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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运输、买卖烟花爆竹如何定罪、适用缓刑?

第四群(一群、二群、三群已满额),欲入群者请先添加本人微信号hftjctjh或者扫描以下二维码直接入群。PS:已加入一群、二群、三群的朋友请勿重复入群,(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7号         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甲,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瑶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华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房某甲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房某甲不服,以“非法运输的是烟花爆竹,不是爆炸物;烟花爆竹里虽然含有烟火药成份,但不能将烟花爆竹中含有的烟火药简单的累积相加折算成爆炸物的总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为由提出上诉。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永州市检察院于10月16日调阅案卷,11月16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伶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房某甲及其辩护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雷王炮和鞭炮一样,属于烟花爆竹的一种,不管这种烟花爆竹内含有的火药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它都是娱乐性用品,不是爆炸物。上诉人房某甲在没有取得《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雷王炮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房某甲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唐爱明审判员杨世清审判员徐国贤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理书记员郑兵闵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684号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本案,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唐燕、徐志群,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闵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闵某和沈克力共同租赁了湖南宁乡县大屯营镇的宁乡县靳鑫花炮厂从事烟花生产与销售。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闵某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湘a×××××跃进牌厢式货车,到醴陵市富里群兴出口烟花鞭炮厂找该厂技术员陈某乙清购买了亮珠2袋,接着,又驾车到江西省上栗县安芳引线厂找该厂的戴勇购买了引线9件,再到浏阳市大瑶镇购买了其他花炮原材料。当日23时许,被告人闵某驾车途径长萍高速公路浏阳大瑶收费站附近时被浏阳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称重,被告人闵某驾驶的厢式货车上装载有引线9件,亮珠2袋。其中三芯引线4件,每件420把,每把重78.25克;一芯引线2件,每件420把,每把重45.3克;带引3件,每件36卷,每卷重0.27千克,2袋亮珠重54.97千克。经抽样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三芯引线内含药物为烟火药,每100克含药量为60.06克;一芯引线内含药物为烟火药,每100克含药量为42.66克;带引内含药物为烟火药,每100克含药量为40.31克;亮珠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被告人闵某被查获的引线、亮珠合计含烟火药药量为161.912千克。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照片、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物证、书证;证人任某、欧某、陈某甲、黄某、陈某乙清、刘某、戴勇的证言;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闵某的供述等。一审法院认为该院认为,被告人闵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非法买卖、运输烟火药的数量虽达到161.912千克,但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运输,且其非法买卖、运输的烟火药已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并及时处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故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闵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闵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闵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购买引线、亮珠系为合法生产烟花爆竹,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闵某于2014年1月起与他人共同租赁了具有合法资质的湖南宁乡县大屯营镇的宁乡县靳鑫花炮厂从事烟花生产与销售。2014年5月5日,闵某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驾驶牌照为湘a×××××跃进牌厢式货车,到醴陵市富里群兴出口烟花鞭炮厂(合法企业)购买了亮珠2袋,到江西省上栗县安芳引线厂(合法企业)购买了引线9件,当日23时许,上诉人闵某驾车途径长萍高速公路浏阳大瑶收费站附近时被浏阳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闵某被查获的引线、亮珠合计含烟火药药量为161.912千克。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闵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闵某非法买卖、运输烟火药的数量虽达到161.912千克,但系为合法生产经营而非法买卖、运输,且非法买卖、运输的烟火药已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并及时处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闵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闵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闵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闵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梁锋代理审判员肖玲代理审判员王新平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书记员书记员许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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