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摘取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阳杨当事人信息原告翟某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翟某,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翟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司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厅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厅法制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陈沅,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原告翟某某不服被告阜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安徽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19日向阜阳市司法局、安徽省司法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上午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李某,被告阜阳市司法局副局长王家章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韦国超,被告安徽省司法厅副厅长沙奇志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阳市司法局于2015年2月16日对原告作出阜司罚决(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二百元,罚款六百元。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皖司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阳市司法局作出的阜司罚决(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原告翟某某诉称,阜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代理张某丈夫张某某工伤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以律师名义接受委托,并提供代写《劳动仲裁申请书》等法律服务,收取200元服务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原告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二百元,罚款六百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依法向安徽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安徽省司法厅经复议认定维持该行政处罚。阜阳市司法局对原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罚程序均为错误,复议机关应予纠正而未纠正。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翟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劳动争议案”卷宗一本(包括案件批办单等证据16份)、收案登记表、函,授权委托书,安徽省司法行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信息登记表”,证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办理张某某劳动争议案程序规范。2.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合格证书,证明翟某某协助其他职业律师办理案件一事,发生在实习及考核期间。3.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信息表、指派通知书、阜阳市(律师、公证)违法违纪投诉受理情况登记表、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郭伟群的情况说明,证明投诉人恶意投诉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检举信、张某某劳动争议案办案小结、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两份、阜阳市司法局阜司通(2014)12号和(2015)36号文、安徽省司法厅皖司通(2014)10号文,证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及翟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缴纳罚款12300元、818元;5月23日上午,阜阳市司法局召开由全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市律师党员参加的活动动员部署大会,会上全文宣读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当时原告已向安徽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正在进行之中,阜阳市司法局执法不公。被告辩称被告阜阳市司法局辩称,2014年11月12日,其收到张某关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及翟某某违法代理及收费、拒不退还证据原件的投诉。经查明,翟某某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实习;2014年9月30日通过阜阳市律师协会实习考核;2014年10月向其提出律师执业申请。2014年9月16日,翟某某首次接待张某,为张某代写《劳动仲裁申请书》,并收取代书费200元。2014年9月18日,翟某某经手收取张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出具手写《暂收条》一份。2014年9月24日,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与张某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张某某、张某、张志才)的委托,指派律师吴永福、翟某某为甲方的代理人。2014年9月24日,张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某某因与界首市鸿顺铅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特委托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永福、翟某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2014年11月5日,张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某某因与界首市鸿顺铅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特委托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翟某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另据其对翟某某、投诉人张某、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任波、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某、律师吴永福的询问,及调取的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机打税务发票等证据证明翟某某参与办理案件。翟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的违法行为”。翟某某作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实施了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的违法行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其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翟某某构成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违法行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翟某某作出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二百元,罚款六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其对翟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立案审批、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集体讨论、处罚决定审批、送达等,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阜阳市司法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省行政执法证、张某的居民身份证、任波的身份证明、吴永福的律师执业证,证明其主体合法、证人身份、调查合法。2.翟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合格证书,阜阳市司法局关于褚清文等32人申请律师执业的审查意见,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时没有取得律师身份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李某的律师执业证,证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其处罚对象合法。4.检举信、暂收条、询问笔录六份、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表、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二份、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劳动仲裁申请书、民事诉状、询问笔录(2014年9月18日、无内容)、安徽省司法行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收案登记、谈话笔录、劳动仲裁申请书、阜阳市(律师、公证)违法违纪投诉受理情况登记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关于张某投诉翟某某案件的调查报告、2015年第二次局长办公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当事人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履行了立案、调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集体讨论、处罚决定审批、送达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安徽省司法厅辩称,翟某某在2015年3月6日签收阜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4日向其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其收到后经审查,于2015年5月8日受理立案,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阜阳市司法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阜阳市司法局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阜阳市司法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其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处罚程序等有关材料。