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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教导员因违规安排未决犯与其家人会见致死刑停止执行被控滥用职权

文书摘取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阳杨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5年01月07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江市看守所教导员,现系临江市蚂蚁河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0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江市拘留所民警,现系临江市看守所民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审理经过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晶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在担任临江市看守所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看守所规定,在未决犯姜甲死刑复核裁定书送达之前,于2013年1月15日12时许,安排姜甲与其家人会见。2013年1月21日9时许,石某再次让当日值班领导拘留所所长姚某某安排未决犯姜甲与其家人会见,姚某某遂安排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看管工作,因孙某某未尽看管义务,致使会见期间姜甲母亲王某甲制作了姜甲的翻供材料及录音,并送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导致姜甲死刑停止执行。被告人石某、孙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石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担任临江市看守所教导员期间,违规安排未决犯姜甲与其家人会见,导致姜甲死刑停止执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玩忽职守,导致姜甲死刑停止执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以后,二被告人主动找到其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员,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二被告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石某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他认为自己不具备主观故意,罪犯姜甲的二审死刑判决下来以后,他认为姜甲就属于已决犯,没有考虑到在死刑复核期间是未决犯,也没仔细研究过。其主观上不是故意想造成姜甲死刑被停止执行的这种后果的。按照看守所条例明文规定,未决犯不能进行家属会见,如果他知道姜甲是未决犯,他是不会安排家属会见的。被告人孙某某辩称:他是拘留所的工作人员。他本意上也没有想要让姜甲和他家属串供,由于突发高血压和心脏病,他就在门口站了一会,后来感觉姜甲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他就去走廊吃药了。本身他就想把工作做好,并没有工作上故意疏忽。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临江市看守所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看守所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在未决犯姜甲死刑复核裁定书送达之前,于2013年1月15日12时许,擅自安排姜甲与其家属会见;2013年1月21日9时许,石某再次违反规定,在未决犯姜甲的死刑复核裁定书送达之前让当日值班领导拘留所所长姚某某安排未决犯姜甲与其家属会见,姚某某遂安排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看管工作,因孙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看管职责,未尽看管义务,中途擅离职守,离开看管现场致使会见期间姜甲母亲王某甲、弟弟姜乙制作了姜甲的翻供材料及录音,并送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致使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停止执行死刑,导致对罪犯姜甲的执行死刑程序中止。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核准,依法裁定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罪犯姜甲的执行死刑命令,罪犯姜甲已于2013年3月28日被依法执行死刑。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甲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并处罚金。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人姜甲故意杀人、盗窃一案,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的(2012)吉刑三终字第18号裁定,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该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18号维持对被告人姜甲决定执行死刑的(2012)刑五复00236969号刑事裁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理由主要是罪犯姜甲在会见亲属时翻供本案非其所为,辩解自己没有作案时间,经审查罪犯姜甲与其亲属会见时的监控视频录像及姜甲的供述与辩解,其所提无作案时间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矛盾,而其先前有罪供述与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见到及被害人秦某某的银行卡、手机等物证相印证。