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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以“打点”办案人员为名索取当事人费用构成诈骗罪

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文,男,生于1969年5月25日,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大学文化,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白银市白银区冶金路80号4单元12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2012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审理经过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英文犯诈骗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英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英文犯诈骗罪的事实:2011年,关某某因丈夫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骗取贷款等犯罪,在法律快车网站上咨询法律问题时认识了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英文。2011年7月14日,关某某的女儿陈某某与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聘请被告人王英文作为陈某某的第一辩护人,并向该所缴纳了5000元代理费。后王英文告诉关某某,陈某某的案子口供是孤证,想办法活动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取掉两个罪名,可以对陈某某处以缓刑,并以此为由向关某某要钱。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英文以加大辩护力度为由,以关某某的名义委托何某某作为陈某某的第二辩护人,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关某某的名字。后与何某某到看守所会见了陈某某,陈某某看到签有“关某某”名字的授权委托书,也同意何某某为其一审辩护,约定代理费为10万元,并在委托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关某某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1月30日分六次给被告人王英文指定的赵某的银行卡打款45.5万元,王英文付给何某某代理费7.5万元,余款有22.8万元用于其女友转让茶楼,5.3万元用于其和女友旅游,案发后退赃款9.3万元。由于陈某某和何某某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代理费为10万元,故被告人王英文诈骗数额为3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简要事实。2.被害人关某某陈述,因咨询陈某某的事在法律快车网站上认识了王英文,聘请他担任陈某某一审的辩护人,其女儿于2011年7月14日与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律师事务所交了5000元代理费。签完合同没几天,王英文打电话说陈某某的事要请相关人员吃饭,需要用钱,其通过工商银行给王英文提供的赵某的银行卡打了几千元钱。后王英文说他去了兰州,获知陈某某案件第一被告人的律师费是60万元,白银地方虽小,但也不能低人一等,起码要付一半。其听出来他要30万元,想着他要接触办案人员,要请人家吃饭、喝茶,之前也听赵某说过王英文做事手笔很大,开销也很大,就于2011年9月27日给赵某的银行卡打款12万元。2011年10月中旬,王英文打电话说陈某某的案子要到兰州活动,得花20万元左右,在白银还得花20万元,其于2011年10月24日至11月6日给赵某的银行卡又打款20万元。2011年11月中旬,王英文到看守所会见陈某某时又向陈推荐了一个姓何的律师,陈某某同意聘请何律师为他的律师,并让王英文带给其一个条子,让付给何律师10万元律师费,按照案子的进度,开庭前支付完。王英文说他是这个案子的主管律师,钱付给他就行了。2011年11月21日,其又给赵某的银行卡打款10万元。2012年1月30日,王英文打电话说要给办陈某某案子的人拜年,其又给他打了3.5万元。一共给王英文打了45.5万元,包括给何律师的10万元。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王英文代理了陈某某的案子,后来他要求陈的老婆关某某给他追加律师费,最后商定的费用为40万左右,并将其的工资卡号发给了关某某。关某某先后打了45.5万元,其接手“天风茶楼”时花了22.8万元,和王英文去香港等地旅游花了5.3万元,支付银行卡透支费用1.6万元,付给何某某律师费8万元,现在卡上还有8万多元。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中旬,王英文说他办的一个案子的当事人陈某某希望再找一名律师,他推荐了其,具体委托的事让其和陈某某去谈。其简单的问了一下案情,就和主任周某作了汇报,周某说必须签合同交费用才能接受委托。后王英文给了其5000元,经周某同意,先给所里交了2000元,把委托手续办了。后来在会见陈某某时和陈商量好刑事、民事的总费用为10万元,陈某某还在刑事部分的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字。委托协议上“关某某”的签名是王英文签的,王英文说他代签属于转委托,等以后关某某确认就行了。由于当时关某某回了老家,后来也没有见过,所以委托书上就没有关某某的亲笔签名。王英文给其付了7.5万元,说其余的一审开庭前付清。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王英文是妻子关某某为其聘请的律师,其问过王英文代理费的事,王说是4000元。后王英文说为了加大辩护力量,又找了一个何某某律师,其也同意,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字。其和何某某没有协商过代理费的事,是王英文写了一个东西,大致意思就是让其同意付给何某某10万元律师费,在开庭前付清。王英文说这10万元要用于打点相关人员所需的费用,其同意了并签了字。6.委托代理合同,证实2011年7月14日,关某某之女陈某某与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关某某交纳5000元代理费,律师事务所指派王英文为陈某某一审辩护人。7.关某某的工作手册,证明了关某某记载她和王英文的通话内容及给赵某银行卡汇款45.5万元的每笔汇款时间、金额。8.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协议,证实甘肃文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某接受陈某某委托为其辩护,代理费为10万元,以及王英文代替关某某在该委托书、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9.“天风茶社”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条、工商银行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赵某的工资卡通过ATM或网银转入资金45.5万元及赵某受让“天风茶社”付款情况。10.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说明、收据、刑事委托书登记册,证实王英文于2011年7月14日向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办理作为陈某某辩护人的有关手续,向所里交纳代理费5000元。11.被告人王英文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和关某某在网站上咨询法律问题时认识,关某某聘请其为陈某某的辩护人,并给律师事务所交了5000元的代理费。2011年9月,关某某来到白银,其对她说陈某某的案子很麻烦,比较复杂,得向司法、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活动,想办法去掉两个罪名,有判缓刑的希望,并向她提出要40万元费用,关某某也答应了。后来会见陈某某时,陈提出再找一个律师一起办,就找来文潭律师事务所的何某某律师,让陈某某与何某某签订了委托合同,并答应给何某某10万元代理费,事后也征得了关某某的同意。陈某某的案子很大,其做律师的时间不长,自己并没有能力让这个案子轻判或者判处缓刑,给关某某那样说是为了多收取她的钱,从开始就在忽悠她、骗她。关某某给其提供的赵某的银行卡打了45.5万元,包括给何某某的10万元。其给赵某转了一个茶楼花了22万元左右,给了何某某7.5万元的代理费,和赵某旅游花了一些,在办案子上花了3000元到5000元,剩余的些钱仍在赵某的卡上。在代理案件中会见了陈某某七八次,去兰州等地了解了一下案情,在白银市检察院用照相机拍摄了一些口供材料,再没做什么工作。其和司法机关的人员接触都是正常的接触,没有找过什么人活动过。12.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证明》和现金缴款单,证实了被告人王英文在案发后退缴涉案款93000元。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英文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事实:2011年国庆节后,陈某某的案子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英文到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经办案人员同意将陈某某案件材料中重要的笔录拍了照,后在关某某所住的宾馆将拍到的案卷材料复制给了关某某。