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先杀后奸,且有抢劫情节,被告人为何最终免死?

文书摘取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阳杨温海故意杀人故意杀人、抢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甘刑一终字第02号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海,曾用名温海军,男,生于1975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无业。居民身份证号:×××。1997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火高发,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侮辱尸体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酒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敦煌市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李良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海及指派辩护人火高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1日,被告人温海伙同王磊、马忠在青海省西宁市锦玉招待所预谋购买手枪抢劫作案,并由被告人温海托被害人钱某甲购买枪支,同年4月8日,因钱某甲没有弄到枪,被告人温海伙同王磊、马忠强行将钱某甲带至西宁市锦玉招待所,对钱某甲进行殴打并看管至4月10日18时许,因怕事情败露,被告人温海授意王磊、马忠将钱某甲杀害,二人将被害人钱某甲带至西宁市凤凰山公墓山顶杀害。经鉴定,钱某甲系被他人用领带勒颈并用锐器刺伤颈部,血液流入气管致窒息死亡。2002年4月中旬,被告人温海伙同王磊、马忠窜至敦煌市租住在七里镇铁家堡小康村8号楼5单元二楼出租房内预谋抢劫作案。4月29日13时许,王磊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出租房内,被告人温海伙同王磊、马忠用尼龙绳、塑料绳勒住王某某的颈部致其死亡,王磊从王某某身上搜得人民币30元及1部三星手机后外出销赃,期间被告人温海对王某某的尸体进行了奸淫,后三人将王某某的尸体藏匿于出租房内的床柜中逃离。经鉴定,王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抢手机价值108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海为掩盖其买卖枪支的犯罪行为,伙同他人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伙同他人积极谋划,采用勒颈、捂嘴等方式杀害被害人抢劫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对被害人尸体进行奸淫,其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及侮辱尸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故意杀人、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海积极谋划,主动实施犯罪行为,系该两起犯罪案件的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海及指定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海犯侮辱尸体罪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奸淫被害人尸体的事实,有同案犯王磊、马忠供述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且与被告人温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指控被告人温海指使、授意王磊、马忠杀害钱某甲的证据不足,在杀害钱某甲一案中,被告人温海仅起了次要作用”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温海授意王磊、马忠杀害被害人钱某甲有同案犯王磊、马忠供述证实,其应为该案的主犯,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被告人具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悔罪态度及赔偿被害人的意愿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对被告人温海慎重适用死刑”的辩解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人温海为掩盖罪行、抢劫财物,杀害两人,其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深,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五)项、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温海的上诉理由是:其在西宁的犯罪中没有授意同案犯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敦煌的犯罪中其不知同案犯劫财的事,没有奸尸。