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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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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明确规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在刑事责任追究上有了明确的规定,对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有了依据,实践如何理解116号联合通知精神,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烟花爆竹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这个问题实践中在认识及操作上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烟花爆竹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理由有:一是因为烟花爆竹等一旦发生爆炸、燃烧就会发生致人死亡、伤残或重大公共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如今年10月14日发生的杭州烟花爆炸事故致百人受伤。还有安监总局通报的今年6月18日10时30分左右,我市淮阳县东屯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共造成7人死亡、14人受伤(其中2人重伤),4栋15间工房完全摧毁,另有4栋11间工房不同程度受损。根据国家安监总局通报,截至目前共有11个省份共发生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事故23起,死亡56人。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二是烟花爆竹产生的声、光、烟和各种运动效果是靠烟火剂燃烧、爆炸和产生的气体来实现的。从烟火剂的组成和物理化学性质来讲,它是属于火、炸药类。而且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具有持续的、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抽象危险犯罪。因为黑火药、烟火药是生产烟花爆竹的必备原料,要进行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不法分子必然要购买或制造黑火药、烟火药。所以,烟花爆竹应属于爆炸物品的范畴。三是2001年7月4日公安部对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公明发〔2001〕1462号)作出明确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非军用的烟花爆竹及含有烟火药、黑火药的制品均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畴。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及烟火药或者黑火药为原料的烟花爆竹(包括成品、半成品、引线等),其中烟火药或者黑火药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为将烟花爆竹列入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提供了依据。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烟花爆竹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因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国家标准(GB1165-89)》中已明确写明: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特殊工艺制作而形成的娱乐产品。生产它的目的不是为了危害社会,它所产生的实际危害性通常也达不到犯罪的目的,人们大多将其用于红白喜事、开业庆典、重大节日烘托气氛。正因如此,各地在对待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且未产生严重后果的业主们,处理上多数采取了行政处罚的方式。第二在通行的刑法学理上,国内权威学者在讲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时,也大多将烟花爆竹排除在爆炸物范畴之外,指出烟花爆竹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对象,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的,不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论处。比如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张明楷等大多数专家学者均持这种观点。第三刑法第125条所说的“爆炸物”应当理解为军用或民用的,具有爆破性、有较强爆破力和杀伤力的物品,该条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属重罪,尽管125条属刑法理论中的抽象危险犯(不以发生现实、具体侵害为构成要件,只要具备能够引起公共安全受侵害的危险即可),但是其必须具备刑法意义上、能危害公共安全之爆炸物的一般特征(即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爆炸物的专门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只是规定了生产烟花爆竹中的部分原材料(如黑火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少麻醉药品中都含有毒品,大都是以鸦片为原料经过加工制成的,我们能说这些麻醉药品就是毒品吗?显然不能。因此,以烟花爆竹中含有黑火药、烟火药这些爆炸物的成份就认为烟花爆竹就是爆炸物的观点,显然难以服人。第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公布”。根据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公安部在2006年11月9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2006年第1号)中,也没有将烟花爆竹列为爆炸物,该品名表在“黑火药”一栏的备注中明确注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这也就意味着,“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被排除在“民用爆炸物品”的范围之外。这也是引起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在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116号联合通知,将黑火药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已没有问题。第六从客观实际情况来理解。我国一些地区是传统的烟花爆竹产地,民间有自制烟花爆竹的传统,如湖南、江西二省交界的萍乡、浏阳、醴陵地区,这些地区的农民为生计往往家家户户自制烟花爆竹。我省也是制造烟花爆竹的主要省份。民间也有红白喜事放鞭炮的习俗。一般情况下,这些人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和故意,也不希望发生其他严重危害后果。如果将烟花爆竹列为刑法第125条所说的“爆炸物”,《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非法买卖、运输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还规定,爆炸物的数量达到前述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就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买卖几挂鞭炮就要处以如此重的刑罚,实在是过于残酷了。    实践中各省对此意见也不一致,各自根据实际自己掌握,没有明确规定烟花爆竹“是”还是“不是”爆炸物。全国只有福建省高级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涉爆案件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讨论稿)》明确规定:“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所指的爆炸物,对烟花爆竹中含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火药、烟火药等爆炸物成分的,也不应折算爆炸物数量予以定罪量刑。”但是,该意见也造成了司法时的混乱。2004年2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埭港村村民庄绍倾经人介绍,以3万元的总价向江西万载县双桥镇的一家鞭炮厂购买了606箱鞭炮,厂家雇了一辆东风货车给庄绍倾送货。货车由龙义民和郑保兴驾驶,约定的运费为3000元。第二天晚上龙、郑二人到埭港村买主庄绍倾处卸货时,因他们没有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泉州市公安局鉴定,该车鞭炮烟火药含量为454582.4克。根据公安部给河南省公安厅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泉州市泉港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对庄绍倾、龙义民、郑保兴三人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泉港区检察院以该罪名批准逮捕。后泉港区公安分局将庄绍倾案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的当天,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上述意见。这一“法律变更”,如何选择适用公安部的《批复》或省高院的《意见》,产生了截然相反的结果:按照公安部的《批复》,庄绍倾三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已超过15000克,属于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按照省高院的《意见》,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所指的爆炸物,庄绍倾三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回复必须执行公安部的《批复》,去法院‘协调’,法院答复经向中级法院请示,遵照省高院的《意见》三人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侦查机关不撤案,审判机关又认为不构成犯罪,出现了一个很尴尬的局面。    通过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各地、各部门对是否将烟花爆竹列为刑法上所说的爆炸物存在很大分歧,也说明我们司法解释体制有待进一步规范。根据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公安部可以根据法律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就属于执行法律的事项制定规章。