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司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拓某某。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拓某某、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丁、杨蓉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拓某某、刘某甲及辩护人马某某、司某某、李某某、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晚8时许,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刘某甲、拓某某和殿市交警中队民警孙某某等人在殿市小学门口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随后将白某某带到殿市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次日经白某甲说情,被告人雷某某让刘某甲以罚款的名义收取白某某15000元,刘某甲将白某某释放,未将抽取的白某某血样送检,未追究白某某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3日经陕西延某某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08mg/100ml。2014年6月14日,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拓某某和殿市中队民警霍某甲在波罗镇双河村长沙路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随后将王某甲带到殿市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次日经雷某甲说情,被告人雷某某以罚款的名义收取王某甲15000元,让拓某某将其释放,未将抽取的王某甲血样送检,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3日经陕西延某某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12mg/100ml。2014年8月18日,范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雷某某和殿市交警中队民警孙某某等人在殿市加油站附近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随后将范某甲带到殿市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次日,经罗某丁说情,雷某某以罚款的名义收取范某甲15000元,让拓某某将其释放,未将抽取的范某甲血样送检,未追究范某甲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3日经陕西延某某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范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76mg/100ml。2014年11月18日凌晨,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将高镇镇圪针梁村张某乙家的围墙撞倒,被告人拓某某和殿市中队民警朱某乙等人出警将高某甲带回殿市中队,因高某甲不配合酒精呼吸测试,遂将其带至殿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将高某甲留置在殿市交警中队醒酒。后经高某丙说情,被告人雷某某让拓某某在高某甲赔偿张某乙家损失后将其释放,未将抽取的高某甲血样送检,未追究高某甲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3日经陕西延某某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32mg/100ml。上述收取的罚款共计45000元,其中,收取白某某的15000元罚款被被告人雷某某用于装修殿市交警中队办公室费用的开支;收取王某甲、范某甲的30000元罚款被被告人雷某某用于其出警过程中与被处罚人发生冲突的赔偿费用的支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任横山县交警大队殿市交警中队中队长期间,为徇私利、徇私情,故意违背法律,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提请立案、侦查,致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被告人拓某某、刘某甲在任横山县交警大队殿市交警中队民警期间,明知雷某某故意包庇有罪的人不提请立案、侦查,帮助雷某某实施包庇,致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拓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2至3年有期徒刑,判处拓某某、刘某甲1至2年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雷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此事是因为他们协警未经过正规的培训,导致所犯下的错误。他自己未牟利,收取的罚款用于了单位开支。案发后他用自己的钱给当事人进行了退赔。殿市医院在抽取范某甲、白某某的血样时,用酒精和碘酒消毒,所抽取的血样检材属于不合格检材。所以他认为他们三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当庭申请了证人张某乙、侯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殿市交警中队查获的酒驾抽血人员,一直用酒精棉签消毒。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雷某某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雷某某无执法权和侦查权,客观上不具备实施“枉法”行为的条件;被告人雷某某没有“徇私”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构成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并向法庭提供了横山县人劳局的通知、雷某某工作证、交通管理协警证,证明雷某某系协警,不具有独立的执法资格,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被告人拓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他不是正式民警,对相关法律并不知道。