2011年11月,王英文又将何某某从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用照相机拍的补充侦查笔录复制给了关某某。经甘肃省国家保密局鉴定,被告人王英文复制给关某某的陈某某案件材料中的《白银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英文为专职律师,2010年4月12日起具有执业资质。2.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王英文第一次给其提供陈某某案件材料大概是案子转到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的时候,王英文拿来个照相机,说里面照的是案件材料,其将照相机里的案件材料复制到了自己的电脑里。第二次是补充侦查后,王英文拿来了一个U盘,说是补充的证据,其将U盘内的材料复制到了自己的电脑里。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接受陈某某的委托后,到检察院用照相机拍了一些补充侦查材料。王英文要看看,就复制给了他。其和陈某某的亲属、朋友没有接触过,也没有打过电话。4.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证明》,证实陈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骗取贷款一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陈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并拍照复制了部分案卷材料。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查扣的有关材料,均属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骗取贷款一案的案卷材料。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查扣的有关材料来自关某某“ASVS”电脑和王英文的照相机内。6.平检反渎发[2012]01号文件及资料、甘保函(2012)26号鉴定意见函,证实甘肃省国家安全保密局对关某某处及王英文照相机中提取的公安侦查案卷材料鉴定,认定材料中白银市公安局经诉字(2011)07号《起诉意见书》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7.被告人王英文供述,2011年国庆节后,其到检察院拍了陈某某案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材料,到白银饭店交给了关某某,关某某将材料复制到了她的笔记本电脑上。2012年春节前,陈某某的案子被退查后重新起诉到市检察院,其让何某某到检察院拍了退查重新补充的材料,并让关某某将材料复制到了她的笔记本电脑上。当时考虑收关某某的钱太多了,加上她天天催着要看材料,想着把她照顾一下,就把案卷材料复制给了她。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英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3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英文为牟取私利,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告人王英文的辩护人所提王英文给何某某的10万元不包括在诈骗数额内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从王英文在侦查机关供述他没能力让这个案子轻判或者判缓,给关某某那样说是为了多收取她的钱,从开始就在忽悠他、骗他,可以看出被告人王英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又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王英文供述给关某某复制陈某某案件的材料是因为收关某某的钱太多了,为了照顾她就把材料复制给了关某某,可以看出被告人王英文主观上是为了牟取私利才给关某某泄露的国家秘密,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英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王英文的主要上诉理由:1、由于陈某某的案件重大、复杂,无法确定最终收费,就让关某某先预交了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以便自己尽快行使辩护权,开展法律帮助和辩护工作,故关某某给律师事务所交的5000元并非全部代理费。关某某在打听了市场行情后,认可其所提三、四十万元的收费,故所收关某某的35.5万元均为律师服务费,并非诈骗;2、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系检察机关违反法律程序取得,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关于其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认定错误,其经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同意,复制了案件有关材料,材料上既没有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办案人员并没有告知上述材料属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故上诉人在不明知复印的案卷材料是国家秘密的情形下,将材料泄露给了当事人亲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辩论和认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英文所提侦查机关所取得的本人供述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收取的35.5万元为律师代理费,并非诈骗,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上诉人王英文无论在一审庭审,还是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也未提供侦查机关对其违法取证的有效证据,故王英文的供述笔录属非法证据的可能性予以排除;根据王英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关某某的陈述,能够印证上诉人王英文以陈某某案件重大、复杂,要找司法、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疏通关系,争取为陈某某判缓刑为名,让陈某某的妻子关某某给其打款,所打款项并非是上诉人辩称的“律师代理费”。而关某某亦是在相信王英文有能力在司法机关找人疏通关系帮助陈某某减轻罪责的情况下,向王英文支付了相应款项。王英文得款后,并未用于他所称的在司法机关为陈某某疏通关系,除支付了另一辩护人7.5万元律师费、剩余9.3万元,其它款项用于投资茶楼、旅游等个人挥霍。综上,上诉人王英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用金钱为陈某某案在司法机关疏通关系的事实,使关某某自愿交给其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自己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英文让关某某查阅的案卷材料,是其履行律师职责时,通过合法手续在检察机关复制。材料中的《白银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虽被鉴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但王英文在复制时并不知道该起诉意见书是国家秘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也未告知陈某某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不能证实王英文明知这些材料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必须将办案机关同意其复印的案件材料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根据王英文泄露国家秘密的主观动机、方法和手段,结合本案并没有发生被告人串供或阻碍侦查机关破案等危害国家利益的损害结果,王英文的行为及情节均不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英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英文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英文所提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自己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原审判决关于被告人王英文犯诈骗罪的定罪及处刑,即被告人王英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被告人王英文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定罪及处刑,即被告人王英文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邹涛代理审判员于欣代理审判员李军霞裁判日期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书记员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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