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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阻止被害人报警而抢走手机的行为应综合认定

 【案情】
2013年9月11日时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重庆某医院附近看见独自一人回家的王某,遂产生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并尾随王某至重庆某医院楼对面宿舍的过道。见周围无人,刘某上前持刀威胁王某,并将王某按在地上,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在反抗过程中用嘴咬住刘某的胳膊,刘某为了脱身,用刀在王某左臂刺了一刀,在准备逃跑时,发现王某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于是上前抢过王某的手机并迅速逃离了现场。次日,刘某将手机送给了朋友李某。经鉴定,王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分歧】
本案刘某行为构成强奸罪意见一致。对于刘某抢手机的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与强奸罪存在牵连关系,应从一重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独构成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对行为人为阻止被害人报警而抢劫手机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存在牵连关系,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牵连犯在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实务界经常涉及并运用。所谓牵连犯,是将存在牵连关系的数个罪行作为一罪处断的独特犯罪形态。是否构成牵连关系应结合行为的主、客观标志进行认定。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数个性质不同的主观心态下实施了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有一个居于支配地位的主导犯罪意图统治并贯穿于整个犯罪进程,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觉不自觉地将他罪行为作为本罪行为的方法准备或后续结果,使得数个相关犯罪事实形成一个整体。客观方面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可以判断主旨支配、方法准备及后续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生活的规律性发展关系,使得犯罪整个过程成为一体的当然联系。   本案中,刘某主要犯罪心态包括实施强奸行为及在抢劫心态下实施了抢劫行为。抢劫主要心态是为妨止其强奸犯罪行为被警察发现,但其抢劫手机并非为了破坏或遗弃从而达到阻止被害人报警这一单纯目的,而是将抢劫的手机送给了朋友李某,应认定具有非法侵占的故意,阻止报警与非法占有两个意图之间并无支配关系,不能视为强奸罪的后续结果。因此,不能认定强奸与抢劫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应视强奸与抢劫行为之间为并列关系。
综上,本案中,对刘某的犯罪行为应按强奸罪与抢劫罪进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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