对于案件的整个过程他并不知情。他们工作中所用的酒精呼吸测试并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按照本案中他所起的作用,请求给他从轻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拓某某不能成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指控拓某某徇私枉法不能成立。拓某某所实施的行为仅是遵循领导的某某排,不存在徇私枉法行为。故应宣告拓某某无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横山县人社局的通知,证明拓某某开始分配到市容市貌管理所工作,无执法资格,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他不是正式民警,他也没有帮助雷某某徇私枉法,某甲时中队长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并没有谋取私利。请求法庭对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并非司法工作人员,无执法权,白某某当时血液并未送检,并不能确定其有罪,所以在雷某某的指示下,将白某某释放的行为并无不妥。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社会危害不大,与其上级领导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刘某甲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横山县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资格。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晚8时许,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至殿市小学门口时,被被告人刘某甲、拓某某和殿市交警中队民警孙某某等人在殿市小学门口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随后将白某某带到殿市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后将白某某留置在殿市派出所醒酒。次日经白某甲说情,被告人雷某某让刘某甲以罚款的名义收取白某某15000元,白某某的父亲白某丁将15000元钱交给刘某甲后,刘某甲将白某某释放,未将抽取的白某某血样送检,未追究白某某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3日经陕西延某某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08mg/100ml。2014年6月14日,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拓某某和殿市中队民警霍某甲在波罗镇双河村长沙路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随后将王某甲带到殿市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并将王某甲留置在殿市交警中队醒酒。次日,经雷某甲说情,被告人雷某某以罚款的名义收取王某甲15000元,让拓某某将其释放,未将抽取的王某甲血样送检,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3日经陕西延某某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12mg/100ml。2014年8月18日,范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被告人雷某某和殿市交警中队民警孙某某等人在殿市加油站附近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随后将范某甲带到殿市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并将范某甲留置在殿市交警中队醒酒。次日经罗某丁说情,雷某某以罚款的名义收取范某甲15000元,让拓某某将其释放,未将抽取的范某甲血样送检,未追究范某甲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3日经陕西延某某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范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76mg/100ml。2014年11月18日凌晨,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将高镇镇圪针梁村张某乙家的围墙撞倒,当事人报案后,被告人拓某某和殿市中队民警朱某乙等人出警将高某甲带回殿市中队,因高某甲不配合酒精呼吸测试,遂将其带至殿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将高某甲留置在殿市交警中队醒酒。后经高某丙说情,被告人雷某某让拓某某在高某甲赔偿张某乙家损失后将其释放,未将抽取的高某甲血样送检,未追究高某甲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3日经陕西延某某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32mg/100ml。上述收取的罚款共计45000元,其中,收取白某某的15000元罚款被被告人雷某某用于装修殿市交警中队办公室费用的开支;收取王某甲、范某甲的30000元罚款被告人雷某某用于其出警过程中与被处罚人发生冲突的赔偿费用的支出。另查明,检察院开始调查时,被告人雷某某将款返还给白某某、王某甲、范某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明三被告人的取保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证明2015年6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通知需调取横山县农商银行韩岔镇自动取款机取款视频。同日横山县农商银行回复该自动取款机取款视频损坏无法提取。4、送达回证两份,证明2015年6月16日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依法将雷某某、拓某某、刘某甲涉嫌徇私枉法案情通报送达横山县纪律监察委员会。5、协助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20日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依法对雷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横山县支行存款、汇款明细进行查询,6月17日依法对雷某某在横山县农商银行存款、汇款明细进行查询。