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人崔某,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人崔某于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高速演艺吧租用4套包房,雇用6男l女利用电脑上网以女性身份与男性聊天并索要对方电话,再由佘某贤、贾某霞等女性“酒托”与被害人联系,约至高速演艺吧,女性“酒托”在点高价酒水(所售酒水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六七倍)后借故离开,由崔某、裴某忠等人向被害人索要高额消费费用,如被害人意识到被骗提出异议,崔某以“消费后结账天经地义”为由,并告知被害人自己的酒吧有很硬的“后台”,报警也没用,迫使被害人交付费用。崔某等入以此手段作案6起,共收取孙某、刘某、杨某、黄某人民币1. 5万余元。2006年6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 2006]1185号起诉意见书认定崔某、贾某霞、裴某忠、佘某贤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06年12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崔某、贾某霞、裴某忠、余某贤无视国法,威胁他人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6条,构成强迫交易罪,以京朝检刑诉[ 2006]1686号起诉书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莱、裴某忠、贾某霞以及佘某贤无视国法,为牟私利,结伙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4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经济秩序,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 2007]朝刑初字第549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裴某忠有期徒刑1年4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贾某霞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佘某贤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疑难问题】行为人通过聘用“酒托”诱骗消费后强行索款的行为如何认定?分歧意见对于本案行为人行为的定性,有以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从本案来看,崔某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主体,经营中产生非法获取高额收益的目的,组织佘某贤、贾某霞、裴某忠等人,通过骗取被害人到酒吧高消费,采用口头威胁方法,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消费费用,完成交易行为。从行为的整体来看,行为人是有预谋、有组织的强迫交易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等人构成诈骗罪。崔某等人通过诱骗方式诱骗被害人来酒吧消费,制造消费陷阱,所订的酒水价格已远远高于同行业价格,正是他们虚构“一夜情”诱饵,让佘某贤、贾某霞等女性约见男性“网友”,被害人被欺骗后方才自愿同意点价格昂贵的酒水,支付超出正常价格六七倍的价格,应认定诈骗罪为宜。第三种意见认为,崔某等人构成抢劫罪。崔某等人采取威胁手段索取高额费用,实质上是打着交易的幌子获取非法所得,构成抢劫罪。本案中,被害人对酒水费用均提出质疑,已经感觉到费用过高,但迫于崔某等人的威胁不敢反抗,而交付财物,因此,认定抢劫罪为宜。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应作无罪处理。本案中,崔某等人设置消费陷阱,诱骗被害人消费,只能认定为不正当的招揽顾客;被害人来酒吧消费是出于自愿,请女“网友”消费也是自愿,消费后结账是应当且必需的。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证实,娱乐场所内销售酒水没有最高限价,且没有法律规定,故高速演艺吧酒水定价畸高,不属于违法行为,那么,在被害人进行消费之后,对方就有权要求被害人付款。换言之,行为方的问题主要不在于要求被害人付款,而在于诱骗被害人前来,而是否点酒水根本没有强制。而本案中诱骗被害人消费的行为本身也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害人在“酒托”离开后崔某等人索要钱款时已经知道事情真相,其付款是不自愿、不主动的。本案的威胁程度只是用轻微恐吓言词予以威胁,譬如其说“我黑道白道都有人,今天哪个警察来,哪个警察就脱衣服”等,威胁或者威吓程度轻微,而主要是被害人认为消费后给钱应当,虽然价格偏高有所疑虑,但还是应当支付的,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办案要旨】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经营场所并有合法营业执照,具备交易主体资格,以取财为目的,以骗为铺垫,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符合强迫交易罪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在认定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先骗后交易再强迫付款的行为性质应从整体来考察;索取价钱、费用与合理价钱、费用是否相差悬殊在实践中应慎重把握。【深度评析】笔者认为,崔某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实质是控制和干涉他人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的自由权。本案中,崔某等人有固定经营场所并有合法营业执照,具备交易主体资格,以取财为目的,以骗为铺垫,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符合强迫交易罪主客观要件。1.崔某等人以骗为强迫交易进行铺垫。在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在诈骗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中产生争议,需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行为的主体和取得财物的核心行为性质。