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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被控行贿21万、三次翻供经再审后终获无罪

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栾某,原系扬中市某厂厂长,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10月11日对其监视居住,19日被逮捕。2001年12月从扬中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辩护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犯行贿罪、伪证罪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2001)扬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行贿罪判处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伪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上半年,栾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5年5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苏刑审监字第009号通知,驳回了栾某的申诉。2012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镇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自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栾某及其辩护人翁文、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扬中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行贿部分:1998年3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栾某在担任扬中市某厂期间,为感谢时任扬中市某局局长陆某(已判刑)在其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照顾”以及为其审批年度特别奖中的“帮助”,先后五次向陆行贿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栾某从陆某处直接获得非法超额奖金6万元。伪证部分:2000年6月、10月及2001年3月,在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对陆某受贿案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本院对该案的二审庭审过程中,作为案件的重要证人,栾某为给陆某开脱罪责,对关系到案件能否准确认定的重要情节作虚假证词,掩盖事实真相。一审法院认为原扬中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栾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其为罪犯陆某开脱罪责,在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构成伪证罪。栾某在侦查阶段认罪态度不好,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对犯行贿罪、伪证罪均有了一定程度的认识,可予酌情处罚。遂作出判决,被告人栾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非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在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栾某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栾某没有行贿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所谓的“为感谢陆某审批年度特别奖和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照顾和帮助,向陆某行贿”的说法不能成立;2、栾某向陆某行贿21万元,仅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更何况本案口供也是前后不一;3、栾某没有行贿资金的来源;4、栾某的“翻供”是栾某澄清事实反映真相的自我辩护行为,不构成伪证罪。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定栾某犯“行贿罪”、“伪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栾某无罪。再审请求情况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栾某对其所犯罪行均有多次详细的有罪供述,并有亲笔所写的悔过书,同时还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的佐证,真实可信。栾某自称在侦查期间受到检察机关变相的刑讯逼供,但栾某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故仍应采信栾某原有的认罪供述。此外,陆某在“特别奖”发放及企业改制中利用其职务为栾某获取了不当利益。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院驳回栾某的申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本院经再审查明:因群众举报栾某有侵占集体资产和向扬中市某局领导行贿等问题,扬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00年6月12日上午8时对栾某进行“双规”,时间为6月12日至20日。其间,除6月12日8时至13日21时、6月12日8时至14时30分、6月14日19时至16日8时、16日18时至21日11时由扬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栾某进行审查外,其他时间均由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对栾某进行审讯。2000年6月14日下午开始,栾某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陆续交代行贿陆某21万元的事实,6月20日栾某被取保侯审。其间,栾某曾找到时任扬中市市委书记、市人大主任反映自己没有送钱给陆某。7月6日还通过其原厂法律顾问草拟了法律意见书提交给扬中市委、市人大及镇江市委、市人大,在意见书中反映了自己在“双规”期间,检察机关对其进行非法采取指供、引诱的方法,迫使栾某作出向陆某行贿21万元的虚假供述。至此,栾某第一次翻供。2000年7月14日栾某被刑事拘留。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对栾某进行审讯。