6、传唤证、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明2015年8月12日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依法告知雷某某、拓某某、刘某甲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7、王某甲酒精呼吸测试,证明2014年6月14日机动车驾驶人王某甲经酒精呼吸测试为138mg/100ml。8、白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白某某的基本情况。9、白某某酒精呼吸测试,证明2014年5月22日二轮摩托驾驶人白某某经酒精呼吸测试为112mg/100ml。10、白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白某某持有驾驶证为A证。11、白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17时30分许,他在石碧则煤矿下井出来后喝了一瓶啤酒。后他骑二轮摩托车走在殿市小学门口被殿市中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为112mg/100ml。12、白某某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2日17时30分,横山县殿市中队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白某某涉嫌醉酒驾驶血样进行了提取。13、交通管理行某丁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5月22日,机动车驾驶人白某某涉嫌醉酒驾驶被殿市交警中队查获,并作出检验血样行某丁强制措施。14、范某甲酒精呼吸测试,证明2014年8月18日机动车驾驶人范某甲经酒精呼吸测试为148mg/100ml。15、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8日横山县殿市中队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范某甲涉嫌醉酒驾驶血样进行了提取。16、雷某某、拓某某任免、调动文件,证明中共横山县公某某局委员会决定雷某乙(雷某某)任殿市交警中队中队长;横山县公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横公交(2014)25号文件,决定拓某某分配到殿市中队工作。17、关于刘某甲同志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于2010年1月1日开始至今系交警大队临时人员,每月工资560元。18、协助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账单流水、明细,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雷某某信合卡号为6230271000005247639在自动取款机分5次共取出15000元(每次3000元);被告人雷某某农行卡号为6228482941218316316于2014年8月26日现金存款15000元。19、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6月2日,刘某乙、高某乙在殿市镇医院依法对酒驾人员范某甲、高某甲、白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血样进行提取。20、横山县公某某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初,横山县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局要求交警大队对殿市卫生室提取的14份血样进行血醇浓度送检,同时证明殿市中队在2014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未在交警大队报销过购买制服和办公室装修费用。21、委托单,证明2015年6月3日横山县交警大队委托刘某乙、高某乙、孙某乙对王某甲、高某甲、白某某、范某甲、吴某乙、李某乙血液送榆林市公某某局交警支队事故科进行检验。22、现场采集笔录,证明2015年6月23日,横山县医院依法对王某甲、高某甲、范某甲、白某某血样进行采集。23、移交笔录、清单,证明2015年6月26日横山县检察院侦查人员依法将在陕西延某某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提取的王某甲、高某甲、白某某、范某甲血样移交横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保管。24、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书,证明2015年6月29日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委托榆林市公某某局对在延某某天恒司法鉴定中心提取的王某甲、高某甲、白某某、范某甲四人血样与横山县人民医院现场采集该四人血样进行DNA比对。25、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王某甲、范某甲、白某某、高某甲等人的驾驶证信息。26、刑事判决书,证明殿市交警中队查获的机动车驾驶人李某丁依法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15年1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7、关于陈某乙行某丁处罚材料,证明机动车驾驶人陈某乙于2015年5月12日21时5分酒后驾驶车牌号鄂C6E870的小型汽车在邵宁路23公里处被殿市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为61mg/100ml,后殿市交警中队对陈某乙作出罚款1000元,记12分,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28、户籍信息,证明白某某、王某甲、高某甲、范某甲及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中午,他和他们村的几个人在一个小商店喝啤酒,他喝了四瓶多。喝完后他驾车行驶至双河村的岔路口时,被几个交警查住,现场进行了酒精吹气检测。之后他被带到殿市镇医院进行了抽血,抽完血后被带到殿市交警中队进行问话。问完话交警队的人把手机给他让给家里打个电话,他就给他兄弟王某乙打电话说他酒驾被殿市交警中队查住了,看能不能找关系把他给要出来。第二天早上他二兄弟王某乙和他的大儿子王某丙龙给他说他们已经找人和交警队的人说好了。他们在交警队外面的一个食堂门口他见到了说情的人雷某某。雷某某说要想处理这个事情最少得15000元。他说多了,这么个事有三两千就行了,雷某某说最低得15000元。他就给了雷某某15000元处理这个事情。