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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法官制造虚假诉讼材料、将公款转存帮人完成储蓄任务终获无罪判决

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复制而得的案卷材料提供给被告人家属查阅构成犯罪吗?实习律师私自接案收费被诉诈骗罪---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最终撤诉九个判例反思实务中强奸罪之证明标准18份律师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警示律师执业风险江苏高院:以进京上访”要挟“政府并索取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生。2012年8月7日因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挪用公款罪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生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庆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建生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建生及其辩护人马成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被告人李建生在审理原告杨如设与被告何文毅因水道路纠纷案及原告马建刚与被告白惠亮等4人用水、用地纠纷案期间,在此两案原告口头同意撤诉但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的情况下,未经合议庭合议,以原告同意撤诉为由,指示书记员伪造了撤诉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签名及撤诉裁定,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将案件报结。2010年10月,华池县法院受理华池县城建局、信用联社、张志学等16名原告诉华池县正大供热公司欠款纠纷案交由被告人李建生主审。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李建生经单位同意,将华池县财会中心拨付至华池县法院执行局账户的涉案款1433000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用于给当事人逐步兑付案件款。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8日,李建生私自将其账户上的涉案款923000元先后多次转入刘咏梅所在的信用分社,用于给刘咏梅完成储蓄任务,在2012年7月17日移交手续时,涉案款本息除支付案款外,将1306.68元用于个人花费。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李建生找到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局长赵虎,赵虎接待后将李建生带到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杨国剑办公室,李建生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建生已退回全部涉案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生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伪造诉讼材料,枉法裁判,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致使当事人多次上访缠诉,给审判机关造成不良影响,侵犯了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建生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生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生将涉案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由其保管并兑付当事人是经单位同意的,其先后将涉案款及银行产生的利息支付给当事人未从中营利,被告人李建生为给信用社职工完成储蓄任务先后多次将923000元涉案款转存,但没有将涉案款从银行取出给个人使用或给他人使用,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李建生将涉案款从银行取出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及将该笔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证据,被告人李建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生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建生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被告人李建生挪用公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建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经单位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涉案款923000元多次转存,为银行工作人员抵顶存款任务,并将案款转存为定期存款和购买“七日盈”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侵吞利息2129.46元,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李建生挪用公款罪名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的理由支持该抗诉意见。二审请求情况原审被告人李建生对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其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无罪。原告撤诉是自愿的,其没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办案程序不规范属实,但没有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办案程序不规范是基于工作原因,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辩护人马成祯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对李建生涉嫌挪用公款的有关事实情节认定是客观的,对于罪与非罪的判定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同时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建生办案程序不规范,未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应依法宣告无罪。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6月18日,原告杨如设因水道路纠纷将被告何文毅诉至华池县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交上诉人李建生主审,李建生与审判员毛彬峰、路永伟组成合议庭。随后,李建生等人到双方家里进行调解,疏通水路,并答应当事人先将水路疏通后再审理。后将该案搁置。杨如设多次找李建生询问未果,后经李建生做工作杨如设口头表示同意撤诉。