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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门大开仍继续行驶致乘客摔死如何定性?

河南法官明知原告系农村户口仍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获罪免刑九个判例反思实务中强奸罪之证明标准18份律师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警示律师执业风险律师的作用:从一审量刑10年到二审改判缓刑---金生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北京律协会长高子程:辩护律师能否将案卷材料出示给被告人案情:2003年10月31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廖某驾驶大客车营运,犯罪嫌疑人刘某(17周岁)是该班客车售票员。被害人蒋某(40余岁)搭乘该客车行至其目的站,因车费问题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和廖某遂不让蒋某下车。随后,刘某关闭车门,廖某驾车继续行驶。途中,蒋某站在车门口,打开车门要求下车。刘某见状说:“把车门开了,我不喊停车,你还是下不去。”此时,廖某明知蒋某打开了车门,仍然驾车继续前行至一个下坡,致使被害人蒋某身体失去平衡,被摔出客车外。见状,廖某急忙停车,与刘某一道将蒋某送往医院,途中蒋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分歧意见:对廖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廖某在明知车门已经打开的情况下依然驱车前行,违反了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乘客蒋某死亡,其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廖某在明知车门已经打开的情况下依然驱车前行,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被害人蒋某人身安全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被害人蒋某死亡的结果,因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廖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然驱车前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廖某作为大客车驾驶员,具有特殊注意义务,在驾车行驶中,应当保障随车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且其具有多年驾龄,对乘客已经打开车门,站在车门处,继续行驶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应当能够预见,而不采取措施,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存在主观过错。但从当时的具体危险状况而言,被害人伤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可能性,但并非概率很高。且车门是被害人自己所打开,再则,从被害人受伤后廖某积极施救的行为来看,被害人的死亡是廖某意志所截然否定的,廖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心态,其主观心态不是间接故意,而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轻信过失。换言之,廖某的行为不成立(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 其次,关于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过失犯罪,且都可表现为致人死亡的犯罪结果,二者具有较强的相似性。但二者也有明显区别。其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的不同,即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其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其对象是特定的。本案中,廖某只可能对蒋某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廖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最后,笔者认为,本案定性及处理争议中涉及到共同过失行为问题值得探讨。本案是一起共同过失行为的典型实例。两名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某种共同的认识状态或意思联络,共同违反了某种具有刑法意义的法定义务,对危害结果抱持着共同的过失心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以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可以被理解为共同过失行为。但刑法规定,对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实践中,对共同过失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共同过失行为只存在于有认识的过失行为(即轻信过失)中。共同过失行为还是一种有待于刑法学理论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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