2、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小名叫某某。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说王某甲酒驾让殿市交警队查住了,让他帮忙找关系把人放出来。后雷某甲给交警队的人打电话,他和王某乙到了交警中队大门口,王某甲已经放了出来,王某甲把他叫到车上给他15000元说让他和雷某甲处理此事。2015年6月4日下午5点多,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横山县检察院的人调查他和雷某甲处理王某甲的酒驾案子了,于是他和雷某甲把钱退给了王某甲。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父亲叫王某甲。2014年6月份,他父亲因醉酒驾驶被殿市中队查处过,给雷某某出了15000元让处理的。2015年6月4日晚上天已经黑了,雷某某(雷某乙)和另外一个他不认识的人(雷某甲)来他家找他爸说检察院正在调查这个事情,当时送的钱人家给退回来了,他爸当时不要,最后强装在他爸裤兜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去年,他哥王某甲醉驾被殿市交警中队查住出了15000块钱才放出来。后检察院调查这个事情了,来了两个人把15000元给他大哥王某甲退了。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晚,雷某甲和雷某甲来到王某甲家,说检察院的人调查去年王某甲酒驾案件的事情,将15000元钱退还给王某甲,并说检察院的人问的时候就说去年钱给后的十几天就将钱退还给王某甲的二儿子王某丙了。6、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雷某甲(雷某某)是兄弟关系。2014年6月份的一天,雷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姑舅王某甲酒驾被殿市中队查获了,让其想办法。后他电话和雷某某联系说情,同意交罚款15000元释放。过了几天后,他到殿市中队将15000元交给了雷某某。2015年6月4日下午5点多,雷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把雷某甲姑舅王某甲的15000元给退了,说他现在没钱,让他先把钱垫上,因为他当时也不带钱,后让他侄子雷某丙借了15000元,晚上8点多,他和雷某甲到王某甲家将15000元给了王某甲。7、证人雷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系雷某甲的侄子,2015年6月4日下午四点多雷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让给他借15000元钱,后他借了15000元送到了雷某甲家里。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白某丙在石碧则煤矿外面的小卖部喝啤酒,晚上7点多,他骑着白某丙的摩托车带着白某丙从煤矿走到殿市小学门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并将他带回殿市交警中队,摩托车也扣押了,当时酒精呼吸测试,具体吹的多少忘记了,民警告诉他超过了醉驾标准,并让他在单子上签字,随后又带到殿市镇医院抽血,之后他被留置在殿市派出所,第二天他父亲白某丁到留置室告诉他说跟殿市交警中队的人说好了,能走了,后骑摩托车离开了。后他父亲白某丙说是白某甲找的关系,给殿市中队民警出了15000元,殿市交警中队才把他放出来。他被放出来的两三天后,15000元给退回来了,具体为什么退他也不知道。9、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的时候白某丁的儿子(白某某)因为酒驾被殿市交警中队查住了,白某丁给他打过电话想让他给殿市交警中队的中队长雷某某说情把他儿子放出来。第二天他到殿市交警中队和刘某甲说好罚钱处理这件事,具体罚款多少让白某某的父亲白某丁和交警队的商量,后白某丁说他出了15000元,交警中队把他儿子放出来了。过了一个月左右,他听别人说白某某父子在别人面前排侃要告殿市交警中队了,作为说情人面子上过不去,后他垫资15000元给白某丁退了。2015年6月5日左右刘某甲和一个人(张某丁)在转盘附近给了他15000元,说是雷某某让他们给退的钱。10、证人白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白志亮给他打电话说他儿子白某某骑摩托车被殿市交警中队挡住了,后他就去殿市交警中队找雷某某说情,雷某某借故离开。他找到刘某甲,刘某甲说出上点钱就不要拘留了,要不还要去榆林化验血了,还从刘某甲那得知白某某关在派出所的留置室,刘某甲说处理这件事大概得两万多,因当时自己没有带那么多钱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八点左右,他又到了殿市交警中队直接找的刘某甲,最后刘某甲说最少得15000元,他就给刘某甲点了15000元,也没有给他开发票。罚款之后,他在白某甲面前表示对罚款处理这件事很不满意。过了两三天,白某甲给他15000元说是交警队的人退回来的。1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的一天,他到横山县高镇镇行礼,酒席上喝了差不多一斤散酒,第二天凌晨三四点左右他驾车返回榆林,途径铁路峁的一个急转弯路段,因为车开的太快,车右前轮突然爆胎,致使方向失灵,撞到路边一家户的外墙,后被殿市交警中队带回殿市中队。在殿市中心医院抽血后,他给他兄弟高某丙打了个电话,第二天城区中队高某丙到殿市中队找雷某某说情,最后由高某丙担保签订一份保证书,将他释放。12、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份的一天晚上,他叔伯哥哥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在高镇到殿市那条路上酒驾把人家的墙撞了,让他帮忙。第二天早上,他到了殿市交警中队找到中队长雷某某说情。后雷某某让自己给高某甲担保,并在担保书上签字后,将高某甲释放。13、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古历7月中旬的一天,他酒后驾驶普桑小轿车拉着九个人在殿市旧加油站附近被四五个殿市交警中队的人拦住,让他在酒精测试仪上吹气,吹的结果是一百多,后将他带回交警中队接受处理,并谈了一份材料,抽血准备化验。第二天他妻子郭某丁找管某丁帮忙处理酒驾的事情,并给了管某丁3万元。释放出来的几天后,管某丁给退回一万元。2015年大概6月份管某丁给他打电话说雷某某把处理醉驾的钱退回来了,让他去银丰旁边去拿钱,管某丁退给其2万元钱。14、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明他系范某甲的妻子。与范某甲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15、证人管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妻侄女郭某丁给他打电话说范某甲因醉驾被殿市交警中队查住了,看能找关系放出来不。