行政复议过程中,其法制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有必要向翟某某和有关组织、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因此安排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前往界首和阜阳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询问了翟某某、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某及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任波、郭洪华,并制作笔录,听取了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因案情复杂,其于2015年7月1日依法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期间30日的决定,并于2015年7月2日委托界首市司法局向翟某某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其法制部门对阜阳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查核实后,认为阜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是提出拟决定维持的意见。经负责人同意后,其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8月3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翟某某,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安徽省司法厅于2015年9月2日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单及投递证明、法制处文件处理登记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其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其签收后依法受理,并通知阜阳市司法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阜阳市司法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其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对李某、翟某某、任波、郭洪华的询问笔录,证明为查明事实,其法制部门专程前往界首和阜阳实地调查核实。4.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案情复杂,其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并通知原告。5.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及负责人签批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法制部门审查后,就阜阳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提出维持意见,经负责人同意后,其依法作出维持决定并送达原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明相关法律依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阜阳市司法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中检举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在2014年11月17日接受调查的时候,看到的是一份手写的红格子纸上的信,不是现在看到的是举报人张某在11月12日打印的检举信,且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是被告为此后的选择性执法提供依据;对张某和任波的询问笔录,认为有些事实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收案登记表和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两份授权委托书都是律师事务所内部档案资料,对外不具有公示性的法律后果,没有最后形成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机打发票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是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前;对询问笔录(无内容)认为,有一个空白的在上面,当时是发生事故在场的证人,准备用调查的方式,后改让其自己写的;对谈话笔录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形成的时间不在2014年9月18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翟某某是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适用行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应当由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安徽省司法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基本不持异议,认为阜阳市司法局在提交答辩意见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作出者,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该形成完整的卷宗材料,但是提交的不是完整的卷宗,而是杂乱无章的,这些证据提交省司法厅之后,与行政诉讼案件提交法庭的证据是不一致的,有很大的出入,从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来说是不允许的。阜阳市司法局、安徽省司法厅对彼此的证据均无异义。被告阜阳市司法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需要说明,其对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翟某某在没有取得律师资格的情况下进行办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对李某在翟某某接受委托的管理上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罚,是围绕事实进行的,四组证据不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其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处罚,不存在针对其他人和其他事情;只要是有投诉的就处理,客观公平公正的作出处理。被告安徽省司法厅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卷宗,认为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徽省司法厅或者阜阳市司法局的程序上的规定,翟某某2014年9月16日在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值班的时候接触到张某,在9月18日出具暂收条收取费用,在9月2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9月16日劳动争议案件出函的时候没有上系统平台进行任何信息登记情况,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上平台的时间是10月22日;9月18日收取律师费,还是翟某某打的白条给的张某,系列办案程序中都是违规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翟某某没有取得执业证的情况下以律师的身份对于当事人的引导是一种错误,违法违规收取当事人的费用办理案件,翟某某接受张某的委托第一个地点就是在法律援助中心,所以说当时就应该知道张某是申请法律援助。对证据3认为,信息平台中具体承办人是张庆,没有翟某某,那么信息平台的时间和记录不符合相关规定;张某已获得法律援助中心的审查,收费的过程完全可以看出违反张某本人的意志,事发之后两个月之久才将违规收费的发票开具给当事人,一系列时间上,可以看出接受法律援助在前交费在后;情况说明本身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郭伟群应该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4中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阜阳市司法局证据、认定事实均无问题,其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不存在受要挟的情况;对检举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也将该检举信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显然是对真实性无异议,翟某某在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案件,包括对张某承诺,更加印证阜阳市司法局对于翟某某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办案小结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办案小结最终落款是案件的承办律师,不是法定代表人,这份办案小结,有吴永福的签字,结合其对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吴永福对该案件不知晓,该办案小结不真实;对缴款书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就应该按照规定缴纳罚款,不能达到执法不公的证明目的;文件是真实的,其一直将律师的职业道德等相关教育当成重要的事情来做,原告对大环境一再有职业要求下,对于法律援助案件违法违规办理的行为需要得到纠正,阜阳市司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打击报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案件批办单和张某某劳动争议案办案小结,签字人吴永福已陈述不是自己的案子,不是其本人所写;郭伟群的情况说明无证明效力;安徽省司法厅皖司通(2014)10号和阜阳市司法局阜司通(2014)12号文分别是2014年2月19日、3月3日作出,与本案无关联性;(2015)36号文是阜阳市司法局2015年5月29日作出,虽然在安徽省司法厅受理行政复议后,但不是阜阳市司法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法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二被告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翟某某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作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某)实习;受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安排,2014年9月每周二作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该中心值班,负责法律咨询。2014年9月16日,张某因其丈夫张某某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事宜到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翟某某在值班时接受张某咨询后,为张某丈夫张某某代写《劳动仲裁申请书》,收取200元作为代书费(未给票据)。