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方:应追根溯源
崔汉刚 郭婧
犯罪所得增值为犯罪所得之增值收益,亦可称之为衍生利益,从其内容上看,“根”为犯罪所得,“果”为增值收益。笔者认为,无根即无果,有根才生果,因此,没收增值所得应不限于直接收益,应追根溯源、砍树摘果。理由如下:
没收犯罪所得增值应符合刑法立法本意。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惩罚犯罪,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由此足见刑法的立法本意。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未对违法所得的衍生利益是否一律没收作出具体规定,但纵观众多经济类及贪污贿赂类犯罪案件,支撑犯罪活动的主要力量为庞大的财力后盾,在办理该类犯罪案件时如若不斩断其供给,斩其身而不断其根,其犯罪之土壤长期留存必将滋生更多犯罪行为,进而偏离刑法的立法本意。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加之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等相关具体条文的规定,可以推知刑法第64条所指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包括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所产生的一切利益。
没收犯罪所得增值应符合法规范的目的。法律乃公平正义之天平,刑法则是打击犯罪、维护正义之利器,要清楚认定犯罪所得的对象问题就要正确理解没收程序所要保护的法益,如贪污贿赂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不仅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严重侵害了我国的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尤其在一些数额巨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被侵害的公共财产和利益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国家资源的损失不仅严重影响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抑制经济的增长,而且阻碍社会发展动力,导致难以计算的社会福利损失。如果司法实践中的没收仅限于直接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对衍生利益未采取得力的收缴措施,未能做到除恶务尽,就会出现“坐牢一阵子,幸福一辈子”的法律尴尬,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没收增值所得应以民法为据。我国法律体系法理相通。在民法理论中,原物的衍生利益包括孳息和其他收益,孳息是指由原物自然且应然产生的利益,其他收益通常是指原物通过人力资本投入所获取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主观性的特点。犯罪所得系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假设获得的财物是金钱,因占有这笔金钱所获得的银行利息便是孳息,如果将这笔钱用于投资或其他营利性活动,进而获得的收益便是违法所得的其他利益。依据民法不当得利理论,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给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失,实质上是一种“一方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其所取得的财物和孳息对于国家或他人来说即是一种不当得利。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排除劳务费管理费用后,应予以收缴。因此,对犯罪所得占有、使用所取得的利益,依据我国民法理论,权利人对物的权利是以原因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当作为原因的违法消灭,那么所取得的衍生利益的所有权便欠缺正当性,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另外,虽然犯罪人在获取收益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务,但其在原因行为即犯罪所得中没有劳务付出,而没有犯罪成本就没有非法所得,所以不应享有该收益,应由国家予以追缴没收。
综上,为了防止放纵违法犯罪行为,防止社会公平正义得不到有效保障,没收犯罪所得增值应一视同仁,追根溯源,一追到底。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反方:仅限于直接收益
胡成胜 王莉
犯罪所得增值,是指犯罪所得产生的增值收益,包括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此类增值收益产生的途径可能具有合法性,不应将其一律没收。
从根源上讲,犯罪所得增值是在犯罪所得的基础上产生的收益,仍然是犯罪这棵“毒树”所结的“恶果”,始终难逃非法的“宿命”。刑法第191条规定,应当没收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也明文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规定为刑罚当罚的掩饰、隐瞒行为的对象。这两项规定意味着,刑法以分则个罪的形式肯定了犯罪所得产生收益的非法性。因此,犯罪所得所产生的增值收益是没收的对象。