姜甲翻供系因受人唆使,其翻供理由不成立,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依法裁定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五执00236969号对罪犯姜甲的执行死刑命令,并自本裁定宣告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执行。5、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情况说明:证实(1)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姜甲死刑的裁定和死刑命令后,确定1月23日下午对姜甲执行死刑,并按规定通知姜甲的亲属于2013年1月21日9时到院,告知对姜甲执行死刑有关事宜。下午1时30分许,该院工作人员在接待王某甲、姜乙时,王某甲向该院工作人员反映有关情况,并提供了其于1月21日上午接见姜甲时,与姜甲谈话的录音光盘一张。罪犯姜甲已于2013年3月28日被该院依法执行死刑;(2)关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被告人姜甲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时间的情况说明,第一次送达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第二次送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临江市看守所情况说明、临江市公安监管场所各岗位责任制和规章制度汇编:(1)证实未决在押人员未经办案机关批准不得会见,经批准会见的由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在场监视。已决犯与近亲属会见由看守所民警在场监护。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不准为在押人员照相、录像、录音,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立即责令停止会见。(2)证实亲属在看守所会见人犯,每次不得超过半个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人。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所干警在场监视。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3)证实根据公安部及省公安厅工作要求,临江市看守所规定每月15日、30日两天为会见日,看守所安排已决在押人员与近亲属进行会见。7、临江市拘留所执法细则:证实会见被拘留的人,应查验会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凭证。每次会见的人数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不超过30分钟。会见期间,应当进行安全警戒,维护好会见秩序,严防发生被拘留人脱逃、行凶、自杀、自残等问题。发现会见人员有违反规定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所领导。8、临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根据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吉林省人事厅、吉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全省县市公安机关机构设置的意见》要求,设置派出机构临江市看守所、临江市拘留所,按照机构设置工作方案和吉林省公安厅监管总队相关要求,为缩减中层干部职数,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日常管理,临江市公安局结合公安局实际,将临江市看守所与临江市拘留所两个机构统一一套领导班子管理,由看守所所长负责全面工作。9、中共临江市公安局委员会任免职务通知:证实根据工作需要,经民主推荐、组织考核和市局党委研究决定,任命石某同志任看守所教导员。10、临江市拘留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调入临江市看守所工作,2007年调入拘留所工作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现实工作表现情况。11、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石某、孙某某系公务员的身份情况。12、临江市公安局处分决定、中共临江市公安局委员会处分决定:证实(1)石某在担任看守所教导员期间,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1月21日先后两次违反规定安排姜甲与家属会见,导致姜甲与母亲王某甲串通翻供,王某甲进京上访,姜甲死刑被缓期执行两个多月执行。经市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石某记大过处分。临江市公安局委员会给予石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孙某某在担任拘留所管教期间,于2013年1月21日在值班所长姚某某的安排下,陪同在押人员姜甲与家属会见,会见的过程中孙某某没有一直在场监视,导致姜甲与母亲王某甲串通翻供,王某甲进京上访,姜甲死刑缓期两个多月执行。经市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记过处分。13、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实石某滥用职权、孙某某玩忽职守案件视听资料,系临江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在查看自有监控录像中自行提取,并于2013年1月22日制成光盘,光盘内容及制作过程均属真实。视听资料证明:石某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1月21日两次违规安排未决犯姜甲与其家属会见。1月15日11时许,石某陪同王某甲等在看守所一楼律师会见室与姜甲会见,在会见的过程中石某先离开,后收提员冯某某将姜甲带回监区。1月21日10时许,石某安排姚某某,姚某某让孙某某陪同王某甲与姜甲会见,孙某某便带领王某甲等来到律师会见室与姜甲会见,会见期间孙某某离开会见室。后孙某某再次来到会见室时发现桌上有纸条,便叫来收提员冯某某,二人一起抢纸条,这时王某甲拿着纸条离开会见室。14、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王某甲与姜乙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被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个月。