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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选择性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何适用选择性罪名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三)》)将《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该条规范的罪状进行基础性分析可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构成要件层面存有一定选择范围,应属选择性罪名。然而,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与提起公诉过程中,对如何分解适用该罪名出现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要件与行为要件均为选择关系,根据排列组合,本罪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拆分为:1.掩饰犯罪所得罪;2.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3.隐瞒犯罪所得罪;4.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7.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文义表述说明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之间属于并列关系,并不存在或此或彼的选择可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之间使用“或者”进行连接,表明行为要件具有可选择性。故可将本罪拆分为:1.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掩饰、隐瞒”属于对本罪行为模式的总体性概括,在逻辑上无法区分,不能选择适用;而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在规范上具有实质性区别。所以,司法机关应在以下范围内进行罪名选择: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以“可区分性”为核心判断选择性罪名的拆分方式,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正确分解,体现罪名适用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第一,构成要件的多种表现形式具有独立性,能够互为脱离地对犯罪行为进行区分评价的,才存在选择适用的空间。选择性罪名的主体、对象、行为要件等包含多种形态,要件内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仅在罪质上具有社会危害的相当性,而且在评价上具有判断标准的独立性。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对象要件可以概括使用,亦可分解使用。但这并不意味着罪名结构中使用顿号连接同质要件的,就因具有可区分性而存在选择适用的空间。
第二,“掩饰、隐瞒”是对本罪行为要件若干表现形式的高度抽象,不具有可区分性。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分解使用“掩饰、隐瞒”,其规范依据主要定位于:1.《补充规定(三)》在罪名抽象上将行为要件表述为并列形式;2.《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用“或者”区分行为要件,明确含有可选择性的立法意图。但若摆脱静态解释的束缚,以实质判断与文义分析的动态视角分析条文,可以发现:1.“以其他方法”是对本罪行为方式的兜底概括,只要涉案行为具备掩饰、隐瞒的本质属性,均符合本罪行为要件;2.“掩饰、隐瞒”在逻辑上属于同义反复,具有一元性的规范含义,即遮盖真相;3.对刑法原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进行修正的目标价值之一,在于拓展本罪的行为要件,将具有遮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性质的行为纳入归责范围,与洗钱罪联动截断犯罪经济利益的流动路线。因此,“掩饰、隐瞒”只能并列使用,不能对行为要件进行选择。
第三,“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具有截然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具有可区分性。犯罪所得意指从事刑事犯罪活动所获取的财物或者利益,是财产、经济犯罪等直接指向的犯罪结果。例如,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及相关销售信息,该项商业秘密属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意指行为人获取犯罪所得后经由继续运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例如,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有针对性地降低销售价格、联系客户,实现了销售量的增长,销售增长额便属于犯罪所得收益。所以,犯罪所得是犯罪既遂的当然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在犯罪所得基础上进行后续操作的衍生利益,虽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状表述上呈现为并列关系,但具有明确的可区分性,在适用罪名过程中可以进行对象选择。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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