栾某遂再次承认其向陆某行贿21万元,同时表示办案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并解释自己翻供没有受到外界压力,翻供主要原因是自己与陆某是朋友,怕对不起陆某,自己不懂法。7月21日栾某第二次被取保侯审。2000年10月10日,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就陆某受贿案准备公诉前,栾某作为证人接受调查。在该询问笔录中栾某称:自己与陆某之间除了烟、酒往来外,没有其他任何一分钱的经济来往。由于自己身体不好、企业又刚刚改制、家里上有老、下有小,为求脱身,才向检察机关作了所谓向陆某行贿21万元的虚假供述。同时,栾某还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其制作的《家庭收支平衡表》,以否认其此前在检察机关交代的其行贿资金的来源。至此,栾某第二次进行翻供。2000年10月11日,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对栾某监视居住,并于19日将栾某执行逮捕。此后,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对栾某进行审讯。栾某又再次承认其向陆某行贿的事实。2001年3月13日,本院二审开庭审理陆某受贿一案,栾某作为证人出庭做证。在庭审中,栾某声称自己并未向陆某行贿21万元,其之前所作的向陆某行贿的证言均是在被逼无奈之下所作的虚假陈述。至此,栾某第三次进行翻供。2001年7月31日,扬中市人民法院栾某犯行贿罪、伪证罪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栾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向陆某行贿21万元与及作为重要证人给陆某开脱罪责、对关系到案件能否认定的重要情节作虚假证词供认不讳。另查明,从2000年6月14日开始至10月27日止,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对栾某进行讯问形成的十多份讯问笔录及栾某自己书写的多份亲笔供词,结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对受贿人陆某进行讯问形成的十多份讯问笔录及陆某自己书写的多份亲笔供词,上述证据构成了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的认定:1998年3月至2000年4月,栾某在担任扬中市某厂期间,为感谢时任某局局长陆某(已判刑)在为其审批年度特别奖和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照顾”和“帮忙”,先后五次向陆某行贿人民币21万元。其中,1998年3月,栾某向陆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1999年3、4月份,栾某向陆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2000年3月上旬某天晚上,栾某向陆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2000年4月上旬,栾某向陆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2000年4月下旬,栾某向陆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关于1998年3月,栾某向陆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的问题。栾某在2000年6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称:该3万元是放在陆某家客厅的桌子上。而陆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均称:当时栾某送的3万元是放在提包里带来的,放在自己家的单人茶几上。关于1999年3、4月份,栾某向陆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的问题。栾某在2000年6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称:该钱是在陆某家客厅直接给他的。而陆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均称:钱是用报纸包好,放在纸礼品袋带来的,放在茶几的脚边。关于2000年3月上旬某天晚上,栾某向陆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的问题。栾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均称:钱是用报纸包好,放在纸礼品袋带来的。在2000年10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栾某又称:自己临走时叫陆某将拎包里的钱收起来。此说在此前的供述中均没有反映。而陆某有关收受该贿赂的陈述与栾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关于2000年4月上旬,栾某向陆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的问题。在2000年6月14日讯问笔录中,栾某称:这钱在客厅交给陆某的。6月16日的供述又称:这次没有带包,是夹在腋下带去的,临走时,自己将钱拿到单人茶几上。陆某在6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钱是用报纸包好放在礼品袋,放在茶几电话机旁。6月22日的供述又称:钱是用报纸包好,夹在手上带来的。经查,2000年4月3日至4月9日,栾某在西安、郑州、成都等地出差。而陆某于4月1日去其家属的亲戚家吃喜酒。4月上旬其他时间,陆某与单位及扬中市某研究所的同事一起研究河豚苗放养的问题,每天晚上都很迟才回家。上述事实有栾某出差的机票、住宿费发票、旅差费报销表及扬中市某局驾驶员贾某、扬中市某研究所朱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关于2000年4月下旬,栾某向陆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的问题。栾某在2000年6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称:钱是用报纸包好交到陆某手中的。2000年7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栾某又称:自己从包里拿出5万元,放到茶几上。陆某2000年6月19日的讯问笔录称:钱是用报纸包好,放在自己的办公桌上。另查明,栾某于2000年6月14日提供的五份亲笔供词。在2000年6月14日14时形成的亲笔供词中,栾某称:1997年贿赂陆某3万元、1998年贿赂陆某5万元、1999年贿赂陆某5万元、2000年贿赂陆某5万元、另外特别奖6万中又给付陆某3万;2000年6月14日14时形成的亲笔供词,栾某又称:1997年春节贿赂陆某1万元、1998年春节贿赂陆某1万元、1999年春节贿赂陆某1万元、2000年2月贿赂陆某3万元;2000年6月14日14时15分形成的亲笔供词中,栾某又称:1999年春节实际贿赂陆某3万元、当年4月又贿赂陆某2万元;2000年6月14日14时30分形成的亲笔供词中,栾某再次称:1998年春节贿赂陆某5万元、1997年春节贿赂陆某3万元、1999年春节贿赂陆某5万元、共计贿赂陆某18万元;2000年6月14日15时50分形成的亲笔供词中,栾某却又称:三年期间共计给付陆某6万元,分别是1997年春节贿赂陆某1万元、1998年春节贿赂陆某1万元、1999年春节贿赂陆某1万元,2000年改制后一次性贿赂陆某3万元。