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原系铜陵市看守所副所长,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8日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由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原系铜陵市看守所民警,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8日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韩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甲、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如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甲、韩某以及辩护人余国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甲于2004年1月任铜陵市看守所副所长,2009年11月至案发时分管管教工作。韩某于2012年12月任铜陵市看守所科员,2013年5月至案发时为铜陵市看守所404监室的主管民警。2013年9月5日至8日,404监室的在押人员周某进食不正常并伴有呕吐现象。9月9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以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周某因向其亲属表示过“要绝食”、“不想活了”之类的话。自9月9日起,周某卧床不起,进食极少并伴有呕吐现象。在此期间,同监室人员宋某、佘某、查某等人在帮助周某洗澡过程中发现周某左大腿臀部、左腿膝盖等处有破损。管教民警韩某或带周某至医务室或将医生带至监室,多次对周某进行诊治和教育进食,但均无效果。9月16日周某在床上大小便失禁,韩某未能正确判断和评估周某的身体状况,以“绝食闹监”为由报请朱某甲审批,对周某使用约束带和脚镣,被告人朱某甲没有去监室了解核实情况,就审批同意上械具。申请使用的期限为一天。当天,被告人韩某对周某使用脚镣、约束带实施了固定措施,至9月22日才予以解除。9月17日,看守所医生黄某甲在早交会上提出周某身体极差,需要到医院就诊,但朱某甲和韩某均没有提出或作出相应对策。9月22日15时许,同监室的章某乙等人发现周某口吐白沫、身体异常,周某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9月30日23时22分,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周某系皮肤创面感染及支气管肺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韩某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韩某身为铜陵市看守所分管管教工作的副所长和监室的主管民警,严重不负责任,在监管活动中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周某不正常进食、卧床不起等异常现象,不能作出正确对策,且违反规定对周某使用械具,尤其是在驻所医生明确提出周某身体极差,需要到医院就诊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被监管人员周某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虽在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做了辩解,但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能够予以供认,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甲虽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翻供,不认定为自首。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朱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被告人韩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⑴原判认定其没有对周某的情况积极采取治疗措施,但在押人员的疾病诊断以及批准在押人员出所看病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其行为并不是造成周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不应承担其他岗位的责任。