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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一法官因强制执行未生效调解书被判滥用职权罪

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汤增国。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05年8月26日由甘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兵,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冯志礼。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05年8月26日由甘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寅秋,甘肃省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审理经过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由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汤增国、冯志礼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5)山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二审期间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4月10日建议开庭审理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继、来涛出庭依法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汤增国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冯志礼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7日,甘州区人民法院梁家墩法庭依法受理了原告姜建宏诉被告王红学、王海燕父女俩欠款纠纷一案。6月8日,时任法庭庭长的汤增国与书记员冯志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姜建宏与王红学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王红学于同年7月10日前向姜建宏偿还欠款。被告人冯志礼当即制作了调解协议和(2005)甘民梁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姜建宏与王红学在调解协议上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了字。当事人王海燕因有事中途离开法庭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法庭也未将调解书送达给王海燕签收。同月22日,甘州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李多福在评查案件时发现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王海燕未签名的问题,便向被告人冯志礼指出要其予以纠正,并电话告知被告人汤增国此案有问题(没有告知具体内容)。被告人冯志礼违反法律规定,在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了王海燕的姓名。7月10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满后,王红学仍然未向姜建宏还款,姜建宏便于同月11日向梁家墩法庭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8月15日,被告人冯志礼与该庭助理审判员郭璧舟前往王红学家中执行该案,遭到王家人的谩骂,执行未果。同月17日,被告人汤增国向主管院长任文建报告,请求派法警协助执行该案。当日18:30分许,甘州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派赵继军等四名法警,协同被告人汤增国、冯志礼等到王红学家再次执行该案,因王红学不在家便将王海燕带至法庭,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制作了执行笔录。在王海燕不交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汤增国向主管院长任文建汇报并对王实施司法拘留。20:40分许,由被告人冯志礼、法警赵继军等将王海燕带至甘州区人民法院。被告人汤增国和郭璧舟所乘车辆被赶到法庭的王海燕的母亲祝爱香围堵而没有离开。被告人汤增国和郭璧舟二人遂将祝爱香叫到法庭办公室做工作。此时,王红学闯入法庭办公室,问“王海燕呢?”,祝爱香告诉王红学“被抓走了”。王红学听后即举起手中一玻璃瓶,将瓶中液体喝下,随后又将玻璃瓶打碎在法庭办公室地上。被告人汤增国和郭璧舟二人见状即上前阻挡,欲将王红学送往医院救治,王却与汤增国和郭璧舟发生撕扯。21:47分,王红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甘州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王红学系生前自服有机磷农药敌敌畏中毒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海燕的证言证明:甘州区法院梁家墩法庭在调解姜建宏与其父王红学欠款一案时,法庭对其作了笔录,到其离开法庭,其父没有认可欠1603元的事实,但当晚王红学告诉其已经认可了债务。同时证明自己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也没有收到任何调解书。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王海燕”三个字不是自己书写。2005年8月15日法庭上的人去家里执行时被其妹骂走。8月17日法庭再次执行时将自己带走并拘留。2、证人姜建宏的证言证明:起诉王红学与王海燕时,王红学是主债务人,王海燕是替其父打欠条的人。在法庭调解时记不清王海燕是否参加,但在签字时王红学与其先后签字,王海燕是否签字记不清楚了。3、证人李多福证言证明:在评查姜建宏诉王红学、王海燕欠款一案时,发现了问题。一是王海燕是否能列为被告人,二是王海燕没有在调解协议上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便将情况告诉了冯志礼,给汤增国打过电话。案件的承办人是汤增国和冯志礼。4、证人祝爱香证言证明:2005年8月17日,王海燕电话告诉我,说她在梁家墩法庭。我赶到后不久,王海燕被法庭拘留。我挡住另一辆车,并电话告知丈夫王红学。不一会,王红学赶到法庭,在得知王海燕被拘留后,拿出瓶子喝里面的东西,不知是什么。后与法庭上的人发生厮打,在口吐白沫昏倒后,被送往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孔建明证言证明:2005年8月17日晚,王海燕电话告知其被带到梁家墩法庭了。自己同祝爱香赶到后,祝爱香将汤增国的车拦住,自己在车内等候时,听到祝爱香哭喊声。去时看见王红学与汤增国、一戴眼镜的小伙子撕在一起,并闻到一股农药味,法庭的地下有打碎的玻璃瓶。