原审量刑过重。二审答辩情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温海没有授意同案犯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抢劫犯罪中其作用次于同案犯,侮辱尸体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罪2002年春节,被告人温海在兰州市火车站结识了同案犯马忠、王磊(曾用名王鹏)。同年4月初,三人窜至青海省西宁市,入住西宁市锦玉招待所预谋购买手枪抢劫作案,被告人温海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钱某甲并托钱购买枪支,同年4月8日,因钱某甲没有弄到枪,被告人温海伙同王磊、马忠到钱某甲住宿的招待所对钱某甲拳打脚踢后,强行将钱某甲带至西宁市锦玉招待所216房间,对钱某甲多次进行殴打并看管至4月10日18时许,因怕事情败露,被告人温海授意王磊、马忠将钱某甲杀害,王磊、马忠将被害人钱某甲带至西宁市凤凰山公墓山顶,先用被害人钱某甲所戴的领带勒被害人钱某甲颈部,之后王磊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被害人钱某甲左颈部刺了一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二人将尸体推到半山腰处逃离。经鉴定,钱某甲系被他人用领带勒颈并用锐器刺伤颈部,血液流入气管致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该局2002年4月16日接到郭某某报案称,在西宁市凤凰山一山坡发现一具无名男尸,经公安机关勘查确认系他杀,并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02年5月14日,郑州市警方抓获盗窃旅客车票的王磊、马忠。经郑州警方讯问,在郑州警方不掌握本案案情的情况下,王、马二人除供述盗窃车票和诈骗的事实外,还交代了伙同温海在青海省西宁市凤凰山杀害钱某甲、在甘肃省敦煌市七里镇抢劫杀害王某某以及温海侮辱王某某尸体的全部犯罪事实。(3)西宁市《叶林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钱某甲2002年4月7日在该宾馆登记住宿。(4)敦煌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敦煌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提取匕首照片证明,2002年8月30日从西宁市马某某经营的锦玉招待所216房间暖气罩内提取单刃刀两把,一把为黑色,一把为白色、背部有锯齿,带有褐色斑迹。(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温海、同案犯王磊、马忠及被害人钱某甲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日在西宁市凤凰山公墓的半山坡上发现一具男尸并立即报案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西宁市锦玉招待所经营业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磊一行三人于2002年3、4月份在锦玉招待所住宿的事实。(3)证人利某某(西宁市叶林宾馆经营业主)的证言证明,根据旅客住宿登记表反映的情况,钱某甲于2002年4月7日入住叶林宾馆,次日未退房就离开了。(4)证人钱某乙(钱某甲之兄)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钱某甲是其弟,1999年去青海省做木工,一直没有联系,以及被害人的体貌特征,并提供了钱某甲学木工的师傅的联系电话是130****6202。(5)证人陶某某(钱绍飞钱某甲的木工师傅,电话130****620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钱绍飞钱某甲在青海学过两年木工,公安机关发布协查通报上的无名男尸照片就是钱绍飞钱某甲、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宁市凤凰山山顶一山凹处,尸体位于公墓向西290米的山凹内,尸体头东脚西面南背北,呈卷曲状左侧卧于草地上,死者颈部勒有一条咖啡色“如意”牌领带,现场照片反映山顶地面上有血迹。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4.16”案死者双眼周、右额及右面部、左肋缘、右手及右前臂多见皮下淤血、青紫,鼻骨骨折,颈部勒一领带,呈2cm宽环颈勒痕,左下颌角有4×1.2cm创口,气管内有大量血凝块。死者系被他人用领带勒颈并用锐器刺伤颈部,血液流入气管窒息死亡。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温海的供述证明:其户口上的名字叫温海,但一直用的名字叫温海军,生于1975年1月5日。