崔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通过制造消费陷阱,强迫被害人支付酒水费用的故意,其作为一个正常的经营主体,有经营的资格,也不是以犯罪作为全部经营的活动。而崔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诱导被害人前来见面,但是简单的见面、点酒水都不是取财的关键,也不是支付高额酒水费用的原因,而是后面的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被迫接受服务,支付费用,因此其核心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客观要件。行为人从预谋制造消费陷阱,到威胁交付费用作为一个整体,体现了主导和控制被害人选择消费对象,尤其是被害人表示了不愿意支付时,其用威胁的语言,明显已经违背被害人意愿,但又不是以造成日后的侵害导致被害人精神上被胁迫而当场付款,以实现获取不正当交易收益之目的。2.先骗后交易再强迫付款的行为性质应从整体来考察。从整体上看,交付钱款是违背被害人意愿的,但如果割裂为单个环节来看,就难以认定为犯罪。崔某等人制造消费陷阱.通过网络利用女性网友“一夜情”引诱男网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涉嫌诈骗罪可能。然而,被害人在被迫交付酒水费用时已经知道事实真相,并非因企图“一夜情”而自愿被骗后交付。从主观上看,崔某等具有通过完成服务以获取不正当交易收益之目的,而不是单纯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存在一个基本交易背景,是有对价、有偿的,交易行为本受法律保护,但强迫交易则因违背平等、自由交易原则,采取强制手段完成交易,所以为法不容。本案崔某等人正是构建这样一个交易,从此也可以看出主观上其具有完成交易之目的,并不是完全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或者抢劫行为,其价格与成本之间仍然并非显著背离。从行为手段看,行为人强迫付款的行为部分不符合抢劫罪中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威胁的要求,但从欺骗到强迫交易整个过程来看,行为人采用欺骗方法引诱被害人来酒吧消费,指使女“酒托”点高价酒水,后为保证被害人付款采取“多人出面”暗示有“后台”等威胁方法,虽然不是直接针对人身的暴力威胁,但从整体而言是违背被害人意愿的交易行为。3.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是崔某等人的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强迫交易罪客体是国家保护的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本案行为人崔某在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同时,违背市场交易诚信、公平的规则,采用不法方式强买强卖,对正常交易秩序产生危害。虽然市场经济对娱乐行业的酒水价格开放,市场经济也允许多种招揽顾客的手段,但是并不允许诱导他人被迫接受高昂服务,而崔某组织佘某贤、贾某霞、裴某忠等人形成团伙,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普通日常经营的同时,为招揽顾客,诱导被害人前来后,强迫接受服务,同时侵犯了双重客体。此外,我们对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手段程度应做有别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中威胁的理解。“威胁”是使他人不敢反抗以实现犯罪目的,因此,“威胁”只要达到使他人心理受到强制不敢反抗程度即可成立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行为人采用言辞方式,被害人面对崔某、裴某忠,已经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如被害人孙某证言“我当时没敢提出异议,但我觉得肯定贵了,因为当时包间里有一个姓崔的男的,还有一个自称是齐齐哈尔的男的(裴某忠)和一名男服务员,当时我怕他们打我”,说明崔、裴等人的言语实际上已对被害人形成了强制,而不得不付钱。4.索取价钱、费用与合理价钱、费用是否相差悬殊在实践中的判断应慎重把握。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区别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提供了3个参考标准: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否是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是否以交易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价钱、费用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如果主体具有从事正常交易的身份,主观上以交易为目的,客观上索取的价钱费用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多,则应该是强迫交易罪,否则是打着交易的幌子,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如何判断“索取价钱、费用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则成为认定强迫交易和抢劫的关键问题之一。实践中,判断“悬殊”通常遵循的是“比例原则”和“绝对数额”原则的结合,在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考虑。就本案来看,崔某等人是按照事先制定的价目表收取酒水费,而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证实,娱乐场所内销售酒水没有最高限价,并不存在价格违法情形,也就是说,其他客人并非因为“约见”而来的,可能也是用相同的酒水单,是否认为相差悬殊不能只考虑顾客的消费承受能力,也要考虑娱乐场所的消费确实与一般酒水的成本存在较大差异的客观事实,在没有显著背离价格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超出合理价钱、费用数额较大。同时,行为人主要是使被害人消费后收取酒水费用,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人身安全劫取财物,因此,不属于以交易为幌子的抢劫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