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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律师帮助被告人贿买立功线索获刑一年

文书摘取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阳杨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晓秋。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先后被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应城市看守所、湖北省秭归县看守所。2009年1月21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而被释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益久。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0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先后被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澧县看守所。2009年1月21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而被释放。辩护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晓秋、晏益久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三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晓秋、晏益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进、王慧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晓秋、晏益久及其辩护人何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2月,罪犯王功武因涉嫌受贿罪被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2008年2月23日,王功武的妻子白琳委托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注册律师晏益久担任王功武的辨护律师并支付8000元的辩护费,同时签定《补充委托协议》,要求使王功武判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于同日支付给晏益久10万元的风险代理费。为使王功武达到检举立功的条件,晏益久与到云集刑警中队民警高晓秋达成协议,由高晓秋提供立功信息材料,王功武的妻弟杨海军再支付6000元的信息费用。2008年2月19日,周俊安向“110”报警,称其停放在宜昌市长途车站附近合美通讯城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燃油助力车被盗,接警后,高晓秋与另一民警出警并负责该案侦破。次日,云集刑警中队对此事立案侦查。同年3月17日下午,失主周俊安在国贸停车场内发现自己被盗的车辆,当即拨打“110”报警。经查,该车辆为周双林所盗,由于犯罪嫌疑人周双林潜逃,至今未抓获归案。2008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高晓秋告知晏益久其有一个立功信息。二人在宜昌市隆康路南湖公园附近见面后,高将周俊安助力车被盗案件的涉案信息透露给晏益久,内容包括:嫌疑人周双林的基本情况、案发地点、被盗车辆特征、价值等。同月20日,晏益久到秭归县看守所会见王功武时,将上述案件信息告诉王,并提供纸和笔要王功武记下,同时嘱咐王功武向秭归县看守所检举时,称该线索来源于妻弟杨海军。3月21日,王功武向秭归县看守所“检举”了周双林盗窃助力车线索。随后,秭归县看守所将该“线索”交给宜昌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并请求及时反馈情况。不久,云集刑警中队收到了宜昌市公安局监管支队转交的秭归县看守所《监管大队案件线索转递函》。2008年4月19日,因该《转递函》所反映的案件系高晓秋负责承办,云集刑警中队探长朱其微遂将来函交高晓秋处理。此后,晏益久得知该《转递函》已到高晓秋手中,就多次催促高晓秋尽快给对方复函。2008年5月22日晚,高晓秋在中队办公室填写了给秭归县看守所的《监管大队案件线索反馈函》,为使时间吻合,将2008年3月17日查获购买赃车人的时间改为“2008年3月27日”。次日7时许,高晓秋将填写好的《监管大队案件线索反馈函》交给晏益久过目,并按晏的要求添加了“王功武提供情况属实”字样后离开。2008年5月23日上午,晏益久得知高晓秋在宜昌市仁和医院住院输液,即电话通知杨海军携款同往探望。在晏益久的车上杨海军将准备好的6000元钱交给了晏。在医院探望高晓秋时晏益久提出王功武的立功材料还需周俊安助力车被盗案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高晓秋输液完毕,复印了《立案决定书》交给晏益久,又一同来到宜昌市电力宾馆新伍园餐馆吃饭。杨海军先下车点菜,晏益久则在车上分给了高晓秋4900元信息费。吃饭期间,晏益久又将上述材料转交给杨海军并要杨以高晓秋的名义邮寄给秭归县看守所。杨海军于当日邮寄后,秭归县看守所又将此材料转寄给王功武案的查办单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2008年6月17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云集刑警中队核查周俊安助力车被盗案件卷宗材料时,高晓秋担心事情败露,将该盗窃案所有证据材料涉及“2008年3月17日”的时间均篡改为“2008年3月27日”。2008年6月19日和20日,被告人高晓秋和晏益久分别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前往接受调查,被告人高晓秋和晏益久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1日对被告人晏益久立案侦查,同月23日对被告人高晓秋立案侦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晓秋、晏益久的供述,证人王功武、杨海军、周俊安、周传海、朱其微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晏益久的身份材料、委托协议、立功线索、王功武的立功检举材料、案件线索转递函(存根)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人晏益久作为罪犯王功武的辩护人,在王功武案件的刑事诉讼中,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帮助王功武伪造立功材料的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高晓秋应被告人晏益久的要求帮助其在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系共犯,也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高晓秋和晏益久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通知后即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晓秋和晏益久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不构成犯罪等其他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益久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晓秋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审请求情况原审被告人高晓秋、晏益久上诉提出:1、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2、本案没有危害后果,而且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原判将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罚过重;3、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侦查权是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院无权侦查,本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晏益久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院欧阳进、王慧莹在出庭履行职务时提出以下检察意见:1、上诉人高晓秋、晏益久伪造的公安机关复函的作用是证明王功武向监管机关提供的盗窃案件线索是否属实,直接关系到王功武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及其认定。2、在共同犯罪中,晏益久、高晓秋明知违背事实和法律,仍然不顾客观事实,实施伪造立功证据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该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应追究刑事责任。3、本案是以涉嫌徇私枉法罪来进行侦查、起诉的,经法院审理后改变罪名是有法律依据的,整个程序于法有据。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晓秋、晏益久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高晓秋、晏益久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高晓秋系河北省唐山市人,此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政工科出具的《证明》及其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包括定罪和量刑两方面的证据,其中立功表现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上诉人晏益久作为刑事被告人王功武的辩护人,在王功武受贿案的刑事诉讼中,为达到使王功武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贿买犯罪线索,同高晓秋一起共同实施伪造立功情节的证据,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上诉人高晓秋明知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仍然按照晏益久之要求实施提供线索信息、篡改日期、添加虚假证明内容等行为,同晏益久一起伪造王功武立功的证据,其行为也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共犯。针对高晓秋、晏益久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晏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的书证可以证实,对于伪造立功证据,晏益久不仅明知,而且高晓秋也是按照其要求去具体实施伪造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系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的共同犯罪,涉及到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及其定性的问题。基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整个刑法分则的罪名在适用共同犯罪时都具有指导、规范的作用,这是定罪量刑应当遵守的规则。刑法理论通说以及司法实践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对各犯罪行为人一般应依有身份者所构成之罪来定性。故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晓秋为共犯而判处其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是有事实、法律和理论依据的。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的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上诉人晏益久、高晓秋虽然都有多年的法律工作经历,但是在利益面前,都未能恪守法律,不顾客观事实,铤而走险,共同实施了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对司法机关所带来的危害都是严重的,应受到刑法的惩处。尽管检察院是以涉嫌犯徇私枉法罪来对高晓秋、晏益久进行侦查和起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应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原判改变罪名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故高晓秋、晏益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陈晓明审判员吴如玉审判员刘乾华裁判日期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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