他就给朋友董某丁打了个电话问董某丁得多少钱,董某丁说这种事他也没有办过。他和郭某丁要了3万元,自己将该钱暂时挪用。到了后半年的时候,他将3万块钱退回1万元。16、证人董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他的朋友管某丁给他打电话说他外甥范某甲让殿市交警中队查住了,问是否认识人给他说一下情,后他给他姑舅罗某丁打电话让帮忙,经罗某丁找人说情,第二天管某丁打电话说范某甲已经放出来了。2015年6月上旬,罗某丁给他打电话说雷某某把范某甲的钱退回来了,让去公某某局巷拿钱,后罗某丁给了他15000元。在银丰楼下,他当面给了范某甲2万元,多出来的5000元是因为当时雷某某说要让范某甲出15000元,管某丁给其放下2万元,具体够不够以后再说,自己给雷某某打了15000元,因为管某丁一直没有回横山,所以剩余的5000元一直在自己处存放,退钱的时候就退给范某甲了。17、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左右,董某丁打电话说管某丁的朋友范某甲酒后驾驶被殿市交警中队扣住了,看能不能找关系把人放出来,后他给他同学雷某某说情,雷某某说让押15000元押金,然后雷某某给其发了个农行账号,他把账号给了董某丁,董某丁去银行给雷某某打了15000元钱。2015年6月初,雷某某打电话让他去鸿泰巷子,他去了以后见到雷某某和张某丁,雷某某递给他15000元说是退给范某甲的,当天晚上他在公某某局巷信用社门口把雷某某给的15000元退给了董某丁,并让董某丁把钱退给了管某丁。18、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和他姑父范某甲、郭某丁等9人乘坐由范某甲驾驶的普桑小轿车从韩岔去横山,途径殿市旧加油站附近时,被雷某某、刘某甲等交警查获。后经酒精呼吸测试,交警告诉说范某甲涉嫌超载、酒驾。第二天经管某丁说情,将范某甲释放回家,当天他和他姑姑郭某丁给了管某丁3万元。19、证人白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吴某丁雇佣的开车司机。2014年古历10月左右,他拉了一车煤往石马洼洗煤厂走,行至殿市至韭菜沟路段时,因煤车超载被殿市中队雷某某截停,后因自己未带驾驶证、身份证,与雷某某起了摩擦,在相互推拉过程中致使他受伤,在横山县西沙医院住院一周左右大概花了6000元,最后雷某某通过自己的老板吴某丁调解,给他赔偿了3万元。20、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白某丁是他的拉煤司机。2014年冬天,雷某某在查处白某丁驾驶的煤车过程中,因白某丁未带驾驶证、身份证,且白某丁不配合调查,在推拉过程中致白某丁受伤入院治疗,这个事情最后是他给调解的,医院的治疗费一共大概是6000元左右,因白某丁是他的司机,他出了4000元,最后调解的雷某某又出了30000元钱,雷某某把钱给他,他又给白某丁作为对其的补偿。21、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冬天,他给殿市中队用PVC板套过窑顶,连工带料一共是26000元,现在都付清了,这些钱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2013年年底(农历)雷某某给了他5000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年底(农历)孙某某给了他21000元。22、证人郝某丁的证言,证明他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兼任横山县交警大队大队长。在路查过程中,发现有酒驾嫌疑的,首先对嫌疑驾驶人进行酒精吹气检测,检测中达到80mg/100ml的为醉酒驾驶,要对嫌疑人进行抽血化验,化验结果仍然达到及超过80mg/100ml的为醉酒驾驶,应当在2天内移送审查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酒精呼吸在20mg/100ml至80mg/100ml的属于饮酒驾驶,如果是第一次饮酒驾驶要进行罚款1000元至2000元,驾驶证扣12分,如果是第二次饮酒驾驶就进行行某丁拘留。各外勤中队负有查处酒驾的职责。2013年以来殿市交警中队办案人员及队长在办理范某甲、王某甲、高某甲、白某某醉驾案件过程没有向他汇报过。23、证人师某丁的证言,证明他2014年12月至今一直在横山县交警大队工作。范某甲、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白某某《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横山县公某某局交警大队公某某交通管理行某丁处罚告知笔录》几份材料上的“师某丁”字样都不是他自己签的。因为殿市中队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没有执法资格,而且他分管殿市中队,所有案子上的材料只能签自己的名字,某甲时案件材料上的签字有时拿来让他签,有时是他们代签,上述几个案件都没有向他汇报过。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雷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巡查时发现一辆拉煤车证件不全,在强制扣车过程中驾驶员受伤了,现在去医院治疗。当时他让给大队领导汇报,后来这个事情他自己处理了,钱也是他自己出了,大队没有承担这部分费用。2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范某甲、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白某某《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横山县公某某局交警大队公某某交通管理行某丁处罚告知笔录》几份材料上面“高某乙”字样都不是他自己签的,因为殿市中队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没有办案资格,有时为了程序合法就把大队有办案资格的名字签上了。2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2009年至2015年1月份在殿市交警中队工作。期间殿市中队查获过李某乙、高某甲、范某甲这几个人酒驾案件,最后都因有人说情,没有处罚就释放了,具体罚款多少钱他不知道。2014年年底,殿市交警中队发过1000元的补贴。2014年秋中队长雷某某给他们购买了春秋服一套、春秋执勤服一套,衬衣2件、夏执勤服1件、执勤裤2条、帽子1顶,领带1条。26、证人乔某丁的证言,证明他2015年1月份到殿市交警中队参加工作的。共参与办理了2起酒驾案件,一起是2015年1月份李某丁涉嫌酒驾案件,查获的第二天血液化验后就以醉驾将李某丁送到了看守所,第二起是陈某丁涉嫌酒驾案,经现场酒精测试为30mg/100ml至40mg/100ml,确定为饮酒驾驶,将陈某丁带回中队,以后的事再没有参与,只知道结果将陈某丁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公某某网六合一某甲台给他记了12分,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雷某某给了他600元,意思是过年了单位上发点奖励,其他人具体多少他不清楚。