15、临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石某、孙某某违规安排在押人员姜甲与家人王某甲会见,行为发生后,石某和孙某某二人意识到自身所犯错误,事后于2013年1月21日18时许,主动找到分管局领导魏某某如实说明情况,并主动要求对其本人给予纪律处分。1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在会见姜甲时姜甲承认了杀人的事实,她唆使姜甲翻供说没有证据证明是他杀的人。姜甲问她现在说不是他杀的人是否来得及,她告诉姜甲来得及,只要他按照她告诉的说她就有办法救他。她拿姜乙买的录音笔将串供的过程录了音,姜乙将录音刻了两张盘,一张交给白山,一张给了最高院接访的一个法官,在北京还刻了一张给复审的法官。到了北京之后找到姜乙在网上联系的一个律师,并把她的想法和他说了,律师给她列了十一个问题,并说只要姜甲不撒谎的回答问题,他就给研究一下。从北京回来就知道姜甲的死刑复核下来了,第二天她就和姜甲的大爷姜某某、大舅王某乙、姜乙一起会见了姜甲。17、证人姜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姜甲的哥哥。姜甲在临江市看守所羁押快要死的时候他去会见过姜甲两次。第一次是他和王某甲、姜甲的对象范某某去会见的,见面后姜甲说人是自己杀的,并让王某甲面对现实,王某甲唆使姜甲翻供。王某甲去看守所之前没有和他合计。看守所会见两三天后王某甲去了北京找他在网上联系的律师了。律师让王某甲去北京拿着判决书让他看看。律师看完后说有疑点,王某甲就拿了十一点问题,让他们找个律师去问姜甲。他买了录音笔就和他母亲王某甲、大爷姜某某、大舅王某乙又去看守所会见姜甲。会见姜甲时问姜甲案情了,按照姜甲说的他们录的音。他们把律师给写的十一个问题的底稿让姜甲做回答,写了没几个问题的时候就被管教发现了并去抢,他们立马就收回来了。1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江市看守所所长,负责看守所的全面工作。石某是看守所的教导员,负责狱政工作。姚某某是拘留所所长,负责拘留所的全面工作。孙某某是拘留所民警,负责拘留所在拘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看守所和拘留所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看守所人员不够用的时候,可以将拘留所的人调到看守所使用。公安部要求每月会见两次,但是具体时间没有要求,他们看守所规定每月15日、30日为会见日。石某两次安排未决犯姜甲与其家人会见的事他是后来才听说的。2013年1月21日下午四时许,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他打电话说石某违规安排姜甲与家人会见,并让他第二天立即安排姜甲与其家人会见。打完电话,他就找到石某问情况,石某说确实安排会见了。他一听觉得事大了,就在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和石某一起到主管局长魏某某处汇报了。石某和魏局长说白山中级人民法院来电话说姜甲的母亲拿着翻供的材料去了。第二天白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就来人把姜甲带走了。后来他才知道石某安排姜甲与其家人会见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1月15日,当时是石某安排的;第二次是在2013年1月21日,石某那天不在看守所,就打电话给当天值班领导拘留所所长姚某某,让姚某某安排了姜甲与家人会见。两次安排姜甲与家人会见,他都不在看守所。19、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拘留所所长,负责拘留所全面工作。但是看守所和拘留所是两所合一,虽然是两套班子,但是两所的工作都是统筹安排的,由看守所统一领导。2013年1月21日7点多,看守所长周某某打电话让他到临江市医院接病犯。9点左右,石某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医院陪病犯看病,石某就坐单位通勤车到临江市医院后门找到他,说姜甲的母亲想见姜甲一面,因为家挺远,来一次不容易。因为当天他是看守所值班领导,所以石某就让他安排会见。他问今天能看吗,石某说能看,还让他安排会见时注意安全。他带病犯回所后,拘留所管教孙某某到办公室找他要拘留所值班记录,他说没有,正好又想起来石某让他安排人看管姜甲与家人会见,他就和孙某某说一会姜甲和家属会见,并让孙某某帮忙看管一下,注意安全。孙某某就同意了。这时,石某就给他打电话说姜甲家属到看守所门口进不去,他就让孙某某把姜甲家属接了进来。每个月15日和30日是看守所的正常会见日。1月21日不是正常的会见日,但石某是看守所教导员,分管狱政工作,也就是他的领导。孙某某接到姜甲家属后,把人带到他办公室。他让家属到楼下等,然后给收提员冯某某打电话说姜甲家属想会见,是教导员石某安排的,冯某某答应了。当时就姜甲的母亲到他的办公室的,不知道还有谁。他不知道姜甲属于未决犯,他只负责拘留所工作,看守所在押人员不属于他的管辖范围,但是后来他听说姜甲是未决犯。当时是孙某某看管的姜甲与家属会见,会见期间孙某某是否一直在场不知道。2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江市看守所的收提员。在他任职期间,姜甲与家人会见过两次。2013年1月15日11点左右,石某到收提值班室找他让他把姜甲提出监区,说姜甲的母亲想会见,并安排到律师会见室会见。他把姜甲提出来,石某陪着姜甲与家人会见。11时30分左右,他就先到食堂吃饭,11时50分回到值班室后石某才去。过了一会,石某到值班室让把姜甲送回去,他就到律师会见室把姜甲提出来送回了监区。他只负责收提工作,不知道姜甲属于未决犯。2013年1月21日9点多钟,姚某某打电话到收提值班室说石某安排姜甲与家属会见,让他把姜甲提出来,由孙某某负责看管。十分钟后他看孙某某在走廊站着就让其到值班室,这时孙某某问他,他们(会见的人)写东西行不行,他说不行,二人就一起到律师会见室,当时姜甲母亲手里拿着一张纸条,他就过去抢没抢到,姜甲母亲边骂着就走了,他就把姜甲送回监区。看守所每月15日、30日为会见日,21日不是会见日,但姚某某说是石某安排的,石某是教导员并分管狱政工作,他说提谁就得提谁。2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临江市拘留所的管教员。姚某某是拘留所所长。2013年1月21日姚某某是看守所的总值,看守所、拘留所的工作都负责。因为看守所和拘留所是两所合一,两套班子一套人马。当日九点半左右,他找姚某某要拘留所值班记录,姚某某称没有并让他找于某某要,接着就求他帮忙看管姜甲与家属会见。他说也不是会见日,领导不愿意可别找他。姚某某说是自己让去的,领导不会找孙某某,训他也不训孙某某。姚某某告诉孙某某就是在走廊里溜达,帮助看着点,注意安全就行。这时,石某给他打电话给他说:一会姜甲家属会见就让他们进去,他便答应了。他把姜甲的家属接进楼里后,告诉他们姚某某在楼上,后家属下楼说姚某某让在楼下等。冯某某接到收提岗的电话后到监区将姜甲接到律师会见室,他对冯某某说姚某某让他帮忙看着姜甲会见,冯某某让他进到看守所B门走廊等着。冯某某将姜甲提出来安排在律师会见室。