不一会,王红学跌倒在法庭的院子里,口吐白沫,法庭的车将人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6、证人韩静证言证明:2005年8月17日下午,法庭的车带了案件的被执行人回来,那个姑娘的嘴挺厉害。一会,她的妈妈来将汤增国的车拦住。后来又看见一个人与郭璧舟撕扯,那人在值班室墙角躺倒了。汤增国打电话叫前面的车回来,将那人送到医院抢救。7、证人王霞证言证明:2005年8月17日晚,那个被法庭带来的姑娘的母亲将汤增国的车拦住,汤增国与郭璧舟在法庭的办公室内做工作。一会,一个男的走进法庭问:“王海燕呢?”,女的说:“叫抓走了,”。男的拿的什么东西往嘴里喝,汤增国起来时,男的将瓶子打在地上。一股农药味。男的出来躺在院子里,汤增国与郭璧舟去拉时,双方发生撕扯。那男的向门前来回跑了两趟后躺在地上不动了。汤增国打电话后,前面的车回来将人送到卫生院。8、证人郭璧舟证言证明:2005年8月17日晚,在执行姜建宏与王红学、王海燕欠款纠纷一案时,王海燕凶的很,便带到法庭。她答应交钱但没有交上才决定拘留。刚准备走时,王红学的妻子将车拦住,在办公室内作笔录时,王红学进来,边骂边拿起随身携带的瓶子喝了一口,并将瓶子打碎在地上,一股农药味。其和汤增国准备去拉王红学时,王骂脏话并打其与汤增国。在法警赵继军等人来后,将王红学送到医院,后来看见瓶子标签上标的是敌敌畏农药。9、证人任文建证言证明:2005年8月17日,汤增国给我打电话说有一案件要求派法警协助执行。我让他与嵇院长联系。晚上又打电话说案件当事人父亲不在家,准备拘留王海燕,我同意了。半个小时后又来电话说被执行人王红学喝药了。我赶到法庭时,一股刺鼻子的味道,门口有药物痕迹,到卫生院时人已经死了。10、证人罗华证言证明:2005年8月16日上午,王红学在其经营的门市部买了一瓶绿色玻璃瓶包装的350毫升的“沙隆达”敌敌畏农药,说是玉米地里防虫用的。11、梁家墩卫生院抢救危重病人登记表及证人杨虎证言证明:当日21:07分开始抢救一病人,21时47分死亡,症状系有机磷农药中毒。12、《尸检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王红学系生前自服有机磷农药敌敌畏中毒死亡。死者胃内检出有机磷农药敌敌畏成分;现场提取的绿色玻璃瓶碎片一块,检出有机磷农药敌敌畏成分。13、被告人汤增国供述:姜建宏和王红学、王海燕的案子,我和冯志礼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调解时王海燕没有签字。审监庭评查出王海燕没有签字,我曾督促冯志礼找王海燕补办签字。案件在执行时王海燕签收了执行传票。2005年8月15日,郭璧舟与冯志礼等去执行案件时被王家的人骂了回来。17日,经请示主管院长,由法警协助执行案件,将王海燕带到法庭制作了笔录并拘留。在准备离开法庭时王红学的妻子将车挡住。正在办公室内作笔录时,王红学进来,骂着脏话,举起随身带的瓶子就喝,我去夺瓶子时,王将瓶子打碎在地下并出门,我与郭璧舟拉时,王对我和郭璧舟厮打,我又打电话将前面的车叫回来,将王送到卫生院抢救。同时供述,冯志礼给其说过“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送达证上没有签字,是我(冯志礼)签的”,在向王海燕送达执行传票时,知道代签字的事情。14、被告人冯志礼供述:梁家墩法庭调解这个案子时,王海燕因有事先离开法庭,没有签字。姜建宏与王红学都签了字并签收了调解书。审监庭评查这个案件时发现王海燕没有签字,我多次找王海燕未找到,也没有补办签字手续。案件执行时在汤增国同意的前提下,我在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送达证上签了“王海燕”。8月15日执行时被王家的人骂了回来。17日,法警协助执行该案,将王海燕带到法庭制作了笔录并予以拘留。在去法院的路上得知法庭上王红学喝了药,当赶回法庭后和他人一起将王红学送到卫生院抢救。15、甘州区人民法院(2005)甘民梁初字第224号诉讼卷宗及(2005)甘民梁执字第79号执行卷宗复印卷证明:被告人汤增国、冯志礼承办姜建宏诉王红学、王海燕欠款纠纷一案,卷内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王海燕”三个字,被告人冯志礼辨认系自己书写。16、甘州区人民法院证明,证实被告人汤增国、冯志礼均系法院工作人员,公务员序列管理。17、身份证证明,汤增国生于1962年6月12日,冯志礼生于1971年5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志礼违法在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代签“王海燕”的名字,被告人汤增国对此予以默认。在此基础上,二人明知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强制执行,对王海燕实施司法拘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虽然王海燕父亲王红学服毒自杀,但王红学的死亡与二被告人强制执行并对王海燕实施司法拘留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增国无罪;二、被告人冯志礼无罪。宣判后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汤增国、冯志礼“明知调解书无效而立案强制执行,对王海燕实施司法拘留”的滥用职权行为,与王红学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一)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1、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即二被告人没有依法办案,而是代签当事人的名字,之后又执行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非法拘留当事人12个小时;2、客观上二人不依法行使职务权限,随心所欲的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冯志礼在送达回证上冒充王海燕的签字,主审法官汤增国听取冯志礼的汇报后视而不见,听之任之。之后二被告人多次执行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在对王海燕采取司法拘留时,隐瞒调解书无效的事实,致使该院做出错误决定,拘留12小时,且造成当事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些情节即为二被告人视法律于不顾,随心所欲处理案件的具体行为;3、主观上表现为明知是滥用职权行为而为之;4、二被告人是国家审判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符合该罪的主体特征。(二)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人的数行为与王红学喝农药自杀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从地点和时间来看,首先是在法庭,而不是其他地方。