⑵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甲提交了公安部监管局表扬安徽省看守所连续三年安全无事故的表扬函,其认为公安部认定了安徽省看守所连续三年安全无事故,即表示周某事件不属于安全事故,所以其不构成犯罪。⑶上诉人朱某甲当庭提出证人邹某的证言中值班时间为9月19日有误,其是9月20日值班,如果邹某在9月19日晚上值班发现周某的情况有异,次日他值班时邹会向他汇报,但实际上邹并不是19日值班,次日也没有向他汇报;证人许某甲的证言中由上诉人朱某甲分管医疗卫生工作以及保管械具与事实不某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为:⑴其未取得公安民警执法资格,即表示其没有法定职责;⑵其多次带周某去看医生,并于9月22日对周某进行人工呼吸抢救。其当庭提交了在押人员风险审批表,该表的内容证明其于2013年9月12日向看守所领导提出变更周某为重大风险人员。故其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⑶本案中周某死亡的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其行为与周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性因果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同意上诉人韩某的观点。铜陵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甲于2004年1月任铜陵市看守所副所长,2009年11月至案发时分管看守所的管教工作。上诉人韩某于2012年12月任铜陵市看守所科员,2013年5月至案发时为铜陵市看守所404监室的主管民警。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405室的周某与同监人员钱某、叶某发生矛盾、纠打,周某的鼻子被打出血。主管该监室的民警韩某因此将周某调入其监管的另一监室404室。2013年9月5日至8日,周某进食极少,并伴有呕吐的现象。在此期间,韩某在合肥参加培训学习,404监室暂由他人代为监管。2013年9月9日,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周某被提押至法庭时表现出身体虚弱的状态。宣判后,周某因其亲属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从轻判决,而对其亲属说过“要绝食”、“不想活了”之类的话。周某回看守所后,卧床不起,且进食情况仍不正常。9月9日下午,韩某回到看守所得知了周某的情况,多次对周某进行教育劝说,并安排同监室人员宋某、章某乙、查某和殷某看护、劝说周某吃饭。同时,韩某或带周某至医务室或通知医生到监室,多次对周某进行诊治,但上述措施均未取得效果。韩某于9月12日在看守所动态分析会上汇报了周某情绪不稳,有不太愿意吃饭的现象。9月16日,上诉人韩某得知周某在床上大小便后,错误判断周某的身体状况,以“绝食闹监”为由报请对周某使用约束带和脚镣,上诉人朱某甲没有去监室了解核实情况就予以审批同意。当天,被告人韩某给周某加戴了脚镣和约束带,并将脚镣的一头固定于床头的铁环上。韩某申请的使用期限为一天,但直至9月22日周某出所前械具一直未解除。在此期间,同监人员宋某、佘某、查某等人发现周某左大腿臀部、左腿膝盖等处有破损。9月17日,看守所医生黄某甲在早交会上提出周某身体极差,需要到医院就诊,但朱某甲没有作出相应处置决定。9月22日15时许,同监室的佘某、章某乙等人发现周某口吐白沫、身体异常,周某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9月30日23时22分,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周某系皮肤创面感染及支气管肺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朱某甲、韩某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4.安徽省公安厅监管总队制定的《安徽省看守所执法实施细则》规定分管管教的所领导工作职责包括:组织参与管教民警两下监室检查。上午交接班后,会同管教民警下监室检查。下午下班前,组织或带领全体管教民警再次下监室巡查监室秩序、内务卫生和使用械具及固定约束措施情况;及时掌握、处置监情动态。及时掌握各岗位民警发现的在押人员违规、患病等动态信息及处置情况,每周进行一次研判。对涉及安全的主要动态信息,立即带领或指定民警查明情况,迅速处置;对思想不稳定和有现实危险性的重点监管对象,必须及时进行个别谈话。