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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检视与改进

【内容提要】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共同组成了狭义的单位贿赂犯罪是立法进步。狭义的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遵循“自然人”和“单位”组成的“二元立法结构”。狭义的单位贿赂犯罪立法具有过度依赖“二元立法结构”的单一倾向,以至出现立法体系的交错,导致单位贿赂犯罪在刑罚领域区分刑罚幅度并不均衡。应从罪状和法定刑两方面改进单位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 【关键词】单位贿赂犯罪 二元立法结构 立法检视 立法完善      《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三者组成了狭义的单位贿赂犯罪,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特有内容与形式,是区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二元主体立法结构”的必然结果。但是,在狭义的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内,过度区分“单位”和“自然人”组成的“二元立法结构”容易导致立法体系出现内容的交错与法定刑设置的失衡。《刑法修正案(九)》虽然首次大幅度修改贪污贿赂犯罪,但对单位贿赂犯罪的修改尚缺乏针对性、完整性,甚至出现了新老问题的交替并发现象。从立法科学性与合理性看,应根据现实需要继续完善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一、单位贿赂犯罪“二元立法结构”的沿革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贿赂犯罪。但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简称《试行》)第2条第3款规定“关于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⑴,第4款规定行贿犯罪问题⑵。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处罚问题⑶。第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处罚问题⑷。随后基本都以第6与第9条为修改基础。 
(1)单位受贿罪(第387条)。在《补充规定》第6条的基础上,刑法修订基本围绕犯罪主体展开。在1996年8月8日的刑法分则修改草稿中,立法工作机关沿用《补充规定》的主体规定。在1996年8月31日的修改草案中,立法工作机关考虑到国家机关的特殊性,将国家机关予以排除,仅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1996年10月10日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1996年12月20日的修订草案中,增加国有公司犯罪主体,因为国有公司确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可能性。1997年1月10日的修订草案(修改稿)单列一款:“机关犯前款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避免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的理论和实践偏颇。1997年2月17日的修订草案(修改稿)中,立法机关再次取消将国家机关单列一款。这被1997年《刑法》沿用。《刑法修正案(九)》对此保持原样,并未作出修改。 
(2)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但是,该规定仅限于经济往来中向从事经营的单位行贿的情形⑸,不包括向一般“国有单位”行贿的行为。1997年3月13日的修订草案第391条规定此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⑹1997年《刑法》第391条沿用该规定。由此可见,增设这一特殊犯罪对象所成立的罪名旨在严密行贿犯罪的惩治体系。《刑法修正案(九)》对391条第1款作出了修改,调整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修改之处为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 
(3)单位行贿罪(第393条)。《补充规定》第9条已作出一些规定。在1996年8月8日的分则修改稿中,立法工作机关首次将本罪写入草案。在犯罪主体上,曾删除“机关”这一犯罪主体,主要考虑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尽妥当。但是,1996年10月10日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1996年12月20日的修订草案又都恢复《补充规定》的写法,并增加规定“公司”。而后,鉴于刑法典总则草案已经对单位犯罪做出明确的规定,没有必要再在分则具体罪状中重复列举单位种类,故1997年2月17日的修订草案(修改稿)将原先列举的写法以概括性的“单位”取代。由于《补充规定》第9条并未明确说明究竟是按照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处理⑺,所以,1996年12月20的修订草案明确为“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同时明确行贿违法所得的处理⑻。根据现行刑法第393条的规定,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389条、第390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对393条作出了修改,调整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之处为增加了“并处罚金”。而且,《刑法修正案(九)》对第390条作出了一些修改:一是对390条第1款的三个量刑档次都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二是修改了减免处罚规定,总体上趋严。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单位(往往是指“国有单位”)作为主体或对象的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单位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由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组成,以此区别于自然人实施的贿赂犯罪。但是,涉及到单位贿赂犯罪的条文其实并不限于此。1997年《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同属广义的贿赂犯罪⑼。从广义的贿赂犯罪看,这些相关的罪名可以视为一个整体。但是,这里暂时仅讨论前三个单位贿赂犯罪。原因在于: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一贯以来都非常重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职务),区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二元主体立法结构”已成定势,易言之,由于贿赂犯罪是职务犯罪,也是身份犯,所有,暂时应当区分第164条作为商业贿赂犯罪和其他三条之间的实质差异。在此基础上,还应当继续区分(国有)单位和自然人分别实施贿赂犯罪的不同情形。二、“二元立法结构”下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审视
