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2007年7月因盗窃、诈骗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7日;2008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因经济拮据而起意以放置爆炸装置的方法,向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嘉定店”)索要钱财。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互联网搜索制作爆炸装置的相关方法后,购买、收集了定时闹钟、手机电池板、电阻丝、金属导线、鞭炮及烟熏剂等物品,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三里村20组蔬菜大棚暂住处制作了简易定时爆炸装置1枚。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互联网搭识了被告人朱某某,以支付高额报酬为由让朱某某运送毒品。朱某某同意替张某某运送毒品。同年5月22日上午,朱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芥菜桥取得张某某制作的爆炸装置(其误以为是毒品),并根据张某某的要求,将该爆炸装置放置于嘉定区某某路99号某某超市嘉定店顾客物品寄存处34柜3号箱内。当日14时30分许,该爆炸装置爆炸并冒出大量烟雾。某某超市嘉定店工作人员及时用灭火器扑灭,并清理了寄存柜内的爆炸残存物。14时50分许,张某某打电话至某某超市嘉定店,称某某超市内有炸弹。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将某某超市嘉定店内所有人员紧急疏散。经称重,爆炸残存物重量为210余克。经侦查,公安机关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0年5月23日下午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南村一网吧内将朱某某抓获。公安机关根据朱某某的供述并经侦查确认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6日1时许,张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董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张某、张春某、黄某某、刘某某、朱成某、苏某某、茅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侦查试验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监控录像、聊天记录、寄存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制造爆炸装置在公共场所爆炸,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告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辩双方关于朱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两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某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审判长郏义嘉代理审判员唐斌人民陪审员王玉祥裁判日期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书记员周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