管教民警的工作职责包括:根据在押人员现实表现、身体健康或思想状况和诉讼阶段变化确定重点人员,及时与巡视监控民警、医生等沟通,并报告所领导;检查在押人员遵守监规情况,处理违规人员;对思想不稳定、违反监规的重点人员要及时报告所领导,并落实控制措施;对加戴械具的在押人员进行检查,包括械具是否牢固,是否对在押人员造成身体伤害,在押人员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继续加戴械具,在押人员是否已经悔过可以提前解除械具等,及时提出意见;掌握分管监室病员情况,配合医生做好疾病预防和救治工作。械具使用的具体内容为:看守所民警填写《械具使用审批表》报所长批准后,为在押人员加戴械具;戴脚镣、警用约束带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民警必须每日对械具进行检查,加强与加戴械具人员的谈话管理,随时掌握动态;对于患病的在押人员,应当慎用警用约束带;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应及时通报驻所检察室。5.看守所《工作例会制度》规定:在押人员动态分析会每月不得少于2次,参会人员包括看守所领导、管教、巡控、收提、后勤、内勤等相关民警;管教民警汇报所管监室和在押人员情况,包括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存在的倾向和苗头等。6.在押人员入所健康体检表及检查报告、在押人员所内就医病历证明:2012年12月11日周某进入看守所时身体情况无异常,符合收押条件;2013年8月6日至9月22日看守所医务室医生对周某的诊治情况。7.铜陵市看守所的医务室交班记录证明了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看守所医务室的医生对周某的诊治情况。2013年9月21日至22日,404周某身体状况越来越差,消瘦明显,卧床不起,语言断续,建议去医院就诊(黄某甲记)。8.铜陵市看守所2013年9月12日动态分析会议(朱某甲参加)记录证明:韩某汇报404监室重点,周某情绪不稳,有不太愿意吃饭现象。9.看守所值班记录证明:2013年9月12日,404周某判决后情绪波动大,诉近一周不吃饭,请巡控注意观察(韩某记录)。2013年9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周某被抬出监区。10.铜陵市看守所404监室的监控录像及整理分析情况表证实了404监室的周某于2013年9月5日到9月22日进食极少的情况。11.封存记录证明:2013年9月28日16时,侦查人员对周某事件看守所404监室的监控录像存储硬盘予以封存,并存放于铜陵市公安局督察支队。12.铜陵市看守所使用械具审批表证明:对周某使用脚镣、约束械具申请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9月16日;申请原因是周某自9月13日起绝食闹监、严重扰乱监室秩序,不加戴械具不足以制止;解除械具日期是2013年9月22日。13.铜陵市看守所提供的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登记、在押人员出所就医院审批表证明:2014年9月3日到9月27日,铜陵市看守所共有7人被批准出所就医,批准人都为朱某甲。14.周某死亡医学证明书、铜陵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该院出具的周某救治情况简介证实周某的病情、治疗情况及死亡时间。15.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补充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铜陵市看守所404号未决监室室内设施、摆放等现场情况以及看守所医务室内的警用约束带、脚镣情况。16.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周某系皮肤创面感染及支气管肺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18.证人许某乙(铜陵市看守所所长)证言证明:看守所404监室是由韩某分管。械具使用由管教民警先口头汇报,取得同意后,在电脑系统报请审批。按规定是所长审批,看守所实际操作是分管所长审批,但分管所长事前与他通气。9月12日左右,他知道周某开庭回来后接受不了,闹情绪,不吃饭,不起床,身体方面没有人讲。周某是16日或17日带约束带,朱某甲审批后电话告诉他周某严重闹监,使用械具是为了防止自杀,他同意了。其后,他听讲周某不怎么吃饭,但吃蛋黄派、萨其玛、苹果、方便面等,他听说有时也吃一点饭,18日还吃了一个咸鸭蛋、半盆饭。19.证人徐某(铜陵市看守所教导员)证言证明:9月12日到17日,看守所召开了一次动态分析会,要求对重点人员、病号进行评估,确需外出就医的由所领导带到医院看病。好像韩某说了周某不吃饭的情况,但说周某吃点方便面、蛋黄派、苹果。