狭义的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以“二元立法结构”为前提,但是,在立法上过度区分单位和自然人并不可取,容易导致罪名及法定刑配置的“区分失衡”,诸如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不现实、相关罪名之间的法定刑失衡等问题。 
(一)单位贿赂犯罪的双重“二元立法结构” 
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经历了从无到已经规定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体系初步建成,而其深层次根源是改革开放以来腐败犯罪的新趋势,特别是在贿赂犯罪类型形式多样、贿赂犯罪主体与对象走向多元的大背景下,贿赂犯罪的立法技术必然走向日益成熟。所以,现行刑法规定单位贿赂犯罪是适应打击单位犯罪和贿赂犯罪的立法进步。 
从立法结构看,狭义的单位贿赂犯罪完全以区分自然人和单位作为前提,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是衡量是否属于单位贿赂犯罪的基本标准。据此,单位贿赂犯罪应作为一个整体概念,是对涉及单位因素的贿赂犯罪的概括。对此,有观点认为,单位贿赂犯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共同决定并指使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经主管人员的同意与许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受贿与行贿行为”⑽。基于此,单位贿赂犯罪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单位是当然的犯罪主体;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单位的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与受贿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以为单位谋取利益为目的;在结果上应具备“情节严重”⑾条件。因此,单位贿赂犯罪首先符合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征,即以贿赂犯罪为前提,以行贿和受贿的行为主体或行为对象为区分标准,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自然人”和“(国有)单位”这两个标准进行区分和立法。 
在此基础上,在我国现行贿赂犯罪的立法体系中:首先依循“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结构进行区分,这是第164条与第385至393条相互区分的逻辑关系,是广义的单位贿赂犯罪和狭义的贿赂犯罪的分流依据;其次遵循“自然人”和“单位”的主体相分离的立法结构,这是第387条、第391条、第393条与其他贿赂犯罪罪名之间进行区分的内在逻辑。由此,形成了“单位贿赂犯罪”的特定概念,用于描述以单位为行为主体或行为对象而实施的贿赂犯罪。所以,现行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是以双重“二元立法结构”为基础的,存在两个类型与性质不同的“二元主体结构”立法观念。这里,仅讨论狭义的单位贿赂犯罪,它具体以是否区分“自然人”和“(国有)单位”为立法标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自然人”和“单位”组成的“二元立法结构”容易导致一些瑕疵:首先是立法体系的交错性及其不足,比如“国有单位”的内涵及其与非国有单位的区分是实践中的难题,而“国有单位”作为单位贿赂犯罪的主体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其次是法定刑设置的合理性,具体涉及单位贿赂犯罪的内部及其外部是否符合罪责刑均衡理念,也即是否与其他贿赂犯罪罪名之间保持了良好的衔接。这直接影响狭义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二)单位贿赂犯罪双重“二元立法结构”的审视 
单位与自然人实施贿赂犯罪应有不同,这符合贿赂犯罪的发展形势。自然人和单位组成的“二元立法模式”体现了特殊性,有助于打击单位实施的贿赂犯罪。但是,这可能人为地过度割裂了贿赂犯罪的内在共性,引发一些新的理论问题。 
有观点指出,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有如下不足:一是某些规定违反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立法的基本原则,如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幅度相同违背“重受贿、轻行贿”的立法理念;二是某些规定导致罪刑关系不协调,这主要是指刑法第164条的法定刑偏高于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导致强调“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应重罚的立法精神未能得到体现;三是单位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存有缺憾,如备受争议的单位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分别给出肯定性意见的做法存在争议⑿。从中可知,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主要集中在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既包括单位贿赂犯罪之间的比较,也包括单位贿赂犯罪与相关的自然人贿赂犯罪的比较,而比较的基本原则是原有的“重受贿、轻行贿”立法理念。而且,有关“单位”内涵的理解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另一种观点指出,“二元主体结构”不合理。根据犯罪的实质内容,将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整合为一个条文可行,应考虑取消独立规定单位受贿罪,行贿的罪名结构不应区分自然人和单位,应同时废除单位行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应并入到行贿罪⒀。该观点认为,贿赂犯罪不宜区分“自然人”和“单位”,而应规定在同一个条款中,这有助于贿赂范围的立法完善。还有观点认为,“二元立法结构”在当时是权宜之计,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几乎没有差别,贿赂犯罪不宜仅因主体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法定刑,但是,行贿和受贿的行为构造和社会危害性不同,应区分二者⒁。显然,“自然人”和“单位”组成的“二元立法结构”未必合适,但是,同时应根据行为特征区分行贿和受贿,这显示出侧重于刑罚合理性的思考。既反对只根据“自然人”和“单位”对相同行贿或受贿行为区分不同的法定刑,但是,坚持必须区分行贿和受贿的处罚力度。 