27、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2009年10月份在殿市交警中队工作至今。2015年1月份到2015年6月份他共参与办理过一次酒驾,因为当时检测出酒精含量是61mg/100ml,所以他们当时给那个人驾驶证记了12分。所有的酒驾案件都要向雷某某汇报,包括挡住一般车辆也要向雷某某汇报。2015年6月2日下午六、七点左右雷某某把他和刘某某叫到他的办公室给了他一张信用社的卡,并把信用卡密码口头告诉了他和刘某某,他和刘某某在韩岔信用社取了15000元钱,回到中队以后刘某某把15000元钱交给了雷某某。2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和雷某某是同学关系。2015年6月6日上午10点左右,雷某某打电话把他约到横山县鸿泰巷给了他3万元让给白某甲、李某乙妻子退钱,因他不认这俩人,后雷某某打电话叫来刘某甲,他和刘某甲驾车在转盘附近给了白某甲15000元,后到防疫站巷给了李某乙妻子15000元。29、证人霍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2010年调到殿市交警中队工作至今的。2014年7、8月份的时候,雷某某排他和拓某某去山路巡查,在百米大道走二石磕的三岔路口时候查住一位开皮卡的司机王某甲涉嫌酒驾,后经酒精测试,确认王某甲为酒后驾驶,后来是如何处理的他不知情。另证明,2014年秋天,雷某某给其购买了春秋常服一套、春秋执勤服一套、衬衣两件、夏执勤服一件、执勤裤两条、帽子一顶、领带一条。3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0年11月份聘用到横山县殿市交警中队工作的。另证明2014年秋天,雷某某任中队长期间给中队民警购买过执勤服、常服等事实。2013年殿市中队因办公用房雨水渗透,中队长雷某某将装修工程承包给郭某丁,2014年年底(农历)雷某某告诉他说刘某甲处有2万元,让支付郭某丁的装修款,刘某甲将2万元给他后,当日他将郭某丁叫到办公室,将2万元支付给他,支付时郭某丁告诉他按他和雷某某说好的费用是26000元,之前雷某某支付他5000元,现在欠他21000元,而不是2万元,他和雷某某询问后得知是21000元,后雷某某拿出1000元连同2万元一起支付给郭某丁。3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横山县殿市镇卫生室大夫,殿市交警中队对酒驾人员抽血一般情况下是把人带来抽,个别情况下才叫他们过去抽,抽来的血样都放在化验室的冰柜里,如果认为有必要化验的,一般会在第二天派人到他们卫生室取上当事人的血液到榆林化验,每次给酒驾人员抽两管血,一管医院保存,一管交警中队拿去化验。从2013年开始在医院给酒驾人员抽血以来除了拿走化验的血液剩下所有的血液都在他们医院的冰柜里保存着了。提取笔录上的14人的血样殿市交警中队民警没有拿去化验过。3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5年1月份通过参加考试分配到殿市交警中队工作的。他共参与办理过陈某乙、吴某甲两起酒驾案子,最后陈某乙、吴某甲都是扣驾驶证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大约在6月3日左右,雷某某让他和姚某丙去韩岔信用社取款10000元,他取回后交给了雷某某。3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殿市交警中队民警,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份他是内勤,参与办理过李某乙的酒驾案件,具体的处理结果他不知道。在2014年3、4月份,雷某某给他5000元,2014年夏季,雷某某给了他两次钱,每次给他10000元,雷某某给的钱和在大队报账报下来的钱在一起了,具体花在哪里分不清。2013年年底和2014年年底,他们单位发过两次福利。2014年秋天雷某某担任中队长时购买过警用服装。3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他和拓某某在殿市墩尚查获吴某乙酒驾,后经酒精呼吸测试达到醉驾标准,抽血后吴某乙被留置了一夜,后韩岔医院的杨大夫找拓某某给雷某某说情后,第二天雷某某某某排拓某某将吴某乙放了,并罚款15000元。2014年6月份殿市交警中队查获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雷某甲说情,雷某某决定罚款15000元后,将王某甲放了。2014年11月份,查获高某甲醉酒驾驶肇事后,第二天经城区中队高某丙说情,雷某某决定未罚款安排拓某某将高某甲放了。2014年8月份,查获范某甲醉酒、超载,后经刑警队罗某丁说情,第二天将范某甲释放,后听说罚款3万元,最后退了一部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3年12月份调任横山县殿市中队任中队长的。他们中队查处交通违章行为对于需要扣6分以上、暂扣吊销驾驶证还需要拘留的,办案民警必须都要向他汇报。范某甲是他和孙某某等人查获的,当时那辆车上下来9个人,范某甲下车后身上有浓烈的酒味,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具体测的多少他不记得了,但是肯定超过了8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所以他们把范某甲带回殿市中队并在殿市镇卫生院抽了血,当夜将其留置在中队。第二天,他同学罗某丁给他打电话说范某甲是他的亲戚,看能不能从轻处罚,他说范某甲醉酒驾驶还超那么多人,出上15000元,说好后,他就让拓某某把范某甲放了。后来检察院开始查的时候,他在鸿泰酒店附近罗某丁的车上把钱退给了罗某丁。白某某醉驾是拓某某等人在殿市中心小学门口查获的,他某某排他们收集证据。后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白某甲来找他给白某某说情,还说白某甲让看在他的面子上罚上15000元把人放了。他就让刘某甲告诉拓某某把人放了。几天后,刘某甲对他说白某丁要告他了,他就让刘某甲把15000元退给白某甲,后来刘某甲说他给白某甲退钱白某甲不要,白某甲说他用自己的钱退给白某丁了。后来他们单位翻修办公室欠别人钱了,他让刘某甲用这个钱把帐还了。检察院开始查后,他给了刘某甲15000元钱,退给了白某甲。2014年6月份的一天,拓某某打电话说他和霍某甲在波罗查住了一个醉酒驾驶的,他让把人带回中队,他和其他人去接应。到了殿市后他安排拓某某等人把王某甲带到殿市中心卫生院抽血,抽完血将其在他们中队留置了一夜。第二天雷某甲给他打电话说王某甲是他们亲戚,罚款处理行不行,他说出上15000元,他和雷某甲说好以后,就让拓某某把人放了。这个钱的去处就是他因为打人给别人出了30000元,其中就有罚王某甲的15000元。检察院开始查他的时候,他打电话让雷某甲把15000元退给了王某甲。201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拓某某来向他汇报高某甲酒后驾车在高镇把人家的墙撞倒了,人已经带回来了。