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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池洗澡偷拿同伴钱财如何定性?

王建伟 刘朝阳 孙 瑛案情:2007年7月20日,李某与申某、王某约在某浴池洗澡,因李某的更衣柜距离王、申二人的更衣柜较远,李提出将衣服放在王某的更衣柜内。王某先换完衣服进入浴室,随后李某换完衣服,将衣物柜锁上,钥匙在其手中。洗浴后,王、申二人到大厅按摩,李某去更衣柜取自己的手机时,王某让李将他放在随身携带的背包里的手机也一同取回,李在用钥匙打开柜门取王某手机时,发现王的包内有钱,遂将王包内的1860元钱装入自己的衣兜内。李将手机取出交给王某后,以肚子疼为名,离开浴池。王某与申某穿衣服时发现钱丢失,给李某打电话,李某关机。次日,李某打电话告诉王某,钱被其拿走,以后有钱时再还给他,后王某多次给李某打电话,均关机。7月24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4月10日李某被抓捕归案。分歧意见:关于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李某对王某的财物属于合法持有。李某是利用由他保管更衣柜的钥匙之便,打开柜门,将王某的财物占为己有。而且,当王某发现钱丢失后,给李某打电话,明确要求返还财物,多次索要拒不归还,符合侵占罪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虽然更衣柜的钥匙在李某手中,但王某并没有明确表示将自己的衣物交由李某代为保管,二人对衣柜均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王某没有对自己的财物失去控制,李某乘王某按摩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王某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认定为盗窃罪。首先,本案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嫌疑人事先已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财物,且拒不交出。本案的嫌疑人虽然拿着衣物柜的钥匙,并未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财物,且第二天给被害人打电话,答应以后归还被害人财物,故不构成侵占罪。其次,本案不能推定因衣物柜的钥匙在李某手中保管,就对被害人的财物形成代保管关系。侵占罪是以合法占有财物为前提,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的支配范围,也包括人们观念上的推知的财物支配的状态,即行为人具有处分财物的可能性。本案中衣物放在被害人的柜内,钥匙由李某保管,虽然双方基于信任将衣物放在一起,但这只能说明持钥匙者相对于衣柜以外的空间或第三人而言存在保管关系,对共同衣柜内的对方财物不具有支配、处分的权利。从一般常识来讲,在洗浴时朋友间共用一个衣物柜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钥匙交由对方保管并非意味着包裹、衣袋内的财物也交由其保管,否则的话保管前首先应清点财物的数量后,才能交对方保管。另外,代保管物一旦发生毁损、丢失,浴室经营人是明确的、必然的责任人,被害人财物丢失后,是根据钥匙是否在对方手中保管,衣物柜有没有撬压等情况对被窃情况进行判断,故本案李某与王某共用一个衣物柜,说明李某、王某对衣物柜都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这种对衣物柜内财物管理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和独占性的特点,在共同的衣柜内各自对财物保管控制的范围应限定为各自的衣物,对在同一衣物柜内的对方财物则不具有控制、保管财产的权利,衣物柜的钥匙在谁手中保管,不影响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空间控制,即共用衣拒不形成代保管关系。最后,李某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本案王某让李某将自己的手机一同取来,李某独自一人打开衣物柜翻动王某的衣袋时发现有钱,才将被害人的现金1860元装入自己兜内,把手机送给王某,以肚子疼为名离开浴池,这一系列行为说明其产生了犯意后利用了自己打开衣柜的机会,秘密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可见手段上具有秘密性。综上,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至于李某第二天给被害人王某打电话承认了拿走钱的事实,可以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检察院 哈尔滨市检察院)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37篇文章/案例汇编:毒品犯罪司法/实务观点一览25篇文章/案例汇编:奇案、怪案司法裁判观点一览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作为个案抗诉的依据吗?因血样超过三天才送检醉驾被告人得获无罪判决22篇与认定“自首”相关的理论&实务文章汇编(简洁清晰)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之比较“刑事备忘录”公安交流群正式建立,欢迎入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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