在会见室,王某甲问姜甲当时怎么想的,说话声音很大,他就血压上来有点迷糊,后感觉能动了就移动到门口,倚着门框站了一会,感觉姜甲不会有什么事,就到走廊吃的药。后冯某某叫他,说不用那么看着,他就到冯某某那里听冯某某唠嗑了。过了一会门铃响了,他到律师会见室看见桌子上有一张纸就问他们写的什么东西,他们没理他。他就问冯某某他们写纸条行吗,冯某某说不行,他就去问王某甲他们要纸条没要下来。他和冯某某去抢也都没拿着,王某甲边骂着就走了,他就给终止会见了,冯某某把姜甲送回了监区。当时因为犯病,所以听见他们讨论案情就没制止。他向周某某汇报了该情况,周某某没说什么。后姚某某找到他,他就向姚某某汇报了该情况。晚上5点多周某某打电话让他到魏某某局长办公室汇报。2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临江市看守所教导员,分管狱政工作。他因于2013年1月15日、1月21日两次违规安排未决犯姜甲与家属会见,导致其死刑延期执行。2013年1月12日,姜甲的母亲王某甲给他打电话称要会见姜甲,他就告知15日会见。15日9点左右,王某甲、姜乙和一个女的到看守所会见,中午11点左右,他将会见安排在律师会见室。当时听到王某甲和姜甲谈论案情,他制止了。会见期间他没有一直在场,午饭时间他让冯某某替了一会并告诉冯某某让他们再会见一会就让他们离开,他吃完饭到监区巡视时,冯某某将姜甲带回监区。2012年6月20日姜甲的二审判决送到了看守所,之所以没执行是因为要等到死刑复核下达才能执行。当时他以为二审判决后,姜甲就算已决犯了,上级公安机关来调查时他才知道他安排会见时还属于未决犯,是不可以会见的。看守所规定每月15日和30日是会见日,1月21日不是会见日,但王某甲给他打电话称来一次不容易,想再会见一次。21日他下夜班回家,就在通勤车上给当天的总值姚某某打电话,姚某某说在临江市医院陪犯人看病,他就到医院后门找到姚某某说了情况并让其给安排会见,姚某某就同意了。他还嘱咐姜甲是重刑犯,安排好民警看守注意安全。姚某某是拘留所所长,负责拘留所的全面工作。看守所和拘留所二所合一,两套班子,但二所的工作都是统筹安排,值班领导既负责看守所的工作又负责拘留所的工作,领导安排什么就做什么,不分拘留所还是看守所。23、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孙某某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石某对其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问题。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临江市公安监管场所各岗位责任制和规章制度汇编证实:未决在押人员未经办案机关批准不得会见,经批准会见的由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在场监视。2、被告人石某自1993年开始从事警察工作。从2011年1月份开始担任临江市看守所教导员,分管狱政工作,具体负责在押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在押人员与家属的会见。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自己的简历从1994年5月至1997年5月也曾在临江市看守所任管教员。被告人还供述,他到看守所之后,看守所羁押过两个死刑犯,从一审判决完一直到死刑执行,他都在看守所,并且也接触过安排死刑犯人会见家属工作。综上,被告人作为看守所的教导员,其应当知道看守所制定的管理制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但仍在罪犯姜甲的死刑复核裁定送达之前,未经办案机关同意,未经仔细确认罪犯姜甲在死刑复核裁定书送达之前是否属于未决犯便于2013年1月15日、1月21日违规安排与家属会见。被告人石某作为看守所的教导员,其应当知道看守的相关规章制度,而其超越职权,违规让未决犯姜甲与其家属会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称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查,卷宗中有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公务员。根据临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临江市看守所与临江市拘留所两个机构统一一套领导班子管理,由看守所所长负责全面工作。值班领导既负责看守所的工作又负责拘留所的工作,看守所人员不够用的时候,可以将拘留所的人调到看守所使用。虽然被告人孙某某当时系拘留所值班民警,但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临时指派看管罪犯与家属会见也应认真履行看管职责,在姜甲与家属会见期间做好看管工作。而被告人孙某某在接受临时指派看管姜甲与家属会见期间,对于罪犯姜甲与家属谈论案情的情况未予以制止,并且在之后的会见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导致王某甲与姜乙唆使罪犯姜甲翻供。罪犯王某甲、姜乙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刑罚。由于罪犯姜甲的翻供,导致其死刑执行程序中止,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予采纳。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临江市看守所教导员期间,超越职权范围,违规安排未决犯姜甲与其家属会见。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受领导临时指派负责看管工作,因其擅离职守,导致王某甲、姜乙唆使罪犯姜甲翻供。王某甲、姜乙因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已被刑事处罚。由于罪犯姜甲的翻供,致使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停止执行死刑,导致对罪犯姜甲的执行死刑程序中止。被告人石某、孙某某的不同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单位领导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均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石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朱崇艳代理审判员赵彦伟代理审判员王立君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书记员贺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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