其次,王是在得知人被抓走后才喝的农药,王海燕被违法拘留是王红学服农药自杀的唯一原因;2、二被告人在对王海燕制作笔录时,王海燕告知他们其父对他们的行为不满,扬言要喝农药的情况,二被告人对此没有重视;3、造成人员死亡其前提是二被告人的数个环节上都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三)《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3款规定,法院在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造成人员死亡,法律上明确了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何况二被告人执行的是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违背法律规定,显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抗诉机关除一审已出示和质证的证据外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审被告人汤增国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自己被打的照片,意在证明自己向检察机关所作的“知道冯志礼签了名字的事情”的供述是在被王红学的家属撕打后神志恍惚的情况下说的。原审被告人汤增国供述及其辩解:对基本的事实不持异议。代签名字的事情我不知道。对执行笔录当中记载有王红学要喝药的记录我不清楚。王的死亡与执行没有因果关系,我们没有预见,死者拒绝救治。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审被告人汤增国的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汤增国执行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被告人冯志礼在法庭上供述和辩解:王的死亡和我们的执行没有因果关系,我汇报过代签名字的事情,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判决也是公正的,辩护人也持相同辩护意见。关于原审被告人汤增国提交的照片,抗诉机关认为虽然有被打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就是虚假的,因为其的供述与冯志礼的供述是相印证的,而且与案件所查明的情况又是符合的,说明汤增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所以在执行王海燕、王红学时,汤增国就已经明知执行的是一份当事人没有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原审被告人汤增国的辩解、供述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汤增国知道代签名字的事实应当认定。关于调解书是否生效的问题,抗诉机关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当将调解协议作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此案中的调解书没有送达其中一名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该案调解协议、调解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经审查原审被告人汤增国的辩护人辩护称是一份有效的协议和调解书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这一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增国、冯志礼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在当事人没有签字确认的前提下制作调解协议及调解书,并将调解书未依法向全部当事人送达,在一方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人冯志礼违法在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了“王海燕”,被告人汤增国作为案件的独任审判员、庭长,默许了这一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二人明知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强制执行,对王海燕实施司法拘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滥用职权,对王海燕实施违法拘留,导致案件当事人王红学服毒自杀,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红学是在知道其女王海燕被法庭拘留后赶到法庭问询,当他确认王海燕被抓走后才服毒,并将农药玻璃瓶打碎在办公室,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服毒自杀是因为其他原因;原审被告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以“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由,违法拘留王海燕,这是原审被告人明知在侵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有社会危害性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致使王海燕被非法拘留这一现象引起王红学服毒自杀另一事件的发生,并因此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既有前因,也有后果,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原审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一人被非法拘留、一人服毒自杀的严重后果,致使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两名原审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互为条件,彼此联系。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已触犯了刑事法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受到刑事法律追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唯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改判。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05)山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汤增国、冯志礼无罪的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汤增国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原审被告人冯志礼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王静丽代理审判员徐兴荣代理审判员袁铁英裁判日期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书记员王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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