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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缓期间故意犯罪人应采取法定强制措施

王某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被监狱立案侦查。案发后,监狱决定对其禁闭15天,此后决定对其隔离审查,实际上一直处于禁闭状态。经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王某已被禁闭2年有余。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人员如何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对监狱是否可以对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禁闭、隔离审查措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监狱不应当任意适用禁闭和隔离审查措施。
监狱法第58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实施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辱骂或者殴打警察、欺压其他罪犯、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违反监规纪律,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7天至15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禁闭规定于监狱法第四章第六节“奖惩”中,是监狱机关依据罪犯的现实改造表现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司法部出台的《监管改造环境规范》对禁闭室的设置、设施有严格规定,一般面积仅有3至4平方米,封闭隔离,单人单间,无法与人交流。根据上述规定,禁闭是法律设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短期关押的惩戒手段;禁闭适用对象是违反监规纪律、破坏监狱管理秩序,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罪犯;禁闭适用有严格的法定期限。而依据看守所条例第36条的规定,禁闭是一种非常严苛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其强制程度远大于一般羁押措施,对被关押对象身心影响极大。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应依法进行羁押,足以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即可,不能将禁闭作为一种惩罚性羁押措施长期控制人身自由。
隔离审查也不是一种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渊源于党内隔离审查制度。1987年司法部制定的《狱内侦查工作细则(试行)》第30条、第31条规定,狱内侦查可以使用禁闭室关押重新犯罪的罪犯,对同案犯、重要案犯需要隔离审查,可以单独关押。这是隔离审查具体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隔离审查与禁闭仅是名称不同,实质上是同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目前监狱仍执行1982年公安部《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和司法部《狱内侦查工作细则(试行)》有关规定,而上述两个规定是依据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当时刑事政策制定,时过境迁,且很多内容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刑法和立法法等法律相抵触,不应作为适用根据。
对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监狱法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监狱作为办理狱内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应当严格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依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监狱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相应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细则或者联合公安机关就羁押相关问题予以规范,防止实践中出现上述违法情况。笔者建议,对在监狱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的情况可从两方面考虑。
从程序角度讲,监狱应依法采取拘留或提请批准逮捕措施,在法定场所羁押。监狱所在地方的看守所可以承担相应的羁押工作。监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后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监狱执行逮捕并交看守所羁押。即使在审判阶段,监狱也可以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以相应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将罪犯临时寄押于看守所。而且,如果监狱既开展刑事侦查追诉工作,又羁押控制罪犯,缺乏相应制约机制,很难抑制违法行为的发生。
从诉讼便利角度讲,可在监狱设置专门羁押室。经有权机关批准,按照看守所羁押监室的条件,设置专门羁押室。监狱本身就是刑罚执行机关,实际掌控罪犯的人身自由,根据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办理拘留、逮捕手续,然后变更为羁押。第一,刑罚执行过程中重新犯罪的罪犯,其犯罪行为本身就反映出原来刑罚改造效果差,人身危险性高于其他服刑罪犯,不宜再等同于普通罪犯继续劳动改造,应当依法予以隔离。第二,这类罪犯再犯新罪,其反侦查、再犯的可能性极大,为保障新罪的侦查和正常诉讼活动进行,一般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第三,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有足够强制力保障羁押的安全性。第四,监狱对于一般罪犯的管控和劳动改造工作,不同于对罪犯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虽然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控制,但两者在性质、内容上是不同的,对此,监狱检察部门应当加强法律监督的力度。
(作者单位: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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