1996年因抢劫被判刑三年,出狱后2000年因吸毒曾被强制戒毒,后一直在外面混社会。2002年初,其在兰州市火车站以偷抢为生,先后认识了同行马忠和王磊,王磊先前跟着的叫“潼关”的男子对王不好,其就帮王抢了“潼关”的12000元和两部手机,他们说要跟其混,其说跟着其混,必须够狠,他们说可以,这样其就带着他们两个。同年4月,三人商定到西宁去买一把枪后到敦煌市去抢劫王磊知道的一个当官的人,到西宁市后住在西宁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旅社,第二天在一个商场王磊买了两把形状一样的刀,一把黑柄一把白柄,刀背有锯齿,后通过一个陕西口音的裁缝介绍了一个贩枪的男子,其给王磊2000元钱让王与该男子联系,王磊给该男子给了些押金让买枪,但等了几天,一直没有那个男子的消息,后来他们在火车站附近碰到那个男子,就将该男子带到住宿的旅社看管了一天,并殴打该男子,让他联系卖枪的人,但一直没有联系上。到晚上其准备出去买海洛因,王磊问其这个人咋办,其说你们看着办。然后马忠和王磊就把这个人带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两人回来了,说他们把那个人带到一个小山头杀了,王磊说他在那个人的脖子上戳了一刀,其看王磊拿着的刀有血,其就将王磊和马忠拿的两把刀子藏到房间的暖气片的后面,然后其给王磊100元钱让王买了车票,三人回兰州了。被告人温海到案后经混杂辨认,确认王磊和马忠即是杀害钱绍飞钱某甲犯,并准确指认出其2002年在西宁市与王磊、马忠住宿的旅社所处的位置。(2)同案犯王磊供述证明,其曾用名王鹏,2002年2月份在兰州火车站偷抢认识了同行温海、马忠。其将原来跟着的一个陕西人甩了,跟着温海黑吃黑抢过几次。4月初其与温海、马忠到西宁住到西宁火车站西边的锦玉招待所,其对温海说弄把枪了好抢劫,温海就通过一熟人找到在西宁贩卖枪支的浙江省台州市人钱绍飞钱某甲买一支手枪。4月7日中午温海让其去找钱绍飞钱某甲枪,但其一直等到晚上9点半没有拿到枪,其告诉温海和马忠后,三人到叶林宾馆钱绍飞钱某甲间,殴打钱绍飞钱某甲是否能买到枪,直到晚上11点多,三人强行将钱绍飞钱某甲玉招待所关了三天,期间三人用拳打、脚踢、皮带抽等方式折磨钱绍飞钱某甲是弄不来枪。到4月10日下午6点多,马忠在门外看钱绍飞钱某甲对其说钱绍飞钱某甲骗了,而且知道的事太多,不要留活口,让其与马忠将钱杀死,其与马忠将钱绍飞钱某甲宁市凤凰山公墓西侧的山坡上,乘钱绍飞钱某甲将钱绍飞钱某甲勒到钱的脖子上,与马忠一人抓领带的一头使劲勒,其用随身携带的锯齿刀,在钱绍飞钱某甲侧动脉血管捅了一刀,将钱绍飞钱某甲其与马忠连领带都没有取就将尸体推下山坡。回到西宁市锦玉招待所,二人告诉温海已将人杀死,温海将杀害钱绍飞钱某甲与另一把同样的刀子藏到房间的暖气罩里面后,然后给我100元钱买了车票三人逃至兰州。刀是温海让其在火车站附近买的。在锦玉招待所打钱绍飞钱某甲了他的身份证,知道他是浙江台州市人,作案逃离时其把钱的身份证在卫生间烧了。王磊到案后准确指认出其2002年在西宁市杀害钱绍飞钱某甲,与温海、马忠所住的锦玉招待所216房间,并在其指认下从该房暖气罩内提取两把单刃刀,经其混杂辨认确认其中一把刀就是杀害钱绍飞钱某甲刀具。(3)同案犯马忠的供述证明,2002年1月其在兰州市红山根旅社住宿时先后认识了王磊及被告人温海,其在兰州跟着温海抢了几次,三人中间温海是他们的头儿。2002年4月1日三人到青海省西宁市想弄把枪然后去抢劫。到西宁后温海通过一个陕西裁缝认识了在西宁贩枪的钱绍飞钱某甲以2200元的价格买一把手枪。4月8日12时许,温海与王磊去与钱绍飞钱某甲约到晚上22时许,两人回来非常生气,说要找钱绍飞钱某甲三人到钱绍飞钱某甲社201房间,打了钱绍飞钱某甲并将钱绍飞钱某甲人住的招待所房间内,对钱绍飞钱某甲脚踢、皮带抽,逼钱联系买枪。直到4月10日下午6点左右,温海、王磊看钱绍飞钱某甲不来枪,就决定把钱杀了。当时其带着钱绍飞钱某甲所外面,温、王商量杀钱时其不在场,过了一会儿王磊出来喊上其与钱搭出租车到凤凰山公墓一座山的半山腰处,其才知道要把钱绍飞钱某甲当时王磊趁钱绍飞钱某甲,用钱绍飞钱某甲从背后将钱的脖子勒住,其与王磊一人拉住领带的一头使劲拽,边勒王磊边从口袋里掏出刀子在钱绍飞钱某甲上扎了一刀,确定钱死了后,其与王磊就将尸体扔下山后回到招待所,告诉温海已经把人杀了,将杀人用的刀藏到房间暖气片后面,温海给王磊100元让买了汽车票,三人就离开西宁回到兰州。经马忠混杂辨认,确认从锦玉招待所216房间暖气罩内提取的两把刀就是他们在西宁市购买的两把刀具,并称其中一把是王磊杀害钱绍飞钱某甲刀具,具体是哪把无法确认。综上,王磊、马忠作案后在郑州因盗窃旅客车票被郑州警方抓获,在还未被列为本案的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根据二人供述西宁的犯罪后确认了被害人钱绍飞钱某甲查找到尸源,在王磊的指认下提取到隐蔽性的作案刀具,三被告人登记住宿的情节得到旅馆业主证言和辨认笔录的证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在案的现场勘查、尸检报告等证据相互吻合,且王、马二人的供述系先供后证,证明力强,温海到案后亦供认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抢劫罪、侮辱尸体罪2002年4月中旬,被告人温海伙同王磊、马忠窜至敦煌伺机作案,先以王鹏的名字在敦煌市沙洲镇商贸招待所住3天,4月21日王磊骗得其同学步某某手机一部,销赃得款350元。