他们要求有情况立即汇报。被监管人员生病一般都由所里分管领导带队送医院。9月中旬动态会之前,在早班会上所医汇报给周某吃了米糊,许所长安排过对周某关注。20.证人王某甲(铜陵市看守所分管巡控副所长)证言证明:巡控大队不掌握周某的身体情况,管教干部和所医掌握周某的身体情况。9月12日韩某值班记录中报告:“404周某判决后情绪波动大,近一周不吃饭,请巡警注意观察。”他将周某列入重点监控的在押人员名单。从9月12日至9月22日之间,他们观察的结果是周某的状况是正常,值班记录没有关于周某情况的记录。他不知道对周某上约束带和脚镣的措施,也没有人向他或巡控人员报告这个情况。21.证人汤某(铜陵市看守所民警)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至9月9日韩某在省里学习,由他监管韩管理的监室。这期间,周某思想上有包袱,压力大,饮食不正常。他到监房时,监房的人都站立起来,没有看到周某躺着。9月9日韩回来后,他与韩交接了工作,并将周某的情况告知了韩。大概在9月19日,他值班巡视监室时知道周某带了约束带和脚镣,脚镣一头固定在床板上。他问了韩,韩说怕周某自残、自杀、搞糟,向领导汇报过了。9月22日中午2时,韩到他办公室讲周某比较虚弱。他说向所长汇报抓紧带出就医。韩说脏死了,要带周某洗个澡。之后,朱某甲让他配合韩准备带周某出去就医,他又通知了刘医生,他和韩进入404监室时,周某眼睛向上翻,口角有泡沫,人瘦得有点怕人。刘医生给周某胸部按压,朱所打了120电话,韩对周某做了人工呼吸。22.证人范某(铜陵市看守所巡控民警)的证言证明:9月22日之前在早班例会上通报了周某不吃饭。9月22日之前的10天左右,韩某向他们报告过周某不进食的问题。9月12日至9月22日期间,他当班时周某饿昏了,带到医疗室两次,他通知了韩某处理。这期间,他们注意观察了周某进食情况,周某有时吃几口,有时还吃点水果和零食,有时看过周某自然呕吐,他发现这些问题向管教民警反映了,但没有在值班簿上记录。他不知道周某什么时候带约束带和脚镣的,韩某没有向他们报告。23.证人吴某(铜陵市看守所医生)证言证明:看守所的医生除了医生职责之外,还负责保管械具,但干部从他们那里拿械具没有手续。对于病情严重和诊断不清的在押人员,他们会建议出所治疗。绝食(一般在三天不吃饭)属于病情严重,绝对的不进食、不喝水,三天要带到医院鼻饲。2013年9月9日和9月13日,管教干部韩某带周某到医务室,他对周某量了血压,听了心率,都是正常的。接诊情况他在病历和记录在交接班记录上。9月22日之前,他向许某乙、朱某甲汇报过周某身体整体情况比较差,建议出去看一下,领导讲早班会之后再说,当时没有定怎么办,当天早班会黄某甲医生也汇报了周某身体情况,讲周某身体差,建议出去看看。黄某甲9月17日的交班记录了周某身体状况极差,建议去医院就诊。24.证人刘某甲(铜陵市看守所医务室医生)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和9月12日,韩某带周某到医务室,他接诊了周某。9月14日,韩通知他去监室看周某,他给周某喂了米糊和水,并配合韩某对周某进行了教育。对周某的诊疗情况做了病历记录和交办记录。9月22日下午2点左右,韩某通知他到监室,他给周某量血压、听心律,发现他心律快,体质较差,他给周某喂了温开水。出来后他告诉韩某,周某情况严重,要向领导汇报。韩某说知道了,马上向领导汇报。约3点10分,汤某告诉他要带周某出所看病,他发现周某脸色苍白,情况严重,他给周某做了胸外压,韩某给周某做了人工呼吸,朱所长打了120。他没有看到周某身上有伤,周某左膝关节外侧的表皮缺损他确实没注意到。约9月13日左右,吴医生和黄医生在早班会上提出过周某不吃饭的事。25.证人黄某甲(铜陵市看守所医务室医生)证言证实:周某入所时是他检查的,周某的身体状况正常,体检表也反映身体状况正常,符合收押条件。入所半年后体检表明,周某身体状况无明显异常符合继续关押条件。9月16日韩某说周某又不怎么吃饭了,他和韩到监室劝周某吃了半杯容量的米糊。约下午3点钟以后,他听韩某说周某在铺上大便,他和韩一起到监室去看了。过了一会,韩叫他拿约束带和脚镣,并说已将周某的情况向朱所汇报了,朱所说周某这是闹监要求对周某进行管束,上约束带和脚镣。他说:“这个人已经这样了,要去看病。”韩管教苦笑了一下,说:“领导说怎么办就怎么办。”他认为周某在床上大便是身体原因,不是闹监,不需要上约束带。当天,他对周某的身体进行了检查,脉搏还可以,身体有点虚弱,皮肤弹性稍微有点差,瞳孔还可以,神志清楚,已明显有营养不良表现。回医疗室后他做了病历记录“身体状况极差,建议去医院治疗”和交班记录。17号早上早班会上,当时民警和领导都在,他明确提出周某身体极差,需要到医院就诊。许所客观性的讲了话,没说去也没说不去,朱所讲这个人带有情绪在里面。9月18日他在周某监室窗口听同监室人员说周某中午吃了咸鸭蛋一个,晚餐吃了方便面半包。他做了病历记录和交办记录。9月21日大约9点左右,韩某和他讲一起看看周某,到了监室看到周某比上次瘦了一些,精神差了一些,神智清楚。当时约束带还绑在周某身上。