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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认为ATM机故障拿走放在存款槽内现金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至上海金山区枫泾镇泾波路251号工商银行8324号ATM机办理现金存款业务,在存款现金15,100元后未及程序完结便离开该ATM机,此时,犯罪嫌疑人于某某至该ATM机办理业务,将自己银行卡插入卡口时,发现该ATM机存款槽自动打开,吐出刘某尚未存款成功的现金人民币15,100元,于某某遂拿走该笔现金后离开。
2013年4月22日9时许,于某某主动至工商银行要求退回现金人民币15,100元,后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是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种观点认为,当时刘某离开了ATM机,那么存款槽内的现金应当处于银行的保管、占有之中,于某某明知该笔现金归银行所有而秘密窃取该笔现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是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于某某误将被害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钱认为是ATM机故障导致银行多吐出的钱,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仅具有侵占银行已经脱离占有的财物的故意,属于抽象的认识错误,可能构成侵占罪;鉴于其经公安机关通知后马上归还,没有侵占罪中“拒不交出”的行为,亦不构成侵占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客户正常至银行ATM机上存款时输入密码后将所需的存款放入ATM机的存款槽内,显示屏上会显示60秒的操作时间,如果确认后机器就会进行点钞,但不能识别的会自动退出所需要换的人民币,这时显示器上会显示30秒的操作时间,如果这30秒客户不操作的话,机器会把所有的存款退出到存款槽内,此时显示器上会显示60秒的操作时间,如果60秒内不做任何操作,机器会自动回收存款槽内的所有存款,但系统就是终止此次交易,存款保存在银行内,银行给客户一张凭条,客户可以用凭条至银行内办理领款业务。当时刘某至ATM机上存款,将15300元放入存款槽,机器进行点钞,后退出200元不能识别的钞票,此时ATM机有30秒的操作间隙,正是在这30秒的时间内,刘某离开了该ATM机进入银行大堂要求换钞,而犯罪嫌疑人于某某走至该ATM机处,30秒过后,机器将15100元吐出,于某某误以为是银行系统故障便将该笔现金拿走,而刘某随即返回该ATM机发现存款槽内现金已经不见了,后来才发现被人拿走随即报警。
首先,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拿走的该笔现金事实上处于被害人刘某的占有之中,而非遗忘物、遗失物等脱离占有物。刑法上的占有指的是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的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当财物尚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或者脱离的时间较短时,应当属于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而且,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第三者占有时,也应当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刘某离开该ATM机至银行大厅询问能否换钞之后随即返回,存款和被害人脱离的时间较短,在银行尚未将终结交易收回存款之前,该笔现金仍处于被害人刘某的占有之中。
第二,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将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机器故障吐出的现金属于抽象的认识错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构成要件,对其处理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故意内容和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在本案中,该笔现金事实上由被害人所占有,但犯罪嫌疑人于某某误认为该笔现金是ATM机故障而吐出,存在认识错误问题,虽然其在客观上是秘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行为,但在主观上仅有侵占因故障而脱离占有的银行财物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只能对其认定为侵占行为。
第三,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联系后随即退出该笔钱款不符合侵占罪中“拒不交出”的行为特征,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将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拒不归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关于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归还或者拒不交出的关系目前仍有争论,通说认为非法占为己有之后,经他人要求而退还、交出的不成立犯罪;而有学者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认为非法占位己有和拒不归还、拒不交出表达的是一个含义,只不过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笔者赞同通说的意见,认为成立侵占罪不仅有非法占有的行为,而且还应当在此基础上有拒不退还、交出的行为。强调拒不交出只不过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的观点认为倘若按照通说的要求,那么只有想进监狱的人财物构成本罪,但事实上在现实中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后,经催讨而未能归还而构成侵占罪的案例并不罕见。此外,侵占罪的对象是他人委托占有的财物以及遗忘物、遗失物等脱离占有物,无论是侵占委托物、还是侵占脱离占有物被害人均已丧失了对上述财物的占有,如果行为人经过积极催要后可以将上述财物归还,那么对法益的侵害较小,不具有可罚性。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便至银行退还了该笔款项,其没有拒不交出的行为,故不能成立侵占罪。
【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上海金山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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