然而,对于犯罪所得增值的没收范围要不要有所限制,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原因是,犯罪所得所产生的收益往往具有循环性、延续性。例如,犯罪人利用犯罪所得通过投资经营活动获得了一定收益后,还可能再次利用此项收益投资经营,此后又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如此循环,直至案发,可能会产生“N”次收益。对于这“N”次收益是否一律予以没收是一道难题:倘若一律没收,有些过于严苛,因为随着经营活动的延续,其不断取得的收益离此前犯罪行为的非法性已“渐行渐远”。实践中常有利用犯罪所得从事合法投资经营获得收益的情况,对此类情况若不加限制地没收到底,有侵犯犯罪人合法权益之嫌。但不一律没收而有所限制,又会给犯罪人留有谋利的余地,且此种利益是以犯罪所得为原始成本使经营活动得以启动而谋得的,若不加以剥夺,正义似乎又没有得到彻底实现。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种情况是,若犯罪人利用犯罪所得从事的投资经营活动本身仍然具有违法性乃至犯罪性,那么无论经过多少次投资经营都应当认定为犯罪收益,一律予以没收。原因是,这种违法投资经营行为实质上是犯罪人在前次犯罪行为中所展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的延续,说明犯罪人对法律所保护价值的对立意志程度丝毫没有削弱,而是在持续加深。也即,相关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安定平和的法治秩序仍然遭受着犯罪行为持续性的破坏。因此,需要适用没收手段对这种破坏行为所带来的恶害加以惩治。
另一种情况是,若犯罪人利用犯罪所得从事的投资经营活动本身完全合法,则只宜没收直接收益。所谓直接收益,是指犯罪人利用特定犯罪所得进行投资经营所直接产生的收益,而不包括犯罪人再次利用上述收益投资经营而获得的收益以及如此循环而获得的收益。原因是———
其一,两次以上利用合法经营收益从事的合法经营行为很难再归咎于犯罪人主观“恶”的内容。没收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其所惩治的客观之“害”必须以能够归因于犯罪人敌视、蔑视、漠视刑法所保护价值的主观之“恶”为前提,犯罪人第一次利用犯罪所得从事合法经营的行为客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功能,对犯罪事实的侦破以及赃款、赃物的追回造成了障碍,可以视为从犯罪中谋利或者保有犯罪利益的行为,可以评价为前次犯罪行为所展现的主观恶性的事后延续,故对其所得收益应当加以剥夺。但是,犯罪人两次以上利用合法经营收益从事的合法经营行为已经很难再归咎于前次犯罪主观之“恶”的内容,倘若再行剥夺,难有正当根据。
其二,犯罪人两次以上利用合法经营收益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并没有对刑法保护的相关法治秩序造成破坏。相反,通过合法投资经营获得利益,正是法律所倡导和保护的取财之道,而且这些合法投资经营行为客观上也为社会创造了财富。诚然,犯罪人进行的所有合法投资经营行为的“第一桶金”是前次犯罪所得,具有“孽根性”,由此而产生的收益似乎都可以视为“毒树之果”,但如果因此就否定此后所有结果的客观价值,显然有违文明社会的理性治理之道。
需要说明的是,没收犯罪所得增值的直接收益,应当扣除经营活动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简言之,应当没收的直接收益,仅限于犯罪所得所对应比例的纯利润。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崔汉刚 郭婧
犯罪所得增值为犯罪所得之增值收益,亦可称之为衍生利益,从其内容上看,“根”为犯罪所得,“果”为增值收益。笔者认为,无根即无果,有根才生果,因此,没收增值所得应不限于直接收益,应追根溯源、砍树摘果。理由如下:
没收犯罪所得增值应符合刑法立法本意。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惩罚犯罪,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由此足见刑法的立法本意。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未对违法所得的衍生利益是否一律没收作出具体规定,但纵观众多经济类及贪污贿赂类犯罪案件,支撑犯罪活动的主要力量为庞大的财力后盾,在办理该类犯罪案件时如若不斩断其供给,斩其身而不断其根,其犯罪之土壤长期留存必将滋生更多犯罪行为,进而偏离刑法的立法本意。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加之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等相关具体条文的规定,可以推知刑法第64条所指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包括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所产生的一切利益。
没收犯罪所得增值应符合法规范的目的。法律乃公平正义之天平,刑法则是打击犯罪、维护正义之利器,要清楚认定犯罪所得的对象问题就要正确理解没收程序所要保护的法益,如贪污贿赂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不仅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严重侵害了我国的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尤其在一些数额巨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被侵害的公共财产和利益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国家资源的损失不仅严重影响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抑制经济的增长,而且阻碍社会发展动力,导致难以计算的社会福利损失。如果司法实践中的没收仅限于直接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对衍生利益未采取得力的收缴措施,未能做到除恶务尽,就会出现“坐牢一阵子,幸福一辈子”的法律尴尬,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没收增值所得应以民法为据。我国法律体系法理相通。在民法理论中,原物的衍生利益包括孳息和其他收益,孳息是指由原物自然且应然产生的利益,其他收益通常是指原物通过人力资本投入所获取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主观性的特点。