早会上就周某的问题他提过三次,分别是9月17日、19日、22日。有一次,好像是9月16日,他去监室给周某看病时,看到周某左边屁股外侧有一小块破损,因为只是皮破了,没有出血,他只给擦了点紫药水。他没有看到左膝关节外侧的伤口。26.证人陶某(铜陵市看守所民警)证言证明:早交会上听到不是医生就是小韩曾经提出周某可以带出去。27.证人张某甲(铜陵市看守所民警)证言证明:(周某)事情发生后由其代管404监室,办理了交接,没有周某的在押人员风险评估表。28.证人宋某、刘某乙、李某、孙某甲、查某、章某乙、佘某、王某乙、殷某(均为404监室的在押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周某转入404监室时未发现其身体有伤。2013年9月9日判决后,周某就不吃饭了,也不起床。有时周某吃几口也会自己抠吐出来,后来吃了就自动呕吐。韩管教安排他们劝周某吃饭,但他们又不能灌周某吃,所以没什么效果。这些情况他们向韩管教汇报了,周某也经常叫他们向韩管教汇报。周某没有自杀、自残的行为,也没有和他们发生过冲突。9月16日,给周某加戴械具时周某已经不能动了。周某的左侧大腿(或述左侧屁股)外侧、左侧膝部皮肤有破处,看守所的医生给他上过药。证人宋某、佘某还证实周某被同时加戴了约束带和脚镣,脚镣的一头戴在周某右脚上,另一头固定在床铺边的铁链上。29.证人叶某、钱某、余某、张某乙、韦某(铜陵市看守所405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因琐事周某与叶某、钱某发生纠纷,周某打叶某、钱某一巴掌,叶和钱打了周某的头和背,周某鼻子流血了,当天周某被管教民警(韩某)调到404监室,周某离开时鼻子出血,没有其他伤痕,身上只有开阑尾留下的疤痕。30.证人王某丙、朱某丁、王某丁、田某、程某、胡某(周某故意伤害案的主审法官及提押法警)的证言证实:宣判后周某和他家人说过“你们不赔偿,我就绝食,你们就等着收尸吧。”“你们不管我,我就不想活了。”周某身体状态不好,一审庭审前后周某说过身体不舒服、没吃饭、好饿。31.证人孙某乙(铜陵市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明:9月9日开庭宣判时周某是两个法警搀扶进来的,进来后坐不住,躺在法庭旁听席的椅子上,法警问周某怎么回事,周说两天没吃饭了。周某在其案子宣判后和家人有交流,印象是冲他的姨娘,好像是怪家人不管他,不把他救出来,周某和他妈妈有过短暂交流,具体内容不知道。宣判后周某和法警有过交流。3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5月底负责404监室的监管,同年9月5日至9日参加全省新进看守所工作人员培训。9月9日下午,他回看守所听说周某开庭回来就瘫了。他就找周某谈话,劝周某要吃饭,注意身体。他安排了同监人员章某乙、宋某照顾周某。9月12日的狱情动态分析会上他报告了周某的情况。9月12日,他带周某去所医务室,刘医生给周某开了营养液喝,劝周某要吃饭。他将周某送回监室后,在巡控值班记录本上写了“404室周某近一周不吃,请巡控加强观察”。9月13日下午,监室报告周某不舒服,他带周某去医务室,吴医生量了血压,测了心率,给了周某一袋米糊和糖吃。他跟朱所长、汤大汇报了周某的身体状况,领导要他安排人员进404监室进行看护和劝说周某吃饭,他开始时安排了章某乙和宋某,但效果不好。从9月12号起,他又安排查某和殷某看护周某。9月16日,周某在床上大小便,他问周某为何在床上大小便,周某讲是失禁。他向朱所汇报说:“周某有点失控,在床上大小便。”朱所提出上约束带、脚镣,限制周某行动的,防止周某自伤自残或伤害别人。9月17日早班会上黄医生提出周某情况不好,建议带出所鼻饲。9月17日或18日时,他查监时发现周某身体左侧大腿外侧有一块直径大约三公分的脱皮,然后他喊黄医生,黄医生拿消毒药水给周某涂了一下。9月21日周某提出要出所就医,他让黄医生向所领导汇报。他只知道周某身体比较弱,但不知道是否真实。9月22日,周某被送到医院时,他发现周某屁股后面有一块青了,周某的腿记不清是左腿还是右腿,有一块也破皮。9月16日他发现周某身体很差了,当时应该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措施,就不会发生后面的后果,一直到22日他才向领导特别强调了问题的严重性。33.被告人朱某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04年起他任市看守所副所长,2007年分管看守所管教工作,协助所长做好在押人员的管理工作。2013年9月9日周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之后第二天或第三天,韩某向他汇报,周某不能接受判决,情绪反常,不大吃饭,而且不起床。他跟韩某讲:“一是通过耳目进一步了解情况;二是带周某到医生那里检查;三是在早班会上通报。”他和韩某都认为周某对判决不服,闹情绪。9月12日所里狱情分析会上,他要求分管民警和医生要排查重点人员和患病人员,并在会后向吴某医生了解情况,但是周某没有被列入患病人员名单。