表面上看,作为法律授权对非法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烟花爆竹行为进行查禁的主管部门,对烟花爆竹进行‘定性’属于其职权范围,但公安部对河南省公安厅的《批复》在实质上是确定某种行为需要定罪处罚,事实上增设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越权行使了立法权限。而福建省高院的意见则是一种“司法解释权地方化”。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法律解释权作出了规定,其中司法机关可以解释的范围是:“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而掌握司法解释权的“两高”有时会将各地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权授予省级地方司法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规定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造成了我国特色的由“两高”分权的“二元一级”司法解释体制。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已将法律解释权收归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立法法》第4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但是《立法法》施行以后,仍不断有非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法律解释出台,而这些“侵占”立法权的现象并未被认定为“非法”,主要原因是因为解释成本过高与司法实践争议频发造成的供需矛盾,在对违反立法程序和放任实体不公正进行“两害相权”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选择了认同。这也算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个特色。     除福建省外,目前尚无其他省份出台将烟花爆竹明确列为“非爆炸物”的规定。但严格说来,对于烟花爆竹是否属于刑法上的爆炸物这一涉及法条用语具体含义的解释,由省一级的高级法院来做出显然是不合适的。我们不妨作一个假设:福建省的高级法院规定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而江苏省的高级法院规定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若同一制作、买卖烟花爆竹案分别发生在福建、江苏两省,由于对烟花爆竹是否属于爆炸物的定义解释不同,同一案件在两地将会得出“罪”与“非罪”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因此为了避免在适用法律上的混乱,这一带有普遍性的定义性解释不应由地方法院来作出。    在全国人大以及“两高”没有做出烟花爆竹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之前,我个人认为不宜将其列为刑法第125条所说的“爆炸物”。除上述理由外, 1、“烟花爆竹制品”与“黑火药”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事物,不能混为一谈。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1日发布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可见,这里的“烟花爆竹制品”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虽然都属于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但“烟花爆竹制品”不同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事物。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下发的第116号通知 ,明确规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黑火药也列入了爆炸物范畴,解决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属不属于“民用爆炸物”的争议,但该通知明确规定只有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没有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对烟花爆竹是否属于爆炸物持慎重态度。2、针对烟花爆竹是否属于爆炸物的问题,2009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生产烟花爆竹配制烟火药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的答复》(法研[2009]85号)也明确指出:“将1984年的《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理解为由2006年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共同取代的观点是有道理的,烟花爆竹具有爆炸性、危险性,这是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和好理解的。但是,由于烟花爆竹的普遍被接受性、娱乐性、爆炸力被分散性等特点,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会夸大打击面,也与普通民众的认识观念、传统习俗不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根据这一答复,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3、在司法实践中,将烟花爆竹列为爆炸物从而适用爆炸物的严格法律责任,确实太重过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大多数地方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是通过行政处罚进行强制规范,否则打击面太大,也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和立法原意。比如,现在每逢春节,各单位都会给职工搞点福利,有的会买很多鞭炮发给职工,有的一盘鞭炮有十万响,平均一个鞭炮装药量按0。035克计算,一盘十万响的鞭炮装药量就有3500克,属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如果买5盘十万响的鞭炮,装药量就有17500克,属于情节严重,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量刑幅度。如果再多买后果更是吓人,既不合理,也不合情,也不合立法精神。    二、对几个具体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罪与非罪    非法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是非法制造或者买卖烟花爆竹者连带实施的行为,如制造、经营者生产后进行储存,以及为销售而运输,此类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能够成立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的,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个罪名定罪处罚,对连带发生的储存、运输行为就不再单独定罪处罚。如我省滑县的付庆才伙同栗某、高某等人非法制造烟花爆竹。一天下午,付庆才拉一批烟火药时,火药突然爆炸,栗某、高某当场被炸死,另外一人受伤,院内的四间瓦房也被炸毁。付庆才的行为有制造、买卖、运输,但定罪时只按一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即可。    但就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行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因此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的只能是烟花爆竹非法经营者之外的,明知是烟火药而为经营者储存的“他人”,经营者自身是不能构成此项犯罪的。在经营仓储业、运输业的企业和个人实施非法储存、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涉嫌的经营数额、盈利数额较大,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反之,则不构成该罪。    而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行为除个别情况下可以由经营者自己实施和构成之外,通常由从事运输行业的企业或个人实施和构成。              (二)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认定    116号联合通知规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凡是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又达到上述要求即构成该罪。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摔炮、砸炮、麻雷子、二踢脚、礼花弹等烟花爆竹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氯酸钾等原料生产烟花爆竹构成犯罪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处罚。一般情况下该罪主体主要是那些取得许可的企业和个人。    对持合法运输证明 运伪劣烟花爆竹应如何认定,如201年11月10日许,北京房山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称:将一辆河北牌照大货车查获,车上装有1168箱伪劣、超标烟花爆竹。货主汤某持合法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证明。对此案件,就不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处理,只能以非法运输危险物品处理。货主和司机最后被房山公安分局以非法运输危险物品治安拘留。   (三)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涉及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在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实践中,非法经营罪应该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个很好的替代。有这样一个案例,2004年10月,峡江一被告人李云在未办理烟花爆竹购买证、运输证的情况下,从江西万载县购买了价值6万元的鞭炮运往江西省某县,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江西省烟花鞭炮质量检验一站鉴定,这些鞭炮烟火药单个药量0.032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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