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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经三次鉴定醉驾被告人终被免予刑事处罚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建明。审理经过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4)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明锐轿车,在途经嵊州市剡湖街道西后街剡山小学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朱某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当天23时50分许,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朱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2014年6月12日,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mg/100mL;2014年6月19日,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2014年6月2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朱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份鉴定报告有异议。辩护人宋建明首先对证据采信问题发表了四点意见:1、事实存疑的利益应归于被告人是法制基本原则,三次鉴定只能采信最低值的鉴定结论;2、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中记录显示提取被告人的血样为2支,而事实上公安机关提取的血样为三支,故提取第三支血液程序有瑕疵,第三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公安机关提起的第三次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不当;4、公安机关提起的第三次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采用的鉴定方法不能适用于处理酒驾案件。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酒驾发生时道路上人车较少,造成危害的可能性较小,从喝酒到酒驾时间间隔较长,被告人自我感觉清醒误以为不是酒驾致本案发生,这与明知酒驾而酒驾的行为有本质区别,被告人以前没有酒驾、醉驾等任何违法记录,属初犯、偶犯。第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根据省高院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明锐轿车,在途经嵊州市剡湖街道西后街剡山小学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朱某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当天23时50分许,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朱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2014年6月12日,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mg/100mL。被告人朱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嵊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将血样送至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次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嵊州市公安局认为上述两次鉴定有差异,于2014年6月25日将血液样本送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6月5日晚,因酒后驾车在剡山小学地方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朱某的丈夫,2014年6月5日晚上其接到妻子来电话说因酒驾被抓了。3、现场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6月5日23时28分,被告人朱某驾驶浙D×××××号明锐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后街时,被嵊州市公安局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朱某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无反抗、逃跑等行为,也无人员损伤及财产损失。4、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及血样袋,证明2014年6月5日23时50分,嵊州市公安局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朱某静脉血3份,各5mL。5、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6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7月4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朱某系浙D×××××号明锐轿车的车主,案发时车辆在有效期和检验有效期内,无违法、违章记录。8、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朱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在有效期内,无违法、违章记录。9、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6月5日23时30分,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朱某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10、绍公鉴(化)字(2014)716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6月12日,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使用GA/T842-2009的检验办法检验,被告人朱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mg/100mL。11、浙公司鉴(2014)26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朱某提出重新鉴定,嵊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送血样至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6月19日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使用GA/T842-2009的检验办法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12、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829号报告书、鉴定协议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嵊州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国家级鉴定机构,经该中心使用SF/ZJD0107001-2010的检验办法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13、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任职、免职文件,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73年4月15日及其任免职等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6月5日23时28分在西后街被当场查获,2014年6月13日被传唤到案至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5、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以前没有刑事和行政处罚的记录。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深夜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够明确,予以纠正。被告人朱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依照相关规定抽取了静脉血3支,先后送至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家单位分别作出了绍公鉴(化)字(2014)716号鉴定文书、浙公司鉴(2014)265号鉴定文书、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829号报告书,其中前两份报告中采用GA/T842-2009的检验办法,后一份报告采用SF/ZJD0107001-2010的检验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醉驾”的认定沿用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该国家标准中明确规定,对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办法按照GA/T105或GA/T842-2009的规定(GA/T105标准自2013年5月6日起废止),而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829号报告书系采用JD0107001-2010的方法形成,故该报告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至于绍公鉴(化)字(2014)716号鉴定文书及浙公司鉴(2014)265号鉴定文书,因被告人朱某对第一份鉴定书有异议,公安机关经审查决定送至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做出的浙公司鉴(2014)265号鉴定文书送检程序合法,采用的检测方法符合相关规定,且按照事实存疑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本案依法采信第二份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即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综上,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又无其他法定从重情节,自愿认罪,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故辩护人提出的第三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被告人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张斌审判员裘建秋人民陪审员贝仲林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书记员郭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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