴、陈夏影从深圳回到福清作案,只有证人证言,没有二人从深圳返回福清所乘坐交通工具的票证等客观性证据证实。证人陈某甲虽在侦查阶段作过黄兴、陈夏影4月21日从深圳返回福清的证言,但事后翻证。证人林某甲多次证言均称黄兴、陈夏影案发时在深圳。证人陈某乙、林某甲、杨某某均称关于黄兴、陈夏影有作案时间的证言系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后均翻证,且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矛盾。证人翁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等4人关于“4月27日还看到三原审被告人在食杂店四周游荡”等证言,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与被告人供述不符,客观性存疑。现有证据不能确证黄兴、陈夏影案发时在福清。四、原判认定的其他证据亦缺乏相应证明力。民警何某丙关于接到匿名报警电话的回忆经过,没有查实的电话清单及有关情况印证,不足以证实是三原审被告人为转移侦查视线所为。同监室何某甲、薛某某、何某乙的证言为传来证据,源头均为林立峰本人供述,原审未依法核实,该三人亦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绑架被害人唐某并予杀害的事实,没有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性证据,只有三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部分证人关于三人有作案时间的证言,而三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口供与证人证言、现场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证人关于三原审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言反复,真实性存疑,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绑架唐某并予杀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不构成绑架罪,三原审被告人及陈夏影的法定代理人陈焕辉依法亦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黄兴、陈夏影的主要辩解理由,林信容、庄华英、陈焕辉的主要申诉理由及三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与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维持对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认定和原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维持本院(2002)闽刑终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非法拘禁罪的部分,即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的非法所得各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二、撤销本院(2002)闽刑终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绑架罪的部分,即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代理人陈焕辉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人民币150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不构成绑架罪。四、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焕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许寿辉审判员陈捷审判员罗顺宁裁判日期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书记员张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