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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欺诈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又以自身财物作担保如何定性

一、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9日,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得知其朋友王某某和他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填海工程的合同,便要求王某某待工程承包下来后由其做该工程,王某某答应后将一份密封合同交由嫌疑人姜某某保存,并要求其不得解封,待工程进场后再转包给姜某某,但该合同始终未实际履行,姜某某也未拆封该合同。随后,嫌疑人姜某某在没有取得合同分包权的情况下,便携带该密封合同并冒用“中国远东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合同中所谓的填海运输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害人颜某某,双方签定《曹妃甸生态城填海运输分包合同》,要求被害人颜某某交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提前告诉被害人该密封的合同不能拆封,是他偷着分包的。被害人颜某某因担心工程不能开工而损失20万元,在合同签订前,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后鉴定价格17万余元)作担保抵押给被害人颜某某,被害人颜某某于当日为姜某某出具了车辆抵押收条,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将该车的相关手续(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交予被害人颜某某,并且将该车交给了被害人颜某某的朋友使用。  
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后将上述20万元工程保证金偿还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的到期贷款。后因工程迟迟不开工,被害人颜某某多次找姜某某要钱,姜某某一直许诺将要开工,没有还款并躲藏。2013年7月28日,颜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姜某某,要求其退还20万元保证金,同时也不再愿意将该货车作为担保。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仍未退还20万元保证金,后颜某某2014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姜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于姜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分歧。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在客观方面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合同标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姜某某将所得2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其后一直躲藏,搪塞工程将要开工,拒不退还;虽然其抵押了一辆大车,但其目的是为了掩饰假相,迷惑被害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理由是:姜某某通过欺骗的方式,从被害人处骗取20万元的同时将自己的价值相当的一辆大货车抵押给被害人颜某某,颜某某签收,由此推断姜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本案的基本案情看,嫌疑人姜某某当时出于着急归还金融贷款,个人无力偿还,在说出实情不可能得到颜某某同意的背景下,其冒用他人名义,虚构了工程合同内容,隐瞒了真实意图,从颜某某处骗取保证金20万元;颜某某在不知真相,以为能够取得工程、赚大钱的错误认识中将20万元保证金自愿交付颜某某,但其同时取得了对姜某某货车的质押权。颜某某的损失能够以该设定的质押权得到救济,姜某某不能实现空手套白狼的目的,是一种变相的占用他人资金的行为。况且,姜某某也始终认为密封的合同有可能履行,在与颜某某签订合同时,提出以自己所有的大车作抵押,说明其主观上有承担违约责任的诚意。即便其以后因预期的工程迟迟无法开工,还是因无力退还颜某某的工程保证金而无颜面对颜某某而不得已躲避,其质押的大车则显示了其实实在在的态度,其无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难以确定。  
本案被害人颜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是该工程,并不是获得该车,其设定该车的质押权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一旦合同不能履行,姜某某不退还20万元保证金时,颜某某可行使该质押权得到受偿。如果姜某某当初不使用欺诈方法,其不可能愿意花20万元换一辆价值相当的货车。事后,颜某某要求姜某某退还20万元保证金,主动要求解除该车质押的事实恰恰印证了这一点。因此,姜某某采取欺诈手段和颜某某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抵押的附合同违背颜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欺诈。颜某某可以到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受损的权益完全能够通过民事诉讼得以救济。  
(作者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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