基于此,后两种观点略有相似之处。既必须区分行贿和受贿犯罪的法定刑,同时又不宜过度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的定罪意义和量刑功能。否则,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可能存在缺陷,比如,在单位受贿罪中,仅规定国有单位而没有规定非国有单位,这导致非国有单位受贿不在处罚之列⒂,不利于全面有效打击和预防单位贿赂行为;同时,还容易出现仅因主体或对象差异而导致量刑有别的隐性司法不公⒃。具体而言:(1)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虽然单位受贿罪在本质上同属于受贿犯罪,但是,单位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明显低于受贿罪,二者分别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死刑”。然而,仅因受贿主体分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单位”,却导致法定最高刑存在天壤之别,其合理性存在疑问,毕竟两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非存在巨大的差异。(2)对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相同的自然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单位”行贿,相应的法定刑差距非常大。行贿罪基本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比之下,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而,这种悬殊极大的法定刑设置仅因行贿的对象不同未必合理,更遑论二者的行贿对象其实都属于“国有”人员或单位。(3)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二者的法定最高刑分别是三年和五年有期徒刑,虽然同为行贿罪,自然人对单位行贿与单位对单位行贿和单位对自然人行贿却在法定最高刑上存在“两年有期徒刑”之别,但是,关于区分的合理性,理论界似乎同样未能给出令人满意的说明。(4)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二是法定刑设置不同,行贿罪明显重于单位行贿罪,后者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贿罪可以达到无期徒刑。所以,和“对单位行贿罪”一样,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设置存在令人质疑的地方。(5)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二者均配置法定最高刑是“五年有期徒刑”,这显然有违背“重受贿、轻行贿”的既定“不对称”立法理念,尽管已经存在主张根据《反腐败公约》对受贿、行贿采取一视同仁的处罚标准的观点。(6)单位受贿罪的处罚失衡。在实践中,无论是双罚制或单罚制,自然人的判罚极轻,大量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即使判处自由刑也极轻,无罪判决率明显偏高,且对单位适用罚金刑缺乏统一标准,这导致单位受贿罪的量刑普遍偏轻。虽然同为自然人犯罪,却由于普通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不同,导致处罚的轻重“身处两重天”的状态,这有违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从实质看,过度或不当区分“自然人”和“单位”是根本原因所在,单位受贿罪的“双罚制”客观上降低相关责任人人员的罪责与罪量。(7)刑罚种类设置不足。在《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之前,单位贿赂犯罪的刑罚种类设置有短板。立法对罚金刑的规定不足,导致对具有财产犯罪属性的单位贿赂犯罪进行处罚时,不利于实现惩罚的有效性和预防的积极性⒄;在实践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的刑罚明显轻于一般自然人的刑罚,客观上造成处罚的轻重失衡。而且,单位贿赂犯罪的单位处罚资格刑是缺位的。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对贿赂犯罪都普遍增设了罚金刑,增设的第37条之一也对实施职务犯罪的人员采取“职业禁止”的处罚作出了规定,但是,单位贿赂犯罪在整体上还面临罪刑失衡的问题。 
综上所述,狭义的“单位贿赂犯罪”过度区分“自然人”和“单位”,既导致贿赂犯罪作为整体存在立法体系的交错和单位贿赂犯罪内部区分行贿罪与受贿罪的立法意图部分落空,还导致与其他相关罪名之间的法定刑配置失衡。三、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如欲消除狭义的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不足,可以考虑直接放弃单独设置单位贿赂犯罪的罪名,进而在某一条文中单独设定一个单位犯罪的条款,集中说明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定刑设置。然而,直接取消单位犯罪不可取。尽管单位犯罪在国际社会上仍是一个争议问题,但是,肯定单位犯罪是立法趋势,反腐败领域同样如此。《反腐败公约》第26条专门明确规定“法人责任”⒅,分别涉及法人犯罪的责任范围、责任形式、责任的实现方式与具体制裁的内容。对于第26条的立法意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立法指南》(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条约事务司)给出的解释为:一是严重而复杂的犯罪常常由法人、通过法人或者在法人的掩护下实施,腐败犯罪同样如此,追究法人责任是消除严重犯罪的外在工具和保护伞的最好方式。二是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可以起到震慑的作用。三是公司不可能犯罪原则是过去式的“共识”。目前,法人犯罪和法人责任已成为国际立法趋势,这是对自然人责任的有力补充。因此,否定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必要性不足取,单独规定单位贿赂犯罪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但是,应通过科学的立法技术与设置合理的立法内容确保罪名体系的妥当性。 