又查明:关于行贿款资金来源的问题,栾某先后作出以下不同供述:2000年6月14日及16日的最初两次供述中栾某称行贿款一部分来源于保险柜中的奖金款,一部分是从妻子杨某处拿的,一部分从银行存单拿的;之后直至2000年10月14日亲笔交代中均称没有从杨某处拿过钱,行贿全部来源于其所拿的奖金,1996年至1999年共拿特别奖和年度奖约110万,每年只交给其妻15-17万元,截留的钱就放在保险柜中,成为行贿款的来源。2000年10月15日对2000年3至4月行贿13万元的来源亲笔交代中写明,奖金中截留了5-6万元,单位往来款中有4万元,银行存折取了4万元;2001年7月又改称行贿款来源中有1994年之前其做业务员时和其他业务员之间及倒卖原材料等存下的业务费14、15万元,没有交给老婆,存在兰州、西安、石家庄等地的几个银行,后因扬中法院未能查证到上述存款的存在,栾某又改口称这些钱少部分放在宿舍内,一部分以抵货款的方式交到单位财务上,少量放在身上,有了保险柜后就取出来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中了,再加上奖金中截留了几万,单位往来款中支取4万元是行贿款的来源。2000年10月15日栾某自己交代材料《本人收入和支出清单》及《栾某家庭收支情况统计表》总收入合计206万元减去支出、存款及债权尚存余额6.2万元。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栾某从1998年3月至2000年4月下旬五次共向陆某行贿人民币21万元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一、认定2000年4月上旬栾某向陆某行贿5万元的证据不足。栾某在多份讯问笔录及自己亲笔供词称:2000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向陆某行贿5万元。而陆某在多份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中也称:其于2000年4月上旬某晚收受了栾某5万元。但经再审查明,2000年4月3日至4月9日,栾某在西安、郑州、成都等地出差,而陆某在4月1日在其亲戚家吃喜酒,4月上旬其他时间一直与单位及扬中市某研究所的同事一起研究河豚苗放养的问题。综上可见,2000年4月上旬晚间,陆某与栾某之间并无行受贿的时间。二、栾某同一天形成的亲笔供词前后存在矛盾。在2000年6月14日14时形成的亲笔供词中,栾某称:1997年至2000年共行贿陆某21万元;在2000年6月14日14时及15分形成的两份亲笔供词中,栾某又称:1997年至2000年共行贿陆某10万元;在2000年6月14日14时30分形成的亲笔供词中,栾某再次称:1998年春节贿赂陆某5万元、1997年春节贿赂陆某3万元、1999年春节贿赂陆某5万元、共计给付陆某18万元;在2000年6月14日15时50分形成的亲笔供词中,栾某却又称:三年期间共计给付陆某6万元,其中1997年春节贿赂陆某1万元、1998年春节贿赂陆某1万元、1999年春节贿赂陆某1万元,2000年改制后一次性贿赂陆某3万元。三、栾某供述与陆某供述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一)在栾某送钱的方式上。如1999年3、4月份,栾某向陆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的问题上,栾某则称:该钱是在陆某家客厅直接给他的。陆某则称,钱是用报纸包好,用纸礼品袋带来的,放在自家茶几的脚边。又如2000年3月上旬某天晚上,栾某向陆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的问题上,栾某称:自己临走时叫陆某将拎包里的钱收起来。陆某却称:钱是用报纸包好,放在纸礼品袋带来的。(二)在栾某送钱款摆放的位置上。如1998年3月,栾某向陆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的问题。栾某称:该三万元是放在陆某家客厅的桌子上。陆某却称:当时栾某送的三万元是放在提包里带来的,放在自己家的单人茶几上。又如关于2000年4月下旬,栾某向陆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的问题上,栾某称:自己从包里拿出5万元,放到茶几上。陆某则称:钱是放在自己的办公桌上。四、栾某对行贿资金的来源供述前后矛盾。2000年6月14日及16日的最初两次供述中栾某称:行贿款来源于保险柜中的的奖金款,从妻子杨某处拿的钱及部分银行存款。栾某在2000年10月14日亲笔交代中又称:自己没有从杨某处拿过钱,行贿款全部来源于其所拿的奖金。对2000年3至4月行贿13万元的来源,栾某在2000年10月15日亲笔交代中称:奖金中截留了5-6万元,单位往来款中有4万元,银行存折取了4万元;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又改称,行贿款来源中有1994年之前其做业务员时和其他业务员之间及倒卖原材料等存下的业务费有14、15万元,没有交给老婆,存在兰州、西安、石家庄等地的几个银行。经原审法院调证明上述存款并在存在,栾某又改口称:这些业务费以被他以抵货款的方式取出来放在办公室保险柜里,加上奖金截留及单位往来款中支取4万是行贿款的主要来源。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栾某向陆某行贿21万元的主要证据中,除栾某本人供述其向陆某在行贿的金额、行贿资金的来源、钱款摆放的地点等方面存在矛盾外,栾某和陆某两人在供述行、受贿时间、栾某带钱的方式及行贿的地点等方面也均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栾某虽就行贿陆某21万元的事实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认,但后又多次翻供,造成检察机关指控栾某行贿证据上缺乏稳定性,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之间未形成锁链。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栾某行贿陆某21万元的事实。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原审被告人栾某行贿事实不予认定。鉴于栾某行贿事实不成立,则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栾某为罪犯陆某开脱罪责,在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证明的事实亦不成立,故栾某也不构成伪证罪。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栾某犯行贿罪、伪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01)扬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栾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于竞审判员朱其和审判员杨道骏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书记员杨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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