第二天早上城区中队的高亮来说情,他告诉拓某某只要高某甲把人家的钱赔了就把人放了。郭某丁给他们单位装修房子费用共计26000元,他先用工资给了郭某丁5000元。2015年1月份郭某丁又来要钱,他就让刘某甲把押在他那里的白某某和李某乙三万元其中的两万元给郭某丁付了装修费,是刘某甲通过孙某某给郭某丁的。当时孙某某到他办公室说还欠郭某丁1000元,他就又给了孙某某1000元让他给郭某丁了。另外2014年冬天,白某丁驾驶大翻斗车在殿市大桥被他们查获,当时他没有驾驶证、行驶证、还态度不好跟他起冲突,他倒地说打他了,并住进了医院,后经吴某丁调解,他出了2000元医药费,另外出了3万元作为补偿,其中3万元是王某甲和范某甲俩人的钱,另外那2000元是他个人垫付的。2、被告人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中旬,雷某某和孙某某等人在殿市旧加油站附近以醉驾、超载将范某甲查获,经过酒精测试,范某甲属于醉酒驾驶,他们就把他带到殿市镇中心卫生院抽血,抽完血后拉到了交警中队。雷某某让他跟范某甲谈了一份材料,在材料上将范某甲醉驾和超载的事情全部落实了,谈完以后,范某甲在他们中队过了一夜,第二天,雷某某给他说让把范某甲放了,他就把人放了。2014年5月下旬,他和刘某甲、孙某某在殿市小学门口查住一个叫白某某的人,经过酒精测试涉嫌醉酒驾驶,当时他们将他传唤到中队进行了酒精测试,结果是醉驾,他给雷某某汇报后,让将白某某拉到殿市卫生院抽血,抽完以后雷某某某某排他跟白某某谈了一份材料,当天晚上白某某在派出所留置了一夜。第二天早上刘某甲把白某某放了。事后他听刘某甲说这个事情雷某某罚了15000元,钱交到了刘某甲手中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雷某某指派他和霍某甲到波罗镇境内巡查,他俩在波罗双河村附近发现一辆皮卡车未悬挂车牌上路行驶。他们把车拦下检查时那个人说他喝了酒,他们就打电话给雷某某队长,说查获一名酒驾人员,雷某某叫他和霍某甲把人带回殿市中队,他马上来接应,回到队里后,给那个酒驾人员王某甲进行了酒精测试,当时测试结果超过了80mg/100ml,之后雷某某排他和其他人带王某甲去殿市卫生院抽了血,后又某某排他谈了一份落实材料。当天他们将王某甲留置了一晚,第二天早上雷某某让他把王某甲放了。201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孙某某接到报警电话说高镇境内发生单方肇事,他向雷某某汇报了这个情况,雷某某排他和孙某某、朱某乙三人出警。他三人到了现场以后发现驾驶人高某甲将一户人家的墙撞坏了,同时他们闻到驾驶人高某甲身上有酒味,他们就让他吹酒精测试仪,结果高某甲拒不配合,于是他们将高某甲带回中队。后给雷某某汇报,他让在殿市卫生院抽血,抽完血后天已经快亮了,城区中队的高亮来他们单位找雷某某给高某甲说情,雷某某说让他们自己跟被损坏墙的主家协商赔点钱,把人放了,于是他就把高某甲放了。2014年入秋,中队给他购买了一套春秋常服、内衬两件、一套春秋执勤服、夏执勤服一件、春秋执勤裤两件、白色大檐帽一顶、领带一条。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他是在2006年聘用至横山县公某某局交警大队殿市中队工作至今。一般情况下,单位只要有工作,大家一起干。他们在上路巡查中,如发现有饮酒可疑驾驶人员,他们就会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如果测试出酒精含量20mg/100ml以下,就当场放行;如果测试出酒精含量20mg/100ml以上80mg/100ml以下,属于饮酒驾驶,录入公某某内网驾驶证扣除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至2000元,然后人就放了,车可以让他们叫有驾驶证的其他人开走;如果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他们会将车辆拖移到横山县执法停车场,对醉驾人进行抽血送检,等检验结果出来以后,酒精检测结果达到或超过80mg/100ml,经过审批后就会将醉驾人刑事拘留,证据收集齐全后他们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他和孙某某、拓某某在殿市中心小学门口附近进行路查,白某某骑摩托经过时摩托跌倒了,他们过去以后闻到白某某身上有很重的酒气,随后带回中队用酒精测试仪进行了酒精测试,之后白某某被带到殿市中心卫生院抽了血,抽完血就被送到了殿市派出所的留置室醒酒,那天晚上当事人的父亲白某丁来找他说情,他让找雷某某,当天晚上雷某某见了白某丁一面,嫌麻烦就躲上走了。第二天早上白某甲来找雷某某给白某某说情,也没找到雷某某。随后他给雷某某打电话,说白某甲给白某某说情来了,问能不能看在他的面子上罚点款把事情处理了,当时雷某某也没说什么。白某丁找到雷某某后,雷某某让罚上15000元把人放了。当天白某丁就把15000元放在了他办公室的抽屉里,拓某某、孙某某也在场,雷某某打发他和孙某某开车到殿市派出所把白某某拉到了他们队上,让把白某某放走。后他把钱给孙某某了,雷某某让他给孙某某20000元钱,因为白某某和李某乙两人的罚款都他保管着了,某甲时他给单位买某丁西垫付了8000多元,他们队上也经常用他的车,最后雷某某说总共给他算上10000元,让从他手中保管的30000元罚款中拿出20000元交给内情孙某某还给中队装修房子的钱,剩下的10000元给他顶账。2014年殿市中队给他购买了一套春秋执勤服、春秋执勤裤两条、夏执勤服一件、一套春秋常服、内衬两件、白色大檐帽一顶、领带一条。(四)鉴定意见。1、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6月3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474号,被检人:王某甲,检验结果:从所选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液浓度为130.12mg/100ml;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475号,被检人:白某某,检验结果:从所选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液浓度为89.08mg/100ml;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479号,被检人:范某甲,检验结果:从所选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液浓度为139.76mg/100ml;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483号,被检人:高某甲,检验结果:从所选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液浓度为178.32mg/100ml。