但杨如设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李建生也没有与杨如设做谈话笔录予以核实。2007年12月10日,李建生未经合议庭评议,指示书记员樊欣伪造了杨如设的撤诉谈话笔录、送达回证当事人签名及(2007)华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如设撤回起诉,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便将此案报结。2011年6月,何文毅之父何泰祯前往法院询问案件结果,得知该案已撤诉。后何泰祯多次到华池县人大、县纪委、县政法委、县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部门上访。2011年8月6日,华池县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了(2007)华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如设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何文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16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12)庆民终字第186号终审判决。2007年6月8日,原告马建刚因用水、用地纠纷将被告白惠亮等4人起诉至华池县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由上诉人李建生主审,毛秉峰、路永伟为合议庭成员,并于当日作出(2007)华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白惠亮等4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同年6月9日,李建生带领合议庭成员到现场查看,要求白惠亮等4人执行裁定,执行未果后就将此案搁置。后李建生打电话动员马建刚撤诉,马建刚称没有结果不撤诉,认为再坚持也没有结果,便赌气同意撤诉。同年11月10日,李建生在原告马建刚没有提出撤诉申请和与其谈话核实是否同意撤诉的情况下,未经合议庭合议,以马建刚已经同意撤诉为由,指示书记员樊欣伪造了马建刚的撤案谈话笔录及征求白惠亮等人同意撤诉的谈话笔录、送达回证当事人签名及(2007)华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马建刚撤回起诉,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将该案报结。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如设的证言,证明其诉何文毅水道路纠纷一案,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建生曾做工作让其撤诉,杨如设口头表示过撤诉,但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李建生没有对其撤诉的意见进行核实,杨如设未收到该案的撤诉裁定书,没有在送达回证中签名按印的事实;证人何泰祯的证言,证明李建生审理杨如设诉何文毅水道路纠纷一案,在其和何文毅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按撤诉处理,何文毅没有接到撤诉裁定书及在送达回证中签名的事实;证人马建刚的证言,证明其与白惠亮等人用水、用地纠纷一案华池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李建生打电话动员其撤诉,其不愿意曾赌气说过同意撤诉但未向法院申请撤诉及没有收到撤诉裁定书和在送达回证中签名按印的事实;证人白会保、白会生的证言,证明法院没有与其谈过话告知马建刚撤诉及谈话笔录和送达回证中的签名不是其所书写的事实;证人路永伟、毛彬峰的证言,证明李建生主审杨如设与何文毅水道路纠纷和马建刚与白惠亮等人用水、用地纠纷案件期间,其为合议庭成员但未与评议二案,也不知道两起案件裁定撤诉的事实;证人樊欣的证言,证明李建生主审杨如设与何文毅水道路纠纷和马建刚与白惠亮等人用水、用地纠纷案件期间,其担任书记员,李建生告诉其杨如设、马建刚同意撤诉,让其补记撤诉谈话笔录并在笔录中代签白惠亮等人姓名,并将杨如设的名字写为杨如俊的事实以及没有给双方当事人送达撤诉裁定的事实。2、杨如设与何文毅水道路纠纷和马建刚与白惠亮等人用水、用地纠纷案的卷宗复印材料,证明案件审理的情况及李建生指示书记员伪造的当事人谈话笔录、撤诉裁定书、送达回证等事实;何泰祯提供的个人笔记,证明其因杨如设与何文毅水道路纠纷一案长期未解决而多次到华池县法院、县人大、县纪委、县政法委等部门上访的事实;华池县人民法院(2007)华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如设与何文毅水道路纠纷一案审理的事实。3、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杨如设与何文毅水道路纠纷及马建刚与白惠亮等人用水、用地纠纷案中谈话笔录、送达回证中当事人的签名均系一人所写。4、上诉人李建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2010年10月,华池县法院将华池县城建局、信用联社、张志学等16名原告诉华池县正大供热公司欠款纠纷系列案受理后,交由时任民一庭庭长的上诉人李建生主审。2011年1月12日,华池县法院裁定先行从华池县城建局的账户上划拨1433000元向债权人支付。经单位协商将该笔款先转到李建生个人账户,由其保管待案件审结后兑付当事人。2011年1月20日,华池县财会中心将1433000元拨付至华池县法院执行局账户。当日,李建生通过执行局将此款转至其在华池县中街信用社开户的560910121000311000个人账户上,用于给当事人逐步兑付案件款。2011年3月17日,华池县华吴路信用分社职工刘咏梅得知李建生处有一笔大额存款,便动员李建生将该款存入她所在的华吴路信用分社以完成储蓄任务。李建生答应后,私自将该账户上的余款923000元转入华池县华吴路信用分社,以其个人名字开户,存定期三个月。同年6月18日,该存款期满后,李建生又将该款转回至华池县中街信用社的560910121000311000个人账户。2011年6月27日,在刘咏梅的再次动员下,李建生又将该笔款全部转存至其在华池县华吴路信用分社新开的1005600236236飞天卡账户上,以“七日盈”业务方式存入,储蓄卡交由刘咏梅保管,刘给李打一张923000元的借条。2012年3月31日,刘咏梅调至华池县柔远信用社。同年4月8日,在刘咏梅的动员下,李建生在华池县柔远信用社又办理了一张飞天卡,将1005600236236账户上的余款88874.10元连同其个人的100000元共计188874.10元,存入其新办的飞天卡,用于给刘咏梅完成储蓄任务。2012年7月17日,李建生调离民一庭移交手续时,涉案款共产生利息14805.72元(其中包括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1日560910121000311000账户内的利息822.78元),涉案资金本息共为1447805.72元。李建生支出案款1336374.50元,离任时以存折形式移交109301.76元,存折已被李建生扔弃的560910121000311000账户内尚有利息822.78元,三项合计1446499.04元,少移交1306.68元。2012年8月2日,上诉人李建生找到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局长赵虎,赵虎接待后将李建生带到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杨国剑办公室,李建生如实供述了其根据当事人口头表示,伪造撤诉谈话笔录和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名,以及将公款私存的事实。案发后,上诉人李建生已退回全部涉案款项。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维忠、何建智的证言,证明华池县人民法院受理华池县城建局、信用联社、张志学等16名原告诉华池县正大供热公司欠款纠纷案后由李建生办理。