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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

作者:李静然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17期         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应当如何准确适用死刑,尤其是应当对毒品上家还是下家判处死刑,以及什么情况下可以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武汉会议纪要》,首次对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贩卖毒品上下家死刑适用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考量因素,同时,结合毒品数量和其他犯罪情节,对买卖同宗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对于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应当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具体把握以下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武汉会议纪要》提出,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各种考量因素,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就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同时,《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也是考虑到这种情况下,涉案毒品的总量没有增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没有明显增大,故而有必要在死刑适用问题上严格把握。第二,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适用死刑。《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实际上就是要求对上下家进一步区分其罪行严重程度,综合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实现罚当其罪,确保准确适用死刑。正是从该原则出发,《武汉会议纪要》同时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如果上下家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同时判处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是可以依法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的。
关于对贩卖毒品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的主要考量因素,《武汉会议纪要》也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犯罪情节恶劣程度。主要是指上下家的贩毒数量、次数及贩卖对象范围等,如有无多次、大量、向多人贩卖情节,上下家哪一个的贩毒数量和次数更多,上家除下家之外有无其他贩卖对象,下家除上家之外有无其他购毒渠道等。第二,在毒品交易中的主动性、主导性。主要是指在犯罪的发起、推动环节中谁起更主要的作用,如是下家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还是上家掌握毒品来源、积极联络销售;上家是持毒待售,还是根据下家的购毒要求向他人寻购毒品;在具体的交易中,是提供毒品来源的上家还是提供销售渠道的下家,对促成交易起到更为关键的作用。第三,犯罪行为的现实危害。主要是指毒品是否大量售出、广泛流入社会,是否存在跨地域长途贩运,导致毒品从毒源地向外扩散等情节。第四,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要是指上下家有无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属于毒枭、职业毒犯、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及其年龄、性别、从事毒品犯罪时间长短等。
对于买卖同宗毒品上下家,其贩毒数量、次数及贩卖对象范围等犯罪情节基本相同,在决定死刑适用时,则主要从其他犯罪情节入手,综合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加以考虑。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基础性情节,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也有所不同,在死刑适用的总体原则上亦应体现区别。根据《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对上下家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这时,具体应当对上家或者下家适用死刑,就要进一步区分二者在交易中的行为表现和对促成交易发挥的作用。据了解,一些地方考虑到上家是毒品源头,所以通常对上家适用死刑。实际上,对毒品上家还是下家适用死刑,还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下家有时候是相对的,这个交易环节中的下家在下一个交易环节同样处于上家的地位,关键要看上下家哪一方在毒品交易的发起环节更为积极主动,哪一方对毒品交易的达成起到更为关键的作用,哪一方的贩卖毒品行为造成的现实危害更大,并结合双方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决定,并不是一律“杀上家不杀下家”。如果上家掌握毒品来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对促成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对上家适用死刑是适当的。但是,如果下家在交易的发起环节更为积极主动、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更重要的作用、造成的现实危害更大的,对下家判处死刑可能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并不必然可以同时对上下家判处死刑,量刑时还是要综合其各自的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确保罚当其罪,且应避免量刑失衡。如上下家均积极主动、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相当,均属罪行极其严重,且所具有的从重处罚情节也基本相当的,可以同时对上下家适用死刑。
被告人张成建、贺建波贩卖毒品一案,在对张成建或者贺建波决定死刑适用时,较好地贯彻了《武汉会议纪要》上述规定的精神。在该案中,相对于贺建波而言,张成建处于下家地位,二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基本相当,但不属数量巨大。然而,在案证据显示,张成建的实际贩毒数量、次数和贩卖对象的范围可能远远大于贺建波,且张成建除贺建波外还有更多的毒品购买渠道。在同宗毒品的交易过程中,系张成建主动向贺建波约购毒品,行为更加积极主动。贺建波并非持毒待售或者主动兜售,而是应张成建的要求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再贩卖给张成建。从贩毒行为的现实危害看,张成建将购买的毒品多次、向多人贩卖,导致毒品进一步流入下线销售渠道或者直接流人吸毒人员手中,加速了毒品的扩散和消费。在前科情节方面,张成建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较贺建波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更为突出。综合上述情节来看,对张成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较为适当的。
此外,《武汉会议纪要》也对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与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有所不同:第一,死刑适用的严格程度不同。共同犯罪行为指向的是同一宗毒品,其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的方向和目标是一致的,所以要在严格区分罪责的基础上决定死刑适用。如果其中一名主犯的罪责明显更为突出且罪行极其严重,其他主犯罪责较小又不具备法定或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只对罪责最大的主犯适用死刑。而贩卖毒品的上下家是相对的,虽然针对同一宗毒品实施犯罪,但行为的方向和目标不同。而且大多数上下家都处于贩卖毒品的中间环节,这个环节中的下家,也是下一环节中的上家,因此对上下家判处死刑所掌握的原则与共同犯罪不能等同,并非一定要区分出其中罪责最重的一人判处死刑。第二,未到案人员对死刑适用的影响不同。办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要根据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严重程度决定能否适用死刑,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就对本不应判处死刑的在案被告人升格适用死刑。但是,对于贩卖毒品上下家案件,由于毒品交易链条一般较长,上家或者下家是否归案,在很多案件中并不影响在案被告人的死刑适用。   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珍贵)一份历时四十年方宣告无罪的再审判决书丈夫变性后未与妻子离婚即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掐死怀孕妻子致“一尸两命”为何仅获刑15年?22篇与认定“自首”相关的理论&实务文章汇编(简洁清晰)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之比较组织人妖表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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