4月23日三人以房某某的名字租住在七里镇铁家堡小康村8号楼5单元二楼出租房,三人预谋抢劫作案,王磊提出将其女同学王某某骗到出租房抢劫灭口,温海与马忠同意。4月29日13时许,王磊将王某某骗至出租房内,马忠两次掐住王某某脖子杀王未果,后温海再次掐住王某某脖子,不顾王某某的求饶,与王磊、马忠三人用尼龙绳、塑料绳勒住王某某的颈部将其杀害。后王磊从王某某身上搜得人民币30元及1部三星N188型手机,在王磊外出销赃期间,温海奸淫了王某某尸体,王磊回来后三人将王某某的尸体藏匿于出租房内的床柜中逃离。经鉴定,王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王某某被抢手机价值1080元,步某某被骗手机价值9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2002年5月9日,敦煌市七里镇铁家堡小康村8号楼5单元居民付某某到敦煌市七里镇派出所报案称,今年4月21日,其家2楼出租房住进来3名男子,4月29日他们把门锁上走了。5月7日其把门撬开又安排住进来4个人,刚才在卧室床柜中发现了一具女尸。(2)在现场勘查时提取的女式黑长裤一条、红白相间厚地皮凉鞋一双。(3)从敦煌市沙洲镇商贸招待所调取的《敦煌市商贸旅店住宿登记表》证明,2002年4月17日王鹏入住该店。(4)从付某某处调取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一张证明,房某某曾在敦煌市七里镇付某某的出租房登记住宿。(5)从王磊处提取房某某身份证一张、王磊身份证一张证明,王磊、马忠持有房某某的身份证。(6)从王某乙处调取三星N188型手机保修单复印件一张证明,王某乙女儿王某某曾购买三星N188型手机。(7)青海石油管理局公安处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个人信息。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敦煌市七里镇铁家堡村三队8号楼5单元付某某家二楼出租房的一单人床床柜内,发现一高度腐败、呈卷曲状、头部裹有白色线衣、粉白相间吊带背心,戴有紫色胸罩、赤身女性尸体一具,并提取黑色女式长裤一条,红白相间厚底皮凉鞋一双、尸体阴道内分泌物一份。3、鉴定意见(1)敦煌市公安局敦公刑技字(2002)第9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根据死者王某某颈部损伤、索痕及舌骨骨折特征分析,系用质软的物体作用于颈部及外力按压所形成;根据尸体会阴部大小阴唇粘膜淤血特征分析认为,系外力作用蹭擦所形成;根据尸体腐败程度分析,死亡时间为8-10日内。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2)甘肃省公安厅(2002)甘公刑技第06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通知书》证明,死者王某某的阴道擦拭物中未检出精液成分。(3)敦煌市物价局敦价鉴字(2002)第52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某被抢手机一部(三星N188型),成新率85%,评估价1080元。步某某手机(三星600型)价值960元。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某父亲)的证言证明,其女儿王某某于2002年4月29日中午12时30分接到一个电话外出后一直未归,外出时王某某带一部三星N188型手机,上身穿一件休闲服,下身穿一件休闲式紧身的黑色裤子,鞋是一双橘红色的上边带黑色斑纹的松糕鞋,下腹部留有做阑尾炎手术的疤痕。2002年5月11日对侦查人员出示的现场提取的鞋及裤子,经王某乙辨认,确定为其女儿王某某出门时所穿衣物,经对尸体辨认,其描述的王某某体貌特征与现场尸体特征相吻合,确定尸体为其女儿王某某。(2)证人黄某某(敦煌市沙洲镇商贸招待所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17日12时左右,王鹏等三人到该招待所登记住宿,并于4月20日离开。(3)证人付某某、石某某(出租房房东)的证言证明,4月21日下午,有三个小伙子租赁其出租房居住,直到4月29日之后该三人离开,5月9日在该三人居住的房间床柜内发现一具女尸。经石某某2002年5月24日混杂辨认,确认王磊、马忠就是2002年4月21日租住其8号楼5单元二楼出租房的人。2014年3月27日经混杂辨认,确认温海就是当时租住其发生了杀人案房间的人。(4)证人兰军平、丁胧、樊来春、方超雄、兰艳丽2002年5月9日证言证明,他们5月7日租住付某某的二楼,5月9日在租住房间的床柜内发现一具死尸及相关衣物的事实。(5)证人于某某(出租房附近商店业主)的证言证明,4月23日至4月29日期间,在付某某出租房内住宿的三个男子常到其商店买东西、打电话,其中有一个男子叫王鹏,经常给石油局的一个学生打电话。(6)证人周某某、李某甲、廉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王鹏在敦煌青海油田初中的同学)的证言证明,在2002年4月中下旬,王鹏领着两个小个男子曾在敦煌市七里镇找过他们借钱或打听其他同学的情况,并称自己负案在逃,张某甲还证明王鹏认识被害人王某某。(7)证人刘某某(王鹏同学)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28日,其应邀到王鹏租住的七里镇铁家堡小康村8号楼付某某的二楼出租房见过王鹏及另外两个男子,有一个姓温,期间,王鹏他们三个商量抢钱的事,其就回家了。