之后,翟某某给张某出具自书的《暂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张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整。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2014.9.18”,收取张某2000元交给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2014年11月19日给张某出具2014年11月13日机打发票)。2014年9月24日,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与张某某(张某代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登记收案。因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该仲裁申请,2014年11月5日,翟某某为张某丈夫张某某代写了《民事诉状》。2014年11月12日,张某向阜阳市司法局递交《检举信》,被检举人:翟某某、李某、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检举事项: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违法代理及收费。2014年11月14日,阜阳市司法局立案。阜阳市司法局两名行政执法人员调查了张某、翟某某、李某、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任波,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案件卷宗等材料。经查,2014年9月16日,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翟某某为张某提供法律咨询,翟某某提供咨询后,为张某代写《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并收取其200元。2014年9月24日,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与张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张某等委托,指派吴永福、翟某某律师为张某某、张某的代理人。2014年9月24日,张某代替其丈夫张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某某因与界首市鸿顺铅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特委托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永福、翟某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2014年11月5日,张某代替其丈夫张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某某因与界首市鸿顺铅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特委托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翟某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指派翟某某参与办理张某某工伤案件。翟某某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在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被投诉时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2015年1月16日,阜阳市司法局向翟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权利告知书》。2015年2月16日,阜阳市司法局作出阜司罚决(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翟某某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代理张某丈夫张某某工伤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以律师名义接受委托,并提供代写《劳动仲裁申请书》等法律服务,收取200元服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翟某某以下处罚: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二百元,罚款六百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6日送达翟某某。翟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缴纳罚款后,于2015年5月4日向安徽省司法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安徽省司法厅收到后,经审查于2015年5月8日受理立案,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阜阳市司法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阜阳市司法局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阜阳市司法局于2015年5月19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24日,安徽省司法厅的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向翟某某、李某和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任波、郭洪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7月2日,安徽省司法厅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通知翟某某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并抄送阜阳市司法局。2015年7月31日,安徽省司法厅作出皖司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阳市司法局作出的阜司罚决(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3日送达。翟某某不服,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翟某某2014年9月30日取得阜阳市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合格证书。2014年10月,翟某某向阜阳市司法局提出律师执业申请。2014年11月7日,阜阳市司法局向安徽省司法厅作出《关于褚清文等32人申请律师执业的审查意见》,认为”经初审:褚清文等32人符合律师执业法定条件。请予许可。”其中包括翟某某。翟某某证据交换时提交的给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非诉)函及授权委托书(2014年9月16日)上,表述为”张某某已委托本所吴永福、翟某某(实习)律师为其仲裁代理人”;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指派通知书》的作出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18日、10月9日;安徽省司法行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显示该案收案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填报),该案法律援助批准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李某首次阅读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任波在接受阜阳市司法局执法人员调查时陈述到:”张某说是界首市劳动局让她过来申请法律援助的,她来问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案件。我告诉她能办,但她得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是翟某某接待的。她是9月18日过来的,就是9月18日给她相关援助决定受理。但是还没审批。翟某某9月18日收费时,法律援助还没审批下来。是10月9日批下来的。指派给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直接指派张庆、翟某某。……应该是11月6日,正式确认张某接受法律援助,我又把她的案件录到系统里,我于11月6日把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交给了翟某某。”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永福在接受阜阳市司法局执法人员调查时陈述到:”李某主任接的案件,因为被申请人是纳税大户,李主任不便出面,就让翟某某挂上我的名字。……实际上不是我的案件。《张某某劳动争议案办案小结》真实情况就是李主任写好,我签的字。”2014年11月19日,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将张某某案相关证据退还张某等,双方解除代理合同。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9月16日提供给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非诉)函及授权委托书上表述为”张某某已委托本所吴永福、翟某某(实习)律师为其仲裁代理人”,但2014年9月24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却清楚地表明”指派吴永福、翟某某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特委托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永福、翟某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永福在接受阜阳市司法局执法人员调查时陈述其只是挂名,并不是自己的案件;且2014年11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是,”特委托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翟某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翟某某初次接待张某,是2014年9月16日在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作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负责法律咨询值班时,明知张某是在申请法律援助,虽然此时作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实习期(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已满,但当时翟某某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是有证据证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或者代理业务。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阜阳市司法局对翟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安徽省司法厅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翟某某主张应由律师协会按《律师实习管理规则》对其处理,阜阳市司法局无权对其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徐燕审判员胡世中人民陪审员杨开德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书记员宣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