基于此,1997年《刑法》规定的单位贿赂犯罪值得坚持,特别是《反腐败公约》第26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反腐败公约》时,应进行国内法转化。从现有规定看,我国1997年《刑法》已经提前“履行”《反腐败公约》第26条第1、2款的强制性义务,确定了单位贿赂的刑事责任。而且,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均采取“双罚制”与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符。至于第26条第4款的衔接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确立的处罚相对偏轻且缺乏合理的资格刑。总体来说,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所组成的“单位贿赂犯罪”与《反腐败公约》第26条形成较好的衔接。但是,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作为一个整体,当与其他的贿赂犯罪比较时,既存在过度区分行贿或受贿内部的刑罚幅度,也未能有效区分行贿和受贿之间的刑罚幅度,具体表现为诸如处罚轻重标准不一、处罚单位的方式偏单一等方面。因此,为了更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贿赂犯罪,必须重新考虑从立法层面予以必要的完善。 
首先,罪状的完善与设计:(1)明确惩治非国有单位受贿行为,严密刑事法网。理由为: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存在单位犯罪的可能性,而第393条的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其实包括“非国有单位”。为了封堵这个立法漏洞,应在单位受贿罪中增补另一个条款,以惩治非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至于立法技术的设计,有两种方案:在第387条中增加一条提示性规定——“非国家单位受贿罪的,按照第163条规定处理”;或直接在第163条中加以规定,并与第164条形成互补格局,从而在第163条和第164条之间建立起惩治“非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有单位”的完整立法结构。而且,从体系的合理性看,后一个方案更为可取。(2)取消缺乏实效性与可操作性的国家机关这一单位主体的不合理规定。由新疆昌吉自治区中院公开审理的震动国内司法界的首例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引起世人瞩目。由此,引发国家机关是否可以成立单位受贿罪的争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意见各执一词。从实然上看,根据《刑法》规定,认定为单位受贿罪毫无问题。但是,从应然看,将法院这一特殊的司法机关推向单位受贿罪的审判席,不免折射出刑事立法的不当。有观点指出,规定机关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益处有:反映国家机关实施社会危害行为的实际,表明国家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的立场和信念;规定机关为单位犯罪主体存在的问题有:缺乏理论根据、实际未予执行、规定并非必要⒆。换言之,对国家机关设置单位责任,宣示意义大于实际的惩治效果,加以取消或许更为合适,至少可以避免一些尴尬的司法难题,并避免波及政治层面。还有论者指出,将公权力主体作为犯罪主体违背刑法制裁法人犯罪的性质和目的,否定公权力主体的犯罪主体身份有利于遏制刑罚制裁的扩张趋势,公权力主体犯罪立法缺乏实践生命要求否定公权力主体犯罪主体身份,否定公权力主体犯罪主体身份有利于我国法人犯罪立法融入国际潮流⒇。诚然,国家机关作为特殊的法人具备成立贿赂犯罪的前提,但是,国家机关的独特性决定它不宜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国家机关成立单位受贿罪无疑自相矛盾,往往难以起到相应的制裁效果。实际上,2006年12月19日,出于多种考虑,新疆昌吉自治州检察院最终更改起诉书的罪名和内容,并未将法院推向被告席,反而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和挪用公款罪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最后司法变通旨在回避国家机关成立单位受贿罪的法理难题。 
其次,法定刑的完善与设计:(1)统一自然人和单位实施贿赂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即使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的立法结构值得肯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的法定刑配置可以差距甚远,毕竟自然人和单位分别实施贿赂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罪质上是相同的,在罪量上可以根据“数额”+“情节”的处罚标准进行不同程度的区分。不过,目前的规定有违这一基本原理。比如,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之间的法定刑差别非常大,修改后的受贿罪原则上可以被判处死刑,而单位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五年有期徒刑,其不合理性在于:一方面,单位意志下实施的单位受贿行为和自然人实施的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同,不至于在法定最高刑上分别规定为“五年有期徒刑”和“死刑”。另一方面,单位贿赂犯罪中的责任人员的刑罚明显低于自然人犯罪,造成了惩治的不力。而且,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刑罚配置的不当或失衡现象均较为明显。为了尊重由“单位”和“自然人”组成的“二元立法结构”,尊重社会危害性评价标准的一致性,应从立法上保障罪名之间的法定刑趋于均衡,考虑统一自然人实施和单位实施的行贿犯罪或受贿犯罪。换言之,在合理区分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前提下,不应继续在行贿犯罪或受贿犯罪的内部进行过度的法定刑幅度区分,以免造成实质的法定刑失衡。在统一了法定刑配置的立法完善方式上,应以数额和情节同时作为单位贿赂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非常严重与情节极其严重等法定刑幅度的实质判断标准。(2)单位贿赂犯罪的单位刑罚处罚类型应丰富化。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所有的贿赂犯罪都普遍增设了罚金刑,不过,都是抽象罚金刑。开放性的法定刑规定虽兼具灵活性与恣意性,但是,从客观效果看,刑罚种类的单一性与模糊性容易导致制裁力度不够、制裁效果欠佳等不利后果。因此,要将罚金刑调整为具体与抽象相结合的模式。同时,尽管单位贿赂犯罪的“单位”具有一定特殊性,但是,应考虑增设一些针对“国有单位”的特殊资格刑,如解散或取缔单位组织、禁止从事特定职业和社会活动、对犯罪单位通告训诫、停业整顿等,以强化预防效果;针对国有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设相应的“资格刑”,如吊销执业证书、禁止或限制执业等。《刑法修正案(九)》根据预防再犯的需要,对利用职业便利或职业身份的行贿者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定时期内禁止从事相关职业(21)。据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对单位贿赂犯罪增设职业禁止的资格刑。(3)惩罚体系的宽严相济。尽管“零容忍”是反复的具体刑事政策,但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精神。既要摒弃绝对的“重受贿、轻行贿”刑事政策,适度提高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22);也不宜片面强调行贿受贿同罪同罚,要坚持理性适度的“对称性”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九)》在从严从厉打击贿赂犯罪上有鲜明的进步,不过,对贿赂犯罪以及单位贿赂犯罪采取必要而合理的宽缓处理也是必要的(23),不宜片面推崇重刑重罚。 