5月4日晚上12时许王鹏给其打电话说,他把被害人王某某杀了。刘某某对该出租房进行了指认。(8)证人步某某(王磊同学)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21日王鹏等三人将其一部三星600手机骗去了。(9)证人张某乙(手机店店主)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29日左右,有一个小伙子到其手机配件店出售一部三星N188手机,最后该手机被当时在店内的一个顾客买走了。(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中旬其在敦煌邮电局大厅以350元的价格,从一小伙处收购了一部三星600手机。(11)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初其手提包被盗,后手提包找到了,但其包内的身份证不见了。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温海供述证明,2002年4月份,其与王磊、马忠到敦煌市,准备抢劫王磊知道的一个当官的,刚开始他们住在一个旅社里,后来为了方便抢劫,他们租住到敦煌市七里镇一个二层楼的出租房的二楼。一天中午,王磊将她的一个女同学叫到租住的楼房内,打听他们要抢劫的人的情况,问完后,这个女的喊叫着要出去。马忠说不能叫这个女的出去,并找了一根绳子勒住这个女的脖子,勒了一阵没有勒死,马忠叫其上前,两人各抓住绳子的一头用劲勒,就把这个女的勒死了。王磊拿上这个女的一部手机和20元钱出去叫出租车,期间,其与马忠脱了女尸的衣服,其奸淫了女尸。王磊回来后他们将尸体放在租住的房子的床柜里后逃离敦煌市。被告人温海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并对同案犯王磊、马忠进行了混杂辨认,准确辨认出同案犯王磊、马忠。(2)同案犯王磊(曾用名王鹏)的供述证明,2002年4月17日其与温海、马忠乘车到敦煌市预谋抢劫。刚到敦煌市他们住在沙洲市场斜对面的一个招待所304房间,是以王鹏的名字登记的,住了3天后,其骗了同学步伟科的一部三星600型手机,在敦煌市邮电局门前销赃得款350元。三人到敦煌市七里镇小康村8号楼二楼租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期间其在一小区从几个小孩手中抢了个小黑皮包,拿了里面“房某某”的身份证。温海提出找个有手机的人弄到房子里杀死后,拿手机卖的钱买工具再去抢劫,其提出抢其女同学王某某,二人同意。4月29日,其通过电话将王某某约到出租房,目的是为了抢她的钱,然后杀人灭口。温海让马忠躲到套间里,王某某来后其和温海与王闲聊分散注意力,马忠突然出来掐王某某脖子,王喊了一声,马忠见其与温海没有动手,就松开了王。过了几分钟马忠又掐,王吓哭了,马忠又松开,温海就起来把窗帘拉上,扑上去再次掐住王某某脖子,马忠在房间找来一截尼龙绳缠在王某某脖子上与温海拉着用劲勒,其又在房间找来一截白色的绑啤酒瓶的塑料绳缠在王某某脖子上勒,几分钟后他们手一松,王某某哭着说:你们要钱给你们,不要杀我。三人没有理会,继续勒,十几分钟后王就不动了。在勒的过程中,王某某的三星N188手机掉到床上,其拿上手机和从王某某身上搜出的30元钱出去到敦煌市区把手机卖给一个在手机店转的顾客,等其卖手机回到出租房,见王某某身上没有穿衣服,白色上衣在头上裹着。三人将尸体放到单人床床尾的柜内,将衣服、鞋放到床头的柜内,温海用毛巾把房间擦了一遍,将三人用过的东西后装上扔到垃圾堆后离开敦煌。到兰州后温海对其说他把王某某的尸体奸了。其作案后给同学刘某某说过杀王某某的事。王某某穿白色上衣,黑色牛仔裤,厚底橘红色皮鞋。王磊到案后准确指认出杀害王某某的出租房,出售王某某三星N188手机的地点,出售步某某手机的地点和收购人,以及丢弃作案物品的地点。(3)同案犯马忠的供述证明,2002年4月19日其与王磊、温海三人到敦煌市准备抢劫,刚到敦煌市在旅社住,抢了几次没得逞,没钱付房费,三人未结帐就离开了。后王磊骗了一个叫步某某的手机,在邮电局门前卖了350元钱,三人4月22日到敦煌市七里镇小康村8号楼用300元包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是温海和王磊弄来房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的。过了几天,他们实在没有钱了,温海提议抢上四五千块钱去买枪,然后实施更大的抢劫。王磊说他同学王某某有手机、身上还有几千块钱,于是三人商定把王某某骗上来杀了,抢其手机和钱,然后再去抢别人。王磊就把叫刘某某的同学叫到出租房,打问到了王某某的电话号码。4月29日中午13时许,王磊将王某某约到三人住的出租房,王磊和温海在客厅与王某某闲聊的过程中给其使眼色,其即上前两次掐住王某某的脖子,因王某某叫喊就松手了。王磊将王某某领到卧室,温海进去把王某某脖子掐住,王磊也上去掐王某某的脖子,其拿了一条毛巾将王某某的鼻子和嘴堵住,温海就松手到客厅,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截绳子拿来缠到王某某脖子上勒,王磊又到客厅拿了一截绑啤酒瓶的塑料绳缠在王某某脖子上又勒了几分钟,王某某就不动了。之后,王磊从王某某身上搜出30元钱和一部三星手机,让其与温海将王某某的衣服脱了,他出去卖手机。