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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案成功辩护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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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7日,王某某因无证贩卖烟花爆竹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批准逮捕。被查获的烟花爆竹,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含有黑火药408.5公斤。
2010年6月29日,王某某的家属委托我们在侦查阶段担任王某某的律师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立即申请会见了王某某,对案情有了基本了解。
结合初步了解的案情,我们对相关法律进行了全面的搜索研究,包括《刑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生产烟花爆竹配制烟火药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的答复》(法研[2009]8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违反爆炸性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等,得出的结论是:王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无证贩卖烟花爆竹的行为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
我们及时把我们的意见与公安办案人员沟通,但并未引起其重视,最后公安机关还是以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分到本案公诉人手中后,我们及时去复制了案卷,并会见了王某某。通过阅卷和会见,我们对案情有了更为全面的把握,结合已经查知的相关规定,我们更加坚信:王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之后,我们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又和公诉人进行了沟通,进一步阐明了我们对本案的意见。然而遗憾的是,仍未引起重视。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们到法院领取了检察院的起诉书,罪名还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涉嫌买卖黑火药的重量为408.5公斤。
【庭上据法力争】
本案由当地法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庭上,我们结合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全面阐述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即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如下:
一、王某某无证买卖烟花爆竹制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1、“烟花爆竹制品”与“黑火药”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事物,不能混为一谈。
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1日发布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可见,这里的“烟花爆竹制品”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虽然都属于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但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事物。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办案机关首先委托鉴定了烟花爆竹中含有黑火药,又委托检验了烟花爆竹中黑火药的含量,从而认定王某某无证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这显然是一种错误的办案逻辑,难免出现方向性错误。
从本案证据来看,可以肯定地说,王某某买卖的是“烟花爆竹制品”,而不是“黑火药”,因此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而认定其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根据最高院研究室的批复意见,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
针对烟花爆竹是否属于爆炸物的问题,2009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生产烟花爆竹配制烟火药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的答复》(法研[2009]85号)也明确指出:“将1984年的《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理解为由2006年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共同取代的观点是有道理的,烟花爆竹具有爆炸性、危险性,这是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和好理解的。但是,由于烟花爆竹的普遍被接受性、娱乐性、爆炸力被分散性等特点,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会夸大打击面,也与普通民众的认识观念、传统习俗不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根据这一答复,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
3、“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不属于“民用爆炸物”的范围,更不属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这一罪名中所指的“爆炸物”。
本案涉及的所谓“黑火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当中规定的“黑火药”很容易产生概念上的混淆--“黑火药”在应用领域是一个涵义很宽的概念,比如有用于制造炮弹的黑火药,有用于开山作业的黑火药,还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这几种黑火药的功能、爆炸当量、危险性是不同的,因此应区别对待。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根据《解释》的精神和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指的是军用爆炸物和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民用爆炸物。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显然不属于军用爆炸物,那么,它是否属于民用爆炸物呢?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公布”。2006年11月9日,国防科工委、公安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联合制订了最新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该品名表在“黑火药”一栏的备注中明确注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这也就意味着,“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被排除在“民用爆炸物品”的范围之外。
因此,《解释》当中列入“爆炸物”范围的“黑火药”,是指其他用途和种类的黑火药,而不应包括本案涉及的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
综上,既然“烟花爆竹制品”不同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也不属于“民用爆炸物”的范围,那么,王某某无证买卖烟花爆竹制品的行为,绝无可能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二、王某某无证买卖烟花爆竹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但其涉案数额尚未达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追罪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
1、王某某无证买卖烟花爆竹,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非法经营。
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可见,烟花爆竹属于许可经营的商品,很简单的道理,经营者办理了销售许可证就是依法经营,没有办理销售许可证的,就属于非法经营。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指控称“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先后多次从李某某手中非法购买烟花爆竹进行销售”,从该表述来看,王某某的问题也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上,而未办理许可证即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非法经营行为。
2、王某某的非法经营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对于王某某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要看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最高院及各地高级法院对于该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也纷纷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
最为直接的规定是,针对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情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在《关于办理违反爆炸性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四条也规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给予行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处罚。
就本案来看,抛开公诉机关未能提交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有效证据不说,但从王某某本人的口供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来看,本次涉案烟花爆竹的经营额不超过5万元,王某某在进货后的第二天即被李某某举报并被公安查获,因此也不存在一个违法所得额1万元以上的问题。
由上可见,王某某虽有无证经营烟花爆竹的非法经营行为,但其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额皆为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罪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仅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无论是“烟花爆竹”还是“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都不属于“爆炸物”的范围,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不能成立,王某某无证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只是一般的非法经营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请合议庭查明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王某某无罪!
本案如果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进而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则完全是对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歪曲,也必会引发全国范围内对于无证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定罪问题的争论,引发以后本地区类似本应治安处罚的案件是不是都应该移送公诉(否则将有渎职犯罪之嫌)的困惑。我们坚信,在我们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不会再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错误做法,本案唯有正确适用法律,判决王某某无罪,方能体现“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体现温家宝总理关于“人民应当有尊严地生活”的理念,体现我们国家法治文明和人权保护的原则。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一旦错误适用罪名,即认定王某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则王某某将面临被判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处罚,这对于一个本不构成犯罪的人来说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若最终被认定为错案而予以纠正,则势必会发生国家赔偿和相关的责任追究。因此,我们希望合议庭能够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以及我党“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判决王某某无罪,不要延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错误!
【公诉机关撤诉后变更罪名重新起诉】
一审开庭时,对于我们发表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未作辩论;一审开庭后,公诉人撤回起诉,将罪名改变为非法经营罪,对王某某重新起诉。
【和谐结案】
2010年12月3日,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我们仍准备作无罪辩护。庭前,法官主动约我们沟通,说人已经关了这么久了,若判无罪,大家都不好交代,不如和谐一下吧,让被告人交五千元罚金,法院判个短期刑,马上释放。我们为此征求了一下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他们的观点很一致:只要能尽快出来,有罪无罪都无所谓了。就这样,被告人当庭认罪,我们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公诉人也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法院当庭宣判: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王某某被释放的当天中午,全家大摆筵席庆祝了一番,还放了几挂鞭炮。
【结束语】
通过我们的有效辩护,一个来势凶猛、被告人险些被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子,最终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可谓是有惊无险。而在一些地方,很多无证贩卖烟花爆竹的商贩,最终被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定罪量刑,正在监狱里接受劳动改造。可见,法律的正确实施,社会的公平正义,永远需要我们刑辩律师的不懈努力!
(作者:张需聪、于斌,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涉嫌巨额毒品犯罪终获无罪裁判文书汇编史上最奇葩:因给法官写信要求介绍案源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律师会见嫌疑人时究竟能否携带电脑、手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关于将羁押场所划归司法部管辖彻底禁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再次建议割腕自残以死相抗致被告人停止强奸是犯罪未遂还是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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