犯罪所得系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假设获得的财物是金钱,因占有这笔金钱所获得的银行利息便是孳息,如果将这笔钱用于投资或其他营利性活动,进而获得的收益便是违法所得的其他利益。依据民法不当得利理论,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给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失,实质上是一种“一方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其所取得的财物和孳息对于国家或他人来说即是一种不当得利。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排除劳务费管理费用后,应予以收缴。因此,对犯罪所得占有、使用所取得的利益,依据我国民法理论,权利人对物的权利是以原因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当作为原因的违法消灭,那么所取得的衍生利益的所有权便欠缺正当性,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另外,虽然犯罪人在获取收益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务,但其在原因行为即犯罪所得中没有劳务付出,而没有犯罪成本就没有非法所得,所以不应享有该收益,应由国家予以追缴没收。
综上,为了防止放纵违法犯罪行为,防止社会公平正义得不到有效保障,没收犯罪所得增值应一视同仁,追根溯源,一追到底。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反方:仅限于直接收益
胡成胜 王莉
犯罪所得增值,是指犯罪所得产生的增值收益,包括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此类增值收益产生的途径可能具有合法性,不应将其一律没收。
从根源上讲,犯罪所得增值是在犯罪所得的基础上产生的收益,仍然是犯罪这棵“毒树”所结的“恶果”,始终难逃非法的“宿命”。刑法第191条规定,应当没收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也明文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规定为刑罚当罚的掩饰、隐瞒行为的对象。这两项规定意味着,刑法以分则个罪的形式肯定了犯罪所得产生收益的非法性。因此,犯罪所得所产生的增值收益是没收的对象。
然而,对于犯罪所得增值的没收范围要不要有所限制,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原因是,犯罪所得所产生的收益往往具有循环性、延续性。例如,犯罪人利用犯罪所得通过投资经营活动获得了一定收益后,还可能再次利用此项收益投资经营,此后又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如此循环,直至案发,可能会产生“N”次收益。对于这“N”次收益是否一律予以没收是一道难题:倘若一律没收,有些过于严苛,因为随着经营活动的延续,其不断取得的收益离此前犯罪行为的非法性已“渐行渐远”。实践中常有利用犯罪所得从事合法投资经营获得收益的情况,对此类情况若不加限制地没收到底,有侵犯犯罪人合法权益之嫌。但不一律没收而有所限制,又会给犯罪人留有谋利的余地,且此种利益是以犯罪所得为原始成本使经营活动得以启动而谋得的,若不加以剥夺,正义似乎又没有得到彻底实现。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种情况是,若犯罪人利用犯罪所得从事的投资经营活动本身仍然具有违法性乃至犯罪性,那么无论经过多少次投资经营都应当认定为犯罪收益,一律予以没收。原因是,这种违法投资经营行为实质上是犯罪人在前次犯罪行为中所展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的延续,说明犯罪人对法律所保护价值的对立意志程度丝毫没有削弱,而是在持续加深。也即,相关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安定平和的法治秩序仍然遭受着犯罪行为持续性的破坏。因此,需要适用没收手段对这种破坏行为所带来的恶害加以惩治。
另一种情况是,若犯罪人利用犯罪所得从事的投资经营活动本身完全合法,则只宜没收直接收益。所谓直接收益,是指犯罪人利用特定犯罪所得进行投资经营所直接产生的收益,而不包括犯罪人再次利用上述收益投资经营而获得的收益以及如此循环而获得的收益。原因是———
其一,两次以上利用合法经营收益从事的合法经营行为很难再归咎于犯罪人主观“恶”的内容。没收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其所惩治的客观之“害”必须以能够归因于犯罪人敌视、蔑视、漠视刑法所保护价值的主观之“恶”为前提,犯罪人第一次利用犯罪所得从事合法经营的行为客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功能,对犯罪事实的侦破以及赃款、赃物的追回造成了障碍,可以视为从犯罪中谋利或者保有犯罪利益的行为,可以评价为前次犯罪行为所展现的主观恶性的事后延续,故对其所得收益应当加以剥夺。但是,犯罪人两次以上利用合法经营收益从事的合法经营行为已经很难再归咎于前次犯罪主观之“恶”的内容,倘若再行剥夺,难有正当根据。
其二,犯罪人两次以上利用合法经营收益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并没有对刑法保护的相关法治秩序造成破坏。相反,通过合法投资经营获得利益,正是法律所倡导和保护的取财之道,而且这些合法投资经营行为客观上也为社会创造了财富。诚然,犯罪人进行的所有合法投资经营行为的“第一桶金”是前次犯罪所得,具有“孽根性”,由此而产生的收益似乎都可以视为“毒树之果”,但如果因此就否定此后所有结果的客观价值,显然有违文明社会的理性治理之道。
需要说明的是,没收犯罪所得增值的直接收益,应当扣除经营活动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简言之,应当没收的直接收益,仅限于犯罪所得所对应比例的纯利润。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