2011年1月12日,华池县法院裁定先行从华池县城建局的账户上划拨1433000元向债权人支付。经单位协商将该笔款先转到李建生个人账户,由其保管待案件审结后兑付当事人,但对李建生将该笔款存入哪个银行及从银行转账的情况不知道的事实;证人张海燕、兖军岭的证言,证明李建生从法院执行局将1433000元涉案款转到其个人账户的事实;证人魏建民的证言,证明其从李建生处领取案款的事实;证人刘咏梅的证言,证明为完成储蓄任务,其给李建生做工作将923000元先后多次存入其所在信用社的事实。上述所有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二审中,控辩双方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刑法》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其中包括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情形。该罪侵犯的双重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表现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制造假证据材料,或者毁灭、篡改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曲解法律或无视法律,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压制一方当事人,限制甚至无端剥夺其诉讼权利等等,最终均以黑白颠倒的枉法裁判结案。所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观要件是以违背事实和法律,或者违反诉讼程序等形式而导致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错误裁判结果为特征的,由此说明该罪的客体特征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131条规定,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只有在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才征求反诉原告是否同意撤诉。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李建生枉法裁判的两件案件被告都没有提起反诉,原告均表示过撤诉的意愿,然而李建生未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将本应与当事人当面谈话并制作笔录后由当事人签字入卷等工作环节予以省略,而伪造了撤诉谈话笔录和送达回证当事人签名,制造撤诉的虚假结案。虽然李建生制造虚假诉讼材料的行为已侵犯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但这些虚假材料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影响,同时撤诉结案源自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愿,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撤诉是法律规定的原告不再请求法院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诉讼行为,同时法律无条件保护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权利。撤诉在法律上产生的程序意义是原告要求结束诉讼活动;实体意义是原告暂不愿行使其诉讼权利,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由此说明撤诉结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作裁判,所以李建生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违背事实和法律裁判的客观要件,也不具备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体要件。《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公款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其任何一项权能的行使都必须经过管理机关的同意,而挪用公款罪就是未经公款管理机关的同意或者授权,将公款的公共用途改为私用。本案所涉的公款管理单位是华池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建生将公款私存是经过单位同意的,但是华池县人民法院对公款存入的具体银行和以何种方式存入并未要求,李建生作为经办人,对公款的存入银行和存款方式应当在华池县人民法院的授权范围之内,所以李建生将公款转存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行为。关于如何看待“归个人使用”在挪用公款犯罪构成的地位问题,司法实践中以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因为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是出于个人私利归个人使用,还是出于单位需要归单位使用,反映了违法程度的不同和社会危害性不同,而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基础之上,因此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李建生将公款转存以及给华池县信用社职工刘咏梅完成储蓄任务的过程中,该笔款一直作为兑付案件专款,再没有作过其他任何用途。李建生将存折交由刘咏梅保管,并向刘告知密码,是为了取款的方便和及时。同时,李建生要求刘咏梅书写借条完全是为了防止公款被刘咏梅占有等安全保障措施,且客观上刘咏梅书写借条、保管存折、知晓密码等情节没有影响到公款的使用权、占有权和收益权。李建生将公款以定期或“七日盈”存入属于存款的不同方式,不影响公款的保管状态,所以李建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公款私存产生的利息的用途是区分是否为个人营利行为的关键。挪用公款的客观表现中包括将公款私存,侵吞利息的行为。本案华池县财会中心共拨付15案的案款1433000元,共产生利息14805.72元,本息共计1447805.72元,李建生向当事人支付1336374.5元,离任时移交109301.76元,案发后发现账面余额822.78元,三项合计共1446499.04元,李建生实际支付和移交的款额大于财会中心拨款额,其支付额大于拨付款额的来源就是公款的利息收益,这使原本数额不足的案款更大化地保障了更多当事人的权益。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和李建生的供述可以证明,李建生在管理案款过程中,未建立详细的账务,而是边支边取,没有借贷明细,导致账务混乱,本金与利息更是无法区分,且从其将还有822.78元余款的存折扔弃的行为可进一步反映其对案款管理混乱的状态。李建生离任时,单位未对该笔案款进行清算,而是由李建生将账户余额和支付情况进行了总体移交,直至案发前,李建生尚不知道存在1306.68元的差额。由此可以看出,李建生在主观上没有侵吞利息的明显故意。综上,抗诉机关指控李建生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建生和辩护人关于李建生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建生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李瑛审判员杨维荣代理审判员陈媛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书记员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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