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庄某,系某镇粮管所所长,2012年6月20日,庄某在银行上班的朋友王某找到他说银行下揽储任务,到月底了,他的任务还没完成,希望庄某帮忙把粮管所单位账户中的公款转存到其所在银行的个人储蓄账户,庄某同意。2012年6月29日,庄某擅自决定并指使出纳李某将单位公款70万元从单位基本账户转存到王某工作的银行,存入出纳李某的个人储蓄账户。2012年7月1日,该笔70万元钱公款及存款利息都被归还到了粮管所单位账户。事后,王某获得银行发放的揽储奖金。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庄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70万元公款从始至终都是存放在银行的,虽然从单位账户存放到出纳李某个人储蓄账户,但是李某作为单位出纳,有保管单位公款的职责,公款存放在其账户上并没有脱离单位控制,并且70万元的存款利息收入也归还到了粮管所单位账户。
第二种意见认为,庄某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但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王某揽储是职务行为,其获得的银行奖励是合法收入,不能认定为营利活动。
第三种意见认为,庄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从《刑法》关于本罪罪状的规定来看,本罪所禁止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单位所赋予的经手、管理公款的权力条件,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将公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擅自改变公款的用途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该罪的本质特征是公款私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70万元公款私存的利息归还到了单位账户,公款收益权没有被侵犯;公款从单位设立的基本账户转入到个人储蓄账户,钱是存放在有保管职责的出纳李某的账户,公款的占有权似乎没有被侵犯;公款一直都是存放在银行,使用权也没有被侵犯。但公款的存放到个人储蓄账户后,已经具备了“另外一重身份”,即王某用于完成银行下达的揽储任务,实质上王某使用了该笔公款,并且在事后获取了收益。因此该笔公款被“用”了。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王某谋取揽储奖金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犯罪中的营利活动。从表面上看,王某揽储是职务行为,但是银行只是给乙某下了揽储的任务,这种任务的前提是合法合理的揽储,王某却独辟蹊径,通过公款私存达到揽储目的,实际上已经偏离了职务行为。王某的行为已经属于非法手段达到获取个人收益的目的,属于个人营利活动。
3、庄某、王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如果公款私存完成揽储任务的行为不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监管的真空必然造成交易的泛滥,这一领域将成为职务犯罪的重灾区。同时,笔者认为,“营利活动”不仅仅是短期的经济利益。本案中,王某即使将银行揽储奖金都交给粮管所,也依然应该视为营利活动。因为通过完成任务,王某相对其他人多了政治上的荣誉、提拔的资本,在竞争中增多了优势,这些都会带来长期的经济利益。如果上述揽储行为得不到法律的监管制裁,那么同样会有很多人打法律的擦边球,即使放弃短期经济利益,也可以获取长期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庄某、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
庄某,系某镇粮管所所长,2012年6月20日,庄某在银行上班的朋友王某找到他说银行下揽储任务,到月底了,他的任务还没完成,希望庄某帮忙把粮管所单位账户中的公款转存到其所在银行的个人储蓄账户,庄某同意。2012年6月29日,庄某擅自决定并指使出纳李某将单位公款70万元从单位基本账户转存到王某工作的银行,存入出纳李某的个人储蓄账户。2012年7月1日,该笔70万元钱公款及存款利息都被归还到了粮管所单位账户。事后,王某获得银行发放的揽储奖金。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庄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70万元公款从始至终都是存放在银行的,虽然从单位账户存放到出纳李某个人储蓄账户,但是李某作为单位出纳,有保管单位公款的职责,公款存放在其账户上并没有脱离单位控制,并且70万元的存款利息收入也归还到了粮管所单位账户。
第二种意见认为,庄某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但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王某揽储是职务行为,其获得的银行奖励是合法收入,不能认定为营利活动。
第三种意见认为,庄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从《刑法》关于本罪罪状的规定来看,本罪所禁止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单位所赋予的经手、管理公款的权力条件,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将公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擅自改变公款的用途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该罪的本质特征是公款私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70万元公款私存的利息归还到了单位账户,公款收益权没有被侵犯;公款从单位设立的基本账户转入到个人储蓄账户,钱是存放在有保管职责的出纳李某的账户,公款的占有权似乎没有被侵犯;公款一直都是存放在银行,使用权也没有被侵犯。但公款的存放到个人储蓄账户后,已经具备了“另外一重身份”,即王某用于完成银行下达的揽储任务,实质上王某使用了该笔公款,并且在事后获取了收益。因此该笔公款被“用”了。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王某谋取揽储奖金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犯罪中的营利活动。从表面上看,王某揽储是职务行为,但是银行只是给乙某下了揽储的任务,这种任务的前提是合法合理的揽储,王某却独辟蹊径,通过公款私存达到揽储目的,实际上已经偏离了职务行为。王某的行为已经属于非法手段达到获取个人收益的目的,属于个人营利活动。
3、庄某、王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如果公款私存完成揽储任务的行为不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监管的真空必然造成交易的泛滥,这一领域将成为职务犯罪的重灾区。同时,笔者认为,“营利活动”不仅仅是短期的经济利益。本案中,王某即使将银行揽储奖金都交给粮管所,也依然应该视为营利活动。因为通过完成任务,王某相对其他人多了政治上的荣誉、提拔的资本,在竞争中增多了优势,这些都会带来长期的经济利益。如果上述揽储行为得不到法律的监管制裁,那么同样会有很多人打法律的擦边球,即使放弃短期经济利益,也可以获取长期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庄某、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