9月12日至18日期间,他向韩某和吴医生了解了周某的情况,但没有到404监室检查。他主要是听韩某讲,也听信了吴医生的话,没有把周某列到重点人员和患病在押人员名单。韩某汇报周某在床上大小便,要求取保候审,担心有自残的倾向,并提出要上约束带。按规定应由所长决定或审批,但办公平台上是由他审批的,他没有向所长专门汇报,在以后工作交流中他跟许所长谈过。约束带是9月16日上的,什么时间解除他没有过问,事后了解是9月22日解除的。审批表显示有脚镣,但审批时他没有看有没有脚镣,就在网上点击了,也不知道是否用了脚镣。表上“使用原因”是韩某填报的,他没有核实。使用械具一般是看守民警向医生说一下,他不知道周某使用械具有没有向医生说。9月18日到22日没有人向他汇报周某有异常情况,他也没有到监室了解周某情况。他从事监管工作太长,长期凭经验办事,太麻痹了。对周某上约束带主要是怕周某想不通,怕出事,也轻信了看守所的医生。韩某告诉他周某9月9号听到法院判决,回来后躺在床上不起来了,给他的印象是思想上闹情绪,没有足够重视周某身体状况的变化。对于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⑴干部任免审批表、2009年11月24日的铜陵市看守所支委会会议记录证明朱某甲于2004年1月任看守所副所长,2009年11月开始分管看守所管教工作。故上诉人朱某甲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⑵铜陵市看守所提供的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登记、在押人员出所就医审批表证明2014年9月3日到9月27日,铜陵市看守所共有7人被批准出所就医,批准人都为朱某甲。故朱某甲在实际工作中承担了批准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的工作职责。2013年9月12日铜陵市看守所动态分析会议记录、看守所404监室的监控录像、证人徐某、范某的证言、上诉人韩某、朱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2日韩某在狱情分析会上汇报周某情绪不稳,有不太愿意吃饭现象,但朱某甲未到监室核实周某的身体情况;铜陵市看守所使用械具审批表、上诉人韩某、朱某甲的供述证明朱某甲在没有到监室实际了解周某身体状况及其是否符合适用械具条件的情况下,批准同意对周某适用脚镣及束缚带。证人黄某乙、陶某的证言、上诉人朱某甲、韩某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9月17日,看守所医生黄某乙在早交会上汇报周某身体极差,建议带其出所去医院就诊。参加早交会的朱某甲一直未到监室了解、核实周某的情况也未及时作出处置决定。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定朱某甲身为看守所分管管教工作的副所长未能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并无不当。⑶上诉人朱某甲在明知周某已持续数天不能正常进食、卧床不起,在看守所医生提出带周某出所就医时未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置决定,直至9月22日才将处于昏迷状态的周某送到医院抢救,周某于9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故朱某甲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是致使周某在患病过程中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的原因之一,导致周某死亡的结果不能被有效阻止,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⑷对于朱某甲提交的公安部的表扬函,经查,该表扬函系公安系统内部的通报文件,不影响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⑸对于上诉人朱某甲提出证人邹某的证言中值班时间有误以及证人许某甲的证言中由其分管医疗卫生以及保管械具与事实不某经查:看守所的值班记录表明证人邹某系2013年9月18日晚上至19日8点值班,故其证言称自己于中秋节(9月19日)晚上当班与事实确不相符;证人吴某、刘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械具是医务室保存。