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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宣判制度刍议

刑事案件宣判制度刍议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郑未媚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决定,在改革的过程中,除了关注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律师辩护等热点问题外,不能忽视庭审的最后环节——宣判。“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宣判制度都非常重视,立场基本相同,即完善当庭宣判制度、规范定期宣判。《意见》指出,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期宣判制度。《实施意见》也秉持了相同的立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也明确,实践中要妥善处理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的关系,努力提高当庭认证率和当庭宣判率。

一、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的方式

宣判即宣示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并予以宣告的制度。宣判制度是该审级裁判的最终宣告,意味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得到确认。因此要重视宣判。而从宣判机制来看,存在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方式。在两种机制中,要尽量考虑当庭宣判。首先,从诉讼原理而言,当庭宣判是集中审理(不间断审理)原则的典型体现。集中审理要求法庭应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这必然使当庭宣判成为首选。其次,当庭宣判体现司法透明,符合审判公开,大大压缩了“暗箱操作”的空间,有助于增进司法公信力,树立法院良好形象。第三,当庭宣判还可以促进司法效率的提升,使审判程序及时终结,杜绝案件久拖不决,降低了诉讼成本。第四,当庭宣判是落实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的最后一环,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庭审实质化要求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既然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则要及时在法庭宣判。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当庭宣判与法官责任制直接相关,是后者的必然要求。

本轮综合司法改革涉及的员额制和法官责任制都旨在确立“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当庭宣判有助于法官司法能力和素质的提升,同时也体现了法官的能力和素质。当庭宣判建立在庭前充分准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全面充分、辩论的基础上,需要法官良好的庭审驾驭能力和对当庭认证能力、法律适用能力。

当然,不是所有案件都应当一律当庭宣判。同样,也不是所有案件都能做到当庭宣判。首先,案件繁简、难易程度不一,法官水平能力不一,一律当庭宣判不现实。

早在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提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并在多个规范性文件中提到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但是,当时实践中当庭宣判率普遍较低,即使因为改革要求有所提升,也处于较低水平。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法官素质得到了很大的提升,员额制改革和司法责任制又加快和促进了这一进程,为完善当庭宣判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改革毕竟是逐步推进的,全国各地发展不均衡,因此当庭宣判的推进也是逐步的。其次,虽然当庭宣判体现了集中审理、司法公开、庭审实质化、提高了诉讼效率,但不是说定期宣判必然与这些原则、理念相违背,关键在于定期宣判要规范化,不能无限期拖延。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定期宣判是严格规范的。英美法系中,定罪量刑程序分离,也就是由陪审团定罪、由法官进行独立的量刑,法官宣判前,判刑者需要了解有关罪行和犯罪人本身的信息。因为量刑程序的存在,使得英美法系的宣判在有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分两次进行,第一次当庭判罪名,第二次定期宣判量刑结果。

大陆法系一般来说,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和陪审团审理的重罪案件(主要在法国存在)一般当庭宣判,但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要求当庭宣判的同时,允许定期宣判,但对宣判期限有一个时间上的限制。具体而言,对于宣判期间的规制,综合起来主要有三种形态:第一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宣告判决的期间,如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在审判结束后的第十一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第二种是在庭审程序结束后由法官指明宣告判决的具体日期,如法国、俄罗斯。在法国轻罪案件审理中,根据其《刑事诉讼法》第462条规定,判决应当于开庭审理时当庭作出,或者另行择日作出。在后一种情况下,审判长应将宣告判决的期日告知在场的各当事人。第三种则是法律直接规定了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庭审程序及其间隔的期间,如美国。在美国,宣判程序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是当庭宣判罪名,第二次定期宣判量刑结果,一般而言,量刑发生在宣告有罪后一个月。

二、完善当庭宣判、规范定期宣判

围绕改革文本确定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完善当庭宣判。根据案件繁简程度推进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适用范围,可以包括以下情况。(1)认罪的简单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结合速裁和认罪认罚试点,速裁程序要当庭宣判、简易程序一般也要当庭宣判,即认罪的简单刑事案件要推行当庭宣判;(2)疑难复杂的认罪案件有条件的也可以当庭宣判。如果认罪的情况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仅对案件定性存在争议,可以当庭宣判;(3)类罪存在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有指导性案例的指引,可以当庭宣判;(4)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情绪较为稳定,实行当庭宣判不易引发不良后果的案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也不是一律排除当庭宣判。毕竟法庭才是审判权行使的核心场所。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但是根据庭审情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当庭认证,并经评议后,能确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当庭宣判。

第二,规范定期宣判。关于范围要严格限定:合议庭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当庭宣判容易激发矛盾的案件、重大涉外案件不宜当庭宣判。合议庭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往往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难以作出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因此不宜当庭宣判,也无法当庭宣判。而涉外案件、当庭宣判容易激发矛盾的案件不宜当庭宣判主要考虑实践操作因素。法官裁判针对的是社会的人,要适当考虑社会效果,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某些案件庭审中当事人情绪激动、当庭宣判容易激发矛盾则可以择期宣判,给当事人缓冲和平复的时间。重大的涉外案件如果涉及外交事项宜择期宣判,以免引发不必要的问题。此外,对于定期宣判的案件,需要借鉴国外立法例,应当对庭审之后多久作出宣判加以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从整体审限的角度明确宣判应在审限期满之日前进行,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庭审之后一般10至15日应当宣判,如果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则应该在庭审之后5日内提交。

最后,要规范宣判的基本程序和要素,包括宣判主体、方式(公开进行)、地点、基本程序等。需要注意的是,判决书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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