从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结构的基础看,过度区分自然人与单位容易在法条理性等方面暴露弊端,适当纠偏单位贿赂犯罪的立法瑕疵势在必行。既要对“单位”的逻辑周延进行必要的补充与删除,也要调整法定刑配置以更趋于合理。四、结语
1997年《刑法》确立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具体由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这是立法进步的表现,有助于严密刑事法网和更好地预防和惩治贿赂犯罪。但是,现有三个单位贿赂犯罪所组成的罪名体系存在过度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组成的“二元立法结构”,它的负面效果集中体现在导致三个罪名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面临困境,也导致三个罪名与其他关联的贿赂犯罪罪名之间的法定刑设置存在失衡的一面。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大幅度修改直接或间接地触碰或缓解了一些老问题,但是,单位贿赂犯罪立法的整体合理性还不尽人意,为此,应当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础上,适度纠偏单位贿赂犯罪的“二元立法结构”,并在罪状和法定刑方面双管齐下。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即:“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借机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受贿财物外,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对单位进行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或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受贿财物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对单位没有进行违法活动的,或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中饱私囊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该单位的不正当收入,并酌情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⑵该款规定:“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⑶即:“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⑷即:“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⑸赵秉志.新刑法典的创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91. 
⑹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614. 
⑺(补充规定)第8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⑻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规范与立法资料精选(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537.590.651. 
⑼该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且,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犯罪对象,第164条的罪名分别调整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对164条第1款作出了修改,具体为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 
⑽单民.论单位贿赂罪[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7,(3). 
⑾单民.论单位贿赂罪[J].人民检察,1997,(9). 
⑿张智辉.单位贿赂犯罪之检讨[J].政法论坛,2007,(6). 
⒀于志刚.中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调整——以《刑法修正案(七)》颁行为背景的思索[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7). 
⒁冯志恒.论贿赂犯罪体系中的单位犯罪[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6)。 
⒂这涉及第163条的规定,目前仅单独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没有规定非国有单位受贿罪。 
⒃但是,单位受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设置不同,单位受贿罪略微重于对单位行贿罪。 
⒄孙道萃.论“零容忍”反腐作为具体刑事政策及其展开[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 
⒅该条规定:“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三、法人责任不应当影响实施这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四、各缔约国均应当特别确保使依照本条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⒆马克昌.“机关”不宜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J].人民检察,2007,(21). 
⒇刘艳红.公权力主体犯罪:应然的解说与实然的超越[J].江海学刊,2008,(2). 
(21)孙道萃。论增设对有影响力人员行贿罪[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6). 
(22)李少平。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J].中国法学,2015,(1). 
(23)孙道萃.反腐败“零容忍”刑事政策之辩思考[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4,(3).【作者简介】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文章来源】《时代法学》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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