2、陕西省榆林市公某某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证明1号样本(王某甲提取血样)与2号样本(王某甲采集血样)的STR分型相同;3号样本(范某甲提取血样)与4号样本(范某甲采集血样)的STR分型相同;5号样本(高某甲提取血样)与6号样本(高某甲采集血样)的STR分型相同;7号样本(白某某提取血样)与8号样本(白某某采集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所举的证据,对于当庭证人张某乙、侯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基层卫生院抽血一直用酒精消毒,所提取的血样不合格。经查,卷内有对王某甲、范某甲、白某某的酒精呼吸测试,证明该三人经酒精呼吸测试,酒精浓度达到89mg/100ml以上,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故张某乙、侯某乙的证言并不影响被告人对白某某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认知,也不影响本案徇私枉法罪的成立。故对张某乙、侯某乙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辩护人所举的横山县人劳局的通知、雷某某工作证、交通管理协警证,证明雷某某系协警,不具有独立的执法资格,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横山县人社局的通知,证明拓某某原分配到市容市貌管理所工作,无执法资格。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横山县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资格。经查,卷内有横山县人劳局的文件、横山县公某某局的任免文件,横山县交警大队的文件和说明,证明雷某某任殿市交警中队队长,拓某某分配到殿市中队工作,刘某甲系交警大队临时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说明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公某某、某某全、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人员。被告人雷某某、拓某某虽系协警身份,未列入国家人员正式编制,但他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其职责是协助在编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状况,应认定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协助从事司法活动,其主体身份应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刘某甲虽系临聘人员,但与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横山县交警大队殿市交警中队中队长,在办理查获的机动车驾驶人范某甲、白某某、王某甲、高某甲醉酒驾驶案件时,明知上述四人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移送起诉,但经他人说情后,以罚款名义进行处理。雷某某为徇私利、徇私情,故意违背法律,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提请立案、侦查,致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拓某某、刘某甲在明知雷某某为徇私情、徇私利,故意放纵他人不受追诉,仍与雷某某共同包庇放纵,致使他人逃脱法律的惩处,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无罪的观点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经查,卷内有横山县人劳局的文件、横山县公某某局的任免文件,横山县交警大队的文件和说明,证明雷某某任殿市交警中队队长,拓某某分配到殿市中队工作,刘某甲系交警大队临时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活动,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公某某、某某全、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人员。被告人雷某某、拓某某虽系协警身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式编制,但他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其职责是协助在编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状况,应认定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协助从事司法活动,其主体身份应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刘某甲虽系临聘人员,但与被告人雷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主体资格的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雷某某无执法权和侦查权,客观上不具备实施“枉法”行为的条件。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雷某某作为中队长,违反其职责要求,为徇私情、徇私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不使他受追诉,足见其客观方面实施了徇私枉法的行为,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雷某某没有徇私。经查,卷内有证人白某甲、白某丁、雷某甲、雷某甲、高某丙的证言,证明当时找人给雷某某说情及雷某某收取罚款的情况,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某将所收取的款均用于单位开支,且案发前将涉案款主动退还给相关人员,案发后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足见其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拓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受雷某某的组织、指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某丁策,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拓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审判长李万海审判员吴涛人民陪审员郭永胜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书记员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