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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行驶中突发疾病引发交通事故是否构成犯罪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5日9时许,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A7656小客车载着数人行驶在公路上。当车辆行驶至某交叉路口时,狄某某突然失去意识,一头栽在方向盘上,小客车失去控制,肆意行驶,与对面行驶而来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昏迷的狄某某当时被其车上的其他乘车人员抱到路边,约一个多小时后意识恢复,案后狄某某到医院诊断为头外伤,怀疑癫痫病。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认定,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以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狄某某的行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存在较大分歧。
二、主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对狄某某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属意外事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中狄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之所以发生肇事,是因突发疾病,导致其失去意识,而使所驾车辆失控,本人对其疾病的发生毫无准备,意想不到。对造成的后果非操作方面的疏忽大意,也非源于技术上的过于自信。因此,认定其主观方面出于过失,没有法律依据。相反,突如其来的病魔如同一场势不可挡的洪流,将其吞没,不可抗拒,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属于民事调解的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狄某某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狄某某案后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头外伤,怀疑癫痫病。而狄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曾经在8岁和16岁时犯过抽疯病(未能调取其相应病历,也没有相关证人证实),十多年来一直未复发。根据公安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癫痫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不能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狄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癫痫(俗称“抽疯”),而该病一旦发作,意识完全丧失,驾驶车辆不仅会危害本人的身体健康,还可能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其根本就不该驾驶,如同酒驾一样,为法律所禁止。狄某某在明知自身存在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依然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该依实际情况认定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1.狄某某是否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的证据,就目前证据看,只有其本人供述年幼时曾有过病史,其家人、老师、校长、邻居、村医等均无证明,也无就医记录,况且其本人成年后服过兵役,证明体检过关;2.案后,其本人在医院未得到有效确诊,到底是否为此病,难以确定;3.即使其在十来岁时患过该病,直到成年后十几年内未能复发,按一个普通人的意识推断应属病愈,且又无专门的医疗经历和特定医嘱,不属于不得申领驾驶证的情形。对案发时突然意识不清这一症状,其无法预见和避免,而且自己又经过体检、当兵,对自己身体健康程度的判定应属于合理信赖。因此,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其故意也非其过失,是由于其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即无罪过事件,对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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