但原判认定的事实中并没有认定由朱某甲分管看守所的医疗工作以及由其保管械具,也未认定邹某向朱某甲汇报其发现周某情况有异,故上述证言的瑕疵并不影响原判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⑴干部任免审批表、停止执行职务通知书证明韩某从2012年12月起到看守所任科员;上诉人朱某甲、韩某的供述、证人宋某、刘某乙、李某、孙某甲、查某、章某乙、佘某、王某乙、殷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韩某实际承担周某所在的404监室的管教工作,故上诉人韩某具有看守所管教民警的工作职责,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⑵9月12日的狱情分析会议纪录、上诉人韩某的供述证明9月12日韩某在狱情分析会上汇报过周某情绪不稳,不太愿意吃饭。证人宋某、刘某乙、李某、孙某甲、查某、章某乙、佘某、王某乙、殷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韩某的供述证明韩某明知9月9日到9月16日期间,周某进食极少且卧床不起,身体情况异常。铜陵市看守所使用械具审批表、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上诉人韩某、朱某甲的供述证明韩某错误判断了周某的身体情况,以“绝食闹监”为由向看守所领导申请对周某使用脚镣和束缚带,申请期限为一天。9月17日,在看守所医生黄某乙提出周某身体极差建议出所就诊的情况下,周某的身体情况仍未引起韩某的重视,直到9月22日周某被送往医院前仍未解除周某的械具。对于上诉人韩某当庭提交的在押人员风险审批表,经查,该表格中所长或者评估组意见一栏中虽填有内容,但没有所长签字及日期。且该表格中填写的变更理由为周某因未能被判处缓刑压力大,情绪波动大,行为改变,故该表格并不能证明韩某向所领导正确汇报了周某的具体情况。综上所述,韩某虽履行了部分工作职责,但仍存在不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⑶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周某系皮肤感染及支气管肺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鉴定结论明确了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皮肤创面感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被加戴械具与其创口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但韩某作为直接接触周某的管教干部,明知周某已数天不能正常进食,应该了解周某的身体状况,但其不能准确向领导汇报周某身体状况,反而以“绝食闹监”为由申请对周某加戴了械具。故韩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亦是周某在患病过程中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的原因之一,导致周某死亡的结果不能被有效阻止,其行为与周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韩某身为铜陵市看守所分管管教工作的副所长和监室的主管民警,不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在押人员周某患病不能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而死亡,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朱某甲、韩某对周某的死亡虽有一定的责任,但鉴于周某死亡系多因一果,直接原因是皮肤创面感染及支气管肺炎致感染性休克,未能及时送医的原因较为复杂。上诉人朱某甲在原审庭审时虽表示对其之前的供述有所保留,但对于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故认定其翻供不妥,应认定朱某甲为自首,从轻处罚。上诉人韩某已向所领导汇报周某不能正常进食的情况以及多次安排医生医治周某,履行了部分工作职责,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免除处罚。原判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2013)狮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朱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被告人韩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王克启代理审判员张宇代理审判员陈晶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书记员刘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