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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安部与广东高院批复看手淫、口淫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公安部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年2月18日 公复字〔200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以金钱为媒介的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桂公传发〔2001〕3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5〕6号)同时废止。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2001年0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02月18日 (中央法规)《广东高院有关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案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介绍、容留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故该三种色情服务不属于《刑法》第六章第八节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之“卖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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