其与温海将王某某的衣服脱了后从卧室出来到客厅抽烟,过一会,温海又进去了,其从门缝看见温海把裤子脱掉,爬在王某某的尸体上奸尸。王磊回来后,三人将尸体放到单人床床尾柜子内,把鞋和衣服放到床头的柜子里,把房间收拾干净,将三人用过的东西扔到垃圾堆后逃离敦煌。王某某穿白色线衣,黑裤子,厚底橘红色皮鞋。马忠到案后准确指认出付某某家二楼出租房系其与温海、王磊杀害王某某的作案地点,实验一中北侧沙坑系作案后丢弃作案物品的地点,邮电局楼前系出售所骗手机的地点,并经其混杂辨认确认李某乙系收购该手机的人。综上,温海所供的犯罪事实与同案犯供述、房东石某某的证言和对三被告人的辨认、住宿登记和暂住人口登记、现场勘查、尸检报告、被骗手机的步某某的证言、王磊指认的收购手机的张某乙和李某乙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证实三人杀人劫财,温海侮辱尸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6、本案的其他证据:(1)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7)城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温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15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9年10月24日释放。故温海2002年犯罪系累犯。(2)甘肃省酒泉市中级法院(2003)酒中刑一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刑一复字第196号刑事裁定书、(2003)酒中刑一初字第09号执行死刑的情况报告证实,因本案原一、二审法院以王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马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3年12月9日王磊、马忠已被执行死刑。(3)视听资料,审讯温海的视频光盘两张证明,其供述内容与审讯笔录一致。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温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温海没有授意同案犯杀害钱绍飞钱某甲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温海所供“你们看着办”并没有明确的杀人授意,但杀害钱绍飞钱某甲犯罪中温海掌管钱物,指使王磊购买枪支,在处理钱绍飞钱某甲二人征求其意见、杀人后其藏匿刀具、给王磊钱买车票逃离,充分说明其在三人中起主要作用,王磊、马忠实施杀人,其具有杀人的概括性犯意,原审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温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温海不构成抢劫罪和侮辱尸体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王磊、马忠均称骗王某某来出租房就是为了图财害命,三人杀人后王磊拿走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温海也是明知的,原审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正确。王磊和马忠到案后在郑州警方不掌握案情的情况下即供述了温海奸尸的事实,与现场勘查被害人下身赤裸、尸检见外力作用致阴唇粘膜淤血的特征吻合,且温海在侦查阶段亦五次供认先杀后奸。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温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侮辱尸体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侮辱尸体罪的量刑适当。温海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又系主犯,累犯,论罪应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可对其限制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和犯侮辱尸体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侮辱尸体罪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海限制减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张兆平代理审判员贺建锋代理审判员宋涛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书记员裴志阳

Craftman’s Spirit,
Strive for Excellence

Focus, Profession, Perfection

Professional Artic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